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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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津国税征[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征〔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略)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二○○八年十月六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22•【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公告。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四条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天津新注册公司税务登记流程

天津新注册公司税务登记流程

天津新注册公司税务登记流程
天津新注册公司税务登记流程如下:
1.电子税务局授权:首先,通过微信搜索小程序“电子营业执照”进行电子税务局的授权。

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人脸识别后直接下载营业执照,证照管理员和办事人则需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后下载。

2.上线操作:办事人进入“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下载企业的“电子营业执照”,然后进入“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网站,选择“电子证照登录”。

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里的扫一扫功能,扫码登录公司电子税务局网站页面。

3.税务登记:在成功登录网页后,选择“我要办税”里的“综合信息报告”,再选择左侧“身份信息报告”里的“一证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

信息确认后,首次办税登记即已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收征管办法,外省市,驻津单位【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一﹝1995﹞36号【发文日期】1995-09-05【实施时间】1995-09-05【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7月25日起全文废止。

(通知略)关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 一、对于外省市长期驻津的企业,包括外省市企业驻津的办事处、批发站及销售部门(不包括中央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长期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而且已经在所在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我市固定业户的办法来管理。

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经过纳税人申请,可以在第一年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以后年度经过严格审核,合格后再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年审时,除了审核一般纳税人应该审核的内容外,还要审核以下内容: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填开和使用,是否有专人负责,领用是否有手续,存储是否有保险措施; 2、财务核算状况,是否符合《两则》的规定,能否准确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 3、如果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产权关系如何。

企业在被审核时,需提供以下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3、会计人员的会计证书;4、上年度的财务决算报表;5、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说明;6、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1)凡有房屋产权的,需提供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房屋产权证明;(2)凡属租赁的,需提供租赁合同或协议书,而且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承租人。

7、开户银行和账户。

符合上述条 件的外省市驻津企业可以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固定业户进行管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津国税流[2000]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津国税流[2000]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津国税流[2000]1号2000年1月22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公局,稽查局:近来,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相继提出了一些增值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对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我市具体解释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鉴于目前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对其取得的索取销售额的凭据,不仅限于发票,还应包括各种凭据,如出库单、提货单、收据等等。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只要企业取得上述有关凭据,都应视为取得了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该缴纳增值税。

二、对新认定的规模较大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仍然按照市局津国税流[1998]3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如果在临时期内其销售额已经达到180万元,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暂按其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核实征收增值税,但仍按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1、销售额已经达到180万元以上;2、设有专职财会人员;3、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关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界定和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凡是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注明为废旧物资(包括废旧生产资料和废旧生活资料)。

2023天津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考试题库(含答案)

2023天津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考试题库(含答案)

2023天津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考试题库(含答案)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0题)1.党的根本宗旨是()A.以人为本B.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C.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D.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一个人遇到挫折后,为了摆脱烦恼苦闷的困扰,约同事去郊游,通过欣赏大自然的风光,使自己的情绪得以调节。

这种调节不良情绪的方法属于()。

A.自我暗示法B.升华法C.注意转移法D.回避法3.以下选项中哪项不属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中纪检监察部门负监督责任的内容()。

A.强化监督检查B.严格执纪办案C.严肃问责追究D.加强调查研究4.以下哪项事项在升级服务中不适用互联网办理服务()。

A.《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B.外出经营报验登记C.《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D.非正常户解除5.花生果仁出口免征增值税()。

A.是B.否6.下列情形的纳税人中,可以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是( )A.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B.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办理代开发票等涉税业务C.因住所、经营地点变更的纳税人D.注销后恢复开业的7.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人,免征增值税;对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下列各项中正确的是( )A.按1%预缴增值税B.按1.5%减半预缴增值税C.按3%预缴增值税D.暂停预缴增值税8.因某县国税局君山分局的责任,致使某纳税人在2014年1月份漏缴增值税税款1万元,其《不予加收滞纳金报告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填写,并附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况说明。

A.县国税局君山分局B.纳税人C.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D.县国税局收入核算科9.纳税人享有主动了解,全面、准确、适时知晓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纳税人的()A.税收政策知情权B.涉税程序知情权C.应纳税额核定知情权D.救济方式知情权10.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6.17•【文号】国税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六月十七日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业标准是指尚无国家标准、且需要在税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规范。

税务行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与国家标准及其他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三条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实施和复审等。

第四条税务行业标准分为税务业务标准和税务技术标准。

税务业务标准指税务管理工作中的岗责、流程、操作规范及相关保障等标准规范;税务技术标准指涉及税务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标准规范。

第五条税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税务行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其中,税务行业标准代号为SW(推荐性标准在“SW”后加“/T”),年号为完整的年份,顺序号为自然数字顺序编排,顺序号和年号中间用“-”分隔。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是税务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税务行业标准,承担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代表税务行业参加国家级的标准化活动;(二)研究制定税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负责制定标准工作总体规划和标准体系;(三)组织税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维护,负责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批、发布等,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四)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复审,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六)其他与标准化相关的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办函〔200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结束——。

税总发[2014]85号-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总发[2014]85号-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总发[2014]85号: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2014年0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为进一步完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收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现将税总发[2014]85号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税总发[2014]85号的背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以工商登记为前置的税务登记制度及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深刻影响。

(一)对税务登记的影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核实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住所及经营场所等信息。

先照后证意味着经济活动组织已经取得单位主体资格,但还不一定具备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经营资格,纳税义务也就尚未发生,这些变化给税务部门以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时间为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起点以及依赖工商登记信息的管理方式也带来不确定性。

工商登记户数与税务登记户数严重不符。

如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的前6个月,每月约有超过1万户商事主体未办理税务登记(包含未按期办理),其中以个人工商户为主。

税务登记信息失真。

新增市场主体存在法定代表人不实、企业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等现象。

据调查,一些地方新增税务登记户中借用或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登记的约占10%-15%.税收管理员人均管户激增压力加大。

以深圳市为例,新办税务登记户数月均近2万户,同比增长1.82倍,而深圳市国税局人均管户已达700多户,按照现有税收征管制度,税收管理员无法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真实性。

(二)对发票管理的影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套领发票风险加大。

通过欺诈手段(如提供假营业执照、假个人身份证明等)骗取税务登记证后套领发票的情况有所增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单位银行账户,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印发前各级国家税务局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

各地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单位清理整顿后的情况和本系统的汇总情况报送总局。

本单位的情况包括单位保留的银行账户数量、开户行名称、开户单位全称、账号、资金性质。

2000年10月18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各类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健全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开设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部门确需开设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边远地区没有银行的,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取得的上级单位预算拨款、其他收入性资金和单位往来资金。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管客运出租汽车业税收问题的公告【标 签】委托代征,客运出租车【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3-03-06【实施时间】2013-04-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管客运出租汽车业税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委托代征代管范围 经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

二、税务登记管理 已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到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更换加盖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新成立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

三、发票管理 出租车经营者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发票”、“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对于以包车方式提供客运劳务和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经营者需要使用发票的,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

上述发票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不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增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2012年第7号)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四、税款征收管理 出租车经营者税收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3.2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施行日期】2011.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二、非正常户管理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

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

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

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二、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三、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非正常户管理【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征﹝2004﹞29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非正常户清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市局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对非正常户清理的要求,在《税收管理员制度》未实施以前,各单位应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在2004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非正常户清理工作。

二、请各单位于2004年12月15日前,通过市局“FTP//征管处/非正常户清理统计”上报“非正常户清理统计表”,“非正常户清理统计表”电子表格通过市局FTP//征管处下载。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 附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规范非正常户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三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非正常户认定工作程序 (一)征收部门于征期结束后次日,负责制作《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清册》(以下简称“清册”),并将“清册”移送税源管理部门。

(二)税源管理部门依据“清册”所列纳税人,按照管辖范围,清分给税收管理员,由税收管理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三)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后,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制作《限期未改纳税人清册》,税收管理员于5日内完成实地查找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2003年11月18日国税函[2003]1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减免所得税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9.03•【文号】国税发[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2004年9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务必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拟定本省局机关和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附电子文件)。

一、《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报总局审批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省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市(地)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以及保留设置的直属税务分局的名称、级别和职责。

3.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报总局备案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市(地)国家税务局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几点说明(一)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是指导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国家税务局据此《实施方案》对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实施方案》,由各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7]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7]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7〕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27日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国办发〔2016〕8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结合税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务公开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以下统称“五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推进公开平台建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税务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提升税务部门治理能力。

(二)基本原则。

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

依法依规明确税务部门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加快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

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精细化、可操作性,务求公开实效,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

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新闻媒体为载体,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扩大公众参与,促进税务系统政务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治理方法》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讲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形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形,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布税务登记迈向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

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

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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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管理问题【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征﹝1998﹞24号【发文日期】1998-09-03【实施时间】1998-09-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税务登记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7月2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中的停业(复业)登记仅限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二、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由于征管分工的特殊性,其税务登记管理不受《办法》的区域、税种等条 款的限制三、各单位在《办法》的执行中,要及时总结上报出现的问题,以便市局掌握情况,统一修改。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征管活动,加强税源管理,建立正常纳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活动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种类: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委托代征证书。

1、税务登记证: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含独立核算统负盈亏的分支)有固定经营场所,具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单位和个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2、注册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 (2)未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但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有经常性的应税收入或应税行为的; (3)行政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并有经常性的应税收入的; (4)按规定应在本市缴纳流转税的外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5)其他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3、委托代征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五条 税务登记管辖范围的界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纳税人财务核算地和隶属管理确定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各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市局裁决,确定管辖范围。

第六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为简化办税程序,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也可授权有关职能科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税部门应当与地方税务局、工商、民政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强配合,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类企业,外地企业在津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业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国税税种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其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代扣代缴税务登记。

第九条 办理开业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 1、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下列证件资料:(1)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包括合同、章 程、协议、项目建议书和机构设立的批复、通知、函等;(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副本、《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3)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4)银行帐号证明;(5)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6)生产、经营场所,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2、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 规定的证件、资料,职能科所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二、审核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应着重审核下列项目:1、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2、企业名称要填写全称,并且要求与公章一致;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一致;4、地址要求填写详细,与生产、经营场所,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一致;5、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按工商局核定填写;6、开户银行和帐号与提供证明一致;7、技术标准代码与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代码证书》一致;8、其他需要核实的项目。

(二)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根据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种类。

三。

纳税人识别号的确定纳税人识别号码编码原则: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采用居民身份证15位号码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行政区域码;纳税人是外国个人的采用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

代表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的6位码,采用行政区域标准代码,我市具体编码为前三位为天津市代码,即:120.后三位以税务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域代码为准(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除外):和平区101河东区102河西区103南开区104河北区105红桥区106塘沽区107汉沽区108大港区109东丽区110西青区111津南区112北辰区113涉外114开发区115保税区116园区117海税局118宁河县221武清县222静海县223宝坻县224蓟县225四、发证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1、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等。

2、税务登记证件填制要求 (1)用微机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2)单位名称要写全称,不得简化。

(3)地址的街(路)、号用汉字小写,门牌号用阿拉伯数字。

3、税务登记证件一般只核发一正本、一副本。

如纳税人确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增加副本的,可由纳税人书面申请,经职能科所审查,可核发副本若干。

4、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在制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1)确定纳税人微机代码; (2)根据纳税人填制的《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

(3)将《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的有关内容按要求录入微机,建立税务登记数据库; (4)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管理费。

第十条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发生丢失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情况,由职能科所受理,开具《丢失发票税务证件登报通知单》,职能科所凭回执补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企业税务登记的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名称的;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四、改变法人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址的(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 五、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 六、改变隶属关系、主管部门、投资方的; 七、改变或增设经营期限的; 八、改变或增设银行帐号的; 九、改变注册资金的; 十、改变核算形式的。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变更内容需要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提供的资料是: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复印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4、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5、其它有关资料。

变更内容不需要变更税务登记证件的,提供的资料是: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3、其它有关资料在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基础上,由职能科所向纳税人发放《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

二、审查职能科所对变更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凡纳税人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主管部门、经济性质、核算形式的,要核实其财务是否连续核算,对不连续核算的,实施到户审查。

三、换证 1、职能科所应将“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中的内容录入微机。

2、对核准变更税务登记的申请涉及税务登记证件所列项目变更的,重新制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3、凡重新发证的,要将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收回,登记造册后统一销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3个月至1年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申报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1、停业税务登记申请书;2、有关部门批准文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有关文件;4、其它有关证件。

在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基础上,由职能科所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

二、审查职能科所对纳税人所送验的证件和《停业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实、结清各项税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三、核准 1、对资料齐全、符合停业条 件的纳税人予以核准停业登记,下发《核准停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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