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监事的义务和责任的研究,离不开对监事的法律地位和职能的确定。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行为能力者,是监督权主体。因此,首先探讨监督权产生的原因。

一、督权产生的原因

众所周知,在个体业主制和合伙制下,所有权和经营权是高度统一的。所有者就是经营者。经营者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会自动发挥功效,不存在对经营业主监督问题。在现代公司,投资者众多,股权分散,如果使每个人都有相同的决策权,将会使彼此协调成本趋于无穷大,使联合效益降低。为了获得效率收益,投资者就必须将经营权转移到一小部分人手里,由此便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分离的优越性还在于:一方面使那些手中掌握大量资本而对自己经营才能缺乏信心的人,顺利找到资本渠道,使资本增殖,实现效益最大化,又可使众多投资者避免支付巨额决策成本,获得规模效益带来得实惠;另一方面,可以为那些拥有经营才能而囊中羞涩的人提供展示自我才华的机会,实现其人力资源最大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关系会导致代理成本的增加。表现在:

(1)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出现经营者利用私人信息的

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谋取个人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2)所有者与经营者对企业经营结果承担责任不对等。经营者对于经营管

理不善导致恶劣后果所承担责任毕竟有限,与所有者资产相比是极不对称的,所以经营者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取风险过度行为。

(3)所有者为了激励经营者,往往给予经营者公司事务决策权具有很大弹性,以促使其充分发挥聪明才智。但同时又要防止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所有者权益,也就是说,投资者需要借助于法律,既要激励经营者又要监督经营者,由此产生了对经营者的监督权,成为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之外第三种权利。各国法律都设定了监督经营者(董事、经理)的权利,但具体行使的机构是不同的,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二、监督模式

(一)单线型模式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只设董事不设监事,董事会兼有经营和监督的经营两种职能,一般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美国公众持股公司董事会下设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对经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复合型模式

这种模式特点除了成立董事会外,还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或人员来监督经营者,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规定。根据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不同,又可分为监事会与

董事会并列的二元制和由监事会产生董事会的二级制这两种。所谓并列二元制,是指由股东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两个并列的长设机关。日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法都采用这种模式。所谓二级制,又称德国模式,是指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作为常设的决策和监督机关,再由监事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工作,对监事会负责。

从上述可以看出监事和监事会是法律规定专门实行监督职能的行为能力者和机关。我们这里所探讨的主要是监事作为专门监督权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的问题。

三、监事的义务

(一)目前理论界主要是从公司治理机构角度研究监事制度,把它作为监控体系一部分进行分析,探讨它的组成、职权、功能发挥等,而专门研究义务和责任的很少。我想,可能是以下两个原因:(1)监事与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很相似,有许多国家法律规定监事的义务与责任类推适用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董事义务与责任的研究;(2)目前,我国监事制度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形同虚设,最主要原因在于监事的职权规定不合理,权利太少,缺乏独立性、可操作性,于是把注意力更多投向监事的职权的完善。

我认为,董事、监事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职能与法律地位不同,因此,其职务与责任有一定的差别。监事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完善与职权的完善是相辅相成的。职权是基础,义务与责任是使监事忠实履行职权的保障。因此在这里探讨其义务与责任。

(二)监事的义务

如前所述,关于监事的义务,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准用董事义务的有关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116条规定关于董事会成员尽职尽责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监事会成员,日本公司法也有相关类似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将在履行职务的义务中探讨。综合各国立法,可以把监事的义务分两种:一种是积极作为义务;一种是消极不作为义务。

1.积极作为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忠实义务各国法律都规定监事都必须忠实义务,只是称谓不同。我国的《公司法》规定监事“忠实履行义务”、“忠实义务”实际上是一个很原则、很宽泛的概念。董事的义务之一是“忠实义务”。学者指出,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存在冲突,董事则必须以公司最大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其内容主要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交易忠实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禁止压抑公司小股东义务等。监事并不从事经营决策,因此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交易时的忠实义务并不适用监事会。董事还负有善管义务,即要求董事在做出经营决策时,其行为标准必须为了公司利益,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我认为监事的忠实义务包含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确切地说,更接近于善管义务。从客观方面,要求监事应该勤勉的履行法律、章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监事的职权既是监事的权利也是监事的义务所在。权利有两种,一种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权利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完全由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种权利是特殊的权利,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往往与特定的职位相连,又称职权。监事的权利即属于这种,监事必须履行自己的职权,怠于行使即构成失职。当然这

里还有一个如何保证行使的问题。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建议对我国监事职权进行修改,加强权利。从主观方面来说,忠实义务要求监事尽自己全力,严谨而公正,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可参照董事善管义务判断原则。在这一方面的判断,监事比董事要容易些,因为董事作为经营决策者,面临千变万化的复杂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其作出决策的依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很难判断董事一项决策失误是由于未尽合理注意还是外界风险因素造成。因此,美国规定了“经营判断原则”,监事的职责是对公司的财务、董事、经理是否有违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有确定性,因此容易判断。

(2)股份报告义务监事是否必须持有公司的股份各国规定不一。从我国

立法来看,我国监事由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而职工代表一般不持有公司股份。持有股份的监事,依据我国《公司法》147条规定,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3)亲自履行义务德国《公司法》111条(5)项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

让他人来完成自己的任务。我国《公司法》关于此项义务未做规定,但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公司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务,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解决。”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应该确定这项义务,即监事会成员必须亲自完成自己的义务,非不可抗力不出席会议的,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要么根本不开监事会,要么开会人员残缺不齐,根本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向检察院举报的义务澳门《商法典》第243条第2项第3款的规定

监事有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监事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董事经理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因此当董事经理有违反刑法的行为时,监事向检察院负有举报义务显然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如何保障这一义务的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董事经理为了公司、股东的利益从事违法行为时,如偷税,监事很难行使监督权。因此有必要设立外部监事制度。

(5)遵守法律、法规、章程的义务这是一项概括性义务,无须赘述。

2.消极的义务

(1)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

(2)禁止兼职义务

这实际上是对监事任职资格的一种限制。监事为了保证有效的行使监督权,就必须处于一种超然、独立的地位,与被监督者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日本、澳门的公司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同时为防止流弊,还规定了监事不得和董事有血亲和姻亲关系,值得我国借鉴。(日本还规定了“独立监事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