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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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

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

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8(0)14
【摘要】《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45-47)
【关键词】国家林业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管理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6.2
【相关文献】
1.国家林业局令第1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J], 周生贤
2.国家林业局第50号令(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J], ;
3.国家林业局令第1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J], 周生贤;;
4.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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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的通知

成都市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的通知

成都市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06.02.09•【字号】成林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成都市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的通知(成林发[2006]21号)各区(市)县林业局:现将《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摘要转发你们。

请积极协调药监、中医药管理部门,向有关药品生产企业传达公告精神,协助其尽快申请标识。

要及时通知辖区内合法驯养繁殖有公告强制标识的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单位,尽快递交申请材料,注明种类、来源、数量、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以便审核后报省厅上报国家林业局安排标记事宜。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现将第5号公告有关内容摘要如下:1、自2006年1月1日起,凡生产、销售的含豹骨成份的中成药及规格包装的豹骨粉全部实行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制度(以下简称“专用标识制度”),标记范围如下:(1)有关企业利用豹骨生产并已获国家药品标准的中成药。

(2)2006年1月1日以前(不含1月1日)其他生产、销售单位现有库存的含豹骨成份的中成药及规格包装的豹骨粉。

2、自2006年1月1日起,依法驯养繁殖的下列活体野生动物,须全部实行专用标识制度。

虎、豹、狮、象、野马、野驴、羚牛、大熊猫、小熊猫、熊、猩猩、长臂猿、金丝猴、叶猴、鹤、鹳、天鹅等现存所有种及亚种。

今后,公告明确的物种未经标识的不得进行买卖、交换和经营活动。

因此,各养殖经营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请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并于2006年2月25日前报成都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特此通知二OO六年二月九日(联系人:周光立联系电话:87784896)。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2.25•【文号】财企[2006]52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07•【文号】林资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下发的《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林公治[2006]2号),对执行《解释》的具体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有个别省(区)上报我局的一些征占用林地项目已涉嫌犯罪且未依法进行刑事处罚,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职责,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涉嫌犯罪的征占用林地项目,凡尚未依法进行刑事处罚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核同意或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及时将项目所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已经依法处罚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应要求其在申请材料中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依法处罚办结的情况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二OO七年二月七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31•【文号】林资发〔2015〕181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十三五”期间要“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目前,一些地方还存在以低产林改造为名违规采伐天然林、在土地占补平衡中毁林开垦、采挖移植大树进城等现象,对生态造成严重损害。

为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严格保护天然林资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各地要严格遵循天然林形成规律,坚持“保护优先、自然修复为主”的原则,加大封山育林力度,尽量减少人工干扰。

对低产低效天然林实施改造,要以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为目的,严格确定改造对象,从严控制规模和范围,科学设计改造方式和强度,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程和政策要求。

国家一级公益林要严格保护,原则上不可实施任何方式的改造。

天然起源的其他公益林、坡度大于25度以上的商品林、公路铁路和大江大河两侧、第一山脊线范围内的商品林应以封育改造和补植改造为主,一次性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

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改造过程中要保持原有生态系统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全面伐除灌木,不得全面整地。

严禁任何形式的毁林开垦或毁林造林。

二、严格控制天然林树木采挖移植各地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3〕186号)等文件精神,严格控制天然林树木采挖移植,依法禁止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国家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态脆弱地区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林造发[2014]1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林造发[2014]1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精神,加强和改进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严防疫源扩大、疫情扩散,我局对《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02〕16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林业局2014年1月27日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的管理,防止疫情传播扩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松材线虫病疫区、疫木采伐、疫木安全利用等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称为疫点)。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

疫木安全利用是指对疫木采取热处理、熏蒸处理等可达到除害处理要求的措施处理后进行利用的方式,或者通过造纸、制炭等变性方法,以及制作纤维板和刨花板等具有除害处理功能工序的方法进行利用的方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一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制定本令。

第二条
本令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毒害、污染环境的行为;
2. 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
3. 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4. 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制定并实施行动计划,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纵深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向社会公众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
违反本令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业法律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2012.07.27林业有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全胜一、林业行政执法设定依据(一)法律1、《中华人民国森林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17号颁布日期:1984年9月20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1日修订日期:1998年4月29日2、《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9号颁布日期:1988年11月8日实施日期:1989年3月11日修订日期:2004年8月28日另外,还有《中华人民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二)行政法规1、《植物检疫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第98号令颁布日期:1983年1月3日实施日期:1983年1月3日修订日期:1992年5月13日2、《森林防火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颁布日期:1988年1月16日实施日期:1988年3月15日修订日期:2008年11月19日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第46条令)颁布日期:198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1989年12月18日4、《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第278号令)颁布日期:2000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9日5、《退耕还林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第367号令)颁布日期:2002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20日另外还有:《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等。

(三)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国林业部(第10号令)颁布日期:1996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4日《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林业局(第2号令)颁布日期:200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4日(四)规性文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复函》颁布机关: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43号颁布日期:2001年6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6月19日二、林业行政执法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征收(五)行政确认(六)行政裁决(七)行政给付今天在这里重点讲解(二)行政处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10月9日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国有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科学绿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理念,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二)按照严格保护和科学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按照科学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资源经营利用工作;(四)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试点示范、生态文化、科普宣传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为严格依法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管理,我局制订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范的使用林可行性报告。

对按照规定权限由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面积较小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范要求用地单位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二、凡没有提供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含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办理审核或审批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事项。

三、请各省尽快将本规范转发各地、各有关单位执行。

附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二○○二年十月十一日附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含临时占用林地,下同)时应提供的由具备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写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占用征用林地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写。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规定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规定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暂行办公室2006-12-25 17:32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系指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阶段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办法适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地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做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的有关组织和落实工作;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较大的地区,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派设必要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加强对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义务,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第五条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区划与认定第六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的原则:一生态优先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为前提,根据森林、林木、林地所处生态区位重要程度和主导功能,做到因害设防、因需划定;二突出重点原则: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地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须重点区划、确保进入;三实事求是原则:根据国民经济水平、自然条件、木材供需能力等因素,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做到量力而行、协调发展;四规模治理原则:保证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便于集中管护、规模整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五依法管理原则:必须充分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依法维护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对象为:其生态区位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无林地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及申报、验收、审批等,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等级划分:一一级保护严格保护: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二二级保护重点保护:包括防护林中的天然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三三级保护一般保护:包括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级保护、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功能质量等级的划分:一一级功能质量林:指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中郁闭度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以及覆盖度6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二二级功能质量林:指防护林中郁闭度为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郁闭度以上的人工纯林,以及覆盖度4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三三级功能质量林:指防护林中郁闭度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人工纯林,以及覆盖度3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等级和功能质量等级的划分,均按照高位确定的原则进行确认;第十一条集体、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同意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不得划入;但位于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可以采取转让、赎买、置换等形式变更其所有权或经营权后,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二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当地应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沟口、海岸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牌公示;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根据国发20012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应逐级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应与所属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责任状;以责任状的形式落实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应根据其权属、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取有效的方式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国有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专业队伍进行集中管护,或者按管护责任区以职工承包管护的形式进行管护;集体所有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按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进行管护;个人所有或者经营承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由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建档和备案管理;第十五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为:在管护区进行日常巡护,预防、发现和阻止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森林灾害和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发生、发展,并及时地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毁林案件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第十六条管护人员补助费用须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任务、责任和保护等级和功能质量等级相挂钩;对管护人员的费用支出,须经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签字同意;第十七条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人员签订年度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限和利益;并按实际需要配设护林监管员,负责对直接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监督补助协议和管护合同的执行;第十八条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其它地方应以县为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保护措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须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划定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区的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限期造林或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残林分或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第二十条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已发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中注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的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性质;没有林权证书的,不予发放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征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依法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单位的批准;第二十五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主伐;其中,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更新采伐和抚育采伐,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更新采伐和抚育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更新采伐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必须是达到或高于防护林成熟年龄的森林,原则上只允许择伐更新;实行抚育采伐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郁闭度不得低于 ,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 采伐蓄积强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5%;第二十六条位于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的竹林,对达到其相应竹种采伐年龄的竹子,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经营性择伐,其采伐株数强度不得超过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 ; 凡划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竹林,禁止对竹林地进行垦复作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在其年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划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之前已经编制年采伐限额的单位,应对其年采伐限额进行调整,分别确定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和其它森林类型的年采伐限额,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省为单位汇总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林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协议;监测与检查第三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定期监测,通过专项调查并结合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工作进行;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定期监测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自然保护区或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期组织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并对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实行地籍小班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应在二类调查资料基础上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档案,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并积极采用计算机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和方法,确保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对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所引起的地类、面积、蓄积等因子的变化,必须深入现地调查核实其位置和数量,随时修正档案数据和图面等材料,及时进行档案更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自然保护区、县级林场为统计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第三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档案和上报的统计年报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和不符合实际的资源数据提出处理意见,并相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技术及网络通讯等技术,实行各级森林资源监测与管理信息交流网络化和规范化,及时、准确监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变化和资源管理动态;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队伍,每年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变化及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所需经费按照财农2001190号文件的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核查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发放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核查中发现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不落实,造成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国家林业局将商财政部取消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试点资格;附则第三十七条有关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08•【文号】林资发[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

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要明确工作机构,组织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在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凡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农户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林权登记,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做好林权登记法律咨询,正确引导社会投资发展林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正确引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

要做好有关林权登记的法律政策咨询工作,指导投资者依法投资林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2.03•【文号】国资办发[1997]16号•【施行日期】1997.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2月3日国资办发〔199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各省(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9.13•【文号】林资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规〔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决反对“大树进城”等急功近利行为,根据《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的规定,现就林木采挖移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严控制林木采挖移植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保护森林资源、严格管理林木采挖移植的重要意义,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和自然恢复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全社会科学、生态、节俭绿化,坚持以苗木绿化为主,严禁采挖移植天然大树、古树名木搞绿化,切实减少城乡绿化对林木采挖移植的依赖。

二、明确禁止和限制采挖的区域和类型除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科学研究、公共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需要,以及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外,禁止采挖以下区域或类型的林木:古树名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省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和良种基地内的林木;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规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情形。

郁闭度低于0.6的森林、坡度25度以上的林地以及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林木,要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从严控制采挖移植。

天然林仅允许结合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的清理和森林抚育进行合理采挖。

结合森林抚育采挖林木的,要符合抚育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

三、规范林地上林木采挖的行政许可采挖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挖,依照《森林法》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除外。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8年第5号——《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等60项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8年第5号——《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等60项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8年第5号——《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等60项行业标准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27•【文号】国家林业局公告2018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林业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林业局批准发布《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等60项林业行业标准(见附件),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等60项林业行业标准目录国家林业局2018年2月27日附件《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等60项行业标准目录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1LY/T 2932-2018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编写规范2LY/T 2933-2018国家公园功能分区规范3LY/T 2934-2018森林康养基地质量评定4LY/T 2935-2018森林康养基地总体规划导则5LY/T 2936-2018荒漠区盐渍化土地生态系统定位观测指标体系6LY/T 2937-2018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编制指南7LY/T 2938-2018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原则与方法8LY/T 2939-2018枣大球蚧防治技术规程9LY/T 2940-2018杨干象防治技术规程10LY/T 2290-2018林木种苗标签LY/T 2290-2014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11LY/T 2280-2018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LY/T 2280-201412LY/T 2941-2018林木轻基质产品及检测技术程13LY/T 2942-2018山苍子苗木培育及质量等级14LY/T 2943-2018印度紫檀育苗技术规程15LY/T 2944-2018大叶相思容器育苗技术规程16LY/T 2945-2018白皮松容器育苗技术规程17LY/T 2946-2018流苏育苗技术规程18LY/T 2947-2018玉簪种苗生产技术及质量要求19LY/T 2948-2018桤木轻基质容器育苗技术规程20LY/T 2949-2018青海云杉播种育苗及造林技术规程21LY/T 2950-2018桂花观赏苗木培育技术规程和质量等级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22LY/T 2951-2018藤本月季栽培技术规程23LY/T 2952-2018八角莲栽培技术规程24LY/T 2953-2018亚高山树状杜鹃栽培技术规程25LY/T 2954-2018盆栽菊花栽培技术规程26LY/T 2955-2018油茶主要性状调查测定规范27LY/T 2956-2018金花茶栽培技术规程28LY/T 2957-2018南方集体林区天然次生林近自然森林经营技术规程29LY/T 2958-2018油用牡丹栽培技术规程30LY/T 2959-2018滨海盐渍土原位隔盐绿化技术规程31LY/T 2960-2018四川山矾栽培技术规程32LY/T 2961-2018麻栎栽培技术规程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33LY/T 2962-2018黄葛树栽培技术规程34LY/T 2963-2018羽叶丁香栽培技术规程35LY/T 2964-2018三峡库区消落带植被生态修复技术规程36LY/T 2965-2018桉树中大径材培育技术规程37LY/T 2966-2018任豆培育技术规程38LY/T 2967-2018格木丰产林培育技术规程39LY/T 2968-2018北美红枫繁育技术规程40LY/T 2969-2018东北、内蒙古林区低效改造技术要求和工程实施指南41LY/T 2970-2018古树名木生态环境检测技术规程42LY/T 2971-2018油松人工林经营技术规程43LY/T 2972-2018困难立地红树林造林技术规程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44LY/T 2973-2018华山松人工林抚育技术规程45LY/T 2974-2018旱冬瓜培育技术规程46LY/T 2975-2018铁力木培育技术规程47LY/T 2976-2018翅荚木培育技术规程48LY/T 2977-2018黧蒴栲培育技术规程49LY/T 2978-2018野生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规程丹顶鹤50LY/T 2979-2018野生动物产品鸵鸟蛋51LY/T 2980-2018野生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规程狍52LY/T 2981-2018野生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规程东方白鹤53LY/T 2982-2018竹茶盘54LY/T 2983-2018桐木拼板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55LY/T 1507-2018木杆LY/T1507-200856LY/T 1506-2018短原木LY/T 1506-200857LY/T 2984-2018原条检验58LY/T 1370-2018原条造材LY/T 1370-200259LY/T 2985-2018唐古特白刺硬枝扦插繁殖技术规程60LY/T 2986-2018流动沙地沙障设置技术规程。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令。

第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是人民政府行使环境保护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批准。

第六条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时间表;(二)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与措施;(三)环境监测与评估的要求;(四)环境管理与监督的措施;(五)环境教育与公众参与的方式;(六)资金投入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目标与标准第七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与标准,并不断更新与提高。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的目标与标准,必须不低于国家的要求。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与标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制定环境监测与评估的方法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

...1、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执行细则附件2:环境保护规划范本附件3:环境保护目标与标准表格附件4:环境监测与评估方法手册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指对环境进行保护、改善或修复的行为,包括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物多样性、节约资源等。

2)环境质量:指环境中各种物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影响程度。

3)环境监测:指对环境中污染物浓度、空气质量、水质、土壤质量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测量和观测。

4)环境评估:指对计划、项目或政策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等。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19〕3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19〕3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19〕35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见附件)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4月8日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审议、登记、编号、发XXX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林业和草原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原文转发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具体事项的通知和通报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的原则。

林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林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实施日期 1987年2月1日 1990年4月1日 1992年12月1日 1996年2月1日 1999年5月14日 2000年6月1日 2001年1月1日 2001年6月1日 2002年10月1日 2003年6月3日 2004年12月1日 2006年12月1日
颁布部门 国家安全标准局颁发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机械工业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 准化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 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5年2月15日
2015年2月28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2号令 安监总安健[2015]16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6号令
2015年2月28日
2015年3月24日
39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40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4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42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43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4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45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46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47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48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4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等11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务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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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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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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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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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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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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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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