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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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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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05-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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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本)(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2022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2022年4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五章约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节约用水条例》于2024年5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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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于2024年5月1日开始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净水技术》
【年(卷),期】2024(43)4
【摘要】《节约用水条例》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将于5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条例》从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加强用水管理、完善节水措施、强化保障和监督、严格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规定,共六章五十二条,详细内容可查看原文。
【总页数】1页(P103-1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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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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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四章节约用水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ae692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bd.png)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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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阳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9•【字号】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9日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节约和保护城市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高效、综合利用、节水优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保障机制,合理组织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加强城市公共供水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统筹推进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形成娘子关泉、龙华河等多水源供水格局,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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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中、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走价。
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2f19744d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28.png)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11•【字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七号《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1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的决议(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批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3年1月1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b1af5707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22.png)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节约用水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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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相关条例节约用水相关条例一、引言节约用水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推动节约用水工作,制定本条例旨在规范用水行为,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用水目标及指标1. 基本用水指标1.1 居民用水指标:合理使用居民生活用水,确保每人每天用水量控制在100升以内。
1.2 工业用水指标:通过技术改造和管理措施,降低工业用水强度,力争年度总工业用水量下降5%。
1.3 农业用水指标:加强节水灌溉技术培训,推广节水灌溉设施,降低单位面积农业用水量,提高灌溉水利用率。
2. 制定用水计划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明确各行业、各领域的用水指标和用水量限额。
2.2 用水计划应根据地理位置、气候条件、产业结构等因素制定,并强调合理用水的原则。
三、用水监测与考核1. 建立用水监测系统1.1 各地区应建立用水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和记录各行业、各领域用水情况。
1.2 用水监测系统应具备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分析功能,并能提供分析报告。
2. 实行用水考核办法2.1 各地区应制定用水考核办法,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对各行业、各领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措施。
2.2 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监督。
四、宣传与教育1. 开展宣传活动1.1 增加节水知识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方法。
1.2 组织节水宣传活动,向公众普及水资源的紧缺性和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
2. 推广节水技术和设备2.1 加强节水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提供节水技术咨询和培训。
2.2 鼓励使用高效节水设备,降低用水强度。
五、责任和处罚1. 责任划分1.1 用水单位应加强管理责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
1.2 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执法,对违反节约用水相关条例的单位进行处罚。
2. 处罚措施2.1 对超过规定指标使用用水的单位,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2.2 对严重违反节约用水条例的单位,将停工、停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https://img.taocdn.com/s3/m/8f062869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91.png)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74号公布,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学校应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用水器具,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六条市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体现资源节约和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务局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条市水务局应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统计测试,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一条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学习宣传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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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宣传节约用水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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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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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节约用水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3月9日节约用水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节水措施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国家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第五条国家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2c37a4f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ef94e79.png)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0年8月13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五章安全和维护第六章监督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水质检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有条件的区域、场所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标准。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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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学习贯彻《节约用水条例》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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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节约用水条例》心得体会近日,国务院颁布出台《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也是我国国家层面首次对节水进行专门的立法。
对节水专门立法是否小题大做?非也,此举正是适应新形势下节水工作的实际需要。
我国作为用水大国,水资源短缺形势严峻,因分布不均匀导致的供需矛盾依然突出。
同时,由于在国家层面缺乏专门节水立法,且既有的节水规定较为零散,水资源刚性约束仍有不足,用水粗放、浪费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节水工作仍面临诸多问题,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而专门立法正是一大关键。
有法可依,节水有道。
此次条例在立足水资源国情、总结地方治水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节水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着力构建全面系统、科学合理的节水制度体系。
其中,条例对节水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制度、保障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有力强化节约用水的刚性约束。
说白了,要拧紧节水这个“水龙头”,离不开法规制度这只“手”。
节约用水,人人有责。
节水有法可依,但说到底需要人来执行。
正如国家节水标志所寓意,一只手托起一滴水。
而这只像河流形状的手,正象征着我们人人动手节约每一滴水,才能滴水汇成江河。
期待条例出台能进一步凝聚节水共识,让节水成风尚、成常态。
只有做到节约、科学、合理用水,才能使国家的水资源配置优势体现出来。
据统计,全国有16个省(区、市)重度缺水,有6个省、区极度缺水。
为解水困,国家投资千亿元实施南水北调工程,十万建设大军长期辛勤劳动,沿线动迁移民40万,工程之巨、付出之大,古今中外史无先例。
珍惜每一滴水、用好每一滴水,乃人之常情、理所当然。
但就普遍来看,水资源低效使用、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仍十分严重。
据有关调查,我国自来水平均漏失率为15.796,有些地方甚至高达30%以上,而发达国家最高是6%至8虬“重地上轻地下”“重建设轻管理”亟待扭转。
管道漏失导致我国每年流失自来水70多亿立方米,相当于一年“漏”掉一个太湖,足够1亿城市人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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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优化用水结构,建立适应水资源条件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结构,以及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节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国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节水产业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行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型社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节水责任制)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节水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八条(技术研发推广)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九条(公民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宣传教育)国家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水情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国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中长期需水预测、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定额管理制度1)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并依照法律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依照法律程序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要严于国家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和产业结构变化、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六条(定额管理制度2)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七条(计划用水管理1)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使用供水管网供水且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管理2)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定额、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初步核算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依据本区域和流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状况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效率、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管理3)经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其用水性质、年度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
因生产经营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因干旱、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合理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核定和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经测试发现不符合用水定额或者节水标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测试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节水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水产品、设备水效标准和其他节水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水计量)取用水应当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保证计量准确。
第二十四条(用水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二十五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节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推广目录和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淘汰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六条(用水效率标识1)国家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
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和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水效率标识2)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列入国家用水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国家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
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条(水量转让)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高效利用水资源第三十一条(工业节水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工业节水2)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申请或者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工业节水3)以水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四条(农业节水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农作物。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农业节水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农业节水3)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条(服务业节水)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
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