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新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第5号)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号
精心整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备生产检查。
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检查: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附2(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
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3.拒绝监督检验的;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1.2.3.4.实施。
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规则
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新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新版)特种设备是指具有较高危险性或特殊用途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
特种设备的使用能够给生产过程带来很多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较高的安全风险。
因此,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至关重要。
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确保特种设备按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验收、监管各个环节要求运行安全可靠、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
2015年,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进行了更新和修订,本文将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目的是检查特种设备的使用、维护等情况,确保特种设备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定,预防事故的发生。
二、检查的对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为所有使用特种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不限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
三、检查的内容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设备使用情况检查设备是否正常使用,是否符合设备使用说明书中的规定;是否有过载、过热等不正常使用情况。
2. 设备维护情况检查设备是否有定期保养和维修记录,是否有年检的证明文件,是否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等情况。
3. 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检查设备是否设置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如防护网、安全门、声光报警等设施是否在正常使用状态下。
4. 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检查使用操作人员是否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如安全带、安全帽、耳塞等,是否有专门的操作人员,是否已经接受指导培训等。
5. 安全管理工作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有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权责清晰的安全管理人员。
是否每年开展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事故演练等工作。
四、检查结果的处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采取口头告知和书面反馈相结合的形式,对于存在较大问题的安全隐患和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取缔。
五、检查的方式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以现场检查为主,也可以结合检查要求和需要采取取样检验等方式。
(完整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新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 年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 年(2015 年 1 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2015 年第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那么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那么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形,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依照需要,能够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全面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打算,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打算,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
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治理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七条全面检查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其每类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抽查1台。
第八条实施全面检查时,发觉被检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一并予以检查,并作为全面检查的增加内容记录在案。
第三章专项检查第九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第5号
精心整理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八条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查。
督检查。
1.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3.拒绝监督检验的;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新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第5号)
精心整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备生产检查。
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检查: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附2(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
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3.拒绝监督检验的;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1.2.3.4.实施。
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 精品文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国务院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接下来我们就看看具体的内容吧!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1 / 19精品文档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发布
龙源期刊网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发布
作者:
来源:《品牌与标准化》2015年第01期
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质检总局近日制定并发布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据悉,《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同时,在检查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旦发现被检查单位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一、概述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等设备。
其在使用前、使用中和维护保养时需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则。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在特种设备的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以下监督检查:1. 设备外观检查检查设备的外观,包括有无变形、腐蚀、裂纹、磨损、松动等情况。
2. 设备运行情况检查检查设备的运行情况,包括有无漏气、漏油、振动、噪音等情况。
3. 设备安全附件检查检查设备的安全附件,包括有无断裂、损坏、松动等情况。
4. 设备参数检查检查设备的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量等是否达到规定的范围。
5. 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检查检查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内容、人员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监督检查的方式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面三种方式进行:1. 随机检查根据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对设备进行随机检查,以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
2. 定期检查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查,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
3. 事故调查检查对特种设备事故后进行检查,查找事故原因。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四、监督检查的方法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进行:1. 抽样检查对特种设备进行抽样检查,以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
2. 全面检查对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
五、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从而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方法有多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在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检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讲解
24、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 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 当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5、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行政强制 法》规定)。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 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监 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 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 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 检查。
14、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 定:
开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督促相关单位加强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的有效方式,同时,通过 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查处特种设备违法 违规行为。
2、适用范围: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简称:监管部门)对 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 理)、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 (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实施的安全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程序
15、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
➢ 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 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 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
➢ 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 当带队参加。
16、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 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 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 施等。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一、前言。
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工业、科研等领域中使用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设备,包括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
特种设备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生产和人员的安全,因此对特种设备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则和要点。
二、检查规则。
1. 制定检查计划。
在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之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
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等,确保检查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2. 确定检查范围。
根据特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确定检查的范围。
对于不同类型的特种设备,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的检查方法和要求。
3. 检查人员的资质。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
检查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证书,并且应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确保其检查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4. 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特种设备的基本情况,包括设备的型号、规格、制造厂家、安装地点等信息。
(2)特种设备的运行情况,包括设备的运行状态、运行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等。
(3)特种设备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标识、应急救援措施等。
(4)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包括设备的定期检查、维护保养记录、维修情况等。
(5)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等。
5. 检查方法。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查看、询问、抽样检测等方法。
检查人员应当全面、细致地进行检查,确保不漏掉任何安全隐患。
6. 检查记录。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做好详细的检查记录。
记录应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等。
检查记录应保存备查,以备日后查阅和核查。
7. 处理问题。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对于一些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现予批准发布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1月7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是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而制定的。
以下是《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运行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进行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特种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促使使用单位及时整改,确保特种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第五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特种设备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进行,具体实施由特种设备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特种设备监察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二章工作程序第七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应当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时间、地点和目的。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察员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进行确认,并依法出示监察员证件。
第九条特种设备监察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包括特种设备基本信息、运行记录、维护记录、安全控制措施等。
第十条特种设备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并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紧急情况下的严重安全隐患,特种设备监察员可以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在限期内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提交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监察员应当及时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评价,对于整改不到位的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章部门协作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与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机制,加强协作,共同推动特种设备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与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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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七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第三章专项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
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
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3.拒绝监督检验的;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
未设立县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
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检查方式与程序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
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带队参加。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证自身安全。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如下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
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
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
复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