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37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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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一)资本保证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以人
民币计价的特定资金,专用于履行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等保险义务,称为保
险公司资本保证金。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建立分类管理实施,分别设立财务保证
金和事故理赔项目保证金。
(三)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按照保险法规定的基本要求管理,金额
不得低于业务规模的15%。
(四)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必须定期定性审计,以确保其实效有效性。
(五)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存放给信贷机构,行使托管管理权,并
建立资本保证金托管管理账户,向受托人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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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08•【文号】保监发[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5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七月八日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
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
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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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3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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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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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3()23
【摘要】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人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77-80)
【关键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分级管理;业务;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差异化发展;《保险法》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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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edfc22f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0b.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5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期货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https://img.taocdn.com/s3/m/a85b4ce1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0224724.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13日保监发[2005]9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改善资金管理,防范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切实加强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的重要意义近几年来,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统一部署,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拓展投资运营渠道,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取得了一定成效。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金融改革深化,金融市场秩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资金管理面临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资渠道和新的交易对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资金管理制度不很完善,运作方式不够规范,难以防范资金运用的现实风险;二是投资管理经验不足,调节和控制手段不力,难以防范境内、外市场运作、多币种投资的潜在风险;三是保险资金监管体制尚未确定,监督检查措施尚未到位,难以防范投资产品增加、运营方式变化带来的道德风险。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创建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新的保险资金管理体系。
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是深化保险改革,完善保险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保险资产管理规范运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有利于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有利于加强监督,增加管理透明度,有利于金融行业互动,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对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e35ba17e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83e62dd.png)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
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
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
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
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784f30831126edb6f1a10c3.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文字号】保监发[2006]109号【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0.24【实施日期】2006.10.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9号)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
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及延续第三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09858061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e4.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96e2669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b9.png)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债转股投资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产品。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产品管理人应当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投资业绩和守法合规记录;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特性、风险偏好等约束条件,科学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内部审核程序,合理确定投资品种、投资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XXX流动性安排。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金融产品,但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c9468035dd36a32d72758108.png)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eb75978ae1ffc4ffe4733687e21af45b307fef2.png)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号:保监发[2016]29号颁布⽇期:2016-04-07执⾏⽇期:2016-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为全⾯掌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满⾜保险集团风险监管的需求,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本制度⾃2016年7⽉1⽇起施⾏,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2016年7⽉开始按本制度要求报送⼆季度报表。
执⾏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业务联系⼈:朴雅琳 010-66286568创新系统管理员:孙思 010-66286832创新系统技术服务:刘⽂⽴ 010-66286110屠晓东 010-66288379中国保监会2016年4⽉7⽇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总体说明(⼀)统计内容。
本制度根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等规章制度制定,统计内容主要是保险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包括保险集团规模、并表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业务类型、风险集中度、重⼤内部交易、系统性风险以及偿付能⼒等并表风险相关内容。
本制度包括7张统计表。
其中,表1和表2为保险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表3⾄表7为保险集团并表风险统计报表。
表1表2:保险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按照现⾏《企业会计准则》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包括总公司、全部⼦公司及结构化主体等。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作为决定因素⽽设计的主体,包括证券化⼯具、资产⽀持融资、部分投资基⾦等。
表3:保险集团并表风险监测表,主要反映集团整体的财务、资本、复杂程度等风险状况。
表4:保险集团业务分部情况表,主要反映集团保险业、⾮保险⾦融业以及⾮⾦融业的业务规模占⽐以及利润贡献情况。
表5:保险集团重⼤内部交易统计表,主要反映保险集团公司与⼦公司,以及⼦公司之间的重⼤内部交易情况。
表6:保险集团主要交易对⼿⽅及风险敞⼝统计表,主要反映保险集团外部交易对⼿⽅的集中度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有保证金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有保证金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a40261ee2cc58bd63186bd93.png)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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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7.11•【文号】保监财险〔2017〕180号•【施行日期】2017.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8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信保业务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7年7月11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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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5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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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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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保监发〔2015〕2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改进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深化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转变行业增长方式,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监会于2012年启动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现将研制完成的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见附件)予以发布。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3日
——结束——。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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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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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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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4.03•【文号】保监发〔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7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4月3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存放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
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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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 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 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 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 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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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37 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 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11 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 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七、本协议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甲乙双方可以协
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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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份数
审核结果
2.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 份 4.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 单背书复印件
5.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增资 批准文件、外汇业务批准文件。)
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变更存款性质或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存款的,还需报送以下材料 6、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 表 7、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 印件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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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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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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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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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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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此表格一、二项为必填内容,三至六项根据报备内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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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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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law/4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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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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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 30 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 (营运资金)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公司联系人 公司部门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二、存放银行基本指标(
年末)
名称
净资产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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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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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存款性质原因
四、改变存放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
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 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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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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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或等额外币)。 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 实际增资金额的 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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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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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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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 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 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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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 201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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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8、原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 存单背书复印件
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受理时间及印章
日
第 12 页
年
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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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 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 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在存放期限内,甲方不得同意乙方
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
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
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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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 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 清偿债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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