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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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权的注意义务。
2.类型
(1)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
(2)义务人负有的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降低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减少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3.性质界定
(1)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以及组织群体性活动之刃往往与受害人订有契约,而契约义务除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外,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之照顾、保护、忠实、协助等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仅为附随义务的一种。(上海市一中院刘言浩法官)
(2)法定义务说。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铁路法》第10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公路法》第43条第2款。《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作出明确列举性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是一项作为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为积极的作为,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原则上属于法定义务。合同义务观点无法解决那些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合同关系的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无法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张能宝教授)
(3)折中主义说。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如何、内容怎样,应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断,它即可能源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清华大学程啸教授)
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是竞合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者违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1.义务主体
(1)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关于主体的变化:两者在义务主体的规定和措词上有变化。删减了原来规定的“经营活动”而修改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相对于司法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大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公共场所”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公共场所是指供不特定人初入、通行、活动的场所,管理人是指对公共场所具有管理权和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是指为社会公告中举办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特点在于非官方的、有多数人参加。(程啸观点:应考虑活动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人,与群体性活动相对应的是官方活动)
关联法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保护对象
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此观点只是对经营性场所中的保护对象所作出的说明,但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发生在经营性场所,却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通常认为,不论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只要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均受保护,只是要具体区分。如对非法进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违反该义务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和组织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没有尽到和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可人,管理人和组织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对于未成年人,因具有特殊性,又应该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3.义务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是人身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则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这时保护人身还是财产,或是两者兼得,从法条的规定中模糊不清。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保护财产,会过分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如一位女士到银行办理业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将手机落在了等候服务的椅子上,后被其他客户拿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合理。虽然在酒店用餐是酒店对顾客的的财物有保管义务,但这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可以说这是合同责任的范畴,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保护人身上是更为合理。不过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实也间接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公民需要为恢复健康等行为支付金钱而影响他原应有的财产收益。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来看,直接责任指的是由于行为人自身未尽保护关照义务,致使其行为导致相对人造成损害而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产品或服务提供人的使用人的话,比如商场的员工,在这种情形下,责任仍旧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人来承担,所涉及的其实是一个替代责任,但仍然认为属于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管理人和组织者的经营管理和组织活动引起他人的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侵权的损害发生于义务主体的危险控制范围之内;(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管理人和组织者本能够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没有予以合理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