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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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刑追诉[20**]0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对控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辩护,检方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因此其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这里不再阐述。现就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失痕证。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法定标准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我们在坐的每个人包括证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所以只能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案情。通过证据再现,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为了说明这一点,现将本案证据逐一向法庭进行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经扬州五台山精神病医院鉴定系"边缘智力",IQ值为67分,俗称愚笨。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不予采信。应视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本案之所以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经鉴定,其系精神病患者中度。因此推断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上的认知能力,据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我们不予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证据为依据。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老公徐刘东和其小叔子徐帅没有一人是目击者,没有一人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且系其直系亲属,因此,其二人的证词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不能认定强制猥亵被害人事实的存在。只能说明证人有作假证之嫌。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现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本案件的存在。所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五)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中度,无性防卫能力"。因此推断被害

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经鉴定,被告人系"边缘智力",IQ测试值67分,MR精神病学称愚笨,因此,被告人邱君的供述我们不可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

(六)泰州市海陵分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那天晚上有人报过警,并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发生过。

至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有效的形成证据链,不能前后和互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最重要的是缺失关键证据即痕证。凡是事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印记或迹象均称为痕迹。在刑事侦查(或司法鉴定)范围内,根据痕迹反映的内容不同以及在案件中解决的问题,通常把痕迹范围分为广义的痕迹和狭义的痕迹。广义痕迹即由于作案者行为引起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环境和物质结构形态的一切变动现象。例如:伤痕、血痕、呕吐物、排泄物、烟头、纸片、毛发以及指纹等等。狭义的痕迹即与犯罪事实相关,在客体上形成的根据形态学特征能供同一认定的物质变化形态。包括: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牙齿痕迹等等。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强制猥亵妇女都会留有因强制所致的纠扭打斗致被害人身体出现伤痕、抓痕、遗留毛发、唾液和其它物体损坏、衣服破损等暴力和胁迫所致的痕证,而本案没有上述痕证。没有痕证即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应列为不知反抗和不会反抗,即属于强制范围。但被告人邱君如果实施了"摸殷某某的乳房"应在其乳房上留下指纹和掌纹,不能仅相信他的所谓的供述,要有其它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如果认定某人偷了保险箱的钱,首先得根据他作案时留在保险箱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他真正偷了保险箱的钱。那么现在确定被告人摸了本案被害人的乳房,也应找到被告人留在被害人乳房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真正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而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并没有搜集到被告人在其乳房上留下的指纹和掌纹信息。现场也未搜查和搜集到被害人的毛发等。因此,缺失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胁迫即语言上的威胁和语言上的强迫,应有视听证据,本案更没有。被告人强制猥亵被害人应有被撕扯坏的衣服、撕脱的扭扣等强制、暴力猥亵的痕迹。所以,没有暴力、胁迫、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刑案的举证责任在检方,而且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的高标准。从上列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物证等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前后呼应,不能形成证据链,缺失最重要的物证——痕证。本案被告人莫说是一个"边缘智力"的愚笨患者,即使按一个正常人的标准,即警方所说的"具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标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也不能定罪,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警方用"自首"和"可以从轻"等不排除其它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被告人分不清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是立足点,判决以证据说话,证据不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应该无罪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份有效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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