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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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一)

摘要]电影音乐属于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电影著作权人依法应对其创作或委托创作(编配)的电影音乐承担责任,即使制片人是从录音制品制作者手中取得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可以参照影片的商业利润。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往往不如人意,审判实践与理论及立法的差异应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建议可以授权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使司法裁量权。本文即结合一典型案例就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影音乐侵犯著作权认定法律责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本案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件 1.原告宁勇是华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的教授。《丝路驼铃》阮曲音乐(以下简称“《丝》曲”)是其在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是在毕业音乐会上演出后广为传播。1985年陕西音乐出版社首次出版发行由宁勇演奏的《丝》曲音乐盒带,署名宁勇作曲;1996年该曲线谱在《西安音乐学报》第1期发表,署名宁勇作曲;1988年该曲简谱由人民音乐出版社正式出版,署名仍为宁勇作曲。该曲在海内外被公认为阮演奏必弹曲目。该曲完整演奏时间为8分钟。被告则为2001年3月26日在美国获得奥斯卡原创音乐奖等多个奖项的《卧虎藏龙》电影制片人(依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的国内发行批文电审故2000]006号许可证记录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总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联华影视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和广东省电影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影片《卧虎藏龙》中主人公玉蛟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的《丝》曲音乐,时长2分18秒。该片海外版片尾字幕为:“丝路驼铃,新疆民歌,编曲:宁勇,演奏:刘波。”国内版则无对《丝》曲著作权情况作任何说明。《卧》片在2000年5月19日在法国嘎纳电影节首次公映;2000年10月《卧》片发行公司与广东省电影公司签定授权放映和分成合同;2001年3月宁勇收到刘波寄来的一张早已过期(票面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的200美金支票,之后又收到一张来自香港恒生银行但无任何说明的200美金支票。宁勇认为:影片公司未征得其同意使用《丝》曲构成侵权,而且海外版的片尾署名写成“宁勇编曲”,国内版完全无署名,侵犯了署名权,而且擅自删减作品还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权,《丝》曲歌颂的是丝路驼队的坚韧不屈的意志,影片将其用于打斗场面,是对作品精神的曲解;中唱上海公司未经其同意也没支付任何报酬出版并转让其作品,广东省电影公司放映传播,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范围,亦构成侵权;制片公司寄送支票的方式以及在事件公开后利用媒体的炒作,进一步伤害了自己的人格。为此,宁勇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音乐导报》等媒体刊载道歉内容,以消除影响;判决被告停止进一步侵权,停止对《卧》片的发行放映;判决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和赔偿费共128万元。

被告制片公司的辩解为:制片公司是直接从唱片公司购买的盒带,并通过上海唱片公司支付给刘波和宁勇各200美金的支票,宁勇没收到支票是因为受托人没有及时转交;国内版无署名是因为在国内发行时缩短了片长,作了整体删减;宁勇编曲、刘波演奏的说法来自于上海唱片公司;至于使用乐曲的长度是剧情需要,剧组对《丝》曲的合理改动,没有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随着《卧》片的热播和媒体的炒作,还提高了原告作品的社会评价。因此其认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辩解为:其依法享有涉案音乐录音制品的录音著作权人,即《丝》曲著作权的邻接权;1994年其依照法定许可录制《丝》曲的录音制品,不构成侵权;中唱上海公司已于1998年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原告支付了著作权费,此外制片公司也支付了支票;把原告写成“编曲”不构成侵犯署名权,汉语中“宁勇编曲”和“宁勇曲”无大的实质区别。被告广东省电影公司称其播放《卧》片属合法行为,与著作权纠纷的权利义务无关。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广东省电影公司无非是为了找个管辖连接点,便于在本

地起诉立案。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涉案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全案涉及问题均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故作出如下认定:(1)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卧》片的三著作权人(即影片上署名的联合制片人)对《丝》曲的使用不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而是使用录音制品,依1990年《著作权法》第37条和39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发行的录音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由于剧组确曾寄过200美金支票,故不存在侵犯宁勇获得报酬权的情形。对支票过期的问题,宁勇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不宜在本案中主张。《卧》片制片人并无歪曲使用作品,缩减使用时间也是按照电影的需要,故没有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卧》片海外版结尾“鸣谢”部分的署名方式贬低了原告的作者地位,国内版无署名,故,制品人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2)中唱上海公司可以使用《丝》曲音乐制作录音制品,但须支付报酬,即使其在1998年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但是事后支付,且宁勇2002年才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故中唱上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又由于中唱上海公司将《丝》曲写成“编曲:宁勇”,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制片公司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至于中唱上海公司许可他人使用《丝》曲,符合1990年《著作权法》37条和39条的规定,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3)广东省电影公司发行放映《卧》片的行为经合法授权且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4)关于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原告作品的合理许可费用、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原告因诉讼的合理支出等确定中唱上海公司应赔付的数额;由于《卧》片制片人仅侵犯原告署名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再判令其承担赔偿之民事责任,但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丝》曲署名权,对再版收录该曲的制品时将署名纠正为“宁勇作曲”;二、中唱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卧》片三制片人停止侵害原告的《丝》曲署名权,在以任何形式发行的《卧虎藏龙》影片时应当署名“宁勇作曲”,纠正“宁勇编曲”为“宁勇作曲”;四、中唱上海公司及三制片人在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五、三制片人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用了4年多的时间,宁勇2001年起诉,法院2005年底判决。判后,宁勇提出了上诉,被告均无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是一起电影作品中的音乐制作侵犯音乐著作权的纠纷,曾在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由于《卧》片的风头火势,一度让人误解了宁勇诉讼的合理合法性,《卧》片音乐创作人谭盾在多种场合发表了批评宁勇的意见,认为他不懂《著作权法》1.撇开众说纷纭的媒体观点,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审查本案,宁勇提起诉讼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的,在大力倡导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今天,一个知识分子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公众的理解和尊重。本案中各方对宁勇的著作权人身份和制片人未经作者同意用于电影音乐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但著作权人对审判的结果却极不满意。众多关注此案的人们也颇多困惑。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电影音乐著作权纠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如:电影音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认定条件,即“拍摄电影”和“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如何区别;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单方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款就视为支付报酬;如何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能否判决暂停影片的发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如何确定(音乐作品在整部影片放映获利中的份额),权利人作品被用于影片拍摄的报酬标准,等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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