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2016年最新修正】
专家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最新
专家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最新」2016专家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最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20日提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该草案进一步健全政府对被欠薪劳动者进行应急救助机制,增加了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林秀玉当天称,近年来,广东因欠薪引发的劳资纠纷及群体性事件数量居高不下,其中2015年前9个月全省工资支付类举报投诉案1.33万宗,占全部举报投诉案近六成;全省因欠薪问题引发的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398宗,占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总数七成多,其中建设施工领域尤为突出。
林秀玉表示,目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对欠薪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亟需完善有关制度,加强对欠薪行为特别是建设施工领域欠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记者看到,该草案在用人单位概念中增加了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增加了在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制、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规定,避免因工程款纠纷引发欠薪。
草案明确了未结清工程款的核实方式,避免因为工程款结算争议相互推诿扯皮影响工资垫付;增加了总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欠薪垫付责任的规定。
草案加大了对欠薪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警方立案侦查。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可能逃匿、或故意销毁证据等情形,可以商请警方提前介入调查,必要时联合办案。
工资支付与工程债务剥离根据草案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可以销户。
未开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没有落实到位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全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 决定全文2016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 决定全文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送审稿)经研究,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改如下: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月份,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应发工资数额确定:(一)劳动合同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二)劳动合同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
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劳动报酬,无固定支付周期和支付标准的一次性收入,以及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项目,不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得迟于工资支付周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增加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周期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实行月工资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在自然月届满后15日内支付工资。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八小时确定。
”增加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小时工资标准或者日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劳动者日工资额乘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确定,日工资以小时工资乘以八小时确定。
”五、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七)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最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最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讲,工资的支付都是十分重要的。
每个劳动者都希望单位能够在每个月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
为此不同的地区也做出了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下面小编带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帮助各位进行了解。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广东省工资支付?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9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酬劳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行政,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效劳。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那么。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刻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刻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酬劳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工程、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刻和特别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方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广东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其支付办法。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本人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或者低于原约定工资,劳动者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变更原约定工资。
用人单位对其所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支付制度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或者邮政储蓄机构代发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需要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适用区域】广东省【发布时间】2016-09-29【生效时间】2016-09-29【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重点解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重点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重点解读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与原来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比,新修正条例在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应对建设领域欠薪、工资支付专户、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等方面做了新增或者删减。
下面就一起来看看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重点解读吧。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者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律师解读: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之一,也是计算员工加班费用的基准,此前劳动合同未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不少地方仲裁机构和法院存在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工资核算的做法,条例修改后,劳动合同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用人单位风险将显著增加。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时间不得迟于第二个月10号。
”律师解读:目前《条例》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相对比较宽泛,用人单位1-2个月工资很常见,条例修改后,未按规定限期支付工资的,将面临拖欠工资的法律风险。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约定的日工作时间确定,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小时工资标准或者日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反向计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时、按日或者按件计薪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折算支付劳动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
【参考文档】最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逐条解读-精选word文档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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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修改前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哪些重要的变化呢?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最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逐条解读,希望能够帮到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前后对比表修正前( 201X 年 1 月 19 日审议通过)修正后( 201X 年 9 月 29 日审议通过)律师解读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该条的修正是为了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采“劳动关系”表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明确“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因用人单位负责人逃匿或用人单位经营困难等原因,导致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临时生活困难的,政府将用欠薪应急周转金进行垫付临时生活费。
该制度有利于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因欠薪引发的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强调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共青团、残联的职责与义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成,“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股组织、基金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理由: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一致。
二、第八条修改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刻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发布的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刻工资。
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刻工资或本地政府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刻工资。
”理由:实际支付工资高于劳动合同两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刻工资的,也应以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两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刻工资,以充分爱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成,“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按月支付工资的约按时刻不得迟于第二个月10号。
”理由:目前《条例》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相对照较宽泛,给予了用人单位较大的用工自主权,并无硬性规定具体的支付日期,致使大部份专门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一样都是在第二个月月底才发放上个月工资,劳动者普遍要压2个月工资,一旦发生欠薪损失较大,处置难度也加大。
因此,应缩短工资支付周期。
四、第十八条修改成“日工资依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确信;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约定的日工作时刻确信,但日工作时刻不得超过八小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小时工资标准或日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反向计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时、按日或按件计薪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折算支付劳动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
”理由:公平、合理确信工资数额,加倍符合实际,减少争议。
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依照工作地址、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形安排工作人员推延上班、提早下班或停工的,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刻工资。
广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最新
广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最新近年来,随着广州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民工群体成为了城市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辛勤劳动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广州市制定并不断完善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以下是最新的广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及时足额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企业实行个人工资支付制度。
从业人员的工资应当根据工作量、工作质量、工作效率以及生产、经营和服务等的贡献结果及其他各种因素公平地确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其雇员支付工资,期限不应超过月工资最后支付日起算六十日以上。
不同类别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企业不得以拖欠工资为借口,拖欠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是严重违反劳动关系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支付条例的行为。
企业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否则一经发现,将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相关行业和企业要加强对社会责任的履行,确保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和经济利益。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规范用人单位扣除劳动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范用人单位扣
除劳动
(一)关于扣除赔偿额。
《条例》第15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标准。
这个条款规定了新的内容,也
(一)关于扣除赔偿额。
《条例》第15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标准。
这个条款规定了新的内容,也是企业经常引用的。
我们做如下分解:1、扣除工资的前提是基于劳动者的过错,也就是劳动部规章里的劳动者本人原因; 2、赔偿额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计算依据,不包括间接损失,这与劳动部规定以经济损失为计算依据有区别。
3、扣除的标准可以由企业的规章制度规定。
4、扣除工资的程序要件是: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
5、扣除赔偿额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二)代扣款项。
这里面包括法定代扣和商订代扣两部分。
1、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项目。
如个人所得税;应缴纳的费和住房公积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
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
这部分增加了夫妻之间扶养费的扣除依据。
2、双方商订的代扣项目。
这点必须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证明。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9.29修正)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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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2016年最新修正】【导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已有10年,省人大常委会上年度立法工作会议已透露,该条例的修订草案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2016年9月迎来第一次修正。
修正之后将进一步保障广东省用人单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016年最新修政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将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根据安排,该修订草案将由省人社厅起草,并报送省政府审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本年9月正式实施。
【政策文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执行时间】:2005/5/1【修正时间】:2016年9月29日【相关条例】: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目录∙全文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新工资支付条例的特点∙相关问题解答全文解读一、修正原因一是为遏制欠薪、维护稳定。
当前广东省处于经济发展新常态,企业转型升级、关停并转、搬迁等都有可能引发劳资纠纷和群体性事件。
为了遏制这些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有必要进行修改。
二是为了总结经验、完善制度。
近年来广东省为加大力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措施,比如《广东省劳资纠纷风险预警防范办法》《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办法》等,这些措施的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必要上升为法律。
三是为了严肃执法、衔接司法。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广东省每年移送司法机关涉嫌此罪的案例位居全国前列,但是因为各方对此罪理解不一,导致不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因此,有必要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起来。
二、主要内容该《条例》共分5章56条,对适用范围、支付原则、工资定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包括工资支付制度、标准、方式、期限和扣除工资等一般行为规范,以及加班、假期、延期支付工资、停工停业期间工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强实际操作性。
总的来说,《条例》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六个字——规范、预防、责任。
三、新增内容条例一共增加了8条,其中有5条是关于建设领域的条款。
比如第32条就是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第33条要求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项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施工工程款中的劳动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
四、意义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但近年来,广东省不断出现严重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
有必要出台法律来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取得报酬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劳动关系。
二、完善劳动法律体系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东省企业的用工形式、分配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现行工资支付的主要法规是劳动部在1994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虽然操作性较强,但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转型后所面临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更好地适应改革发展进入新时期的客观要求,需立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
三、建设和谐广东的需要。
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
而和谐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广东的基础。
党九届党代会提出了“到2020年,全省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再翻二番,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有和谐的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
因此,有必要出台法规,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推动企业诚信建设,协调劳动关系,建设和谐广东,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五、新旧条例对比第一、《条例》在根据劳动法的原则规定细化了规定,规范用人单位的支付行为,更具操作性。
第二、充分体现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性质。
在立法中坚持在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时,要体现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基本含义,以此作为基准点确定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标准和界限,既确保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分配自主权。
第三、充分体现劳动关系双方的协商权。
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调整办法都应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来确定。
第四、体现政府在工资管理方面职能的进一步转变。
政府对工资支付的管理,从计划经济的直接干预转到发布宏观指导政策、制定标准和规则、划定界限以及监督检查方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