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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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8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坤王海洋王国栋宁燕红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由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于2005年11月15日被撤销事业编制,2018年4月开始由市房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代管。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原市拆迁办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没有盖章,没有经办人,市拆迁办已经不存在,该证明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拆迁办是由上诉人申请撤销的,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另案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自愿承担市拆迁办的民事责任,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另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该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

理。"可见当时潍坊市建设局系市拆迁办主管单位,其申请撤销了市拆迁办,并负责处理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2010年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故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故潍坊住建局关于其与市拆迁办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结算情况等材料可以证明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该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综上所述,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作为撤销单位,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5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12月22日,双方形成“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与市拆迁办房屋结算情况",一、市拆迁办应付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3282366.36元,其中:1、31号楼13户房子款2497415.25元;

2、31号楼4户房子款747500元;

3、岳炳正地下室1442.51元;

4、区拆迁办地下室1942.97元;

5、王学英超面积费7044.87元;

6、魏兴华超面积费7224.47元;

7、曹树梅超面积费13121.92元;

8、丁军超面积费(差价)6674.37元。二、市拆迁办已付款及垫付款1227146.59元,其中,1、截至2000年3月份超拨安置费1066795.47元;2、垫付31号楼煤气费54335元;3、31号楼院子款50000元;4、高岳信补偿费56016.12元。三、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市拆迁办款220464元,其中,1、集资款200900元;2、欠藏泽元卫生陶瓷款20464元(顶账)。四、市城建物资欠市拆迁办款400000元(市城建物质公司与市鸢都房

地产转账)。五、(一)-(二)-(三)-(四)=1434755.77元,另外,市拆迁办垫付张进友垃圾清运费60000元。六、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七、待定项目如下:1、21某-2-50258㎡×1078.05元=62526.08元,地下室,地下室

6×163.55=1053.26元(姚丽调房);2、三产办应收232㎡×1078.05元=250107.6元,地下室24㎡×163.55元=3925.2元;实收款140000元(拆迁办收),差额114032.8元。3、14某3-301应收72㎡×1078.05元=77619.6元,地下室,地下室3×163.55=1018.92元,实收70000元(市拆迁办收),差额:8638.52元;4、高培信连体房:58㎡

×1078.05=62526.9元,地下室,地下室房:59.68㎡×1900元=113392元。以上项目查清后,据实结算。双方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之后,市拆迁办先后支付鸢都公司89325.9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08年2月,对双方确认的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现尚欠鸢都公司1285429.8元。市拆迁办系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于1986年11月22日举办成立,为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11月15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即“关于注销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事业性质的批复",载明:市建设局:报来《关于市拆迁办撤销事业单位性质的报告》(潍建人字[2005]9号)收悉。鉴于市拆迁办正在改革改制之际,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注销市拆迁办事业单位性质,收回事业编制20名,取消原定正科级规格。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2010年,根据山东省及潍坊市相关机构改革的文件,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2014年12月,鸢都公司曾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市拆迁办追要购房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以市拆迁办已被注销为由,驳回鸢都公司的起诉。就涉案债务,自2010年1月起,鸢都公司先后通过公证催收、特快专递、诉讼等形式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3、诉讼时效问题;4、鸢都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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