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以法释〔1998〕15号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法:三大执行司法解释(3月1日施行)
最⾼法:三⼤执⾏司法解释(3⽉1⽇施⾏)咨询:158****0808导读2018年2⽉23⽇上午,最⾼⼈民法院召开关于“执⾏和解、执⾏担保和仲裁裁决执⾏”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最⾼⼈民法院执⾏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何东宁、周翔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民法院新闻发⾔⼈林⽂学主持发布会。
(来源:最⾼⼈民法院)▌最⾼⼈民法院执⾏局局长孟祥解读“执⾏和解、执⾏担保和仲裁裁决执⾏”三个执⾏司法解释⾃2016年提出“⽤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难问题”以来,最⾼⼈民法院不断加强顶层设计,⼤⼒推动执⾏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完善执⾏规范体系建设,在填补规则空⽩、规范执⾏权运⾏等⽅⾯做出不懈努⼒。
在院党组和周强院长的⽀持下,最⾼⼈民法院在过去两年时间⾥,陆续出台了近20部重要的执⾏司法解释和规范性⽂件。
今天发布的《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和解规定》)、《关于执⾏担保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担保规定》)和《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规定》)是最⾼⼈民法院执⾏规范化建设中⼜⼀成果。
这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1⽇开始施⾏。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执⾏和解规定》的有关情况执⾏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的⼀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定程度上缓解“执⾏难”,⼜是意思⾃治原则在民事执⾏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作中⼀直发挥着重要作⽤。
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和解的规定仅有寥寥⼏条,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实践做法不⼀,理论争议较⼤。
为充分发挥执⾏和解的制度效⽤,公正处理执⾏和解纠纷,提⾼司法公信⼒,最⾼⼈民法院在总结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执⾏和解规定》共20个条⽂,重点解决以下五⽅⾯问题:(⼀)明确区分执⾏和解与执⾏外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达成和解协议,执⾏员将协议内容记⼊笔录,由双⽅签名或盖章的,成⽴执⾏和解。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一、终结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12⽉23⽇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了进⼀步规范执⾏和解,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可以⾃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标的、期限、地点和⽅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般采⽤书⾯形式。
第⼆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执⾏: (⼀)各⽅当事⼈共同向⼈民法院提交书⾯和解协议的; (⼆)⼀⽅当事⼈向⼈民法院提交书⾯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达成⼝头和解协议,执⾏⼈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笔录,由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执⾏后,申请执⾏⼈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代为执⾏和解,应当有委托⼈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协商⼀致,可以变更执⾏和解协议,并向⼈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笔录,并由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达成以物抵债执⾏和解协议的,⼈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和解协议履⾏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条规定情形的,债务⼈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钱的,债务⼈也可以向执⾏法院申请提存。
第⼋条执⾏和解协议履⾏完毕的,⼈民法院作执⾏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不履⾏执⾏和解协议的,申请执⾏⼈可以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也可以就履⾏执⾏和解协议向执⾏法院提起诉讼。
第⼗条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申请执⾏期间的规定。
当事⼈不履⾏执⾏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期间⾃执⾏和解协议约定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法院关于解封令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解封令的规定失信人是具有履行能力而又不履行的法律上规定的义务的人,失信人会被法院纳入被执行人名单来进行处罚。
失信人被裁定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封的,符合情况的失信人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裁定终结执行后失信人解封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对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完毕结案后,人民法院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失信被执行人的还款方式1、最好通过法院,即和执行法官联系,把费用给法院,由法院再给付对方,给付完毕,法院就会根据你方的申请,撤销你的黑名单。
2、直接还给债权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再向法院申请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消除。
什么是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31•【文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以法释〔1998〕15号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汇编整理)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5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2页(P4-5)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J],
2.执行和解协议之诉刍议——以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参考[J], 周庆;牛瑞峰
3.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问题研究--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 [J], 向国慧
4.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问题研究
——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 [J], 向国慧
5.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的实然缺憾与应然选择--以《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为中心 [J], 刘小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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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读“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执行司法解释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读“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读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顶层设计,大力推动执行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在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
在院党组和周强院长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两年时间里,陆续出台了近20部重要的执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今天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中又一成果。
这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执行和解规定》的有关情况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仅有寥寥几条,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实践做法不一,理论争议较大。
为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处理执行和解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规定》共20个条文,重点解决以下五方面问题:(一)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
但法律、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
执⾏和解的法律规定执⾏和解是指在执⾏过程中,申请执⾏⼈和被执⾏⼈⾃愿协商,达成协议,经执⾏⼈员确认后,即按协议履⾏从⽽结束执⾏程序的⾏为。
执⾏和解是当事⼈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为。
⼀、有关执⾏和解的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百⼀⼗⼀条规定“在执⾏中,双⽅当事⼈⾃⾏和解达成协议的,执⾏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笔录,由双⽅当事⼈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不履⾏和解协议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对⽅当事⼈的申请,恢复对原⽣效法律⽂书的执⾏。
”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6条规定“⼀⽅当事⼈不履⾏或者不完全履⾏在执⾏中双⽅⾃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申请执⾏原⽣效法律⽂书的,⼈民法院应当恢复执⾏,但和解协议已履⾏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完毕的,⼈民法院不予恢复执⾏。
”。
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原法律⽂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申请执⾏期限的规定。
申请执⾏期限因达成执⾏中的和解协议⽽中⽌,其期限⾃和解协议所定履⾏期限的最后⼀⽇起连续计算。
”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以下简称《执⾏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中,双⽅当事⼈可以⾃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效法律⽂书确定的履⾏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期限和履⾏⽅式。
和解协议⼀般应当采取书⾯形式。
执⾏⼈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书⾯协议的,执⾏⼈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笔录,并由双⽅当事⼈签名或盖章。
”。
第87条规定 “当事⼈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完毕的,⼈民法院作执⾏结案处理。
”。
第120条规定“对执⾏担保和执⾏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对⾮属法律⽂书指定交付的执⾏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 ⼆、执⾏和解的法律后果。
执⾏和解可分为两个阶段:第⼀阶段是在签约阶段。
执行和解协议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协议司法解释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愿放弃或变更原先的请求、答辩或抗辩,并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
执行和解协议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效力、变更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实施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
这就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和解协议方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变更请求或者放弃请求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这就意味着在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如需变更请求或者放弃请求,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相关约定,以确保双方权益。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就意味着一旦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协议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效力、变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实施提供了具体指导和依据。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执行和解协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协商,谨慎达成和解协议,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7⽉22⽇起施⾏。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为依法惩治拒不执⾏判决、裁定犯罪,确保⼈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被执⾏⼈、协助执⾏义务⼈、担保⼈等负有执⾏义务的⼈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条负有执⾏义务的⼈有能⼒执⾏⽽实施下列⾏为之⼀的,应当认定为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民法院限制⾼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的;(⼆)伪造、毁灭有关被执⾏⼈履⾏能⼒的重要证据,以暴⼒、威胁、贿买⽅法阻⽌他⼈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妨碍⼈民法院查明被执⾏⼈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三)拒不交付法律⽂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地,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四)与他⼈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式妨害执⾏,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五)以暴⼒、威胁⽅法阻碍执⾏⼈员进⼊执⾏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现场,致使执⾏⼯作⽆法进⾏的;(六)对执⾏⼈员进⾏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作⽆法进⾏的;(七)毁损、抢夺执⾏案件材料、执⾏公务车辆和其他执⾏器械、执⾏⼈员服装以及执⾏公务证件,致使执⾏⼯作⽆法进⾏的;(⼋)拒不执⾏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遭受重⼤损失的。
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2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执行过程中和解的后果
执行过程中和解的后果一、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3-1,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二、裁定中止执行的后果1、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2、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结案;4、一方不执行协议,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三、相关法条1、《执行和解规定》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3、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4、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5、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6、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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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法释〔201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
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