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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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1-06-02 17:28:00文章点击数:326稿源:厅储量处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各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第4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国土资源部关
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备案:(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四)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中型以上(含中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25%、小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30%〕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改变矿床工业指标、补充可行性评价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六)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超过三年(含三年),需确定剩余的查明资源储量。
(七)国家重要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实行统一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国土资源(含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机构,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野外检查、评审、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
定矿区范围)的权限分级管理:
(一)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凡属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和国家投资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储量评审机构评审(以下简称一类评审);其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以下简称二类评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
(二)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由所属地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对未设立所属地储量评审机构的,或已设立的所属地储量评审机构停业整顿或被取消资格以及不能满足储量评审工作需要的,有关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可以指定其他储量评审机构或重组新的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三)凡送交国土资源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先送交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经合规性审查合格后再报送国土资源部评审备案。
第五条详查以上(含详查)矿产勘查项目实行野外工作检查制度。国家出资的矿产勘查项目的野外工作检查由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牵头组织,其他矿产勘查项目的野外工作检查由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凡未通过野外工作检查的一律不得受理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
申请野外工作检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人的申请野外工作检查报告;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
(三)勘查单位野外工作小结,野外工作实际材料图;
(四)经批准的《详查或勘探实施方案》或《设计》;
(五)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野外工作验收材料。
第六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预划定、划定矿区范围、拟出让的探矿权范围的文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地质勘查单位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业权范围与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的叠合图;
(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含附图、附表、附件);
(六)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七)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八)储量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储量评审机构对送审资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10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八条省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含大型)的,一般聘请5一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不少于2名专家;聘请的专家中可以有1一2名非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的专家,但不得担任组长。设区市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
储量,应当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
第九条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可采取函审和会审等形式,但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评审: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
(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山大于25%、小型矿山大于30%〕的;
(三)不执行一般矿床工业指标,采用论证工业指标的。
属于一类评审的由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组织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处室进行联审。
储量评审中存在疑难问题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的,储量评审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并提交专题调查报告。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应当独立评审报告,并出具署名的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评审工作,并出具评审机构签章的评审意见书。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据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