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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招标人的资格要求、项目资金来源、履约能力要求等, 以便投标人能够判断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确保公平竞争。
发布方式: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公告内容: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等
法律责任: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追责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追责的程序,包括投诉举报、调查取证、审查处理、行政处罚等环 节。
监督机制: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制,包括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法律责任与监督的关系:法律责任和监督相互联系,共同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性。
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保障招投标活 动的顺利进行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 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 响应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 要求进行编制
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派出 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
员的简历和业绩
投标文件应当使用招标文件 规定的格式和语言进行编制
定义: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由投标人提供给招标人的一笔钱,以 证明投标人的诚意和能力,并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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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 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文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文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招标代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泄露招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合理确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公开招标信息。

第十二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和要求;(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五)招标文件获取方式;(六)投标截止时间;(七)其他需要公告或者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投标人须知;(三)投标文件格式;(四)评标标准和方法;(五)合同主要条款;(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颁布日期:20111220实施日期:20120201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规范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活动的进行,保证公平竞争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和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因开展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工程、商品、服务等需要使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公正、竞争的原则,保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的发售与代理,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递交与保密,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和程序的要求。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根据工程、商品、服务等不同的特点,合理确定招标投标方式和程序,提高招标投标效益,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效果。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重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提高工程、商品、服务等的质量,降低投资和运行成本。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加强专业技术和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招标投标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活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依法公告。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招标程序、投标保证金、保证金解冻及退还、中标结果公告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人须按照法定程序核准招标文件,并依法公告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应当准确、明确,规范构成招标合同的条件和约定。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投标人提供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做到平等对待,不得对招标投标人进行不公正限制。

第三章投标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投标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投标人的技术、价格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2019年招标法实施条例全文word版本 (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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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法实施条例全文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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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招标 (2)第三章投标 (6)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9)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12)第六章法律责任 (13)第七章附则 (17)总共85条,对投标保证金只有2%规定,无上限80万规定。

投标有效期与保证金一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统一规范、不能与行政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 能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电子招投标。
4、禁止干预招投标(第6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招投标法中的说法, 条例给予强化,并于72条标
1、公开招标vs邀请招标(第8条) vs不进行招标 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除邀请招标和“可以不进 行招标的”都是应该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a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 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b采用公开 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立项 时认定)。
3、招标流程
A 招标公告和标准文本(第15条)
a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都应在指定媒介上公布。 (账号密码算公开么,“开标时间地点另行通知”算公开 么,“具体内容请拨电话咨询”算公开么) b 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要一致。 c 不收费。(发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收费) d 标准文本(应当使用,原来规定是“参照”, 2007年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工期在12个月以下的,简明施工招标文 件)。 法律责任关注63条、51条,招投标法49条
D投标保证金(第26条)
a 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30号令同时规定不超过 80万。 b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c 从基本账户转出。(防止围标) d 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公告并退钱(本金、利息、损 失)。(第31条) 注: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例如不投标也扣,这样就可以扣。
实施条例中 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具体范围:项目性质、国有资金比例及资金性质 规模:3号令第7条: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 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 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完整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完整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总则1.1 本条例的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1.2 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招标投标单位2.1 招标人的资格招标人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2.2 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对招标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并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三、招标文件3.1 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

3.2 招标文件的公告招标人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进行招标文件公告,并确保公告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四、投标行为4.1 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人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4.2 投标文件的递交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

五、评标5.1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织,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5.2 评标标准的确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六、中标与签订合同6.1 中标结果的公告招标人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6.2 合同的签订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结果规定的要求签订合同。

七、争议解决7.1 争议的解决途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7.2 仲裁机构的选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选择具有法律资格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八、法律责任8.1 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8.2 损失赔偿因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附则9.1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9.2 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招标文件样本2. 投标文件样本3. 中标通知书样本4. 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招标人:发起招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障社会资金有效配置和公共资源合理使用。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依法申报并获得相应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执法。

第六条招标投标参与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要求参与招标投标,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布使其可能影响或存在利害关系的各类信息,保证公开透明。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单位应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和技术规范,并编制招标文件。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通知、投标文件编制指南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公告应发布于指定媒体,并于一定期限内进行发布,确保招标信息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招标文件获取投标资格,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第十二条招标单位应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选择最有竞争力的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应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投标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给招标单位。

第十五条投标文件应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技术文件、商务文件等内容。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得涉及采购合同以外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如实填写和提供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和资料。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应密封,不得泄露给任何非招标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采用底价评标方式,保障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十条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招标单位应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并及时公布中标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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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 1、招标投标法的法律渊源
•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
• 2、法律法规的效力等
• 1、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 • 2、促进招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 • 3、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需要。
定保持了一致。根据《合同法》有关要约的规定, 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条例》第35
条关于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撤
销投标文件的规定,符合《合同法》对撤回、撤
销要约的要求。在招投标行业广泛采用的履约保 证金之外,《条例》第58条还引进了履约担保的
概念,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充分衔 接。
• 1、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
•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招投标市场 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出 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 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 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例如,对资格审查、 评标等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对于限制或排斥潜 在投标人、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 为,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工作中很难查处。 针对以上情况,各部门、各地方采取了一些措施, 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 制,效果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 在行政法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招投 标制度的可操作性。
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行为不规范现象,有的 地方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 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该建议不符合《招 标投标法》第12条规定,《条例》没有采纳。
• 《条例》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同时, 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担保 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2条采用 了《政府采购法》第2条关于工程的定义,《条例》 第60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的时限规定,也与《政府采购法》第56条相关规
• 2、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
• 《条例》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 一是突出监管重点,转变管理方式。按照“把该 由政府管理的事项切实管好”的要求,《条例》 重点加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特别是国 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的监督管理,在 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第18条)、确定中标人 (第55条)等环节提出更多要求;对于其他项目 的招投标活动,则主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 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第79条)、编制标准招标 文件(第15条)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 一、制定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背景
(一)招标投标活动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三)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必要性
(四)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五)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
•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款解读
(一)关于和政府采购法适用分工的规定
(二)关于招标范围规模的规定
(三)关于建立招标师职业资格、信用制度、电子招标制度
(一)、招标投标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1、经济人法则 • 花自己的钱,给自己办事(节约、效果最佳) • 花自己的钱,给别人办事(节约第一) • 花别人的钱,给自己办事(效果第一) • 花别人的钱,给别人办事(节约效果欠佳)
国家和企业通过建立必要的法律和制度努力把后 三种状况变成第一种情况(举例)
由于招标采购的标的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所以 在合同法之外制定招标投标法,通过法律程序约束 招标人,帮助招标人减少失误,维护国家公众利益 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 3、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需要
• 规范有力的监督是招投标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执行 的重要保障。《招标投标法》对行政监督的规定 较为原则,实践中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 现象同时存在,另外,当事人投诉渠道也不够畅 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针对上述问题,国 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 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9]56号,以 下简称国办发[2019]56号文件),明确要求各部门 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和改进招 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 落实国办发[2019]56号文件要求,切实改变招投 标行政监督不规范的状况。
• 招标投标程序就是受经济管制的合同缔约过程。
2、招标投标法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一”一个基础:招标人行为公正(道德范畴) “二” 两个组织, 招标代理(委托代理)----制定游戏规则,解决 “买什么”的问题; 评标委员会(法定代理)----解决“买谁的”问题。 “三” 三种管理:程序管理、结果管理、投诉管理, 分别解决合法、公平、和成本效率问题; 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四项工作:制订方案、编制文件、执行程序、 完成合同
• (四)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 1、坚持遵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 • 2、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 • 3、坚持可操作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 4、坚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立法原则
1、坚持遵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招标投标 法》、《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规定。例如,有的 地方建议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考 虑到这种做法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采 纳;
• 2、促进招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
•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 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 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 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 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 市场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总 结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 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投 标规则统一。
(四)关于对招标投标程序和实体的重要补充
(五)规范程序细化标准
(六)加强监督明确责任
(七)其他
附:公开招标程序图
• 一、制定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背景
(一)招标投标活动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三)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必要性 (四)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五)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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