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规程
试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以大庆联谊案的审理进程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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谊 19 年年报虚增利润 24 .9 97 88 8 万元, 中内部销售业务产生的尚未实现的利润在合并会计报表时未 其
抵消, 虚增利 润 99 1 元 ; 工 产 品增 量 未销售 部 分利 润 计人 当年 损益 , 增利 润 76 8 3 .3万 加 虚 9 .8万 元 ; 为大
庆联谊提供劳务的应付未付费用未计人当年损益 , 虚增利润 15 .0万元 ; 0 86 大庆联谊 的费用未计人当年
万元 ) 担连带 责任 。一 审判 决后 , 庆联 谊 、 承 大 申银万 国 以及 5位 投 资 人 不 服 , 向黑 龙 江 省 高级 人 民法
院提起上诉。20 04年 1 月 2 2 8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 出终审判决 , 判决大庆联谊公司赔偿金额 约为 837万元 , 8. 承担受理费 2 . 万元 。20 06 05年 3月 9日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6月 9日执行局将
案件。但 是 , 在案件 的审理过程 中也暴露 出我 国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 裁判标 准方 面存 在 的缺 乏
现 实可操 作性 和保护投 资者权益力度不足等漏洞。以大庆联谊 案从 受到证监会 处罚开始的诉讼进程 为
个案 , 以实证的 方法 对若干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裁判标准的不足作初 步探讨 , 显然对我 国证券 民
第3 O卷 第 6期
V0 _ O N . l3 o 6
试论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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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庆联谊 案的审理进程为 中心
常 健
( 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 华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9
摘
要: 大庆联谊案是我 国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 中首例 经历 了从 立案到执 行全部诉 讼过程 的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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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指针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可能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损失,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首先,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的范围。
证券市场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这些行为都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而受害投资者包括直接受损的投资者和间接受损的投资者,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直接投资于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证券的投资者,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因为市场价格受到影响而造成投资价值下降的投资者。
其次,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建立起合理的赔偿机制。
赔偿机制应该包括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赔偿方式的选择。
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
而赔偿方式的选择可以采取补偿性赔偿、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不同形式,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方式。
进一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完善受理和审理机构。
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受理机构主要是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
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受害投资者进行赔偿,而法院则是负责对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受理和审理机构应该具备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并能够及时、公正地处理和审理相关案件。
此外,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建立起有效的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包括合理的补偿标准和快速的赔偿渠道。
补偿标准应该能够真实反映投资者的损失,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差异化赔偿。
而赔偿渠道应该便捷、高效,能够及时向受害投资者提供赔偿,并能够迅速调查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最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罚。
除了进行民事赔偿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以起到威慑效果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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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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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14•【字号】赣高法〔2018〕96号•【施行日期】2018.05.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96号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部门:《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常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工作,提高立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登记部门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派出法庭)立案登记窗口负责接收立案申请材料,依法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第二条登记人员立案登记窗口由法院立案人员值守,负责立案申请、立案材料的审查,诉讼服务中心其他人员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审查起诉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原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有法定代理人。
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告。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审查的材料(一)起诉状正本,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自然人起诉的,起诉书应当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起诉书应当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证监发[2001] 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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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证监发[2001]120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根据全国证券监管系统投资者教育工作会议部署,拟于今年下半年到明年春节前后,重点对投资者进行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
为此,我会在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出了《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和实施方案。
现将《纲要》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部署,因地制宜地组织宣传教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1:《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实施方案指导思想:通过教育,使投资者了解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责任,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和责任意识;使市场参与各方在知情情况下相互监督,正确履行权力、义务,提高市场运作的透明度,促进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
教育重点:按照证券市场运作的流程,具体分为核准发行、市场交易、终止上市三个阶段;依照《证券法》对参与主体的排序,具体分解三个阶段中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各自责任,从而形成核准发行阶段各方责任、市场交易阶段各方责任、终止上市阶段各方责任三个重点。
具体实施:各派出机构要按照统一部署,依据《纲要》逐条细化内容;推动辖区证券机构、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努力促成各方共同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合力;要结合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有针对性地引导市场各方承担责任;要着重引导投资者了解中国证监会的职责范围;要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与中国证监会培训中心加强沟通。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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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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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陈述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规定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房屋买卖投资人以信息披露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需要进行损失为由,而向此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涉外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
本条例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计划发行股份的首次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股票市场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需要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契约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新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敲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中级法院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算起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剥削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处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确凿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经公证证明的印鉴;(二)进行证言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树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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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06•【字号】冀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冀高法发〔2018〕6号为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诉前化解、繁简分流和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一律以“冀登”字号予以登记,扫描起诉材料形成电子档案,当场登记立案的案件除外。
第二条以“冀登”字号登记的纠纷,适宜诉前化解的立“诉前调”字号,进行诉前化解;起诉材料补正后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第三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诉前化解、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应当告知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类程序的特点。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化解,法律规定不予调解的情形除外。
诉前化解应当出具《诉前化解告知书》,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分流登记诉前化解纠纷;(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四)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五)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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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论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责任
![试论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23316f63e45c3b3567ec8b8d.png)
试论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责任作者:童小标来源:《商情》2011年第50期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历经了较长时间的衍变。
在索赔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行性的前提下,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索赔的难点。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和理论,认为操纵行为就主观过错而言,限于故意,在举证责任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人的交易对象和收益情况对侵权认定并无影响。
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责任历史沿革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证券市场操纵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这种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给其他合法投资者造成了损失。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开启禁止市场操纵立法先河之后,禁止市场操纵规则逐渐为世界各国证券法所确认。
”一、我国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禁止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同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操纵行为的类型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虽然禁止操纵行为,但对于能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并未明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就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等。
于是,在2001年就有一批投资者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
但对此,最高院于同年的9月21日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
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2003年1月9日,又颁布了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新变化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新变化](https://img.taocdn.com/s3/m/406cb2c3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02.png)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新变化
刘启亮;邓辉;李洪;董泽云
【期刊名称】《财会月刊》
【年(卷),期】2022()14
【摘要】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一直是我国资本市场关注的重大议题。
2022年1月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系统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通过比较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和《证券法》等,从取消前置程序的影响、民事责任范围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计免责情形、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等五个方面,全面解析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新变化,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总页数】5页(P19-23)
【作者】刘启亮;邓辉;李洪;董泽云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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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现实选择——解读《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界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民事责任有法可依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解读3.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研究4.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研究5.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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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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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摘要:中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还很不健全,而其中关于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就这一问题加以探讨,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10日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此前下发的《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这两组规范性法律文件解决了证券民事赔偿程序中一些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增强了证券民事赔偿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
但若仔细研读《规定》的相关内容,不难发现,一些制度在设计及做法上仍有商榷之必要,如其中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中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规定》第5条的规定,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以相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提条件。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前下发的《通知》中关于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
此前颁布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
它一方面注重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发挥其行政权的主导作用,如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当事人若要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必须要以前面生效处罚决定为事实依据,这正是中国证券侵权诉讼中的特色之处。
二、最高法设立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原因及分析1、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原因,即所谓的正能量(1)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再加上证券侵权诉讼中所涉及到的领域的专业性,很多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取得相应证据存在比较大的难度,设立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举证难的问题。
(2)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能有效地防止滥诉,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难的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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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违 法 行 为 不 仅 严 重 扰 乱 了 证 券 市 场 正 常 秩
序 ,损 害 了证 券 市 场 信 誉 ,而 且 使 广 大 投 资 者 尤 其 是 中 小 投 资 者 遭 受 了 惨 重 的经 济 损 失 。西 谚 有 云 “ 济 救 走 在 权 利 之 前 ,无 救 济 即无 权 利 ” 但 是 回顾 中 国证 。 券 诉 讼 的 发 展 历 史 ,证 券 民事 赔 偿 诉 讼 从 立 案 到 审理 再 到执 行 ,走 过 了一 条 异 常 坎 坷 之 路 。 证 券 民事 赔 偿 诉 讼 立 案 阻 力 多 、审理 期 限 长 、执 行 难 度 大 ,令 不 少
投 资 者 领 回赔 偿 款 ,前 后 历 时八 年 。 在 如 此 高 昂 的 时 间 成 本 和 诉 讼 成 本 面 前 ,不 少 投 资 者 只 能 望 而 却 步 ,
不 得 不 放 弃维 权 。
投 资者 望 而 却 步 ,使 诉 讼 作 为 “ 后 的 救 济 ” 功 能 无 最
作 出 较 为 详 尽 的 规 定 ,证 券 市 场 的 民事 赔 偿 诉 讼 维 权 才开始全面铺开 。 ( )取 证 难 度 大 、 审 理 期 限 长 。 二
、
我 国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难 的 现 状
证 券 诉 讼 案 件 专 业 性 强 ,查 处 和取 证 难 度 大 ,再 加 上 其 他 各 种 因 素 的干 扰 ,使 得 证 券 诉 讼 案 件 审 理 周 期 长 ,审 理 结 果 差 强 人 意 ,投 资 者 维 权 积 极 性 不 高 。 如 “ 券 民事 赔 偿 第 一 案 ” 大 庆 联 谊 虚 假 陈述 案 ,从 证
最高院 证监会 司法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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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证监会司法标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审理规则、裁判规则等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
在司法解释方面,也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今天主要给大家分享这份文件的主要内容。
该文件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审理规则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对于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及其他管理人、保荐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纠纷,由证监会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到案件,就是有一个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能会产生一些争议但不会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内容和结果,在中国司法审判工作中也没有明显的不利情形发生。
一、对管辖问题的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原告的管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监会的所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举报案件,以及在该举报范围内进行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债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债券的发行地应为北京;债券发行所在地为地方。
因此,会议纪要明确了中国证监会所称债券发行人,应属于中国证监会管辖;但是,发行人所在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2〕28号)中确定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场所为被告地址或被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件是证券市场纠纷案件中重要的一部分,涉及的诉讼对象有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自然人,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证券公司和其他投资者。
其中,债务人即上市公司的债权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如为其他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或其他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均可作为被告。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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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2015年6月中上旬,A股市场冲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高度,随之而来的便是一场惊心动魄的股灾。
在这场风波中一代“股神”徐翔跌落神坛,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并处110亿元巨额罚款。
徐翔并非因内幕交易被处罚的第一人,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也曾因为内幕交易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最近几年,中程租赁内幕交易*ST新海股票案、杨某等人内幕交易鲁商置业股票案、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健康元案、张秋菊等内幕交易易见股份案等一系列案件都被监管机构列为典型,成为证券市场法治不断完善的注脚。
长期以来,内幕交易一直是监管机构重点打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之一。
相较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似乎显得离广大投资者更加遥远,更加“神秘”。
然而其对于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同样不应被忽视。
截止目前,内幕交易实施者承担的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1. 责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 承担上述责任的条件是什么?3. 什么主体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在涉及内幕交易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例中,最为广大投资者所熟知的,当属光大证券“乌龙指”一案。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策略交易系统程序错误,造成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分股,引发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在上午买入证券后受到损失的很多。
但是监管机构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时间仅限于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在未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以此回避损失。
证券民事赔偿守则基本条款_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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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关“管理层对于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讨论与分析"的报告,要求管理层在报告中对于未来短期的经营业绩和可能影响业绩的相关因素做出一个坦诚的评价。
ﻭﻭ到了80年代和90年代,出现了另外一个重要影响因素。
当时有许多高科技加入了上市的行列。
这些成长性行业的上市通常抱怨,当它们的证券出现大幅度的非预期波动时,针对它们的集团诉讼就会纷至沓来。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集团诉讼危机”受到**方面的关注,最终导致了《证券私讼法案(1995)》(PS LRA)的诞生.《证券私讼法案》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诉讼条款。
每一个主要原告必须填写宣誓书和证明文件,表明他已经检查和审定过这些文件并且他没有在辩护律师的指导下购买证券或为了具有原告资格而购买证券。
一般地说,担任主要原告的在过去5年中最多不能超过3次.对于主要原告可能得到的赔偿也有限制:对于任何赔偿,主要原告所得到的赔偿通常不能超过其所占的比例,但主要原告可以因额外的工作和努力得到一定补偿。
ﻭ原有的让第一个填写起诉书的人充当主要原告的通行做法已不再提倡。
在填写起诉书后的20天内,原告必须通告集团诉讼的每一个成员,表明其提出主要的诉讼之请求,并表示他们中的任何成员也可以担任主要原告。
此外,XX被指示应基于谁有最大的财产利害关系的假定来选择主要原告。
辩护律师由主要原告选择。
拥有集团诉讼所涉及的证券的律师不得担任该案的辩护律师。
ﻭﻭ2、“避风港”条款。
“避风港”条款有两方面的保护.一方面,它免除上市因在业绩展望方面错误陈述或省略而应承担的责任,只要上市标明材料为预测性质,并且附上警示性声明,说明可能引起预测结果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影响因素。
另一方面,上市受到“避风港”条款的保护,只要原告不能证明上市的预测报告是在明知材料虚假或误导的情况做出的。
3、调查条款。
过高调查取证成本过去被看作是使被告接受庭外和解的重要原因,尽管原告可能并没有实质性或有意义的证据。
因此,PSLRA强调:当XX还不能确定是否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延缓一切调查取证工作,但为了保护可能丢失的证据而进行的特定取证工作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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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d97a5327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ca.png)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05.03.24•【文号】•【施行日期】2005.03.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08年)>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的公告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规定,为做好证券从业人员后续培训工作,我会编写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请各有关单位在组织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时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2005年3月24日附: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目录提要第一部分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五、《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六、《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部分执业道德一、证券从业人员执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二、道德与从业道德三、价值观四、一般道德意识现象五、证券从业道德规范六、正确认识处理两类关系七、证券从业道德的实现第三部分业务规则一、发行与承销二、经纪业务三、证券投资基金四、投资分析与咨询第四部分宏观经济形势与政策一、经济指标基础知识二、宏观经济指标体系三、宏观经济政策四、宏观经济分析方法第五部分创新业务一、金融创新概述二、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三、金融机构创新与金融制度创新四、金融创新的影响五、当前中国金融市场的主要创新形式六、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创新品种提要为了做好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工作,统一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精神,协会组织编写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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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规程————————————————————————————————作者:————————————————————————————————日期: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特制定本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系为向律师提供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中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法院仅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规程仅限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规程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做好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行为。
第二章定义与前置条件第十一条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
第十五条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
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就律师代理而言,存在一个前置条件文件有效、及时、方便取得的问题。
若提交前置条件文件的确存在困难,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前置条件文件的公告或公告线索。
第十六条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
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准。
第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可因诉讼以外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例如:管辖法院因故暂不受理案件,而投资者或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已要求起诉、上诉、附带诉讼、申诉或抗诉等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民事诉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撤销后重新处罚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故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等等。
第三章原告与被告第十八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起诉的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
为此,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应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真实身份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营业执照、法人执照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为此,司法部在2003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文。
在起诉时,若原告死亡,继承人应办妥继承权公证;(二)为周到起见,可提供股东账户卡、所在证券公司发放的资金账户卡(若有)或开户证明书复印件;(三)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可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代替。
(四)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如进行交易的交割单、对账单、成交记录、存量股数记录等凭证,这些凭证最好由所在证券公司盖章。
(五)投资损失计算表,应包括股票买卖过程、诉请股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佣金计算、印花税计算、利息计算。
(六)为计算基准日所使用的相关期间内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记录。
第二十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范围相当广泛。
但鉴于提高庭审效率、尽快结案、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应找准有财产可执行的被告起诉,但被告数量不宜太多。
并鉴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范围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列为被告时应仔细考虑。
被告范围可以包括如下: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不完全限于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管辖、裁定中止或终结第二十一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首先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其次是按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原则适用,即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除外情形,即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民事赔偿案件中止审理,这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民事赔偿案件终结诉讼,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诉讼方式第二十五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
共同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和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均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只限于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并明确规定不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二十六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而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