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
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
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论文摘要]关于齐玉苓的案件引出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空前激活了中国的宪法学界,本文在不否定最高法院《批复》的合理性基础上,驳斥众多观点后得出该案不是宪法的司法化,而是宪法在个案中的论证,本文又从该案的背后揭露了炒作的真正原因,从而显现出了中国宪法体制的弊端,针对该弊端笔者作出了中国宪法司法化制度建设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宪法的适用宪法论证效力优先原则背景提示1990年,山东藤州八中应届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一所中专,但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学陈晓琪及其父亲陈克政与所在中学共谋攫取。
陈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至1999年。
1998年7月,齐知道了真相,于是就以陈晓琪、陈父以及原所在学校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枣庄市中院一审认定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停止侵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金35000元。
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了批复,指出:在此案中,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高院终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损失7000元有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的权利被侵犯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承担连带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自从最高院针对齐玉苓一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发布后关于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再度成为宪法学界一大热点问题,不少学者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此案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保持高度的冷静和理性,但无论如何,人们对此案的关注,说明在今天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但从学术界不同的观点和争论中,也说明在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上,尚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片论作者:于立深周丽一、宪法司法化的障碍(一)宪法典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宪政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来支撑其次,宪法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和义务逻辑结构再次,权力场域对法律原则的内涵及其作用误解颇多,从而在观念上强化了宪法典的“观赏性”而非实用性。
(二)司法裁量权不充分人民法院在民商等私域最应该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规则束缚了权力和能力。
(三)独特的宪法惯例最高法院的“批复”排斥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法律效力,其一是,1955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刑事案件中不必引用宪法条文,此后法院都不把宪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对象;其二是,1986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宪法未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四)公民救济权理念和制度不健全我国公民的救济权体系应该包括:诉权、国家赔偿权和补偿权、、非诉讼性程序权利、法律援助权及保持沉默权等。
阻碍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有:1、权利法定2、救济穷尽原则3、国情论(五)公法理念的匮乏我国宪法典被凸显的功能是“纲领性”,而不是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
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规范。
二、宪法司法化的标准我们探求能被中国大众共同接受,有最大效益和最小成本的宪法司法化模式。
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宪法作为法院审理争端的依据,即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最高、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其次,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是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即宪法诉愿。
再次,宪法司法化的最高标准是违宪审查,即特定机关可以裁决宪法性纠纷。
“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向法院起诉,法官可以依据宪法审判案件。
”三、宪法司法化实现的条件宪法司法化的实现有如下因素: 一是政党对峙、内战妥协的结果。
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摘要: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引发宪法司法化问题。
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
此次批复为我国实行宪法司法化提供了绝佳机会。
不过,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
关键词:批复;宪法;司法化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
当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齐某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
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齐某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
齐某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一则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个难题。
侵犯姓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
而在我国的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1]。
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
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的发展脉络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1]。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玲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她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
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如果法院不支持,齐玉玲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齐玉玲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
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
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此案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
此批复,乃直接针对二审阶段的齐玉玲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
“齐玉玲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但之后,最高院发布公告称,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包括最高院就齐玉玲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我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应该被实施,没有司法化也就意味着与社会大众脱节,法院判案子不能用宪法,那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如何得到司法救济?”。
“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
“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宪法适用从内容上看,就是法学界所说的“宪法司法化”。
我不采用“宪法司法化”一词,是因为其中那个“化”字似乎暗含欲将宪法典的适用权全让法院包揽并排斥立法机关等主体适用的意思。
宪法司法适用的提法与法理学的“法律适用”概念比较好衔接,因而含义也较易为人们所把握。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思考宪法司法适用问题长期以来没几个人重视,最近几个月突然热火了起来,必有其复杂的原因。
从表面看,它是因一个以齐玉苓女士为原告的案子而起。
齐玉苓最终胜诉的这个案子的来龙去脉如下: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
这一年,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案子一审是山东枣庄中院判的,但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山东高院,而山东省高院却向最高院做了请示。
于是,最高院于20XX 年7 月24 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以下述引文为实质内容的《批复》:“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是这个《批复》,使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一下子成了法学界和部分法律工作者思考和讨论的热点。
我认为,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讨论热后面深层的、根本的原因在于对以下几种现状的不满意和担忧,并期望尽快能够有所改观。
1.现行宪法颁布生效已近20年了,但由于立法滞后,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有些仍没有具体法律予以落实,至今还停留在纸面上。
这些基本权利中最明显的有平等权和言论、出版、结社自由。
就拿平等权来说,我们社会中男女不平等、城乡不平等、受教育机会不平等以及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出生地歧视、甚至身高歧视等种种情况合法地存在的情形还比较普遍。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说起受教育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15.html" target=_blank教育权,由齐玉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所引发的宪法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 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82.html" target=_blank宪法司法化问题让人不得不重视。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即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
但齐玉岑案却改写修正了相对保障方式为直接保障方式。
这个案子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这也表明了宪法权利不仅具有防范国家权力的效力,而且还具有防范私人行为的效力。
当某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他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为自己取得司法救济,拿起宪法的武器保护自己。
是的,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
这个案子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在过去几十年的宪政实践中,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忽视了其法律性,实质上抹杀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虽然学者中有人提出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的制度构想,认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判决。
但这一构想难以打破由来已久的法院在判决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这一不成文的司法惯例。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引言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
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
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
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
浅谈宪法司法化再思考
浅谈宪法司法化再思考论文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
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
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
2021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
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
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21]25号),该决定自2021年l2月24日起实施。
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
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
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
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高潮。
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山东考生就高考分数线差别问题对教育部提出的行政起诉状,不仅引起了人们对现行高考制度合法性的置疑,而且再一次引发了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
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宪法能否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讳莫如深,但在多数宪政国家都已被司法实践所确认。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齐玉苓案的判决,在我国首先以个案批复和判决的形式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给予充分肯定,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标志着神圣的、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遥远走向现实。
这是一件令人振奋、值得欢呼的事情。
宪法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确认,但权利不应当仅仅被规定在宪法中,如果这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
为了给权利提供最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而且必须尽快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也是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综合起来说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完全可以的。
当然,并不是在高考中实行全国统一分数线就是平等,因为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教育水平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在录取分数线上有所差别也是合理的,有时候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
但这种差别应当与教育水平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应当与宪法精神相符合而不是相违背。
北京、山东两地的录取分数线相差100多分,令人难以理解,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在现阶段,我们应当承认差别,但人们有权知道理由,考生在法律面前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
高考制度已实行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当然合法。
教育部有必要对此重新审查,司法机关受理此案也是可行的。
对《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的综述
对《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的综述该文作者秦前红教授从“实体判决与程序适用上存在严重瑕疵”,“突显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及让作为公法的宪法介入公民私域,隐含着巨大的社会风险,三个方面。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玲案做出《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进行审判裁决而引发的“中国宪法司法第一案”,作出了一些批判性的阐述,主要观点如下:一、该案的诉讼程序与实体判决存在几点明显缺憾。
(1)从诉讼程序来看,陈晓琪及其父母与山东省滕州市教委、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等的侵权行为有着不同的性质,前者属于民事侵权而后者属于行政侵权,因而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挬于我国法定程序。
且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作出的关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规定,二审的判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2)从判决结果及其法律依据上看,《批复》已构成宪法解释的一种,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立法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宪法解释且无论《批复》本身还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做出审判的司法行为都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和1986年作出的两次《批复》存在矛盾,因而《批复》及其适用的合理合法性仍值得探寻。
针对该案案情及《教育法》的性质特点,可将齐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予以救济或将受教育权利扩大类推为一种民事公利加以保障,因此,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疑问。
二、该案暴露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局部与不足。
我国由于历史上行政司法不分形成的不良影响,致使现今没有司法解释资格的主体,如:公安机关、银行等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作出大量司法解释,因其数目繁多,难以贯彻落实。
并且司法解释指导着相关司法活动,在司法实务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其制定废止的程序的随意性极大,规范性差,各种名称及内容的不同格式没有统一规范,伤害了司法解释的严肃性、科学性。
又由于其不能在判决文书中援引,使得部分裁决失去法律依据,影响审判效率。
受教育权和宪法司法化——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受教育权和宪法司法化——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案情和讨论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
起诉理由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
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
原告认为,上列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外,法庭还查明,1990年被告陈晓琪拿到录取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持准考证入学登记注册。
1991年,陈父在教委和滕州八中取得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于1993年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档案中上述两表抽换,从而顺利进入银行工作。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精神损害费。
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批复[1]。
8月23日,山东高院据批复,依《宪法》46条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近年来,宪法司法化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
宪法司法化是指将宪法作为一种具体、可执行的法律规范,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指导依据。
本文将从反思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和前瞻其发展方向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反思宪法司法化的问题1. 低效率和高度解释性将宪法司法化后,由于其本身的含糊和广泛性,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需要大量的解释和判断,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宪法司法化过程中的司法判断往往涉及到对法律、社会、伦理等多个领域的综合考量和平衡,加大了司法解释的难度。
2. 偏离原意的解释法律的解释在执行中受到法官的主观影响,因此,宪法司法化容易导致宪法的原意被扭曲和偏离。
法官在诠释宪法时,会根据自身的价值观、立场和政治背景进行解释,可能导致宪法理念的偏离和衍生出符合其个人诉求的判断。
3. 对司法权力过度集中宪法司法化使得对宪法的解释和修正权力集中于司法机关,不利于合理分权和制衡的原则。
一些批评者认为,宪法司法化过程中,司法机关可能滥用权力,对其他政府机构的工作进行干涉和限制,从而破坏了民主和权力制衡的原则。
二、前瞻宪法司法化的发展方向1. 宪法解释与立法的结合为了解决宪法司法化导致的解释困难和偏离原意的问题,可以考虑将宪法的解释权不仅交给司法机关,还可以将其与立法机关进行结合。
立法机关可以通过颁布具体的法律和法规来阐明宪法规定的含义,减少法官的解释工作和主观影响。
2. 公众参与与民主监督宪法的司法化过程应当注重公众的参与和民主监督。
通过公民的意见征询、公开听证、舆论监督等形式,确保宪法司法化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众的参与可以提供多元的声音和意见,有助于避免司法解释的偏离和滥用权力的情况。
3. 加强国际交流与借鉴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全球性的趋势,不同国家的宪法司法化模式存在差异。
可以通过加强国际交流和借鉴,吸取其他国家宪法司法化的经验和教训,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宪法司法化实践。
4. 健全宪法规范的理论体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在宪法司法化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的宪法规范的理论体系。
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
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呼声的不断提高,各界人士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广泛地大讨论,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宪法的司法化”问题。
宪法的司法化之所以被关注有着其内在和外在的深刻原因。
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整个社会制度、社会生活的核心。
宪法的实施和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必然要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和外国的情况有什么不同,二者差距在哪?以及我们是否要引进国外的宪法司法化相关制度?这些问题牵引着人们去思考有关的宪法司法化问题。
宪法司法化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刺激下而被广泛讨论的。
这里笔者将从宪法司法化的含义谈起,具体分析宪法司法化的负面影响,以期理论界在极力倡导宪法司法化的同时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一、宪法司法化的具体含义宪法司法化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这个概念是指直接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援引,予以“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的过程;有学者将其理解为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1/ 7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应兼有以上两种含义①。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宪法司法化应包含两层含义。
一方面,宪法司法化是指以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法律依据的依据②。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由某个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依据宪法审查有关法律规范的违宪审查。
另一方面,宪法司法化也是指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这两方面在本质上都是将宪法直接纳入到了司法的范围之内,使宪法在司法的过程中直接被运用,无疑这都是在将宪法进行司法化的过程。
所以,宪法的司法化应兼具以上两方面的含义。
二、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将宪法纳入司法领域,也就是说要使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可诉性。
我们难道真的要像很多学者所倡导的那样对我国的宪法要进行司法化吗?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宪法司法化之我荐——从我国宪法第一案谈起(精)
宪法司法化之我荐——从我国宪法第一案谈起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某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一案,使我从这起貌似简单民事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一道大难道的案件中,感到深深地忧思,尤其通过清华大学远程教育研究生班的学习,使我不得不对我国宪法司法化谈谈自己的想法。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但我国的宪法在如今大搞法制时期却一直迟迟不能进入诉讼,这应该说是一种悲哀。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就已为美国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为宪法司法化开创了先河。
继后,奥地利、法国等分别建立了宪法法院、宪法会议,尤其德国在1948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综析以上世界各国宪法司法化的例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山东三位大学生状告教育部以及本文所例举的“第一案”等类似案例都可以有所解决的途径,那就是中国宪法不应再沉默下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应势必行。
(一)司法造法与严格执法冲突难免,唯一解决的途径就是宪法司法化。
我国法院法官寻求裁判的依据便是法律,且我国宪法做为母法,其规定的绝大多数权利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法官就从已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来衡量具体的案件,而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则哄之门外,我认为这种“法无明文不为之动”的原则是不对的,法官作为“寻求保护权利的人们”的救济者不能借口法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判决,否之就会使刚刚被唤醒的中国法律维权的人们推之另一个空间,这将是法制时期的倒退和灾难,若让刚刚起步的中国法官造法来迷补这个空白,又可能会造成司法造法的滥用,而我国宪法司法化,即建立完善违宪审查体系,会使人们有法可依,从而真正地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浅谈宪法司法化再思考(1)论文
浅谈宪法司法化再思考(1)论文论文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论文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
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
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
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
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
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
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
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
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
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高潮。
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宪法司法化之反思
宪法司法化之反思
陈洪波;陆宜峰;吕文林
【期刊名称】《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5)005
【摘要】宪法司法化的命题,虽然从表面上看,指的是宪法可以同普通法律一样,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但从实质上看,它不仅是一个援引宪法的司法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违宪审查问题.在对宪法司法化的争鸣中,一种倾向性的观点是希望在中国建立美国式的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若用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取代中国现有的制度,只会导致我国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朝着西方"三权分立"的方向发展,这是不能接受的.完善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总页数】7页(P123-129)
【作者】陈洪波;陆宜峰;吕文林
【作者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武汉,430071;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武汉,430071;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宪法司法化的再反思——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被废止谈起 [J], 单文杰
2.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J], 谢宇
3.从宪法司法化模式比较看我国宪法司法化之路径选择 [J], 梁剑
4.宪法司法化的批判与反思 [J], 杨宽
5.宪法司法化对公民权利之影响——齐玉苓案宪法适用之反思 [J], 陈龙德;陈涛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姑娘9年后讨要受教育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可现在我国公民宪法意识还不强,相当一部分公民对宪法知之甚少,或者认为宪法离自己很远。
人们往往以为宪法是抽象的,很少运用于保护公民根本权利。
其实宪法与老百姓并不远,宪法的许多规定,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实行同工同酬等都与百姓有密切的联系。
1990年,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济宁商校,却被同村同学陈恒燕盗用姓名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继续冒用齐的名字参加工作。
齐诉陈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案,经山东省高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于2001年8月24日向社会公布了审理结果:齐玉苓获得计10万余元的赔偿。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此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求学路突然中断,齐玉苓被迫卖早点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
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
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
而委培生的名字却是不公布的。
无奈,齐玉苓到班主任家打听,班主任说如果被录取的话应该有通知书的,让齐玉苓第二年再考。
齐玉苓不死心,回家继续等待。
可是一直到9月初,大家都去上学了,她还是没等到通知书。
没有上成中专的齐玉苓最后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
命运弄人,技校毕业后,工作还没干两年,厂里减员分流,她下岗了。
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
中学同学九年前冒用她名上了中专时光荏苒,一晃到了1999年。
这时的齐玉苓已经准备结婚了,本来,对生活并无什么苛求的齐玉苓以为自己的一生就这么平平淡淡地过下去了,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却在这时悄然掀开。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
”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浅论中国宪法私法化
浅论中国宪法私法化论文摘要:所谓“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诞生,引起了国内理论界热烈的讨论,其中最重要的论题之一就是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
本文将在前辈讨论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中国宪法私法化的必要性、私法化道路上的障碍以及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法,并将重点讨论宪法在私法领域内适用的必要步骤之一──宪法解释体制改革。
对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究竟是否名副其实,理论界还有不少争议。
很多学者认为在受教育权有具体法律法规保护的情况下①,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是有问题的,此案并不能成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②。
暂且将这个问题搁置一旁,单就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批复的意义而言,其重大影响是无可厚非的,它实质上允许了司法实践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保护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也难怪理论界,司法界以及社会舆论反响剧烈。
而从我们想要讨论的角度来看,这一批复首次允许了宪法适用于解决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纠纷,即中国宪法正式进入了私法领域。
不少学者对此表示担忧甚至恐慌的态度,因为这可能预示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严重干涉。
③一、公私法划分传统首先从历史看,“宪法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是有着世界范围内的深远渊源的。
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公法,确切的说是公法之首,应当首先成为公私法化分支价值的约束对象。
宪法本身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对私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无意调整和干涉。
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这样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的防卫。
“依据此时代的思想,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与节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的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性质(reine Staatsgerichtetheit),而非针对人民性质(Baürgergerichtetheit)”。
关于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刁桂军[提要]:宪法意识和宪法司法化问题一直都是我进入法学专业后的一个思考方向,平时也比较关注这一问题。
宪法的司法化,即适用性是理论界为之争论的一大焦点。
我一直是认为是宪法司法化是发展趋势之一,这是受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活动方式所决定,宪法在司法活动中予以适用是必然的。
中国宪法目前在司法活动中还不具有适用性,致使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宪法与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不甚明朗。
在今年里,我们学校组织了一个大学生创新计划活动,我于是就把这一问题带到了课题研究的尝试阶段,同时在期间也映证了我的部分想法。
[关键词]:宪法意识司法化调查实践宪法监督一、前言部分在今年暑假中,我们法学专业的学生参加了我校举行的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我们把此次活动作为一次具有深刻意义的暑期实践活动。
我作为“大学生宪法意识调查及构建宪法司法化可行性探究”课题小组的组长,组织策划了此此课题运作。
其实选这个课题题目时,我已经在先前做了一个初步设想和规划的,因为宪法意识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是我的一个思考点,我想通过这个活动让这个点扩展到面,让一些想法得到验证和开拓我在这个问题的思考领域空间。
我们在暑假初便制定了详尽的操作细则,对工作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工。
四名成员组成这个课题小组,我们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调查和研究。
这个活动充分地调动了我们的积极性和动手能力,不仅学到了相关专业知识,而且训练了我们的协作配合的能力,也提高了我们的写作能力和研究水平。
我们能充分和合理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制定行之有效的预算。
本次有关我国在校大学生宪法意识调查的目的,是想客观地了解我国在校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水平,了解在校大学生对于宪法问题的观点和态度,当然我们把宪法司法化这一问题作为调查重点,研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问题。
这次调查的结果,将成为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第一手材料。
经过半年的一些探索和尝试我们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
我们走访了具有代表性大学群体,收集了较为客观的数据作为我们的研究依据。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摘要】宪法司法化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它是指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实施。
本文从引言部分开始,探讨了宪法与司法化的关系及其意义。
然后分析了宪法司法化的背景与原因,现状与问题,挑战与发展,路径与方法,建设与实践等方面。
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未来展望,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通过对宪法司法化的深入思考和反思,可以更好地推动我国宪法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权益,增强国家法治意识。
这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关键词:宪法,司法化,关系,意义,背景,原因,现状,问题,挑战,发展,路径,方法,建设,实践,未来展望,重要意义,必要性。
1. 引言1.1 宪法与司法化的关系宪法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和规范,司法化则是一种制度化的进程,将宪法的规定转化为能够为个体提供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则。
宪法与司法化之间密切相关,因为宪法既是司法化的基础,也是司法化的对象。
宪法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司法化则通过司法实践将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具体化,并确保其得到有效实施。
宪法与司法化之间的关系还体现在宪法对司法化的引导和约束作用上。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文书,对于司法化过程中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都具有约束力。
宪法也为司法化提供了指导和支持,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实现宪法宗旨和原则的依据和方向。
宪法与司法化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宪法为司法化提供了基本原则和目标,而司法化则是宪法的具体体现和实践。
只有在宪法与司法化的关系得到充分发挥和保障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实现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
1.2 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在于加强国家的法治建设,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和起决定性作用。
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实现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引出的几点思考[论文摘要]关于齐玉苓的案件引出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空前激活了中国的宪法学界,本文在不否定最高法院《批复》的合理性基础上,驳斥众多观点后得出该案不是宪法的司法化,而是宪法在个案中的论证,本文又从该案的背后揭露了炒作的真正原因,从而显现出了中国宪法体制的弊端,针对该弊端笔者作出了中国宪法司法化制度建设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宪法的适用宪法论证效力优先原则背景提示1990年,山东藤州八中应届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一所中专,但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学陈晓琪及其父亲陈克政与所在中学共谋攫取。
陈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至1999年。
1998年7月,齐知道了真相,于是就以陈晓琪、陈父以及原所在学校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枣庄市中院一审认定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停止侵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金35000元。
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了批复,指出:在此案中,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高院终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损失7000元有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的权利被侵犯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承担连带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藤州八中、藤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自从最高院针对齐玉苓一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发布后关于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再度成为宪法学界一大热点问题,不少学者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此案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保持高度的冷静和理性,但无论如何,人们对此案的关注,说明在今天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但从学术界不同的观点和争论中,也说明在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上,尚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批复的合理性秉承法条主义的立场,我们先看《教育法》能否回应此案?《教育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该案因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不过就本案之侵权行为发生在1990年,而《教育法》是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教育法》来裁判此案,算是符合法理的。
有的学者认为,此案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解决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方法,就是在现行法上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即寻找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法律规范。
该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应当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中类型化的权利,承认原告所受的损失不能用姓名权来解释,也不能以此为由引入宪法基本权利,类型化的权利本来就包含不了随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型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并不以侵犯类型化的权利为限,他认为法官在裁判此岸时,在没有穷竭侵权行为法的救济之前不必动用宪法。
①我认为该学者的观点未免太片面了,所谓受教育权并不是随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型权利,而是早已在我国宪法中注明了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5]25号批复之前,最高法院民一庭就该案件涉及的“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问题发出(1999)民他字第(34)号函,征求专家意见。
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认为:“认为受教育权不宜解释为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
当然首先是以各种民事权利,不应在民法通则之外轻率地承认所谓“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
②二、该案是否是宪法司法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友称:“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认为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③许多学者专家为之一时欢声雷动,此案真的是“首开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吗?”虽然批复具有合理性,但这仍不能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理由。
(一)什么是宪法司法化从现在比较普通的认识来看,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纬度:④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试引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⑤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也有学者从宪法作为法的形态之一的特征出发,认为法律效力的基本表现在于司法适用性,故宪法作为法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除外。
病人为先噶的演进与改善需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和修正,宪法司法化无疑使宪法能与时俱进充满活力。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作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一般而言,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关涉到两个宪法问题。
即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
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是相互印证的。
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首先必须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即何者为宪法正义之真正含义。
按照哲学解释学的基本理论,这种解释无疑是具有开放性的,使宪法变迁得以发生,从而可能实现判决的具体语境下的个案公正。
但是问题在于,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有其理论基础和技术基础。
在理论上,司法机关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涉及到一国权利配置的格局,比如说三权分立还是议行合一。
在技术上,司法机关的法官们是否有足以使险症理念得以准确阐发的素质,包括知识结构、人格和职业精神,无疑是对司法公务人员的选拔机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这根本不是什么宪法司法化首先这不是一起违宪审查事件,“违宪”仅仅指的是法案违法宪法⑥。
申言之,宪法是规定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根本大法,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人民对于政府有一种消极的防卫权,政府不得制定侵犯人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否则就是“违宪”。
可见违宪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因为只有政府才有立法权,才有违宪的“资格”,违宪的内容,是法律侵犯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所以该案不是违宪审查案件。
再者,《批复》中明确指出:“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宪法责任。
”按照宪法学的有关理论任,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指运用宪法的条文或者有关规定处理具体的纠纷,而一旦进入这样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其性质就由普通诉讼转变为宪法诉讼,败诉的一方承担的首先应是宪法责任。
而《批复》将责任定性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案也不是宪法在司法上的适用。
三、这是个宪法论证问题我们知道宪法(至少是成文宪法)知识一份具有纲领性和抽象性的文本,它没有也不能对具体义务作出判断。
甚至可以说宪法只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渊源的归属。
在司法判决中引用宪法,它的意义不在于适用,它对整个判决提供的只是一种价值立场的论证,是对法官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而必须客观行使自由裁量作为的一种合法性论证或追认。
就象有些国家在判决中引用一些宗教和伦理上的格言一样,宪法的引用使一份判决表述在逻辑和结论上不至于陷入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危机之中。
然而,即使这样,一份直接诉诸宪法条文的司法判决无疑也是“法官造法”。
因为在法官对自己判决论证过程中,如何将宪法的价值准确应用到判决表述的逻辑之中,使之在论证上不存在瑕疵,显得十分重要。
但是要想做好这点,法官们笔削尽可能地在宪法条文与具体争议之间直接建立起一种超越具体法律的映射关系。
无疑,这对法官们提出较高的要求。
至少在知识上和信仰上是如此。
因此当法官们,小心翼翼地回避了宪法司法化关于违宪审查的敏感命题并一厢情愿认为宪法司法适用仅限于技术处理层面之余,依旧没有回避如何在大学的宪法权利与具体的权利界定之间建立适当的勾连关系,而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阐释宪法条文显得至关重要。
这又使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陷入了理论上合法性的境地。
重要的是,宪法条文所包含的价值目标往往具有超越时代的纲领性特征,即宪法上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抽象具体语境的权利。
它需要具体法律将其语境化和相对化。
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利益主题的较量过程无疑就是宪法权利具体化的过程,它决定了宪法权利在具体语境中的实现程度。
而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下,给法官判决提供支持的无疑是抽象的宪法权利。
虽然它对判决结果提供了价值上的论证,但是这种论证只是方向性的论证,对判决结果在宪法权利的实现程度上并未提供客观的合理性论证。
这种所谓宪法论证作用并非在适用宪法。
此案,也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最高法院的《批复》只是对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作为解释的依据,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而与所谓的“宪法司法化”无关。
⑦四、“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背后隐藏着什么宪法司法适用问题长期以来没有几个人重视,最近几个月火了起来,除了媒体的炒作以外,也必然有其复杂的原因:(一)根本原因1、现行宪法颁布生效已近20年了,但由于立法滞后,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中有些仍没有具体法律予以落实,至今还停留在纸面上。
这些基本权利最明显的平等权和言论、出版、结社自由、就拿平等权来说,我们社会中男女不平等、城乡不平等、受教育机会不平等以及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出生地歧视等种种情况合法地存在的情形还比较普遍。
宪法虽然肯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等权利,但实际上并没有必要的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当然也没有响应的立法来禁止有关领域本不该有的歧视行为。
2、以人民代表机关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不切实行使此权,想行使此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又无权行使此权,这种情形造成了一些很难与法治社会相容的问题,其中较突出的是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法律和法院没有必要的权威,使得社会很大程度上有法不依,法律规定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制同一不起来。
3、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相对滞后。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革命性变化,但是政治体制改革比较缓慢,已日渐落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