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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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上海银发〔2017〕109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上海银发〔2017〕109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违规签发空头支票或印鉴不符支票(以下简称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明确相关工作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违规支票行政处罚前期调查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上海市各银行应加强对报送违规支票的前期调查工作。

即日起,对违规支票退票日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含2017年1月1日,下同)的,主报告行在填报纸质《空头支票报告书》和《事实认定书》的同时,增加填报《违规支票调查表》(见附件)。

主报告行发现客户违规签发支票的,应同时对照《违规支票调查表》的16项内容进行逐项调查填写,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连同《空头支票报告书》和《事实认定书》一起报送我分行。

主报告行通过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支票系统”)报送电子信息的相关要求不变,仍按照原有模式报送。

次报告行关于违规支票的纸质和电子报送要求不做改变,仍按照原有要求和模式报送。

二、其他要求(一)各主报告行向我分行报送的退票日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材料,如未包括《违规支票调查表》,我分行将退回这些举报材料。

请各主报告行在收到我分行退回的违规支票举报材料后,补充填写《违规支票调查表》,并于收到退回材料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空头支票报告书》、《事实认定书》和《违规支票调查表》一并报至我分行(交换号:0111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10.18•【文号】银发[2012]24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10月18日银发[2012]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文印发),结合人民银行工作实际,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银发[2005]208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文印发),结合人民银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公文是人民银行依法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金融规章及发布金融政策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管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分支机构办公室(党委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所辖分支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银办发[2006]1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银办发[2006]1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的通知(2006年7月28日银办发[2006]177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银办发[2006]11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总行整编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参照总行梳理执法依据和划分执法岗位职责的方式,结合实际情况,梳理和划分本单位的执法依据和执法岗位职责,并将执法依据和执法岗位职责汇编成目录,向本单位监察部门备案。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在本通知印发后的一个月内完成梳理执法依据和划分执法岗位职责工作。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目录表职能部门执法事项执法岗位执法职责执法依据国库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行政许可检查监督岗对商业银行、信用社履行代理支库职责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7.《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9.《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10.《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06•【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经2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2016年6月6日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的通知(2000年10月23日银发[2000]32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任命非领导职务时,要按照本意见所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的范围、原则、名称、条件和程序进行,并认真研究制定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二、在实施工作中要结合干部聘任制、任期制等行之有效的做法,积极推进干部能上能下机制的建立。

三、要不断总结经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为了规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任免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座谈会纪要》,制定本意见。

一、设置范围中国人民银行行员非领导职务在分行(含分行营业管理部)、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及上述机构内设的处、科级机构和支行设置。

二、设置原则(一)行员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明确机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工作需要逐步进行;要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理顺关系。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的职数比例限制,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职数的设置,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工作需要确定,不得平均设置。

上级行应多于下级行,监管部门、承担党政双重职责的部门应多于其他部门。

(四)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单位或内设部门的领导职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4.10•【文号】银发[2006]111号•【施行日期】2006.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银发[2006]11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馈。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和改进内部管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通过制定和执行一系列具体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分析和应对的机制及动态过程,包括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内部控制活动、内部控制的信息及其沟通、对内部控制的监控五个要素。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文机构。

第四条分支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障本单位依法、正确、有效履行职责;(二)保障各项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作;(三)保障各类资源有效利用和各项资产安全完整;(四)保障各类业务和管理信息真实可靠。

第五条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准确识别和积极防御风险,促进业务运行和管理活动正常规范,防止资产和声誉的损失,保持履行职责的公正性,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覆盖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的各个方面,完整贯穿业务运行或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三)及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应优先定位于业务运行或管理活动的首位,坚持“内部控制先行”,从源头控制风险,并根据各方面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篇一: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xx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2.06•【文号】银办发[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2001年2月6日银办发[2001]1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职责,规范法律事务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规定》转发至辖内各分支机构。

附: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职责,规范法律事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从事的下列工作:(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的要求和安排,起草或参与起草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审核与解释金融规章和金融业务规则;(二)金融债权管理;(三)法律顾问;(四)行政处罚的审核。

组织听证与行政复议;(五)执法监督检查;(六)金融法律宣传教育;(七)其他法律事务。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是指总行条法司、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立法律事务办公室的中心支行、支行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可以指定下级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重要法律事务和重大案件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是总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法律事务工作,指导金融机构的法律事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包括了各大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这些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违规开展外汇交易等。

在此次行政处罚中,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罚款、责令整改、暂停业务等措施,严厉打击了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不断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慎监管,保证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那些故意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个人,将严格依法惩处,绝不姑息。

在金融领域,诚信经营原则一直被视为重要的经营理念。

金融市场是一个高度敏感的市场,涉及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规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赢得社会的信任和支持。

因此,各大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诚信经营,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制定规范的经营制度与措施,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确保在业务运作过程中不产生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2012]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2012]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的通知(2012年11月15日银发[2012]26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识别和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守则》、《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及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组织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事业单位、协会、团体所有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该冲突可能影响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并直接或间接地使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利益冲突发生的过程,将其分为以下三类:(一)潜在的利益冲突,即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5日国办发〔1998〕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撤销后,其有关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2.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承担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监督职能,交给中国人民银行。

(二)划出的职能。

1.将证券业监管职能,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2.将保险业监管职能,交给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承担。

3.将参加亚洲开发银行年度磋商业务的职能,交给财政部承担,国家开发银行参与有关工作;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转贷业务,交给国家开发银行承担。

4.将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有关的国际资产及有关的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交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部(室)领导职数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2.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定性不准, 适用法律不当的,或处罚程序不合法的,在《行政 处罚意见告知书审批单》上提出纠正意见,连同送 审材料一并退执法职能部门。
3.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连同送审材料报行领导审批。
2.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签署 《送达回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原处罚金额并 加每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为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由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部 门(办公室)各一人共同担任。《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执 法职能部门自行编号,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递交 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一、行政执法部门立案 二、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调查取证
填制《立案审批表》,经行领导审批同意立案后,由 执法职能部门分别自行编号。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被调查或被检查对象 四、处罚意见告知
2.开展检查或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应尽可能系原 件,且能相互印证(即证据应为两份以上)。取得原 件确有困难的,方可采用复印件,但复印件应由证 据提供方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章确认。
2.我中心支行发出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由办公 室统一编号。
3.召开听证会(具体听证程序将按有关规定执行)。
4.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 听证材料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1.执法职能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连同告知书、证据、当事人陈述申 辩意见等全套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律事务部门(办公室) 审核。并由法律事务部门(办公室)送行领导审批。
1.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文号统一到 办公室登记。同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告知书,并 要求其签署《送达回证》。

奖罚制度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奖罚制度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奖罚制度)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关联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壹)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 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 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法规类别】行政机关【发文字号】银办发[2006]116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6.05.19【实施日期】200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2006年5月19日银办发[2006]116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指导意见》(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附件2)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附件3),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人民银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人民银行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需要实施大量的行政执法行为,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行政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银行各项行政管理目标能否有效实现。

同时,行政执法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执法效果还直接关系到人民银行的形象。

在人民银行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通过梳理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依据,对执法职责进行科学分解,将各项执法职责层层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和人员,明确执法的程序和标准,并统一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于强化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实现权责统一,提高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促进人民银行整体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以及加强行政执法的管理,确保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把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实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建设法治央行的要求具体体现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中。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2.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施行日期】2001.02.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00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一年二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2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5.04•【文号】银发[2008]145号•【施行日期】2008.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8年5月4日银发[2008]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促进内部管理,提高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遵章守纪意识,防止责任事故、重大差错和违纪违法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外机构在职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规章制度,包括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和各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外机构为保证工作正常进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等。

第四条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处理。

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组织(人事)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

第五条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应遵循客观公正、违规必究、惩教结合、处理恰当的原则。

第六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被认定后,由所在单位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组织业务检查的单位或部门在发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应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09.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满足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合规稳健经营的客观需要,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4.将意见传真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9月29日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接受其监督管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案件决定相分离。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合肥中心支行、各市中心支行:根据分行辖区行政处罚实际工作需要,分行对原《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工作指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二○○九年五月八日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辖区各级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银行给予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罚款等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规范合法。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程序对外处罚的,处罚无效。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违法加重、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金融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范围第六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原则实施处罚,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处罚的,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金融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

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许可证;(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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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办发[2001]135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1.05.28
【实施日期】2001.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
(2001年5月28日银办发[2001]135号)
一、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研究和作出决定的内设专门工作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由主管监管工作的副行长,以及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货币金银局、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等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条法司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主任由分管监管工作的副行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指定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一名司局级领导担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条法司承担。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下列重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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