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
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类别的土地权利形式,二者在性质、使用对象、期限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
下文将分别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概述,并阐明二者之间的区别。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使用、收益、转让、抵押等权利,但该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由政府出让、划拨或租赁,使用者需遵守土地利用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较长,可达数十年或百年,有利于土地长期开发利用。
与之不同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村集体组织以农民为承包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村民委员会颁发给农户的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期满后可续期或重新分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者无权出售土地,只能转让使用权;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于农户,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经营权,可自由流转、抵押。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使用者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发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管理,承包农户不需要缴纳额外费用。
再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较长,通常为数十年至百年不等;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30年,期满后需要村委会续期或重新分配。
总的来说,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性质、使用对象、期限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国家通过这两种不同形式的土地管理权力,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的经济权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三编 第十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
的“下鱼田边边土”因修遂渝高速
包
公路被征用,陈某与刘某为补偿款
经 营
的归属发生争议。
权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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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0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请
第
求陈某归还承包的“下鱼田边边
十 二 章
土 地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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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0. 161 3亩,并确认刘某享有该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经审理,
权
生继承的问题。故张某要求按其母的
遗嘱继承土地0. 7亩的上诉请求,不
予支持。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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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
第
换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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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章
土 地
璧山县某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案方璧式山向县本人村民农政户府刘于某19发94包年了9月4亩30土日地给, 例刘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
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辽中县某村民委员会 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退还耕 种的土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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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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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引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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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辽中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 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 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张某承包的 土地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 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现辽中县某村民委员会解除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实施后及国家调整农村有关 政策情况下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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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章
土 地
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高某同意 返还,但是高某没有返还。2005年3
经营土地承包权的性质是如何的
经营⼟地承包权的性质是如何的⼟地是⼀个⼗分⼴泛的概念,但是⼟地基本上都是存在着相对于的持有⼈的,所以⼈们可以对⼟地进⾏承包,随之就产⽣了⼟地承包权,很多承包⼈⽐较疑惑经营⼟地承包权的性质问题。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物权说相当⼀部分学者认为⼟地承包经营权是⼀种⽤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有: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地等物的直接⽀配的权利。
承包⼈基于承包合同⽽实际占有、控制、使⽤⼟地,对⼟地⾏使直接⽀配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地⾏使使⽤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的⾮法⼲涉。
任何⼈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
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
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承包⼈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使,不管承包的⼟地被谁占有,承包⼈都有追索权。
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少说明⽴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
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
物权和合同并⾮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的主要原因。
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地交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种债权,⽽承包⼈依据合同直接对⼟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配权,可以对抗任何⼈。
(⼆)债权说除了有学者认为其属于物权的⼀种外,同样有⼀些学者认为⼟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的⼀种,主要理由有:1、从⼟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个独⽴的物权。
“联产”意味着承包⼈必须达到“承包指标”,发包⼈对作为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地,仍有相当⼤的⽀配⼒。
2、从承包⼈与⼟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取得的承包权实际上只有对⼈⽽⽆对也的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应为物权,具体为用益物权。
原因: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该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以上法律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制度及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曾存在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债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合同确立的,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它仅仅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尤其是从土地转包来看,承包人取得的权利都是短期性的,承包人也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性质上只是对物的支配权。
“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承包经营权,是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是物权;承包经营权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所以它应属于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吗?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吗?按照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物权法》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热门城市:秦皇岛律师辽阳律师邯郸律师湛江律师林芝律师攀枝花律师亳州律师儋州律师齐齐哈尔律师国家早些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做法律制度予以确认,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该法没并有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现在小编通过查阅有关资料,来告诉大家土地承包权是何性质。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学术界一直有争议,主要分为债权说和物权说。
债权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立,它只能约束发包方和承包方,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农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
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中,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其理论依据是承包人一经承包农村土地,就使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权能从所有权这一典型物权中脱离出来,具有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人的非法干涉的特性。
这正好符合物权作为对世权的根本性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吗?《物权法》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
土地经营权性质探讨
经济观察Jingjiguancha土地经营权性质探讨孔令峰摘 要: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这对其抵押方式及抵押权的实现均造成了严重的困扰。
笔者从土地法制形成的一般特点角度出发,结合法律逻辑和相关理论,通过相关论证,得出了土地经营权应是不动产用益物权,突出其财产属性的结论。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债权;债权的物权化;权利用益物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的表决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审议通过,意味着“三权分置”的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地权的法律架构已经形成。
而土地经营权权利属性问题尚存在争议,对土地流转利用颇有阻滞,亟须阐明。
对土地经营权的性质问题之所以长期未有定论,是因为这并非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要解决的也并非全是法律层次的问题,而是牵涉政治与国家的发展战略,所以对该问题的解答既要符合经济逻辑,还要符合法律逻辑,更要契合政治目的。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债权说、债权的物权化说以及物权说三种不同观点。
物权说又分权利用益物权说和不动产用益物权说。
[1]笔者结合三权分置政策设置的目标角度评析、定位不同学说,进行取舍或完善。
一、把土地经营权认定为债权,与现行土地制度亟须革新的迫切形势不符三权分置政策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盘活农村经济,提高土地的效益以扩大农民土地收益,进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适度规模的经营。
如果把土地经营权认为是债权,那么土地经营权流转人即对原土地承包权人存在高度依赖性,其利益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原土地承包权人如恶意单方变更甚至终止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人则会因土地经营权的债权属性只享有请求权,很难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谓“无恒产者无恒心”,土地的稳定产出需要前期稳定的农业投入,并非一日之功。
如此很难期望土地经营权流转人有对土地进行长期科学化投入的积极性,反之土地经营权流转人更可能采取“涸泽而渔”的措施短、平、快地榨干土地的剩余价值以收回其成本。
《土地承包经营权》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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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对土地 造成永久性损害。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 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 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须权利确认,无需物权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 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
(1)期限:耕地:30年。草地:30——50年。 林地:30——70;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 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⑵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①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②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③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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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所有权人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 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 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 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 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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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流转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2)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土地的用途;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7)违约责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在我国,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由发包方(通常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通常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的一种协议。
这种协议虽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书面签订,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承包关系,并进行了相应的经营活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
一、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1. 承包合同的民事合同性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双方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享有生产经营权,并从中获取收益。
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转让的法律依据。
3. 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性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通常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原则。
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都要遵循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规定和民主决策程序。
二、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1. 权利义务关系。
发包方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方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土地,保证土地的质量和数量;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2. 承包期限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承包期限内,承包方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发包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法律关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
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流转权利,并为承包方的流转提供便利。
三、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法律风险1. 合同无效风险。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如承包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用途违法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区别是什么-
If you don't have the courage to fight wolves, don't shepherd sheep.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区别是什么?一、权利性质不同: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权利中的一部分。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物权,具有排他性。
二、权利内容的不同:1.承包权主要包括:承包土地的权利、其他承包方式的优先权。
2.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
三、权利放弃的标准不同。
大家常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具体来说可分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是大家具体了解这两项权益是怎样的吗?下面,就为大家介绍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区别,以供大家阅读。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权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前提。
农户只有享有土地承包权,才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农户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具体表现。
具体来说,被赋予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土地承包权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前提。
农户只有享有土地承包权,才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农户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具体表现。
具体来说,被赋予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才能使农户真正取得民事权利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被赋予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行使土地承包权而不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则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论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论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一、农地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农地经营权的确立是在我国农村改革的进程中逐步形成的。
1982年,我国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并首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明确规定了农民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此后,我国陆续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了农地经营权的法律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土地承包者依法取得并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土地利用权,承包者可以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及其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在承包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则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在一定条件下自愿流转。
农地经营权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土地权利,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1. 农地经营权与国家所有制土地的关系农地经营权的确立并不改变土地的国家所有制性质,农地依然属于国家所有。
农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的只是利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
土地承包者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的各项规定,才能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土地承包者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得侵害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
农地经营权的确立和保障,使农民获得了稳定的耕地经营权益,为其生产经营提供了保障。
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不仅涉及土地权利的界定和保障,更体现了国家对农民的支持和保护。
通过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在承包地上进行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实现自身的发展。
农地经营权的确立,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它规范了农地的使用和经营行为,减少了土地的滥用和浪费,推动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使得土地利用与保护之间达到了一个平衡点,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三、农地经营权在土地制度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1. 保障农民的经营权益2. 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农地经营权的确立,促进了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发生了重要的演变。
从初期的分田单干,到1978年的家庭承包制,再到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断地变化和完善进一步确保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土地的资源价值,促进了农业的发展。
首先,分田单干期间是中国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将集体耕地平分为私有耕地,实现土地的私有化。
这一阶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权利形式出现的,农民拥有使用权,但不拥有占有权、处分权等;政府则在土地转移和利用方面拥有相应权利。
但是,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很多弊端,如粗放的耕作方式、缺乏农业生产的秩序等,制约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其次,进入家庭承包制时期,农民通过家庭协作社将土地承包给农民家庭,发挥了农民家庭的经营主体作用,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
这一时期农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协商自主地选定土地的优化利用方式和种类。
此外,家庭承包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产权的私有形式,农民在商品交换、出租、抵押等方面享有权利,实现了土地的流转和有效利用。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得到法定明确的。
这一法律规定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内容、保护等方面,取代了原先的几种土地承包方式。
这一阶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包含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综合性权利。
总体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经历了从权利性质到形式上的私有化,再到法律上的明确。
这一演变的过程,体现了对农民利益和资源利用的高度重视,深刻反映了中国农村改革的进步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论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论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农地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权利的统称。
农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关系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合理运行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农地经营权的定义、性质和法律地位等方面展开分析。
一、农地经营权的定义农地经营权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农村居民、农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利用权范围内享有的合法权利。
农地经营权具体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者依法取得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或农民依法取得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是指林地管理者依法取得并享有的林地使用权。
这些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农村居民和农民的基本权利,是他们依法享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农业资源的重要依据。
农地经营权的性质包括公有制性质、农民自有性质和依法取得性质。
1. 公有制性质农地经营权的公有制性质是指国家所有制对土地资源的主导地位和对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
在我国,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土地资源实行经营权的划分和分配,是土地资源的最终所有者。
农地经营权具有公有制性质,是依法取得的、在国家统一管理下的土地利用权。
2. 农民自有性质农地经营权的农民自有性质是指农村居民和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是农民对土地资源的合法占有和使用。
农民通过承包经营土地、宅基地使用、林地利用等方式,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并享有土地资源的收益和使用权。
农地经营权具有农民自有性质,是农民依法拥有的土地利用权。
3. 依法取得性质农地经营权的法律地位是指农地经营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地位。
农地经营权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宪法地位、土地法地位、农业法地位等。
1. 宪法地位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的管理”(第10条),并且明确规定“农村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和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其他各种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资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与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为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章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性质、获取、变更、终止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及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其主体是承包方,而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归于国家。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一种制度安排,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发挥农民的积极性、增加农业产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实意义十分重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取应当依法程序进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承包;二是国家将土地承包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对于第一种情况,农民承包土地,需要取得集体所有的同意,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方案等相关条款,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承包租金。
对于第二种情况,国家将土地承包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承包发包方案,按照发包方案进行招投标、公开竞价或协商确定承包方。
承包方应当依法依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遵守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分为正常变更和特殊变更两种情况。
正常变更包括承包期限到期、承包经营权转移等,特殊变更包括土地面积不足或超过承包面积、产权纠纷等。
对于正常变更,承包期限到期,可以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续期、重新承包或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权转移需要满足多种条件,符合规定的交易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手续。
对于特殊变更,土地面积不足或超过承包面积,应当及时调整承包面积;产权纠纷需要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再行处理。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终止是指原承包合同依法终止或被迫终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成为具有重要意义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其性质也经历了演变,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性质演变及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承包期限、土地使用面积、土地用途、农户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实现涉农资产流转、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种形式,其性质与土地所有权不同。
在法律层面上,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有明确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或者征收土地的使用权”。
在此基础之上,2003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隶属于集体所有,并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性质演变在我国农村改革进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也发生了演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承包经营权的深化随着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深入和政策的逐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和经营方式得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在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试点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和对象均得到了扩大,流转方式和价格也得到了较大自由化。
此外,2014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质押和股权性质确认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抵押质押等事项,彰显了其深化的趋势。
2. 承包期限的延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演变也是制度性变革的体现。
在国家政策的逐步演变下,1980年代末期至1990年代初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在原先的15年左右基础上,逐步延长到20年、30年或者50年,直到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30年。
承包期限的延长不仅赋予农户更为稳定的生产经营权,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了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符合农村土地所有权优化的方向。
3. 承包经营权的权益逐渐清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也逐渐明确。
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之间,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的土地,由承包人承包并按照约定的条件进行农业生产的合同。
那么,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具体是什么呢?首先,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承包经营合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这表明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让承包人利用承包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从而实现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其次,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承包权与土地使用权相结合的法律性质。
承包人在承包土地期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利用承包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同时,承包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保护土地资源、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等。
这种承包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结合,使得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
再次,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这种长期稳定的承包关系,有利于承包人进行长期的投资和生产,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
此外,土地承包合同具有集体所有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发包土地。
承包人在承包土地期间,虽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这也是我国土地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后,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可以获得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来源,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权与土地使用权相结合的合同、长期合同、集体所有的合同以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合同。
这些法律性质使得土地承包合同在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营权性质的认识一直争论不休 ,有主张是用益物权 物权 和担保物权 ,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 者, 有持 债权 说 者 , 有人 认 为我 国 的农 村 土地 承包 所有 的情 况下 , 还 让他 物权 与所 有权 分 离 , 以便 更好地
经 营权是 一种 劳 动关 系 ,亦有 人 主张农 村 土地 承包 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一般来说 , 不动产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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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说 ,这 无疑 是一 个法 定 的权利 ,而不 是 约定 的权 营权 是依 附于 所有 权 的他 物权 ,因而 容易 受到 所有 权人 的侵害 ,特别是当作为土地所有权代理人的政 利 。这 是物 权法 定原 则的体现 。 以公共 利益 的名义 去 侵害! 土地使 用者 利益 时 , 土 第 二 , 形 式上看 。承 包权要 经过 登记 和颁发 土 府 , 从 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并登记造册来 地使 用者 利益 很难 得 到保 护 。土地 的承 包 经营权 和 确定 ( 2 条 )这是 物权 的公示 。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所有权受到平等的保护,使土地使用者享有要求妨 第 3 , 在 以转 让或 者交 换 的方式 进 行流转 时 ,当事 人 要求 登 害人 停止 妨害 的权 利 ,请 求 国家对 土 地承 包经 营权
于承包 经营合 同而产 生 , 由于 我 国农 村 土地 所 有权 存在 主体 缺位 问题 ,发 包 方一 般是 行政权 力 的行使
二 、农村 土地承 包经营权 属 于用益 物权
现行 的《 土地承包法》 确立 的承包 经营权 , 从本
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
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是指承包人对承包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占有土地自己使用、收益和在一定范围内处分经营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属于国家所有而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
土地的概念是广义的,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等。
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民集体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村民,村民就享有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允许农民集体长期使用,农民集体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的使用权发包给村民,村民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
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
双方农户达成互换合同后,还应与发包人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
本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释义】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要有五项: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
平等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流转的基础。
自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流转方不得强迫受流转方必须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流转方也不得强迫流转方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引言在现代农业与土地管理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各有不同。
了解这两者的区别,对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概念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土地承包关系中,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经营权利。
这种权利通常在家庭承包制或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允许承包方对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养殖等经济活动。
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权利,通常具有较长的合同期限。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租赁给承租方使用,以换取租金的协议。
在租赁关系中,承租方虽然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期限通常较短,且在使用上受到更多限制。
法律性质从法律性质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物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或继承。
而租赁合同则属于债权关系,承租方的权利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无法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独立进行转让。
权利与义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方不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还有经营权,能够自主决定土地的种植或养殖项目。
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较为有限,需要遵循出租方的具体要求,通常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适用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适用于集体土地以及农民家庭经营的农田。
而租赁合同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土地,包括城镇土地、农业用地和其他用途的土地。
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使得这两者在实际使用中呈现出不同的适用场景。
总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虽然在表面上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它们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在土地管理与利用中,合理理解和运用这两者的不同特性,对于保障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其善意取得
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其善意取得刘杨(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湖南岳阳414006;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0)摘要:中央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日益深化,主要表现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实行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经营权可以单独进行流转。
土地经营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可以单独流转,就涉及到当事人在取得土地经营权时是否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通过厘清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明确土地经营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而分析土地经营权取得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条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认识承包土地经营权,更好地行使该项权利。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313(2021)01-0078-07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的飞速发展得益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农地所有权和承包权分离,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由此,中国农村在改革开放初期实现了生产力的第一次飞跃。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时代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亟待更深入的改革,推动生产力再次飞跃。
农民在新一轮的改革中应享有更多的权利,才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才会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最终实现农业现代化。
农民目前享有的核心权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从立法上保护了农民的权利。
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和“四化”同步发展的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了新的变化,承包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必然趋势。
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土地改革的内容以及随后颁布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对农村土地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可以将土地经营权分离出来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权不得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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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应为物权,具体为用益物权。
原因: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该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以上法律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制度及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曾存在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债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合同确立的,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它仅仅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尤其是从土地转包来看,承包人取得的权利都是短期性的,承包人也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性质上只是对物的支配权。
“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承包经营权,是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是物权;承包经营权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所以它应属于用益物权。
”
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
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剥夺。
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我们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明显加强,已经具有了明显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债权性质的权利转化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
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述权利完全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仍然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不能随意剥夺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依法应享有的上述权利,只能在上述权利范围内确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具体化,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意定转化为法定,这是权利物权化的突出表现。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护带有明显的物权特征。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其保护带有物权的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法第54条规定:“发
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折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从以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来看,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完全具备了物权保护的特征,具有明显的物权属性。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发包方不得干涉。
《农村土地承包法》专节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根据该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受让方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自由流转。
第49条也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他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题中应有之义,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具备了物权所具有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特征,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四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答:不能
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