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1•【字号】内政字[2003]229号•【施行日期】2003.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3]229号2003年7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确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以推行聘用制为核心,着眼于人才开发和事业发展;着眼于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着眼于改善和优化人才生态环境;着眼于调动广大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重点培养一批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各项事业发展要求的高层次人才,为我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按照市场机制、市场规则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建立起符合各类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科学分类的管理体制;建立一套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各自岗位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高人员聘用效率和公平公正性,根据《事业单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1. 具备国籍,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2. 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所需具备的专业背景、学历、工作经验等条件;3. 年龄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4. 符合其他聘用条件和任职资格要求。
三、聘用程序1. 聘用计划编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制定年度聘用计划。
2. 聘用公告发布:事业单位公布拟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并接受社会公众报名。
3. 聘用资格审查:事业单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下一步。
4. 笔试或面试:根据岗位要求,进行相关能力或面试,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5. 考察和体检:选拔合格的候选人,进行考察和体检,以确保身体健康和背景真实。
6. 聘用决策:根据综合考察和评估结果,确定拟聘用人选。
7. 聘用公示: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意见反馈。
8. 聘用合同签订: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明确工作职责、薪资待遇等事项。
9. 宣布上岗:公布正式上岗时间和地点,安排相关培训和入职手续。
四、聘用期限1. 聘用期限根据聘用岗位需要确定,可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2.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并可按规定延长。
3. 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视情况可为长期或终身聘用。
五、聘用争议解决1. 聘用争议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 如调解未能解决,聘用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 本办法解释权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注意:以上内容为模拟的虚拟文章,仅供参考。
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人事部
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人事部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人事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高人员聘用的公开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保障公务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山西省范围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对人员进行聘用的活动,包括公务员招录和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
第三条人事部是本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人员聘用流程第四条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分为公务员招录和其他事业单位人员聘用两种形式。
公务员招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其他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由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其他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流程如下:1.编制计划。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配置情况,确定编制计划并上报人事部备案。
2.岗位发布。
事业单位将拟聘用岗位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辟布,接受应聘者报名。
3.资格审查。
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面试环节。
4.面试评审。
进行面试评审,根据考察结果确定录用人选。
5.录用审批。
事业单位将拟录用人员的材料上报人事部进行审批。
6.聘用签约。
事业单位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7.人员报到。
拟聘用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
第六条公务员招录的流程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具体流程由人事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人员聘用的条件第七条人员聘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包括年龄、学历、职业资格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对于特殊岗位和职业要求较高的职位,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相应的专业激励政策和提升途径。
第四章人员聘用的公开与公平第九条人员聘用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的原则,杜绝任人唯亲、任人唯论和不公平现象。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16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3]22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事业单位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在编制范围内,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二、实施范围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以外,都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对聘用期内的岗位管理聘任和职务聘任,各级人事部门和各用人单位,可根据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另行规定办法。
三、工作程序(一)制定方案。
聘用工作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一般要从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中抽调懂政策、懂业务、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又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参加,负责推行聘用制度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
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近日,国务院发布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这一政策的出台,标志着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
在此,本文将就该政策的背景及意义、具体内容和实施难点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该政策的实施和影响。
一、背景及意义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一度被认为是高度保障公务员权益的一项政策,但随着公共服务需求的增加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传统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模式逐渐显示出了不足。
传统的考试录用方式灵活性不足、人才流动性不足、薪酬和福利待遇无法灵活调整等问题愈发突出。
此外,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培养体系也在高水平高质量的发展,用人单位对人才素质的要求也日益提高。
因此,传统的职业规划模式和人才选拔机制已经不能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对事业单位人才梯队建设的管理和服务,缓解事业单位和公务员的招录压力,国务院出台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
该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探索新型人事管理方式,建立符合不同事业单位实际需要的人才管理模式;增强人事管理部门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加强人才管理能力和管理效果的监督;推动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创新,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现代化。
二、具体内容《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主要对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选拔制度、聘用期限和绩效考核机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主要内容包括:1、聘用方式。
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校招、社招、内部推荐等多种方式聘用工作人员,招聘方式应当依据实际需求和人才市场情况,并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招录。
2、聘用期限。
聘用期限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需要和人才类型自主确定。
聘用期满后,考核符合要求的,可以延长聘用期限或者继续聘用。
3、考核机制。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选调、晋升和离职等流动机制,采取多元化的绩效考核和评选机制,不断向高实用、高效益、高质量的目标迈进。
三、实施难点1、考核机制的构建。
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建立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
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岗位设置与管理第五条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
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
国人部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国人部发[2003]61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2003年1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
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1)现役军人的配偶;(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3)残疾人员;(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到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公布日期】2004.11.11•【字号】新人发[2004]69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新人发〔2004〕6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编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党委组织部、政府(行署)人事局、编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央驻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人事厅反馈。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新党办(2004)14号)精神,为规范事业单位新录人员招聘工作,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
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录人员的公开招聘工作,应遵循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新录人员通过公开考试、考核,被用人单位聘用后,签订《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确定双方的人事关系。
第五条事业单位招聘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特殊岗位人员、特殊人才时,用人单位通过考核或考察,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可直接签订聘用合同。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桂人社发[2011]185号•【施行日期】201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8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事(干部)处,自治区直属各事业单位人事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际办理。
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事业单位内部选人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桂人发〔2008〕85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是指事业单位内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竞争择优产生岗位人选的方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产生岗位人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竞聘上岗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竞聘上岗应当根据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六条竞聘上岗应当以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条件,采取适应单位以及岗位特点的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人事部: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西壮族⾃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作⼈员试⾏办法桂政发[2005]45号第⼀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员聘⽤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办法。
第⼆条范围在本⾃治区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除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事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作⼈员时,都要⾯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指令性、政策性安置的⼈员、按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的单位负责⼈及涉密岗位⼈员等除外。
第三条原则(⼀)坚持党管⼈才的原则,⾯向社会,以科学的⼈才观选⼈⽤⼈;(⼆)坚持统⼀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三)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四)坚持单位⾃主⽤⼈、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条件应聘⼈员应具备如下条件:(⼀)遵纪守法,品⾏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履⾏岗位职责的⽂化程度、知识、能⼒,具备应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执业(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或符合国家和⾃治区的有关规定;(三)具有正常履⾏职责的⾝体条件;(四)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式公开招聘是指⾯向社会公开考试或考核。
考试原则上采取笔试与⾯试相结合的⽅式进⾏。
招聘初级岗位⼈员,应采⽤公开考试的⽅式;招聘中⾼级岗位⼈员,应采⽤⾏之有效的考核⽅式。
具有下列情况之⼀的,经⽤⼈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事、编制部门审核后,可以采⽤严格考查、平等竞争、择优聘⽤的⽅式进⾏:(⼀)符合我区引进⾼层次⼈才规定条件引进的⾼层⼈才;(⼆)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员。
第六条程序(⼀)编制招聘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批;(⼆)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公告;(三)受理应聘⼈员报名申请,进⾏资格审查;(四)组织考试、考核;(五)按管理权限,领导班⼦集体讨论确定拟聘⼈员;(六)组织拟聘⼈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的体检标准执⾏;(七)公⽰;(⼋)与受聘⼈员办理相关⼿续。
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
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条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鉴证、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二)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三)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四)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五)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聘用制的实施范围。
自治区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自治区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驻疆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程序、条件第六条严格聘用工作组织程序。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聘用。
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监督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
第七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地位和目的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保证事业单位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聘任制度,加强对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保障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人才资源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事业单位服务社会、服务经济能力。
第二条适用范围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人员聘用第三条聘用形式山西省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形式包括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
第四条招聘程序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公开招聘。
招聘程序包括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和体检等环节。
第五条聘用岗位事业单位根据自身需求确定招聘岗位。
第六条聘用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公开招聘:1. 具有相应的学历、专业或特长;2. 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职业资格证书;3. 具有其他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第七条聘用程序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确定聘用人员。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试用期聘用人员应当在聘用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试用期,试用期通常为三个月。
第九条工资福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向聘用人员支付工资和提供福利。
第十条人事管理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聘用人员进行人事管理,包括薪酬管理、绩效考核、培训提升等。
第十一条纪律管理聘用人员应当遵守事业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组织管理,接受纪律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和失职行为事业单位人员在聘用期间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纪行为聘用人员有违反事业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的,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聘用人员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山西省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为了更好地规范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制度,提高公平性和透明度,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以下是该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该暂行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授权委托的组织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人事代理机构。
二、聘用方式:实行公开招聘和定向聘用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招聘是指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竞争选拔人才;定向聘用是指根据特定需求和条件,直接聘用人才。
三、聘用条件:人员聘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并根据岗位设置和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聘用条件和资格要求。
四、招聘程序:公开招聘按照招聘计划、发布公告、报名、初审、笔试、面试、体检、考察、体检等流程进行。
定向聘用按照特定需求和条件,经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
五、聘用合同: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和待遇,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
六、考核评价:聘用人员应接受岗位业绩考核和聘用期满后的评价。
表现优秀的人员可以继续聘用,表现不佳的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七、聘任职称:聘用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八、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聘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聘用工作的规范运行。
九、违纪违纪处理:对违反聘用制度的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进行处理。
该《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摘要仅为了方便查阅,具体内容以正式法规为准。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篇一: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推荐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与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5号)和×××人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字[20xx]8号)的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单位与员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书,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人员聘用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员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聘用制原则及基本程序第四条人员聘用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聘用条件等,通过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五条除涉密岗位和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配置以外,都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
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选聘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聘用工作由单位领导集。
一条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与续订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内容;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
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考核合格、岗位需要、本人愿意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200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有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02•【字号】宁政办发[2003]1号•【施行日期】2003.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号2003年1月2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涉及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要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
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推行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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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条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鉴证、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二)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三)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四)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五)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聘用制的实施范围。
自治区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自治区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驻疆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程序、条件第六条严格聘用工作组织程序。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聘用。
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监督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
第七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
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对应聘的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八条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可以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考任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等重要岗位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条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岗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学历要求;(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一般为3至5年,临时聘用人员可签订1年以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经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以下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国有单位工作满25年以上的,或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二)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
对单位急缺的骨干人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周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时择业期。
择业期满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五)工作报酬;(六)保险福利待遇;(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九)人事争议处理;(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可按本规定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待遇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所聘用的岗位和绩效确定。
以岗定薪、易岗易薪。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新招录聘用人员,从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单位要负责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等保险。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负责缴纳;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金由财政、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探亲、病事假),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致残、患病和死亡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按有关规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章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或虽经单位批准,但规定的学习期满而延期不归,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或者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的;(三)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住院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有职业病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7日内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应此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而随意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四十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负有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要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要负责并实施事业单位及其人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的制发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要监督、检查聘用合周内容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聘用制度的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聘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聘用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