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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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的成立涉及到了合同是否存在,未成立的合同便谈不上履行问题,更无所谓合同的变更、终止以及解释等;合同的成立还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故出于一方的过失而造成的对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则属于缔约过失而并非合同责任;此外,合同成立的时间又是确定合同生效时间的基本标准。一般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要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就谈不上合意问题,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2)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也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规则。
(3)合同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所谓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其实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业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反过来说,凡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不一致者,或虽经协议却尚未合意者,自然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除了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以外,基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还可以有其他特别成立要件。如对于实践合同而言,就要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而对要式合同来说则须以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为其成立要件。
2.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在法律上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缔约人经过平等的协商而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要约和承诺的结束意味着当事人合意的完成,亦即合同的成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依然不能产生当
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而合同的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肯定态度和有效评价。
从理论上说,二者的区别是: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故违反合同即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仅仅是成立,并未生效,那就只存在缔约责任问
题。
2.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对违反合同的生效要件、内容违法的合同而言,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亦应主动干预;而对已成立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不完全,条款有疏漏,只要当事人自愿,也应当认为该合同业已成立,国家无须主动干涉,完全可以让享有撤销权的人自己去处理。
3.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规定有疏漏或不明确,且当事人不否认存在合同关系时,应允许法院依据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鼓励交易的原则,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合同的内容。可以说,合同解释制度主要就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而法院绝不可能通过解释,将违法的合同变成为合法的合同。
3.如何认识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
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具有健全的理智,是作出合乎法律要求的意思表示的基础,所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就是说,他必须能够认识或判断自己订立合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应从以下三方面认识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便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生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有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参与民事生活特别是参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
2.缔约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能够独立实施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由于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即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为前提的,所以,就自然人这类主体而言,其行为能力按照其意思能力的状况,划分为三种类型,即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实施纯受利益而不负担义务的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行为,其他所有的行为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有效;当然,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即直接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应该说,正是由于法人的意思机关的存在才使法人具有了意思能力,因而法人以其意思机关的意思为其意思,使其具有了行为能力。
3.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理问题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际订立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未来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的人,即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依“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自然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而将其法律效果归于自己。
4.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特定的构成条件,其主要构成要件有:
1.要约是由特定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就特定的要约而言,总是要约人以订立特定的合同为目的才发出的,发出要约就是为了让对方承诺要,要约在客观上必须能够予以确定,只有这样,相对人才能够对其作出承诺。
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
我国合同法第14条明确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由于要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所以要约一经承诺以后,便可以使合同成立。不言而喻,
订约人这种订立合同的意图一定要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现出来,而当某一意思表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时,其也就不具有必须要和承诺人订立合同效力,自然不可能是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
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人向其发出要约的相对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当然就是希望与之订立合同。故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时,才可能使要约人作出承诺。要约原则上应向一个或某些特定的人发出,所以从原则上说,受要约人应当是特定的。要约的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究竟谁才有权作出承诺可以进行选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
5.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如下几个标准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我国合同法第15条明文规定: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约束来作出区分。要约是目的在于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不能有任何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