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
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
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范永华;周艳;国立旺;边雪莹;刘传伟
【期刊名称】《农业知识(致富与农资)》
【年(卷),期】2014(000)007
【总页数】4页(P50-53)
【作者】范永华;周艳;国立旺;边雪莹;刘传伟
【作者单位】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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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作者:来源:《农业知识·乡村季风》2014年第09期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一)经常发生药害的;(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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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 省
第三章 农业投 入品
第十 六紊
品质量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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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投 入 品 经 营 档 案 应 当 保 存 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农 产 年 。禁 止 伪 造 农 业 投 入 品 经 营 档 案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在 其 产 品 收 获 、 屠
产 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 理部 门应 当采取措 宰 或 者 捕 捞 上 市 前 , 应 当 自行 或 者 委 托
施 , 推 行 农 业 标 准 化 生 产 ,推 广 清 洁 生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检 测 机 构 对 其 农 产 品 质 产技术和方法 。 量 安 全状 况 进 行 检 测 ,对 经 检 测 合格
包括农作物 种子 、种 畜禽 、水产 苗种 、
水 生 动 植 物 亲 本 、农 药 、 肥 料 、兽 药 、
对 回 收的废 旧农用 薄膜 有 害包 装物等
集 中进 行 资源 化 、无 害 化 处 理 。
饲料 和饲料 添加剂 、农用 薄膜 、兽 医器
鼓励农产 品生产者 使用有机 肥料 、
( ) 人 品 的 名 称 、产 品 登 记 证 号 者 加 强 对 低 毒 高 效 、生 态 安 全 农 业 投 入 一 投 和 产 品批 准 文 号 。 品 的 研 究 、 开 发 和推 广 。 ( ) 入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生 产 日期 二 投 有 关科研 、教学 、推广 单位和农 业 和保 质 期 限 。 投入 品 生产 者 ,应 当正确 推 广 应用 农业 技 ( ) 业 投 入 品 的 采 购 来 源 、数 量 术和 农 业投 入 品 ,加 强对 农 产 品生 产者 的 三 农 和 日期 。 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指导其科学 . ( ) 业 投 入 品 的 销 售 对 象 、 数 量 合 理 使用 农 业投 入 品 ,不 得 引导 农 产品 生 四 农
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职责(一)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日常执法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三、监督管理内容(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与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控措施,降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质量安全可追溯。
四、监督管理措施(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定期对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追溯调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及时发布风险警示,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质量安全可追溯。
五、法律责任(一)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六、附则(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批发市场开办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入场经营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首负责任。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履行责任,保障食用农产品入场后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鼓励支持批发市场开办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进行转型升级,倡导实行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做好与农业部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
第二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第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批发市场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食用农产品检测、准入、退市、销毁等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员,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质量安全管理员。
第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
记载入场经营者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农民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2.06.27•【字号】鲁农质监字[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鲁农质监字〔2012〕37号)各市农业局(农委):为全面推进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建设,加快落实农药经营管理“两项制度”,确保年底前乡镇监管机构全部到位、8月底前“两项制度”全面覆盖,经研究,决定对全省乡镇监管机构建设和“两项制度”落实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督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乡镇监管机构建设情况。
主要检查以下10个方面:1.是否挂牌;2.单独设立还是与农技推广机构合并建设;3.是否公益性、非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4.工作人员数量(含兼职);5.工作人员是否经过专门培训并具备相关知识;6.有无固定办公场所;7.有无速测室;8.有无相关工作制度;9.有无经费保障;10.是否建立村级信息员队伍。
另外,要调查了解乡镇监管机构建设、管理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建议。
(二)农药经营管理“两项制度”完成情况1.是否在全市范围实行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2.高毒农药经营点设置情况;3.县(市、区)是否下达文件实施农药经营登记备案;4.销售商、直销厂商登记备案情况;5.农药经营备案率情况;6.“两项制度”实施效果。
(三)农业生产资料监管、农产品生产过程及产地储存保鲜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检查方式一是听取市农业部门的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档案资料和统计报表。
请各市将县(市、区)有关资料,如编办批文、乡镇监管机构名单、实施“两项制度”的相关文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企业名单、农药经营登记备案企业名单等集中到市农业局(农委),以备查阅。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
鼓励和 支持 农产 品生 安 全 状 况进 行 检 测 。 经 检 测 合 格 的 , 农 应 当 向产 品采购者提供 质量合格 证明 ;
产 者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申请 无 公 害 产品生产企 业和农 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
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 以及从事 农产品收 志 和 发证 机 构 。
蚴 的单 位 和 1人 ,应 当对 其 销 售 的 下 列 \ 产 品进 行 包 装 : 禁 止 伪 造 、 冒 用 或 者 超 期 使 用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 绿 色 食 品 、有 机 农 产 品 质 量
( ‘获 得 尢 公 害 农 产 品 、 绿 色 食 标 志 。 禁 止 伪 造 、 冒用 农 产 品 地 理 标 志 ) 品 、有 机 农 产 品认 证 的 产 品 ,但 鲜 活 水 和 登 记 证 书 。 , 品 、 畜 禽产 品 除 外 。
农产品、绿色食 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 登记 制度 。农 民专业 合作经济 组织 、农 产品地理 标志受法律保护 。
第二 十七 条 实行农产 品地理标志 经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农产 品生产企业和农 产 品的质量 负责 ,发现其 已销 售的农产
产 品行业协会等 组织依法 申请 登记 的农 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 织应 当对其 生产的 农
品生 产 ,不得违 反国家有 关强制性技术
规范。
( ) 范围 使用 国家限 制使 用的农 二 超
业投入 品。
第二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农
施 ,推 行农业标 准化生产 ,推 广清洁生
产 技 术 和 方法 。
( ) 获 、屠 宰 、捕捞 未达 到安全 三 收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一)
第 七条 各级 人 民政府 及 其有 关部 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 准 ,加强 农产 品质 量安全 法律法规 和相 环境 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
质量安全意识 和消费者 依法 维权 能力 。
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
染 的责任 者依法予 以赔偿 ,责任 者无法
会更佳 。 ( 宋乐东 潍坊市坊子 区农业 品质量安全标准。 局 孔繁涛
公 司)
魏学利 山东省种子有 限
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 组织或者 农产品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律 和 诚 信 体 系
致富与农资… … … … … … … … … . 6 .5
建设 ,建 立健全 农产 品质 量安 全管理 制 止生产 的农产 品种 类 ,报本级人 民政府
第六 条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应 当采取措
叶 面喷 施浓 度 为0. %的 磷酸 二 氢钾 溶 施 ,引导和支 持农产 品生产者 、经营者 2
液 、叶面素2 0 0 倍 液。此外 ,药剂 依法 成立或者 加入农 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 0 ~3 0 防治要在 发病初 期开始进 行 ,未 发病 时 织和 农产 品行 业协会 ,并为其生产 经营 采用保 护剂百菌 清进行喷 雾预 防 ,效果 活动提供 指导 和帮助 ,监督其执行 农产
利 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
督 管理等部 门 ,采取生
物 、 化 学 、 工 程 等 措 施 ,对 农产 品禁 止生产 微生物生 产的相 关 区域 ,包括耕 地 、林 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地 、养 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应 当
地 ,是指植物 、动 物 , 第九条 县 级 以上 人民 政府农 产 品 采取措 施 ,推进 农产品 标准化生 产综合 质量安全 监督 管理部 门应 当在 下列 区域 示范 区 、示 范农场 、养 殖小 区和无规 定 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 ( 工矿企业周边 的农产品生产区。 一) ( 污水灌溉区 。 二)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和治 理 第 十一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应 当采 取 措 施 . 加
持农产 品生产者 、经 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 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 和农产 品行业协会 。并为其生产经 营活 动提供指导和 帮助 农 民专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或者农 产 品行业 协 会应 当加强行业 自律 . 建立健全农 产 品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 和控制 体系 . 为农 产 品生产 者 、 经营 者提供 信 息和技 术 服务
域 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落实农 产品质量安全责
任和工作经费 .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
第 五条 县 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农 业 、 业 、 林 畜牧 兽
医 、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下 统 称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渔 以
划定农产 品禁止生产 区 . 由县级人 民政府农 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 特性 , 对生产 区域的大气 、 土壤 、 水体 、 洋底土 中有毒 海
( ) 、 三 大 中城市郊 区的 区 : 四 陆
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
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 。 一领导 、 统 协调 本 行 政 区
( ) 他需 要 监 测 的 区域 五 其 第 九条 农 产 品产 地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不 符 合 产 地 安全标准的 . 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应
定 的程序办理
农 产 品 禁 止 生 产 区 可 以生 产 特 定 农 产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农 产 品
第 十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应 当组织环境 保护 、
监管公共服务机构 .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农产品质量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粮食、油料、蔬菜、水果、茶叶、烟草、饲料、畜牧、水产品、林产品等。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科学管理,持续改进;(三)依法行政,社会共治;(四)加强监管,强化责任。
第四条农产品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制定和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农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第十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产品生产的技术规范,采取科学合理的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方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的投入品使用、生产技术措施、产品检测结果等信息。
第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确保标识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的全程追溯。
第三章农产品流通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农产品流通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产品流通的技术规范,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
第十七条农产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进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范本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范本一、总则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农产品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一)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定,合理选择种植品种,采取合理施肥、病虫害防治措施,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加工设备和工艺,确保农产品加工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三)农产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和追溯体系,严格控制农产品从生产到流通环节的质量,保证消费者购买安全、放心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对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确保农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二)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达到国家标准。
(三)农产品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农产品质量标准和追溯体系(一)农产品质量标准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达到相关要求,经有效检验合格后方可流通。
(二)农产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农产品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源头可查、流通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可靠。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处罚(一)对于生产、加工、流通中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罚。
(二)对于涉及农产品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
六、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一)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自身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抗病虫害能力,减少农药、化肥残留,防止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超标。
(二)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原材料的安全、新鲜和卫生。
(三)农产品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农产品,及时处理过期、变质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概述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已经成为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论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的规定,包括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工环节的检验和销售环节的追溯等方面。
通过完善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一、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督1. 农业生产者应遵守农产品生产标准,采用科学的种植技术和合理的施肥措施,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2. 农产品生产者应建立完善的农药和化肥使用记录,定期开展自查,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3. 农产品生产者应采取适当的采收方法和运输方式,避免农产品在生产环节造成的损害和污染。
二、农产品加工环节检验1.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从原料采购到成品出库的全程检验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
2.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定期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项目应涵盖重金属、农药残留、微生物等关键指标,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3.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配备专业的检验人员,加强对生产设备的管理维护,确保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农产品销售环节追溯1. 农产品经销商应建立并落实农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确保产品的来源可查和去向可追。
2. 农产品经销商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对投诉进行及时调查和处理,预防和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3. 农产品经销商应定期对自身经营环节进行检查和整改,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监督,确保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1.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加强对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提升监督效能。
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质量安全监督制度的完善和落地。
3.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农民和农产品经销商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对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义务的认识。
结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举措。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6.09.22•【字号】鲁农市信字[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鲁农市信字〔2006〕18号)各市农业局(农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6年4月29日颁布并将于11月1日正式实施。
为做好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安全法》的重大意义《安全法》是新时期农业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填补了我国农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空白,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里程碑,意义十分重大。
首先,贯彻实施《安全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安全法》全面规范农业生产与管理,鼓励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于促进农业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加快集约、现代农业的建设具有深远影响,并将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其次,贯彻实施《安全法》,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可靠保障。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
《安全法》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公众健康放在突出位置,强调农业生产数量与质量并重,为保障农产品数量安全和质量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贯彻实施《安全法》,是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农产品国际竞争日趋激烈。
《安全法》以推进农业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立法目的,能够更好地挖掘我省优势农产品的市场潜力,提升农产品竞争力,增强我省农业应对国际竞争的能力,是新时期应对农业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有力武器。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第四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第五章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制定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督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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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政府令第277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X年3月17日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X年4月10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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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 质量安全条例草 () ( ) 一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加 强 农 产 品 质量 管 理 ,保 障农 产品质 量安 全 ,维护 公众 身
体 健 康 ,促 进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质量 安全监督 管理部 门应当在下 列区域 织 环 境 保 护 、 国 土 资 源 和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 ) 矿 企 业 周 边 的 农 产 品 生 产 l程 等措 施 ,对 农产品禁止 生产区进 行 一 工 [
( ) 水灌溉区 ; 二 污
( ) 、 中 城 市 郊 区 的 农 产 品 生 产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农 产 品 标 准 化 生 产 综 合 三 大
;
( ) 源 排 污 人 海 口附 近 的 养 殖 动 物 疫 病 区 的 建 设 , 改 善 农产 品 生 产 条 四 陆
;
件。 ( ) 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五 其 第九条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农 产 品 生 产 基 地 第 十 二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向 农 品 产地 排 放 或 抒 倾 倒 恢 气 、 废 水 、 第十 三 条 发 生污 染事 故 ,造 成 农 产 品 产 地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进 行 资 金和 技 术 投 入 。
第七 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农产
前款所 称农 产品产地 ,是 指植 物 、
照各 自职 责 ,做 好农产 品质量 安全 的相 i动 物 、微 生 物 及 其 产 品 生 产 的 相 关 区 j 关工 作 。 i域 ,包括耕地 、林 地 、养 殖场 区和养 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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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Shandong Province agricultural product quality and saf e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 document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
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
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一)经常发生药害的;(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七条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测土施肥工作,并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定期调整、公布当地农作物及不同区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规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或者执法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