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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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析

复旦大学刘玉杰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究竟如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是什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性质如何界定,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探讨的并不多。《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日本,围绕着对民法典第177条的解释,学者们对此问题向来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债权效果说。该说主张未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发生债权的效果。二是相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即使未登记,在当事人间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第三人则不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可以承认物权变动。三是否认权说。该说主张变动的物权即使没有登记,在当事人及互为第三人的人之间完全生效,而在第三人积极主张登记欠缺或行使否认权时,仅对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是相反事实主张说。此说认为,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及互为第三人之间完全生效,但第三人反对该物权变动或主张不能同时存在的事实时,则未发生物权变动。五是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此说主张没有登记时,当事人之间、互为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是不完全的,依登记之具备而成为完全的物权变动。六是法定证据说。此说主张物权变动原则上依意思主义而成立,且按时间先后决定权利之取得人,而在法院认定事实之际,第177条是提供时间先后之法定证据的规定。在以上诸说中,债权效果说不承认意思合意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违立法的根本宗旨,该说现在日本仅有学说史上的意义。相对无效说和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违反物权的绝对

性原则,将对抗和无效混为一谈,无视未登记物权变动对一定条件第三人也完全有效的事实,显得有些以偏概全。而法定证据说,试图用程序法的理论解释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足取,因为程序法毕竟不能完全诠释和解决实体法问题。否认权说和相反事实主张说一起被称为第三人主张说。两说之所以分立,仅是因为其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已,其内容和观点互为补充互为表里。日前,在日本学界中占主导地位就是第三人主张说。

我国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性质应如何界定,日本的相关学说具有借鉴意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导出两层意思:其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在当事人之间有其法律效力;其二即使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但仍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因此,我国《物权法》解释为第三人主张说更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该说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也非绝对无效,仅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而已。从而第三人仍可承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因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如愿意放弃自身利益,法律不应过多干涉。2、依该说,非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第三人出现并经该第三人主张时才能发生。换言之,不能对抗的效力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该说一方面承认登记与未登记抵押权的差异,另一方面,又不绝对地否认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的宗旨相吻合。3、依该说,承认未登记的抵押权与物权的本质不会发生矛盾,抵押权虽未登记,仍可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对世性,只不过这种效力因为未登记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已。

4、依此说解释对抗力问题,对抵押权制度的实行有利。根据这种学说,抵押权未登记虽不能对抗某些第三人,但并未因此而承认未登记抵押权就没有任何外部的效力,这样可以防止不法行为者利用未登记抵押权欠缺对抗力而故意破坏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对维护交易安全甚为有利。

的存在而前提下,仍然与动产抵押人从事交易,法律应推定他已经预见了相关风险并自愿承担。此外,对于第三人不知情的恶意应以“无重大过失”而非“无过失”为构成要件。因为以“无过失”为构成要件过于严厉,会导致第三人过分谨慎,影响交易的快捷。第三人因担心被认定为有过失,可能会支付过高的调查成本,这也会增加交易的成本。而在重大过失的场合,往往相关信息足以引起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仍置之不顾。第三人过于懈怠而贸然行事,其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此时,适当的调查是恰当的。如德国实务上认为,某项物品为保留所有权标的物时,受让人应为必要的查询。如果受让人不为必要的查询,贸然交易的,即使不知道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也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另外,无重大过失要件的设置,也可以从证明第三人的明知之困难中摆脱,提供一个便捷的通道,使得在虽可推断出第三人明知但却难于证明时,可以通过无重大过失要件,达到同样的效果,这有利于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将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排除在外,有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因为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当事人往往会出于担心登记会暴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增加交易的成本等而采用不登记的办法设立动产抵押权,如果这样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必将极大的挫伤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积极性。虽然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没有违反自由竞争原理,但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问题。因此,这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为了促进动产抵押制发挥其效用,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法律应赋予动产抵押权对抗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效力。

最后,将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符合立法宗旨。如果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如此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安全性几乎没有任何

保障,且容易导致知情的第三人恶意利用这种不能对抗的效力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与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初衷相悖,最终必将导致登记虽非法定的生效要件,但抵押权人不得不追求强行登记的效果,这样登记对抗主义失去其应有之意,从而沦为实质的登记生效主义。

善意的认定,为一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第三人不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为一消极事实,要求其证明不知,逻辑上难以成立,而且动产占有具有推定力,第三人可将占有人视为真正权利人。所以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真实物权信息的情况下,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可见,动产抵押权人要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动产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动产抵押权人对第三人恶意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否定第三人的善意,需要个案判断。同理,应推定第三人无重大过失,动产抵押权人主张第三人重大过失,应当举证证明。至于重大过失有无得判断,需要结合个案中第三人拥有的信息进行判断。

三、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从我国《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看,第三人的范围立法上并未明确说明。然而,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事关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失,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因此,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该法第6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也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在客观上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善意第三人则并未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学者对此也众说纷纭,见解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广义说。该说认为此处的第三人没有任何限制,不论是债权人还是物权人都属于第三人。二是狭义说。该说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仅仅之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持此观点的学者如王泽鉴先生。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此处的善意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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