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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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养蜂业是社会经济效益较高的产业。
为了加强养蜂生产管理,保护和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促进我国养蜂事业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一切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渔业系统内蜂产品经销、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养蜂生产;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养蜂生产(以下统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团结对养蜂业的领导和管理。
养蜂生产重点地区可设置专门管理和服务机构。
其它地区视本地区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蜂生产,推广先进技术,培训人员,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疏导产销渠道,发展加工业,提高蜂产品质量和产量,提高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凡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户、联合体、协会、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养蜂经济联合组织),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都应受到保护和支持。
鼓励养蜂业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五条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护野生蜜源植物;结合种草、植树,积极发展蜜源植物。
第六条农、林、牧、果、蔬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喷撒农药,必须施药时,至少应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药邻近的蜂场,及时采取措施。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蜂群严重损失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查责任,进行处理。
第七条对出省放养的蜂群,在出省前要检疫。
蜜蜂检疫由县级以上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单位进行,并将检疫情况如实填写在养蜂证的"检疫记事"栏内。
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
凡在省内放养的蜂群,一般不检疫。
检出患有检疫对象病的蜂群,就地治愈后方可离境。
检疫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状幼虫病、麻痹病、蜂螨等。
实行现场检疫办法。
可按蜂场的实际蜂群数核收检疫费,每群(箱)蜂不得超过五分人民币。
第八条凡发生偷蜂、蓄意毒死蜂群及其它破坏养蜂生产的事件,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在农村、牧区和林场,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的增产作用,开展爱蜂、护蜂的科普教育。
需要蜜蜂为作物授粉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与蜂场签订合同等经济办法,支付蜂场一定的蜜蜂授粉费用,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
《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
第十一条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
放蜂场地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
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
第十二条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部门输运蜂手续。
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承运蜂群的在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
第十三条在安排放蜂场地、蜂群运输和收购、销售蜂产品等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受贿、以权谋私,不准向蜂场乱收费,借故刁难。
违者,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建立蜜蜂原种场,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批准;建立种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备案。
第十五条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出售种蜂王必须保证质量,并附有《蜂王供应卡》,注明亲代品系、出房日期、开始产卵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种蜂的进出口、交换,必须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进出口种畜(禽)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输审批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凡蜂种保护区、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的交尾场,严禁其他蜂场进入放蜂。
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境,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收购单位在收购蜂产品时,必须将产品名称、数量、品质以及收购单位、检验人姓名等,在《养蜂证》上的有关栏内填写清楚。
第十九条蜂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质量,防止污染。
蜂产品严禁掺杂造假、粗制滥造和用腐败变质的原料加工制品.违者,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没收产品;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蜂产品的购销,必须贯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议购议销政策,不得压级压价和克扣斤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蜂药、巢础或蜜蜂配合饲料,必须保证质量,经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经营手续,方准出售。
第二十二条在蜂产品生产前一个月,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蜂病。
违者,将其产品就地折价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意
(一) "蜜源"是指主要蜜源、辅助蜜源和花粉源。
(二) "蜂场"是指养蜂单位或专业户与饲养蜂群的总称。
(三) "放蜂场地"是指进行养蜂生产的蜜源场地。
(四) "出省放蜂"是指从本省到外省、从这一省到另一省。
(五) "蜂种保护区"是指国家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蜂种保护范围。
(六) "蜂产品"是指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蜡、蜂胶、蜂毒、蜂肾、蜂幼虫及其加工制品。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养蜂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