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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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

疑难案件是指不能被法律规则有效规范的案件。立法并不能一劳永逸地避免疑难案件。精确的立法是压缩了法律的适用空间,而不是扩宽法律的领域。

在疑难案件的分类上可以将疑难案件分为:法律上的疑难和事实上的疑难,所谓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是指因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的案件;而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扑朔迷离,真相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学上探讨疑难案件主要指法律上的疑难案件。

一、四个原因

关于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通说认为是法律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导致的。主要概括为四个方面:(1)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规范适合来用于调整;(4)在特定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

二、两种争论

对于疑难案件,英国著名法哲学家哈特提出了语言“开放结构”

理论:规则都拥有一个确定性的核心区和一个模糊的半阴影区。也就是说语言上的自身缺陷,是法律这个由人类语言组成的独特结构存在着表达不完善的缺陷。由于语言的“开放结构”的存在,法律虽然能够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却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表现出不确定性。疑难案件正是落入了“不确定性”的规则半阴影区的结果。他认为,“法律的开放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法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争的利益间取得均衡”。

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即使没有明确的规则可用来处理手边的案件,某一方任然可以享有一种胜诉权。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创设新的权利任然是法官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疑难案件,法官要依法判决而不能自由裁量。这对哈特的理论进行了全面批评。

三、四种解释

从他们的观点可以看出,疑难案件是因为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而这些缺陷正是法律的不确定性的体现。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具有极大的歧义性,表现为语意不清楚,内容不清楚;法律条文存在不完全,如不良规则和空白规则;法律的内容受到一定的社会、经济的制约,法律跟不上日新月异的文明状况。

(一)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的四种局限既构成了疑难案件的四种类型,也可以作为界定疑难案件的一个统一标准,这说明它们在存有差异的同时也存有某种共性。下文要分析与揭示这一共

性,为此,先给出一个表格。

表1:法律规则局限性的状态表

从表格中,能够清楚地看到法律规则各种局限性之间的区别,这是为人所熟习的,在诸多法学家的著作中都有过不同形式的讨论。

哈特有关“法律的开放结构”的论述,现已成为界定疑难案件的标志性概念了。他认为法律的开放结构本质上就是法律的不确定性,他从语言的开放结构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两个层面对此作了论证。他反对下述观念:一个规则应详尽无遗,以使它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总是预先已经确定,在实际适用中从不发生在自由选项中作出新选择的问题。

哈特利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来总括法律规则诸种局限性的共同本质,并以此来描述疑难案件的基本特征是相当精微深入的。但它受到德沃金的严厉批评。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是指“在既成法的规则体系中,没有明确的规则可以用来处理的案件”。德沃金竭力反对将法律描述为不确定的,他认为在现今高度发达的法制中,就算不被“规则”涵盖到的案件,也一定还是被抽象、概括性的“法律原则”所规范到,因此,疑难案件的定义精确地说应该是不被“规则”涵盖到,但必被某些“法律原则”所涵盖到的案件。可见,他通过引入法律原则的概念来说明法律从整体上讲不可能是不确定的。在德沃金看来,说法律是不完整的、不确定的,或者说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司法推理的事实,而只是实证主义者对司法推理的错误描述。德沃金最终宣称:作为完整性的法律保证了疑难案件中存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即法律的适用结果应当始终是确定的。这就完全推翻了哈特关于法律不确定性的概念。

哈特对德沃金的批评表示了一定程度的接受,他承认在自己的著作中未能对法律原则进行深入探讨是个缺点,甚至严厉地批评自己因为没有强调非确定性原则的效力是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但哈特同时又通过强调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来反驳德沃金,他认为在众多能够解释得通既有判例的原则中,企图证明某一特定原则要比其他原则更完美地解释既有法律是不可信的。在疑难案件中,基于不同原则的规则解释可能得出矛盾的结论,而法官在它们之间的选择行为,和一个尽责的立法者并无二致,他不得不基于自己的法感来确定哪个更好,因

为法律并没有给他的选择行为提供任何现成的指示。因此,原则的不确定性决定了通过基于原则的规则解释来超越规则局限性的司法技术只是推迟了法官造法的时间,而不能将之真正消除。

(二)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法律事实是指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即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的“案件事实”,必须被陈述出来,并加以整理。

(三)个人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官也是人,也是具有某种与后天经历和先天基因相联系的个性心理倾向,这些倾向影响和制约着法官的行为。

(四)法律的未完成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既可能表现在规则的层面上,也可能表现在原则的层面上,即规则的局限与原则的局限都可以归属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它们之间必然有一种共性。这种共性就是法律的未完成性。这种未完成形态有三种形式(1)纯粹的规范形式之未完成状态。这种情形是少见的,比如不公开的法律或者不同效力等级法律之间的冲突。(2)规范形式的未完成状态同时伴带着规范内容的未完成状态。显然,可以将不良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局限都归入这一类型之中。无论是模糊规则、冲突规则(相同法律效力之间的规则冲突),还是漏洞及空白规则,它们首先处于规范形式的未完成状态之中,同时它们也因此处于规范内容的未完成状态,即表现为规范内容的模糊、冲突、不完整或者空无。(3)纯粹的规范内容之未完成状态。显然,可以将不良规则归入这一类型,不良规则的特征是其规范形式是完善的,但其规范内容是不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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