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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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 签】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管理问题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津国税征﹝1998﹞24号

【发文日期】1998-09-03

【实施时间】1998-09-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税务登记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7月2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中的停业(复业)登记仅限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二、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由于征管分工的特殊性,其税务登记管理不受《办法》的区域、税种等条 款的限制

三、各单位在《办法》的执行中,要及时总结上报出现的问题,以便市局掌握情况,统一修改。

附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征管活动,加强税源管理,建立正常纳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活动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种类: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委托代征证书。

1、税务登记证: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含独立核算统负盈亏的分支)有固定经营场所,具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单位和个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2、注册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

(2)未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但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有经常性的应税收入或应税行为的;

(3)行政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并有经常性的应税收入的;

(4)按规定应在本市缴纳流转税的外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5)其他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3、委托代征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五条 税务登记管辖范围的界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纳税人财务核算地和隶属管理确定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各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市局裁决,确定管辖范围。

第六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为简化办税程序,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也可授权有关职能科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税部门应当与地方税务局、工商、民政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强配合,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类企业,外地企业在津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业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国税税种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其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代扣代缴税务登记。

第九条 办理开业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

1、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下列证件资料:(1)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包括合同、章 程、协议、项目建议书和机构设立的批复、通知、函等;(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副本、《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3)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4)银行帐号证明;(5)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6)生产、经营场所,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2、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 规定的证件、资料,职能科所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二、审核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应着重审核下列项目:1、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2、企业名称要填写全称,并且要求与公章一致;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一致;4、地址要求填写详细,与生产、经营场所,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一致;5、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按工商局核定填写;6、开户银行和帐号与提供证明一致;7、技术标准代码与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代码证书》一致;8、其他需要核实的项目。

(二)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根据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种类。

三。纳税人识别号的确定纳税人识别号码编码原则: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采用居民身份证15位号码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行政区域码;纳税人是外国个人的采用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

代表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的6位码,采用行政区域标准代码,我市具体编码为前三位为天津市代码,即:120.后三位以税务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域代码为准(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除外):和平区101河东区102河西区103南开区104河北区105红桥区106塘沽区107汉沽

区108大港区109东丽区110西青区111津南区112北辰区113涉外114开发区115保税区116园

区117海税局118宁河县221武清县222静海县223宝坻县224蓟县225四、发证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1、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等。

2、税务登记证件填制要求

(1)用微机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2)单位名称要写全称,不得简化。

(3)地址的街(路)、号用汉字小写,门牌号用阿拉伯数字。

3、税务登记证件一般只核发一正本、一副本。如纳税人确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增加副本的,可由纳税人书面申请,经职能科所审查,可核发副本若干。

4、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在制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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