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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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
2016年06月12日17:55新浪司法
【案情】
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在读住校生。

2015年6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男生寝室打闹。

在三人打闹过程中,原告不慎用手按在了立放在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右手腕。

该玻璃系寝室宿舍的窗户玻璃,因天气炎热,被学生取下后靠墙立放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902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另外两名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上述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原告与两名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原告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首先,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
管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宿舍打闹,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

其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原告是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及时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窗户玻璃被学生从窗户上取下,被立放在学生寝室的地上,学校既未及时制止学生取下窗户玻璃,也未对立放在学生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及时处理。

因此,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学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能否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校方责任险是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失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合同。

该保险的投保人是学校,被保险人也为学校。

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不同,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直接向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其只于学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需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1666元。

(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李远红)
承保责任险学生校内摔伤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2015年12月04日 17:52:24来源:新华网江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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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南京12月4日电保险公司向中、小学教育机构签发校方责任保险单,承保校方责任保险后在校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学校原因致伤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学生在校内摔伤责任险案件进行了判决。

原告城南小学称,范某系该校在校学生,2012年9月14日在体育课训练时摔倒受伤,2014年1月,范某向如皋法院提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范某各项损失90798.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

被告承保了原告方的校方责任险,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得到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92937.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承保原告方校方责任险无异,范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未达到致残的程度,申请对范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在该起事故中,范某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仅认可学校承担30%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城南小学对范某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二、范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城南小学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城南小学认为,其对范某的本次伤害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范某的伤情也已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其提供的(2014)皋磨民初字第01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城南小学对范某所受伤害仅应承担30%的责任,范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并申请本院对范某的伤情重新司法鉴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有任何证据推翻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对被告人保如皋
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城南小学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赔,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

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系投保人。

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江苏省教育厅,案涉保险合同系江苏省教育厅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且连续多年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也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

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法律后果明了,也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城西小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受案涉保险合同的约束,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关于免责条款中“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系概括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诉讼费、鉴定费即属于“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诉讼费、鉴定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城南小学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原告城南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向其申请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还向原告城南小学支付了范某医疗费2523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履行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城南小学至2015年5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南小学86414.85元(范某人身损害赔偿金90798.15元+诉讼费475元+鉴定费166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已赔偿2523元)。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江苏省教育厅签发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承保了含原告在内的如皋市所有小学的校方责任保险。

原告城南小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受投保人江苏省教育厅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束。

范某
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城南小学原因致伤,属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校方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杨茜)
小学生在校园玩耍被摔9级伤残法院判保险公
司“埋单”
2015年05月20日08:30来源:大河网



大河网讯(记者宋向乐)西峡县三名同学在校园玩背娃娃游戏过程中,一名同学不慎摔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残。

因受伤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给学生都投有校方责任险,因此学生方诉求校方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5月19日,大河网记者获悉,西峡县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保险金96371.08元,某校赔偿李某鉴定费780元。

2014年5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时间,同学刘某、张某、周某、李某在校园内玩背娃娃游戏过程中李某不幸摔倒,造成李某左臂受伤,左侧尺桡骨骨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4531.98元。

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尺桡骨骨折愈合为九级残。

为此,李某要求学校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各种费用10251.08元。

因李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给学生都投有校方责任险,因此李某诉求校方及某人寿财产保险
公司赔偿。

双方在商议无果的情况下,李某的家人将校方及某保险公司一并推上了被告席。

西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在校内受伤,应有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产某支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校内进行背娃娃活动时,并未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受损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者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但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属于校方责任险负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剩余部分96371.08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西峡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保险金96371.08元,某校赔偿李某鉴定费780元。

(线索提供:王玉信胡兴伟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邹涛,赵长新(一审审判长)【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期号】10 【页码】76
【摘要】
【裁判要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应该予以支持。

由于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适用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两者对患者的伤残程度等级认定结果不一致。

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对患者有利的结果作为认定伤残程度等级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8)西民初字第6947号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由谁承
担?
作者:渑池县法院代文官张华锋发布时间:2013-08-01 08:29:34
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往学校,监护责任并不当然自动、全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情】
韩某某与樊某某均系渑池二小在校学生,2012年3月9日上午下课期间,两人在渑池二小北教学楼前发生推搡致韩某某摔倒,韩某某遂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306.1元。

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协商不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樊某某、渑池县第二小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472.76元。

审理中经查,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实际为72779.2元,鉴定费用800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因两人互相推搡导致韩某某受伤,二人均有过错但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预见到推搡致人受伤的后果,渑池二小作为校方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出现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校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渑池二小为在校学生原告韩某某在被告人财渑池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校方责任险,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超过校方责任险的限额,可由人财渑池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渑池二小支付的1000元、被告樊某某支付的1500元由人财渑池支公司支付给渑池二小和樊某某。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5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原告尚处幼年,腿部骨折对其身心都有一定的影响,精神抚慰金以5000为宜,辅助用具34元,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计原告各项费用为8874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计88741.9元(被告渑池县第二小学垫付1000元,被告樊某某垫付1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84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护人樊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侵权人樊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樊某某的父亲樊某甲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

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在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

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樊某甲与渑池县第二小学也没有委托约定,因此应有樊某某的监护人樊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渑池县第二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渑池县第二小学作为校方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出现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校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本案采纳第二种意见。

原告李默恒与被告张鹏飞、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2 10:59:12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默恒,男,2001年9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江波,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默恒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飞,女,2000年8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伟,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

系被告张鹏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玉峰,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

系被告张鹏飞的舅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

住所地:渑池县万人广场北侧。

法定代理人杨红霞,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华,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系该学校后勤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默恒与被告张鹏飞、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默恒法定代理人李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张鹏飞法定代理人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峰、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委托代理人赵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默恒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左右,原告李默恒在学校顺教室过道
从前往后跑时,被告张鹏飞正好将脚伸出,使原告绊倒重重摔在地上,造成右胳膊受伤。

当日11时30分,原告家长接到孩子电话后才急忙将原告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李默恒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做了右肘关节挠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11277.40元,出院后医嘱康复休息3个月,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的诚意,故诉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精神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6894.16元的80%,即165515.33元。

被告张鹏飞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受伤是自己碰住被告张鹏飞自行摔倒造成的。

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李默恒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默恒受伤是被告张鹏飞将脚伸到过道中绊倒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张鹏飞赔偿,学校是教育机构,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学校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伤情鉴定情况不真实,应重新鉴定,学校为原告入有保险,如果学校有责任应有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尽到了职责,其无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有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只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李默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页);
2、学校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3、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五份、检查报告复印件二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八份(5页);
5、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6、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7、交通费单据8份(2页);
8、补课费证明一份。

9、病历复印件一份(12页)。

被告张鹏飞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宋林明证明材料二份。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10时左右,原告李默恒在其就读的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六一班教室,顺过道从前往后跑动时绊住被告张鹏飞伸出在过道中的脚摔倒在地,造成右胳膊受伤。

当日11时30分,原告李默恒家长将其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其伤情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4
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1277.40元、检查费94元,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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