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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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4日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和我省财政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资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省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等进行投资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投资本着“统筹兼顾、聚焦重点、量入为出、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原则,按照预算编制管理要求和有关政策进行编制。

第四条政府性投资资金由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政府性投资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和重点绩效评价等。

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主要负责提出对应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年度资金使用投向和绩效目标,审核编制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绩效目标,跟踪监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预字[1996]435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预字[1996]4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执行。

附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附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13•【文号】财库[2007]11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2007年12月13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以下简称《支付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将中央政府性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包括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财政预、决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和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当根据部门预算(或预算控制数)、基金可用余额、项目实施进度和规定用途编制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使用政府性基金。

(管理制度)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法规名称】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颁布文号】财综[2010]80号【颁布时间】2010-9-10【实施时间】2011-1-1【正文】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壹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财政部二0壹0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壹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壹级审批制度,遵循统壹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俩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由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支出组成。

第五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并与一般公共预算和社保基金预算相衔接。

政府性基金收入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1 —第六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七条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政府性基金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八条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应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批准后的20日内,由本级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与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第十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执收部门、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各司其职,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二)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及预算调整草案,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2 —(三)具体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四)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执行;(五)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六)批复部门政府性基金预决算;(七)公开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8.11•【文号】财预[2000]127号•【施行日期】2000.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0年8月11日财预〔2000〕127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外交、工商、农业等部门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预算管理(一)自2000年9月1日起,除船舶吨税外,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收费(基金)一律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三)除“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适航基金”外,附件所列其他各项收费,收入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国库。

二、预算科目设置(一)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27款“外交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外交部门的护照费、认证费、签证费;增设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增设第4229款“知道产权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知识产权部门的专利收费收入;增设第4230款“林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绿化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收费收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10.10•【文号】财预[2009]376号•【施行日期】2009.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近年来,随着深化部门预算、综合预算等改革,地方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管理越来越重视,基金预算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但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地方基金预算管理仍不尽科学规范,存在基金预算编制比较粗放,基金预算编制范围不够完整,基金预算约束力不强,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之间缺乏协调和衔接等问题。

为加快建立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按照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基金预算管理的重要性加强基金预算管理,编制科学、规范的基金预算,有利于健全政府预算体系,提高财政预算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有利于增强财政对各类资金的统筹调配能力和管理监督水平,应对当前财政经济形势;有利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加强基金预算管理,对于更好地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做好新形势下财政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基金预算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和行动,将基金预算管理与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主动开展相关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提升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水平。

二、深化改革,提高基金预算编制的精细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规范,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已明确取消和违反审批管理规定越权设立的基金项目要坚决停止征收,应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的要全部纳入基金预算编制范围。

继续深化部门预算改革,细化基金预算编制,严格按照修订后的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基金预算,全面准确反映各项基金收入来源,清晰反映基金支出总量、结构与方向。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5•【字号】合政办[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第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深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征收和缴库第六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 435号发文单位:财政部文号:财预字[1996]435号发布日期:1996-12-13执行日期:1997-1-1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预算编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

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

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

2.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

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绩〔2020〕1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绩〔2020〕1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绩〔2020〕10号各有关市级部门、各区财政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9〕12号)精神,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水平,现将《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2020年6月10日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9〕12号),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切实加强本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结合《上海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沪财预〔2011〕119号)、《上海市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沪财绩〔2020〕6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分配政府性基金的预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分配部门)、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基金预算组织开展的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跟踪、绩效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关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关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关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选自鲁财预字[1997]15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精神,财政部以财预字【1996】435号制发了《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省财政厅已以鲁财预字【1996】第86号文予以转发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纳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和缴库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国务院规定从1996年起将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其中:三峡工程建设基金、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邮电附加、开放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建设费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邮电附加、新菜地开发基金、农村教育附加费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电力建设基金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基金预算收入。

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对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作如下规定:1.电力建设基金(按每千瓦用电量两分钱向电力用户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国务院规定: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地方分成部分为省级预算收入;2.养路费(不含拖拉机养路费)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拖拉机养路费为市地基金预算收入;3.公路建设基金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4.地方邮电附加费,财政部规定:地方国有农村电话企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5.新菜地开发基金、农村教育附加费为市地基金预算收入;6.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为市地基金预算收入;7.市地基金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由各市地按原规定进行划分,即原属于市地收入的作为市地基金预算收入,原属县级收入的,仍作为县级基金预算收入,原属市地与县共享的收入,仍作为市地与县共享基金收入。

二、关于预算科目的设置问题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各项基金收入缴库和基金预算支出时,均按财政部财预字【6】36号《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中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7】4号文件规定,地方邮电附加费收入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类”第408款“邮电附加费收入”下增设的第2项“地方邮电附加费收入”中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4•【字号】深府[2002]116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6号2002年6月14日)《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财政部颁布日期1996.12.13实施日期1997.01.01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号要求从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二关于预算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金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各部门批复地方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后的日内将汇总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报财政部三关于预算科目设置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基金收入缴库时适用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支出时适用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具体内容由我部另行规定四关于预算执行一关于基金缴库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办理收入缴库各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除农村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或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余各项基金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为做好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原则上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收缴即原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的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仍由专员办监缴入库原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收缴的基金仍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收并根据基金收缴情况每月分次办理缴库原由地方部门收缴的基金仍由地方收缴缴库时应按基金所属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即属于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中央总金库属于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基金预算收入由地方收款部门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将留归地方的收入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收入的部分汇解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对于规定缴纳税款的基金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办理缴库为加强基金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收款部门或单位之间应建立健全基金收入上划和缴库对帐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汇解的对帐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基金收入的缴库一律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其中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二关于支出管理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五关于决算编报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草案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基金决算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汇总编报不得由主管部门估列代编一个部门管理使用多项基金的应分别基金项目逐一编报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基金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六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科目设置为了核算基金收支余存在财政部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核算预算资金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基金收入一个总帐科目用于反映各项基金的收缴入库及结存情况总帐下按基金种类分设明细科目在资金运用类增设基金支出一个总帐科目用以反映各项基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基金收入根据同级国库报来的入库情况记帐基金支出按实际拨付数记帐七其他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年各项基金按我部规定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继续执行原规定年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将截至年月日止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滚存余额于年月日前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有关各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基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我部及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9.10•【文号】财综[2010]8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法规类别】预算管理【发文字号】合政办[2015]31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8.10【实施日期】2015.08.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10日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管理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财综[2010]80号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0号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47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47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47号各市(州)财政局,省直相关单位:为深入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各级政府对政府性基金的统筹管理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2015年1月13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各级财政对政府性基金的统筹管理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财政法规和制度规定,对政府性基金中可以调入公共预算的资金,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调入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提高财政对各项政府收入的统筹管理能力。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的基本原则(一)合规性原则。

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必须执行《预算法》等财政法律法规,必须符合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必须符合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的要求;(二)效率性原则。

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以保证政府性基金项目合理支出的需要为前提,重点对政府性基金结余资金、长期结转资金、低效项目资金等进行清理和调入公共预算;(三)公开性原则。

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应在确定政府性基金与公共预算定位与分工的基础上,通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调入公共预算,并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第四条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的主要内容:(一)将部分政府性基金转列公共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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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财政部1997-01-01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字[1996]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执行。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
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预算编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

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

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
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

2.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

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3.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

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基金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各部门批复。

地方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后的10日内,将汇总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报财政部。

三、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基金收入缴库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支出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具体内容由我部另行规定。

四、关于预算执行
(一)关于基金缴库
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办理收入缴库。

各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除农村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或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余各项基金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为做好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原则上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收缴,即原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的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仍由专员办监缴入库,原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收缴的基金,仍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收,并根据基金收缴情况每月分次办理缴库。

原由地方部门收缴的基金,仍由地方收缴。

缴库时应按基金所属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即属于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中央总金库,属于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基金预算收入由地方收款部门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将留归地方的收入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收入的部分,汇解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

对于规定缴纳税款的基金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办理缴库。

为加强基金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收款部门或单位之间应建立健全基金收入上划和缴库对帐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汇解的对帐。

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

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基金收入的缴库一律使用“一般缴款书”。

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

其中: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缴入地方国库的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二)关于支出管理
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

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

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

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

五、关于决算编报
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草案。

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基金决算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汇总编报,不得由主管部门估列代编。

一个部门管理使用多项基金的,应分别基金项目逐一编报。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基金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基金收支余存,在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核算预算资金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基金收入”一个总帐科目,用于反映各项基金的收缴入库及结存情况,总帐下按基金种类分设明细科目;在资金运用类增设“基金支出”一个总帐科目,用以反映各项基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基金收入根据同级国库报来的入库情况记帐;基金支出按实际拨付数记帐。

七、其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各项基金按我部规定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继续执行原规定。

1996年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将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滚存余额,于1997年1月30日前足额缴入同级国库。

有关各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基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我部及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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