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7.03.25【实施日期】1997.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现状及法律对策
中国环境管理
专
论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现状及法律对策
邱 秋 %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湖北 武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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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析了电磁辐射污染的特点及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的现状,指出了我国电磁辐射污 染防治法律的不足及其原因, 在此基础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即严格遵守现有立法、 尽 快建立相关的电磁辐射国家标准体系、 加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 条件成熟时制定 《 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 , 并提出了制定该法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 电磁辐射; 污染防治; 法律对策 !" #" ! 隐蔽性强 电磁辐射污染是能量流污染,不容易被人们 直接感知,必须有具备专业的技术力量和监测仪 !" ! 电磁辐射污染及其危害性 电磁辐射是指电磁波向空中发射或泄漏的现 象,过量的电磁辐射就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电 磁辐射污染又称电子雾污染,高压线、变电站、 电台、电视台、雷达站、电磁波发射塔和电子仪 器、医疗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和微波炉、收音 机、电视机以及手机等家用电器在工作时,都会 产生各种不同频率的电磁波,这些电磁波充斥空 间,无色、无味、无形,可以穿透包括人体在内 的任何物质,对人体造成污染。随着电子技术的 广泛应用,人为电磁能量迅速增长,电磁辐射已 成为 #! 世纪的主要污染源。世界卫生组织最新 公布:电磁辐射已成为 #! 世纪人类健康最大危 害之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明确要求:各国政 府必须加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电磁辐射对 人体的危害主要体现为热效应、非热效应和累积 效应。国内外的科学研究表明,长期处于高电磁 辐射环境下,可能会造成儿童白血病,诱发癌症 并加速人体癌细胞的增殖,影响人的生殖系统, 导致儿童智力残缺;影响人们的心血管系统和视 觉系统。研究还表明,儿童、孕妇属于对电磁辐 射的敏感人群。 !" # 电磁辐射污染的特点 作为一种新型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的主要特 点是: 器才能测定。而电磁辐射一经产生,除非作一定 的屏蔽防护,否则任何生物或设备都会受到它的 作用,危害面广。 !" #" # 损害后果的长期性和潜伏性 除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外,电磁辐射 污染的损害后果是长期的、渐进的、累积的。 !" #" $ 电磁辐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还存在科学 上不确定的因素 目前,关于电磁辐射与人体致病之间的致病 机理还没有科学上的定论,特别是低频电磁辐射 强度对人体神经的效应由于缺乏足够的实验支持 和大量的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甚至在制定国际标 准 % 欧洲 &’ ( 时也没有考虑该因素。因电磁辐射 污染纠纷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往往面临着无法证明 损害事实与电磁辐射污染之 间的因果关系的窘 境。 !" #" ) 末端治理措施有限,成本高昂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一旦投入运行就会产生 电磁波。治理电磁辐射污染的方法主要有减少运 行时间、进行距离防护和屏蔽防护。许多通信、 电力设施往往是 #) 小时运行,减少运行时间几 乎是不可能的。距离防护往往涉及搬迁电磁辐射 设施或周围的建筑、居民,成本高昂且实行难度 大。屏蔽防护虽可以降低电磁辐射水平,但在电 磁辐射污染范围较大时,屏 蔽防护不仅成本太 — !—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24•【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核辐射安全管理与法律法规
核辐射安全管理与法律法规核辐射是一种具有高能量的电磁波或粒子辐射,它对人体和环境都具有潜在的危害。
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核辐射安全。
本文将探讨核辐射安全管理与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一、核辐射的危害与防护核辐射对人体的危害主要表现为辐射病、癌症和遗传突变等。
为了减少辐射对人体的伤害,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防护措施主要包括:限制辐射源的使用和接触、减少辐射剂量、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等。
各国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管理这些防护措施,确保核辐射的安全使用。
二、国际核辐射安全标准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核能的和平利用。
IAEA制定了一系列的核辐射安全标准,旨在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核辐射的危害。
这些标准包括核安全基本原则、辐射防护标准、辐射事故应急准备等。
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的核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时,通常会参考和借鉴这些国际标准。
三、国内核辐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核辐射安全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管理核辐射活动。
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1991年颁布实施,主要用于管理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等活动。
该法律规定了放射性物质的安全使用和处置要求,明确了相关责任和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于2017年颁布实施,是中国核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核安全的基本原则、核安全的组织体系和责任、核安全的监督和检查等内容。
该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加强了核辐射安全管理,提高了核辐射安全水平。
四、核辐射安全管理的挑战与前景随着核能的广泛应用和核技术的快速发展,核辐射安全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方面,核能的和平利用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也增加了核辐射的风险。
另一方面,核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应用,使得核辐射的类型和剂量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对核辐射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磁辐射源,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设备、电力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控制电磁辐射的产生和传播,减少对公众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电磁辐射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污染防治、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遵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定期的电磁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的辐射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十三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五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四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向公众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山东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四条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对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一节民用核设施营运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
第十条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是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目录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方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治理方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治理(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八条市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治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爱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爱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爱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同意环境爱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爱护工作的监督治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方法的规定,向有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是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目录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udc 614.898.5 GB 8702-88(1988年3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1988年6月1日实施)1总则1.1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
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1.3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
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
1.4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1.5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1.6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2电磁辐射防护限值2、1基本限值2、1.1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1W/KG。
2、1.2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
2、2导出限值2、2、1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职业照射导出限值(0.0015注: 1) 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2) 供对照参考, 不作为限值; 表中f是频率, 单位为MHz; 表中数据作了取整处理。
2、2、2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环境电磁辐射场的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公众照射导出限值67/注: 1) 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2) 供对照参考, 不作为限值; 表中f是频率, 单位为MHz; 表中数据作了取整处理。
2、2、3对于一个辐射体发射几种频率或存在多个辐射体时,其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之和,应满足式(1):式中:第i个辐射体j频段辐射的发射水平;对应于j泼动的电磁辐射所规定的照射限值。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电磁辐射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无处不在的一部分。
从手机、电视到微波炉、高压电线,电磁辐射源越来越多。
然而,过量的电磁辐射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的危害。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制定科学合理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电磁辐射的定义与分类电磁辐射是指能量以电磁波的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现象。
根据频率和波长的不同,电磁辐射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电磁辐射包括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可见光、紫外线、X 射线和γ射线等。
其中,无线电波和微波在通信、广播电视等领域广泛应用;而 X 射线和γ射线则在医疗和工业探伤中使用。
二、电磁辐射的危害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主要取决于辐射的强度、频率、暴露时间和个体差异等因素。
长期暴露在高强度的电磁辐射环境中,可能会导致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减退、心血管疾病等健康问题。
对于孕妇和儿童等敏感人群,电磁辐射的危害可能更为严重。
此外,电磁辐射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干扰鸟类的导航系统、影响植物的生长和发育等。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原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预防为主是指在电磁辐射项目建设之前,应充分评估其可能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治结合是指在项目运行过程中,要加强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电磁辐射超标的问题;科学管理是指依据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标准,制定合理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众参与是指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鼓励公众参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四、电磁辐射环境标准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电磁辐射环境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电磁辐射的限值、测量方法、评价标准等。
例如,对于移动通信基站,其电磁辐射功率密度在公众活动区域不得超过 40 微瓦/平方厘米;对于高压输变电设施,其工频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也有相应的限值要求。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装置、设备及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章建设项目审批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电磁辐射污染的影响预测、评估、防治对策及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第九条电磁辐射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十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一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详细说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设施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及监测计划等。
第六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电磁辐射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磁辐射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磁辐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电磁辐射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运行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经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2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摘要: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电磁辐射已成为我国城乡日益严重的污染源。
本文就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现状,指出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缺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即尽快建立相关的电磁辐射国家标准体系、加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并且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科学的指导实践,使之成为电磁辐射污染有效防治的理论指南。
关键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空白;立法补救;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生活用品逐渐增多,并为人们广泛使用。
由此而产生的电磁波辐射污染也趋于严重。
电磁辐射已经成为世界公害,成为继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之后的第四大污染。
人为造成的电磁辐射污染主要有:广播电视发射塔、卫星地面站、雷达站、高压线、输电网等。
天然型电磁辐射是由某些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最常见的是雷电、火山喷发、地震及由太阳黑子活动引起的磁暴等。
电磁辐射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而我国目前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专项立法滞后,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立法急需完善健全。
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概述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随着电子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电磁辐射污染成为新的污染源出现。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居民家用电器的增加和电力、通信、交通事业的发展,使电磁辐射污染由大城市迅速向中小城市及农村扩展。
1997年至1998年底,国家环保总局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台湾除外)范围内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污染源调查。
此次调查包括五大类电磁辐射设施,即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通信发射设备、交通、电力以及工业、科研和医疗电磁辐射设备。
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最为全面的电磁辐射污染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电磁辐射污染确实存在。
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现状1、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单项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的单项法律法规。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有哪些
对于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国家有较系统的法规与标准,这是我们实施辐射环境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评价伴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科学标准。
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5)《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HJ/T10.2-1996),1996年5月10日实施行
(6)《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1996年5月10日起施行
(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8号令),1997年1月27日起施行
(8)《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9)《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4号令),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篇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第1页共22页(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在IOOO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第2页共22页(五)电气化铁路;(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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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22日来源:
对于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国家有较系统的法规与标准,这是我们实施辐射环境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评价伴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科学标准。
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
(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5)《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HJ/T10.2-1996),1996年5月10日实施行
(6)《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1996年5月10日起施行
(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8号令),1997年1月27日起施行
(8)《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9)《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4号令),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