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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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私犯及其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摘要:侵权行为法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其理论基石正是罗马法中的私犯法。私犯同契约一样,也是罗马法中债的发生根据。本文通过对私犯的概念、分类和归责原则的介绍,来说明罗马法中的私犯及其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关键词:罗马法私犯侵权行为法

罗马法是无疑是所有古代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后世的法律,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民法方面,有许多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都是渊源于罗马法。其中,侵权行为法理论即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法。在越来越注重个人权利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对罗马法中的私犯法的研究无疑会使我们更好地认识当今的侵权行为法。

一、私犯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私犯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私犯的概念。私犯一词最早出现于《十二铜表法》,这是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典。该法典在第八表专设一表来规定私犯(侵权行为法),其中规定了34 种具体的侵权行为, 包括诽谤(第1条)、人身伤害(第

2、

3、

4、5条)、财产损害( 第6- 11条)、盗窃( 第12-17条)和欺诈(第19、20、21、23、25条)。此外, 第七表的第8、9条、第六表第9、10条,第十二表的2、3条都对私犯作了规定。后来盖尤士在其《法学阶梯》中也提到私犯:“所有的债可以分为两大类:或者产生于契约的债,或者产生于私犯的债。”

在罗马法中,私犯与公犯是相对应的,如同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一样。公犯是指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应受国家刑事制裁,并且所有的罗马市民都有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私犯则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犯一旦产生,侵害人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自己所受的损害。如果行为人为数人时,他们之间是一种个别连带关系,即行为人中有一人的责任受免除时不影响其他行为人”[1]。通过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私犯大体类同于现代法中的侵权行为,但是两者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内容要比后者广,它包括了现代法上的有一些刑事犯罪行为。

在本文中主要说明私法意义上的私犯,而不包括犯罪意义上的私犯。

2、私犯的构成要件。罗马法中明确规定了私犯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2]第一,行为人的行为须违法。除非行为人能表明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如自卫、避险等,否则就须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责。这一要件同时也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古典法中,违法(injuria)被等同于故意和过错(dolus and culpa)。”第二,行为人的行为须是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侵害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地使用暴力。这里所说的暴力包括焚烧、折损或毁坏,还有仅次于杀害的某些行为。这一要件主要是说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它说明一个人如果由于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损害,那么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损害之物须是原告的财产。用益物和抵押物的损害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即使有损失发生。

从上面四个要件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的私犯的有关规定已经具备了近现代侵权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即违法、致害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

(二)私犯的分类

罗马法中的私犯有许多种,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是盖尤士在《法学阶梯》中指出,“产生于不法行为的债有:盗窃、强盗、对物品的损害(exdamno)以及对人身、财物的非法侵害及对人身的侮辱(ex iniurla)。”目前,学者一般将其分为以下几类:[3]

1、盗窃(furtum)

“盗窃是以欺诈方法夺取财物的本身,或物的使用或占有,这种行为受到自然法的禁止。”就是以获利为目的, 欺诈地窃取他人的物品(物品盗), 或者非法使用或侵吞经他人同意而持有的该他人的物品(使用盗或占有盗)。盗窃成立的一般要件是:第一,物件的移动。包括窃取物件本身、窃用物件以及暗自占有物件。第二,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本无权利移动而移动物件。第三,图谋不法的利益。即移动物件是以享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为目的。由此可知,盗窃的对象须是动产。

2、强盗(raoina)

强盗是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强暴胁迫的手段,非法强夺他人的所有物的行为。《法学总论》认为没有“谁比强夺他人之物更是违背所有人的意思”,

“因此把他叫做无耻盗贼是十分恰当的”。早期时,罗马市民法对强盗与盗窃的制裁基本一致,直到共和国末年才将二者区别开来。因强盗而起的诉讼须被害人本人提起,被告也仅限于盗窃犯本人,而且诉讼时效仅为一年。

3、对财产的私犯(damnum iniuria datum)

对财产的私犯,又称对物私犯,是指因故意或过失加害于他人的财产而发生地损害行为。这实际上是近现代侵权行为的主要内容。

4、对人格和人体的侵害(injuria)

对人格和人体的侵害,又称对人私犯。这一方面的内容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而几经演变,但其本质始终是对于人格和人体的侵害。

5、胁迫(metus)

胁迫,又称恐吓是指以强力威胁他人完成法律行为的举动,如一伤害身体、危及生命或剥夺自由等相威胁,强迫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行事。

6、诈欺(dolus malus)

诈欺是指以蒙骗欺诈的方法是他人为一定的法律交易,以从中谋取不法利益。

此外,除了上述几种私犯种类,还有一些未列入私犯但和私犯类似的违法行为,这就是准私犯(qhasi delita),它是“对某些例外情况,根据归责原则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或抑是古代社会加害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保留或体现”[4]。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规定了以下四种准私犯行为:承审员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使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公共通道上放置或悬挂某物致人损害的行为;船舶、旅店和马厩的主人对于在船舶上、客店内或马厩中由于欺诈或失窃所发生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罗马法中有关准私犯的规定类似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的规定。

二、私犯的归责原则

罗马法中私犯的归责原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并非始终一致。最初采取的是加害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后来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加害责任原则逐渐退居次席,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占据了主导地位。最早确认过错责任原则的是《阿奎利亚法》,公元六世纪,尤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对这一责任原则予以承认。这一原则后来在大陆资本主义国家得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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