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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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做志愿者期间,代理的李广良劳动争议仲裁案。以下为案例概述及法理分析。

案例:

2010年9月,李小影进入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负责小区保洁工作。后不久由于李小影发现自己怀孕,李小影的父亲李良在征得公司经理的同意后,代替李小影工作。公司之后与李良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李良由于同时与另一家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故在征得公司的同意下,用李小影的名字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该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李良的工作,遂与李良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仍是以李小影的名义的签订。2012年8月,公司未告知李良任何理由,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李良不服单位决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另外须说明的事实是,李良在为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同时,一直在为另外一家保洁公司工作,并有签订劳动合同,李良与劳务服务公司发生纠纷时该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

争议焦点:

当事人李良使用他人(其女儿李小影)的名字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在两家公司工作,那么对于李良与该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认定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一定的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双方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李良与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显然同时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因此,李良与该劳务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下面首先分析李良使用他人姓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本案中,当事人李良事先征得公司经理的同意代替李小影工作,事后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在单位知晓的情况下使用李小影的名字,故不存在劳动者欺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于李良和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至于合同的签名用的不是劳动者的本人名字的现象在实践中也不鲜见,如有人常用笔名、化名等签合同,这些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综上,李良与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成立有效。

其次分析李良的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李良不仅与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还一直为另一家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这种情形称为双重劳动关系。学术界对于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一直争论不休,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也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成熟,灵活就业业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与发展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增加就业,其次有利于繁荣市场,满足人们灵活多样的消费需求,再次有利于促进相关行业扩张和繁荣,孕育着巨大的产业潜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个劳动者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没有禁止或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均应允许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只要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影响,且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劳动者可以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另,《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述规定均表明现行法律、法规允许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最后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李良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成立有效。由此,本案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李良可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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