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法律法规汇编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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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1969年2月10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希望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愿意在司法上相互协助、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决定为此目的制定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诉讼或非诉讼文件的所有场合。
本公约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第一章诉讼文件
第二条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第三至第六条规定,接受来自另一个缔约目送达或通知的请求,并负责送交。
该中央机关应按照其本国法律组成。
第三条根据请求国法律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应向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递交一份符合本公约附件格式的请求书。此项请求书无需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请求书必须附同须送达的诉讼文件或其副本各一式二份。
第四条如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不符合本公约规定时,应立即通知请求人,并指出对该请求所持异议的理由。
第五条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得自行或由其适当代理机构代行送达文件或通知;或者
(一)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向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或通知该国制作的文件的方式;或者
(二)根据请求人要求的特殊方式,但此种方式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
除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外,文件当然可送达自愿接受的收件人。
如果文件需要按第一款方式送达或通知,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该文件用被请求国官方文字中的一种文字写成或译成。
按照本公约附件格式而提出的请求书中的摘要部分应交给收件人。
第六条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由被请求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照本公约附件格式拟制证明书。
证明书应详述执行请求的情况;指明执行的方式、地点和日期以及接受文件的人。如果请求未经执行,证明书应说明执行受阻的事实。
如证明书并非由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时,请求人可以要求此类机关之一在证书中签署。
证明书应直接寄给请求人。
第七条本公约附件格式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用法文或英文撰写,也可用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撰写。
此类记载项目的空白应用被请求国文字填写,或者用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八条每个缔约国都有权不受约束地通过其外交人员或领事将文件送达或通知在国外的人员。
每个国家都可以宣布反对在其境内行使上款规定的权利,除非该文件是向制作文件的国家的本国公民送达或通知。
第九条此外,每个缔约国有权使用领事途径为送达或通知的目的将文件转交给另一个缔约国指定的机关。如有特殊情况,每个缔约国有权为同样的目的而使用外交途径。
第十条除非目的地国提出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有权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文件寄给在国外的人;
(二)发文件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有权直接通过目的地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送达和通知诉讼文件;
(三)诉讼上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直接通过目的地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直接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
第十一条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为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的目的采取与上述条文规定不同的传递途径,特别是在其各自机关之间的直接传递。
第十二条对于缔约国的诉讼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不必支付或偿还手续费或被请求国的服务费用。
请求国应负责支付或偿还如下情况引起的费用:
(一)司法人员或依照目的地国法律有关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殊送达方式的使用。
第十三条按照本公约规定送达或通知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才得被拒绝同意。
被请求国不得仅以根据其国内法对诉讼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以其国内法不承认该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方法为理由拒绝送达或通知。
在拒绝时,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人并说明其理由。
第十四条为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的目的在传递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根据本公约规定传票或类似文件已送达或通知国外,而被告尚未到庭时,法院应延缓判决,直到下列情况被确定时为止:
(一)文件根据被请求国关于文件送达或通知在其境内的人的法律规定的方式已被送达或通知;或者
(二)文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另一个方式已有效地给被告或送至其居所,而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送达、通知或转交是在使被告提出辩护有充分的时间里完成。
每一缔约国有权宣布该国法院可以不顾上款规定,尽管没有收到送达或通知或递交的证明书,如具备下列条件仍得作出判决:
(一)文件已根据本公约的一种方式递交;
(二)文件发出后已超过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六个月以上的限期;
(三)虽然尽了一切有用的努力,仍得不到被请求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时。
本条不妨碍法院在紧急情况不采取一切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当传票或类似文件已根据公约规定递交国外送达或通知,而且对没有出庭的被告作出判决时,如具备下列条件,法院有权恢复被告因上诉期满而丧失的上诉权:(一)被告本身没有过错而未能及时知悉上述文件得以辩护,或未能及时知悉判决得以上诉;
(二)被告的主张在表面上并不是毫无根据。
被告只有在知悉判决后合理期限内得提出恢复上诉权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有权声明,如恢复上诉权的申请是在其声明书上表明的日期期满后提出的,将不予受理。但此项期限应自判决宣布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第二章非诉讼文件
第十七条一缔约国当局和司法官员作出的非诉讼文件可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另一个缔约国送达或通知。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除中央机关外,每一缔约国还可以指定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并确定其权限的范围。
但请求人始终有权直接向中央机关提出请求。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几个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国内法允许采用上述条文规定之外的其他方式在其境内送达或通知来自国外的文件。
第二十条本公约不阻碍缔约国之间相互协议以免除下列条款的效力: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传递的文件需一式两份的规定;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每个缔约国应在提交批准或加入书同时或之后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依照第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指定的机关;
(二)依照第六条指定负责作出证明书的主管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有权接收由领事途径递交的文件的主管机关。
如发生下述情况,缔约国应同样告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传递途径的异议;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所有更改。
第二十二条本公约在批准公约的国家之间取代分别于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