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

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

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节

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优化用水结构,建立适应水资源条件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结构,以及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节

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国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节水产业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行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型社会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节水责任制)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节水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

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

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八条(技术研发推广)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

品。

第九条(公民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宣传教育)国家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水情教

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国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

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中长期需水预测、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用水总

量,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定额管理制度1)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

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并依照法律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依照法律程序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要严于国家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和产业结构变化、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六条(定额管理制度2)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

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七条(计划用水管理1)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

水户和使用供水管网供水且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管理2)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定额、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初步核算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依据本区域和流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状况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效率、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管理3)经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用水性质、年度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因生产经营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因干旱、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合理核减用水计划。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