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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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范围
第一章
1.法的基本特征(4)
法的基本特征表现:国家创制性、特殊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
(一)国家创制性。从产生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有国家创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二)特殊规范性。从内部结构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有特殊规范性。法律主要由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有自己特殊的逻辑结构,这种完整的逻辑结构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
(三)普遍适用性。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有普遍适用性。由于法律是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它代表着国家意志,因此,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所谓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四)国家强制性。从实施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所谓国家强制力是指统治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2.法的本质(3)
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法的本质是有层次的,其可以概括为三个层次的属性:国家意志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
(一)国家意志性。从初级本质上看,法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二)阶级性。从二级本质上看,法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要注意,法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对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就不加管束,并不意味着法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并不意味着法就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物质制约性。从终极本质上看,法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时,要特别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第二,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第三,法有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就没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章
3.法的规范作用(6)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一般把它概括为指引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保护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一)指引作用。是指法律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和模式,引导人们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预测到自己在某种情况下应选择何种行为方式。
(二)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预先推测出,在特定的情况下别人将会如何行为以及自己应如何行为。
(三)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和尺度。
(四)保护作用。指法律对人的合法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保障行为人享有基于合法行为应获得的利益。
(五)强制作用。指法律对人们的违法行为有效性予以否定,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和制裁。第
(六)教育作用。指法律在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指引、预测、评价、保护和强制的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并进而影响到人们未来的行为选择。
4.法的作用的限度(6)
尽管法律能在调整人的行为和规范社会关系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有一个客观的限度,不是无限的。法的作用的限度大体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只能涉及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应涉及人的思想。
(二)法律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非全部行为。
(三)法律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不可能对人们千差万别的行为作出详尽的规定。
(四)法律不可能平等地保护每一种利益。
(五)法律追求形式合理性,有可能因此而牺牲一定的实质合理性。
(六)法律的正常运行需要一定的辅助条件。
第四章
5.法系。
法系是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体系的总称。世界公认的法系有五种,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两大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罗马法系、大陆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历史最长、分布最广、影响最大的法系。这一法系是在西罗马帝国瓦解后出现的西欧国家中发展起来的,罗马法的概念和原则对该法系有关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有强烈的影响。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与以罗马为基础相对比的一批法律制度。普通法系是当代世界的主要法系之一,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6.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
(一)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差异。在民法法系国家,制定法是最主要甚至惟一的法律渊源。而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其中判例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二)在法律分类方面的差异。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但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而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
(三)在法典化方面的差异。在民法法系国家,基本上以法典为中心,实行法典化。而普通法法系国家则不实行法典化。
(四)在法律术语上的差异。普通法法系中的许多法律术语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在民法法系中很难找到相对应的词语。如信托、禁止翻供等。
(五)在法律推理的技术方面的差异。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采用演绎推理的方法,而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在审理中一般采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两个步骤。(六)法律发展方式上的差异。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官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而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在法的创制和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七,在诉讼程序的差异。民法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普通法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中采取消极中立的立场。
第六章
7.法治国家的生成条件。(5)
法治作为一种源自西方的社会思想和实践,是由一系列特定的历史条件共同促成的。在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