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与UCP500的区别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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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惯例,UCP自诞生以来,就一直在为建立起一个国际贸易行业中的统一惯例而努力着。
在历经6次修改后,UCP又不得不面对实际业务对它提出的挑战,这也是UCP的第七次修改。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2007年修订版UCP600与现行版本UCP500的区别,以便使其更好的应用于实际业务当中。
本文第一部分是对UCP的简要评价及对其实施以来的情况予以概括性的介绍;第二部分是详细介绍这二者的区别,对各具体变化做细致的分析,并从结构、措辞和内容这三个方面分别对UCP600的变化加以阐述;第三部分是对UCP600的总体评价。
【关键词】UCP600 ISBP 兑付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practice, UCP has always tried her best to establish a uniform rule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dustry since she was born. After 6 amendments, she has to face the challenge from the practical business, and this is the seventh revision of herself. This paper concentrat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2007 revision UCP600 and the 1993 revision UCP500 to use the new revision better.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covers the estimate of UCP and the summary of her carrying out; the second part is the detailed instruction on the difference of the 2 revisions, and explains the changes of UCP600 from structure, wording and content the 3 aspects; and the last part is the overall evaluation on the 2007 revision.
【Key Words】UCP600;ISBP;Honour
目录
1. UCP修改的主要背景及评价 (4)
1.1UCP的作用及评价 (4)
1.2UCP的修改背景 (4)
2. UCP600对比UCP500变化的具体分析 (5)
2.1总则部分 (5)
2.2责任、义务及信用证行为部分 (6)
2.3单据审核及其处理部分 (8)
2.4单据部分 (11)
2.5有关款项支取部分 (13)
2.6银行免责部分 (14)
2.7可转让信用证部分 (14)
2.8款项让渡部分 (15)
2.9UCP500与UCP600的对照表 (15)
2.10对UCP600主要变化的总结 (16)
3. 对UCP600的总体评价 (17)
3.1UCP600的优越性 (17)
3.2UCP600的局限性 (18)
参考文献 (19)
致谢 (18)
UCP600与UCP500的区别简析
1. UCP修改的主要背景及评价
1.1 UCP的作用及评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惯例,现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与贸易商广泛使用。
它的出现,改善了因缺少对信用证统一的规范和解释而引起的混乱局面,使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结算工具得以规范化、统一化,同时也促进了银行业、运输业、保险业等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的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UCP作为一种契约性的惯例,在国际贸易行业中建立起了一个统一的秩序,这样就避免了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造成的不必要的冲突,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
1.2 UCP的修改背景
UCP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就是该惯例推行成功的最有力的证明,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也对UCP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UCP自1930年首次亮相以来便经受着实践操作的严峻考验,至1993年共历经6次修改。
现行版本为1993年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我们所熟知的UCP500(下称500)。
虽然500曾受到了业界的普遍好评,但是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自1994年开始生效适用的500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实际业务的需要了。
并且当初期望此次修改能够有效地降低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拒付率以及与信用证有关的诉讼,可是结果并不尽如人意。
据全球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由于单据不符点规定不明确或者银行审单操作的不规范化,大约有70%在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遭拒付。
这不得不让人产生疑问,信用证究竟是支付工具还是拒付工具呢?
在500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的风险有哪方当事人承担?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应该如何界定?对于议付的追索权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等,这些问题都是用500条款难以解决的。
由于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以及其他出版物如ISP98(即“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和ISBP(即“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推出新的统一惯例对信用证业务加以指引成为大势所趋。
因此国际商会在2003年开始着手新版本,也就是UCP600(下称600)的工作,这是该惯例的第7次修改,新的惯例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鉴于我国大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研究600与500的区别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本文旨在对比二者的区别或者说是600在500的基础上做了哪些相应的调整,以使国际贸易从业者们能将其更好的应用于实际业务当中。
2. UCP600对比UCP500变化的具体分析
由于此次修改,600的排版结构与500有所区别,但为了便于分析和对照,我将600分成8个部分来比较分析,其结构类似于500。
2.1总则部分
2.1.1.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CP
本条内容无变化,只是在除外规定中使用了modified or excluded。
从500的“除非另外明确”到600的“除非明确修改或排除”的变化,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突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超越或者补充惯例的原则。
2.1.2. Article 2 Definitions
这是600中新增加的条款,是对该惯例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概念做了具体的阐述。
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不同国家的不同的从业者们有着各自对500的理解。
这就可能导致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于是在实际业务中出现了很多因概念不清或误用的状况。
为了避免类似的状况再发生,600做了如此之大的改动,这也是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所做的一次大胆的尝试。
统一实务中形成的不同观点,建立一套既与ICC以往观点不相矛盾又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检验的清晰标准是非常有意义的。
虽然是新增条款,但是有些概念仍是在500的基础上定义的,如:信用证、指定银行。
特别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两个新增加的概念:Complying presentation(相符交单)和Honour(兑付)。
Complying presentation中这个“相符”不但要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还
要与ISBP联系到一起。
举个简单的例子,单据所使用的语言,按照ISBP中
的规定,与信用证中所用语言相同为宜,但在500或600中均未做此规定。
ISBP作为500的补充惯例之一,同样为了适应600的需要做了相应的调整,应予以关注。
Honour包含了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并到期付款的意思,可以说表示除Negotiation外的所有银行(这里指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付款的行为。
注意到该条中的Confirmation就是以Honour来定义的,不仅节省笔墨,而且定义也很明确。
该词的重要性在于它规定了一定条件下银行的义务,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600对Negotiation也做了专门规定。
由于500对Negotiation未做明确的解释,所以在1994年9月银行委员会的4个意见书之2号意见书中对Negotiation做了补充定义。
而600中对Negotiation的定义则与该意见书中的有些区别,它明确了Negotiation是一种“买单”的行为,可见Negotiation
的性质所在。
2.1.
3. Article 3 Interpretations
600删除了500中的第6条,Revocable v. Irrevocable Credits,因实际业务中已经不再需要此规定了。
而在本条中规定了“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的”,其实也涵盖了上述内容。
本条内容在500中的第2、20、46、47各条中均能找到,这里不再重复。
2.1.4. Article 4 Credits v. Contracts
600中有一增加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应劝阻开证申请人使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成为信用证所必需的一部分的任何意图。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
了信用证与合同的独立关系,同时也强调了在600中银行的义务并没有改变。
2.1.5. Article 5 Documents v.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本条在措辞方面有个小小的改动,就是将500中的“all parties
concerned”改为“Banks”。
对于这一改动,个人理解是为了明确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角色。
强调了银行只处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与单据所述货物、服务或行为无关。
2.2 责任、义务及信用证行为部分
2.2.1. Article 6 Availability, 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该条款可在500中的第9、10、42各条中找到,并且600规定了交单的
地点,而在500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虽然实际也很少有将交单地点弄错的
情况出现,但是明确交单地点,也就是明确了信用证对哪些银行是有效力的,
这一点是比较重要的。
2.2.2. Article 7与Article 8
这两条分别对应的是Issuing Bank Undertaking和Confirming Bank Undertaking。
之所以将它们合并到一起来说明,一是因为二者有相同或相似的责任或义务,二是因为500中它们原本也是一家子的。
600中将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分别叙述,以使它们各自的责任更清晰、更确定。
二者相同的责任是对相符交单承担着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并到期付款或议付(只对保兑行,下同)的行为,开证行从开立信用证和保兑行从加具保兑之时起便不可撤销地承担着兑付或无追索权的议付的责任,此外,二者均需承担对其它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
这样的规定使得银行的责任更加
明确,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发展。
2.2.
3.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这里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关于第二通知行的有关规定。
何为第二通知行?在开证行要求下进行通知行为的银行是通知行,而第二通知行则是通知行利用其服务通知受益人的一类银行。
600中不仅规定了第二通知行的定义,还规范了其通知行为。
但无论是通知行还是第二通知行,其通知时必须鉴别其所需通知内容的表面真实性,并准确、无误地反映其收到的信用证条款或
修改通知。
2.2.4. Article 10 Amendments
这条取自500中的第9条(d)款,在保留原来500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补充。
一个是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它所通知的修改被接受与否反馈给对它发出修改通知的银行,另一个是银行将无视修改通知上带有“除非在某段时间内该修改被受益人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规定,同时也给予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凭提交的单据来表明其是否接受修改的权利。
600做出这样的修改,也是采纳了4个意见书之1号意见书中的观点。
因为将受益人的沉默视为接受修改改变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虽然500第9条(d)款暗示了对修改的接受与否要由受益人做出表示,但是并不明确,所以银行委员会在1号意见书中表明了立场,不接受修改通知中这种类似的条款。
2.2.5. Article 11 Teletransmitted and Pre-Advised Credits and Amendments
请参照500中第11条(a)、(c)两款,无修改。
2.2.6. Article 12 Nomination
该条包括了500中第10条(c)款的规定,同时新增了指定银行对受益
人融资行为的许可,即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银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
从各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在如何认定指定银行的行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标准就有很大不同。
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相关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当事银行叙做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
国际商会在这项规定上的尝试,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对于统一银行的操作方面有望取得进展。
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这样的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当然,如果开证行信誉不佳,或是进口国国家风险较高,出口商
获得融资的可能并不会仅凭这个条款的存在而增加。
1
2.2.7. Article 13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Arrangements
关于银行间偿付规定,国际商会的第525号出版物,即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下称URR525)对此做了详细的说明。
此次600的修改将URR525纳入其中,即银行间偿付行为要遵循URR525的规定,以弥补此条规定不足而带来的问题。
URR525的规定限于篇幅,不再涉及。
2.3 单据审核及其处理部分
2.3.1.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在实际业务当中,存在疑问最大的大概就是本条规定了,所以针对该条的修改是我们最应当注意的。
该条包含了500中13、21条及43、37、22、31条的部分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同时增加了某些内容,分别解释如下。
从14(a)的措辞来看,使用了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就单据本身的说法更为准确,体现了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
1作者不详,2006:《UCP600实施及其影响》,载自国贸人(/)
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的原则。
14(b)是有实质性的改动,将500中“each have a reasonable time, not to exceed seven banking days…”该为现在的“each have 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首先从“7天”变为“5天”说起,现在银行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电子技术的应用使得工作效率大大提高,所以对于审核单据并不需要过长的时间。
对于银行来说,新的规定将会促使其加快审核单据的速度,确立新的审单标准。
对于受益人来说,收汇的时间提前了,加速了资金的周转,有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
相反,对申请人来说,这个时间的缩短无疑意味着在单据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他要提前付款了,降低了其资金的利用率。
同时当被告知单据有不符点时,他和银行接洽或做出指示的时间也缩短了,这应算是对申请人工作效率的极大考验。
总体来说,该规定是对受益人有所倾向的。
再来看这个“合理时间”变为“最长期限”。
有很多人认为“合理时间”这个概念不明确或者根本不存在。
因其伸缩性太大,并且还会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所以对此的争议也经常出现。
如在单据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若开证行拖到最后一天拒付,一旦引起纠纷,法院可能会援引“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判决开证行所用时间不合理,从而宣称其拒付无效。
而600仅以时间为准来判断,就避免了类似事件的发生。
14(c)的规定可以在500中的43(a)中找到。
对于交单期的21天是在有正本单据需要提交的情况下所做的规定,这是为了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利益。
尤其像提单这样重要的物权凭证,如果提交过晚的话,很有可能导致提不到货物或发生额外费用等情况。
14(d)是关于单据中内容相符性的规定。
其内容不能与信用证、与该单据本身或与信用证项下需提交的其它单据相冲突,即将单据的相符扩展至“单证相符、单内相符和单单相符”。
在这里又一次提到了ISBP,可见其对单据内容规定的重要性。
14(e)是有关单据对货物描述的规定,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if stated。
600中现为:“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if stated, may be in general terms…”。
事实上,根据ICC在一些案例中的结论与业务的实际,并不是所有单据都必须有货物描述。
而500第37条之“In all
other documents,the goods may be described in general terms…"的措词,有发票、运输和保险单据之外的其他单据必须有货物描述之嫌。
至于14(f)、(g)、(h)、(i)与原500中规定或表述无特殊的差异,并在500中第21、13、22各条中均能找到,限于篇幅,这里不再涉及。
14(j)又是一新增条款。
该条款规定,受益人或申请人的地址(如果有的话)应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提交单据中所表述的各自的地址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并不需要完全一致。
以电传、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细节作为地址表述的一部分,银行将不予理睬。
但作为收货人一方,其地址或联系细节的表述则应与600中所述运输单据的各相应单据条款相符。
14(k)可以在500中31(iii)中找到,不过600中的规定并不只局限于运输单据,很明显此规定将“单据”的范围扩大了。
14(l)也是新增条款。
600的修订将500中的第30条,Transport
Documents Issued by Freight Forwarders删除了,由于该规定在前面所述的运输条款均能找到依据,因而没有必要保留。
600中该条款是这样表述的:“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注意到对出具运输单据的一方的细化表述,本人认为any party包含freight forwarder,即使在后面没有加以说明。
2.3.2. Article 15 Complying Presentation
这一条款主要是说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在认定单据相符的情况下
应履行的付款责任。
鉴于前文已经有所涉及,这里便不在过多的说明了。
2.3.3. Article 16 Discrepant Documents, Waiver and Notice
这一条对应于500中的第14条,但在500的基础上做了两个重要的调整。
首先是关于拒付通知。
若银行认为所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在500中要“give notice to…”,而600中则是“give a single notice…”。
对比二者的变化,不难发现,仅single一词之差,但却弥补了500中不能使人必然得出只能发出一次通知的结论。
从实务操作上来看,普遍认可“仅能发出一次性拒付电”,这也是600适应实务发展需要而填补的漏洞。
最重要的是600增加了对拒付通知内容的规定。
500中关于拒付通知内容的规定是这样的:“Such notice must state all discrepancie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bank refuses the documents and must also state whether it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r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从此规定来看,这个拒付通知应包括三大内容,表明银行拒付,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和银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
但是500对这个表明拒付说得有点模糊,以致某些银行对拒付通知的内容不清。
如下面这则电传通知:经过上述单据审核,我们发现单据有如下不符点:
(1).提示晚了
(2).受益人名称与L/C中的不同
……
我们正在联系申请人,请他们接受相关的不符点。
留存单据听候处理。
2这是1995年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下称“中行”)在接到得克萨斯银行传递的单据后做出的一项通知,但很遗憾,这不是一个拒付通知,因为它没有清楚地说明其拒收单据。
何况在通知中有“我们正在联系申请人,请他们接受相关的不符点”这一句,就会让人认为,中行很可能以后会付款,这个“可能性”的口子开得不是太大了吗?
而600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对拒付通知的内容做了细致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该通知必须表明: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
另外也将银行对单据的处理增至四种,即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或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拒付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600较500做了更为慎重的调整。
此条还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拒付通知发出的时限,由原来的7天变为现在的5天。
这一点特别重要,有不少的案例因为延误了时间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这可是得不偿失的。
2.4 单据部分
2.4.1. Article 17 Original Documents and Copies
这里有个小的变动,我们先来对比下原文。
500中的规定是:“one original and the remaining number in copies”,即一份正本,其余均为副本。
而600中这样规定道:“at least one original and the remaining number in copies”,至少一份正本,而其余均为副本。
对比二者,不难发现,新规定中,正本替代副本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2朱建林,2004:《国际商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本条其余规定见500中20(b)、(c)和23~26(a)vi。
2.4.2. Article 18 Commercial Invoice
商业发票条款对应于500中的第37条规定,本人认为新惯例中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
一是对发票内容的规定增加了货币条款,即发票所用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所用货币相一致;另一个是在措辞方面,就是对关于超出信用证所规定金额的发票由refuse变成了accept。
虽然500的总体表述也是接受这样的发票,但是由于它使用了refuse,就可能导致拒绝情况的发生。
而600的措辞恰能避免这个问题的产生。
2.4.
3. Documents Stated In the Credit(Article 19~27)
600中的19~27条分别介绍了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它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特点,所以将它们放在一起做以对比,比较容易说明。
而运输单据的规定较500来说没有特别大的变化,只在某些细节上稍作改动,下文一一陈述。
对第19条来说,在保留500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在此条款规定下的“转运”的概念。
即货物在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由一种运输工具上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工具(无论是否在不同的运输方式下)则发生转运。
从多式联运的角度出发,给“转运”以这样的定义,则转运必定会发生。
所以才规定无论转运是否被禁止,银行将接受带有“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
不过新修订的ISBP对此做了这样的规定:“banks will accept a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evidencing that transhipment has occurred provided…”,这个规定却是“已经发生”。
虽然是两个不同标准,但是我们参照哪个更好,就需要依实际情况而定了。
对第20条的标题,有很多人产生了疑问,为什么将Marine/Ocean去掉?而且将其与21条中的非转让的海运单对比,发现海运提单与海洋运单的“无论如何命名”有缺陷。
对于这两种单据,UCP在行文时,除了一个叫做“bill of lading”,另一个叫做“sea waybill”之外,关于两种单据的描述,相应条款要求的要素甚至措词是完全一样的。
因此,若仍然允许它们“无论如何命名”,将会出现信用证要求“bill of lading”,却提交了名称为“sea waybill”的单据。
尽管单据内容符合提单的要求,但就它们二者来说,名称不同显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单据。
比如“bill of lading”代表物权,而“sea waybill”仅仅是一种运输凭证,并不能凭依提货。
3
3阎之大,2006:《UCP600前瞻》,载自国贸人(/)
第22条对比500中的规定多了这样一个当事人:“charterer”。
从构词
法去理解,应为“租船人”。
租船人并不一定是该船的所有者,也不一定就以船长的身份出现,从这点来说,600有着更为严密的表述。
第25条从标题上看就与原来有区别,因其提到了“Certificate of Posting”,这就扩大了所包含单据的范围。
此次600的修改原则之一是希望改善单据频遭拒付的状况,而这一改动也正能体现这一原则。
在清洁运输单据的规定中,明确了一点,就是“clean”这个单词不必出现在运输单据中。
实际业务中带有clean字样的提单也不常见,况且船公司也只是检查货物在装船前的表面状况,并不想就此承担过多的责任,所以对于单据条款来说明确这一点是很有必要的。
此前500的规定虽然也涵盖了这个意思,但是表述得不够清楚、确切。
此外600的一大变化是将500中的运费预付或到付的条款删除了,但在第25、26条中也规定了运费预付或到付的情况,这也体现了600较之500
更为完善的特点。
2.4.4. Article 28 Insurance Document and Coverage
600将保险单据及保险险别合并到一起,作为一条出现,内容与原规定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变化。
在签名问题上,600增加了这样的说明:“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or proxy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or proxy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or underwriter.”即签字应表明其代理身份。
另外,由于保险公司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往往会在保险单上注明某些免责条款。
在600中规定对于带有这样的免责声明或条款的保险单据,银行也将接受,而不将其视作不符点。
2.5 有关款项支取部分
这部分包括第29~33各条,与500中的44、39、40、41、45各条相对应。
内容变化不大,所以这里只对某些稍做改变的地方说明一下。
600在描述货物数量5%范围的溢短变化时,将用词改为“a tolerance not
to exceed 5%…”。
而原来的说法是“a tolerance of 5%more or 5% less…”,但是这一说法会使人产生“只能是5%整”的误解。
所以600在此做了这样的修改,既消除了误解,又与关于about的规定相统一。
另一个是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即将同种运输方式下的多个运输工具运
输的情况视为分批装运。
虽然500中表达了这样的含义,但是在表达上却不如600的这种更为直接的说明方式。
2.6银行免责部分
这里指的是第34~37各条,与500中的第15~18各条相对应。
这里有下列明显的变化:
第一,明确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对偿付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是单据在传递过程中丢失。
这种规定能够更好的保护议付行或指定银行的权益,尤其是600在增加融资许可的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会使融资银行的权利得以保护,增强了银行的积极性和叙做业务的意愿。
虽然有了这样的保障,但是由于单据对进出口商的重要性,要求银行在单据传递中还是应谨慎从事的。
第二,对于不可抗力的变化增加了由于恐怖主义行为导致银行停业造成的后果免责。
UCP自其产生,就规定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免责。
但近年来恐怖活动激增,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潜在因素。
600因势而变,显示了其先进性。
第三,关于费用问题,600中规定,信用证或修改通知上不应规定通知受益人是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费用收据为前提条件的。
2.7 可转让信用证部分
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而使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
此外,600相比500还有一个重要的条款改变,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
鉴于围绕转让信用证的争议很多,国际商会发布过一份专门针对转让信用证的指南,其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
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此次600吸纳了这个条款,也就明确了此类业务的处理方法,需要引起进出口各方的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