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6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李贤赵发【当事人-公司】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俊峰王二现【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涛;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李贤;赵发【本院观点】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刘涛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李贤、赵发的村民安置房屋,签订合同当时房屋尚未建成,且李贤、赵发能否实际分到案涉房屋存在不确定性,故刘涛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内容、李贤和赵发占用购房款的时间以及刘涛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贤、赵发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巧妮杨生泉万树祥高雪林【代理律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秋芳;周利凤;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庆【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李秋芳、周利凤确认其与林国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也已交付林国庆居住多年,现李秋芳、周利凤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个人】王楷张丽丽【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磊沈汇贤孟露【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楷【被告】张丽丽【本院观点】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王楷或张丽丽,并据此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合同约定2020年2月30日(应为2020年2月29日)办理验房、交房手续,王楷向张丽丽支付120万元房款。
后因疫情管控,双方合意延迟前述交易时间,并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反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
李钊与黎显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钊与黎显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科肖琴黎明【审理法官】蒋科肖琴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钊;黎显容;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海大道分公司【当事人】李钊黎显容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海大道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钊黎显容【当事人-公司】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海大道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田希聪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田希聪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平原田希聪【代理律所】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海大道分公司【被告】黎显容【本院观点】上诉人李钊与被上诉人黎显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钊与被上诉人黎显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首付款60万元由李钊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取得回执当日交付黎显容;李钊银行按揭贷款90万元由放贷银行直接交付黎显容,实际贷款金额和放款时间以银行审批为准,若银行实际贷款额不足交付房款,则由李钊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取得回执单当日交付差额给黎显容。
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涉案房屋满足无营业税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
由于税制改革,营业税已经取消,双方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实为免征二手房交易增值税。
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昕光李锋杨艳【审理法官】刘昕光李锋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黄元富【当事人】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黄元富【当事人-个人】吴朝利黄元富【当事人-公司】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陈海坚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陈海坚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普彪杨建荣陈海坚【代理律所】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朝利;黄元富【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
---------------------------------------------------------------范文最新推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缺乏诚信,在送煤1 500吨的时候,他就拒绝付款,还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不予付款。
我们的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在于某不在的时候,有司机的证言和证据相互印证。
于某作为生意人不可能天天都在锅炉房。
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
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提煤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 901.86费(于某已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剑1 / 9审判员肖炜代理审判员蔡联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杨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西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西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闪某某,男,回族。
再审原审被告:创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创新公司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福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福益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创新公司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创新公司直接退赔,属于刑---------------------------------------------------------------范文最新推荐------------------------------------------------------ 事退赃。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个人】李程王浩【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锋范露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程【被告】王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专属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部门规章未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成功改判:如何让“隐名老板”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成功改判:如何让“隐名老板”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作者:彭建平律师来源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案情介绍:黄某某与郭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施工(但未有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黄某某负责出资,郭某某负责出面管理工程。
2006年初,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挂靠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
因工程建设需要,2006年至2007年期间,供应商许某某应黄某某、郭某某的要求向项目工地多次供应价值4千多万的钢材,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送货单只有郭某某签名,没有黄某某签名确认,2007年底,经与郭某某聘请的工地材料员对账,确认尚欠供应商许某某材料款600多万元。
因黄某某与郭某某拒付拖欠材料款,2008年,许某某向福田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偿还货款600多万元。
本案原审一、二审期间,黄某某、郭某某共同辩称“黄某某不是老板,而是郭某某聘请的财务人员,不应当由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许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与郭某某是合伙关系,而涉案工程只是郭某某名义签订,应由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008年该案一、二审判决后,因没能追究黄某某的还款责任,郭某某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许某某的600多万的债权迟迟未能实现。
2010年,许某某委托万勤律师事务所彭建平律师担任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收集到黄某某控制涉案工程款账户及黄某某经手支付供应商货款的证据,201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
2012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福田法院再审,经再审一、二审判决,2014年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改判黄某某、郭某某共同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00多万元。
办案思路:黄某某作为“隐名老板”,表面上是没有黄某某与郭某某、建筑公司、发包方、供应商签订的任何协议。
同时,黄某某不直接经手货物签收、对账。
因此,本案难以从工程施工、供应货物交接的角度取得突破。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个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来益芳李艳红、莫璐婷【代理律所】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来兴龙;戚育红【被告】沈利祥【本院观点】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门四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张xx,男,1953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30415xxxx,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王鲍镇长安村三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1964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0509xxxx,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四甲镇(原贷隆镇)海山村二组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秋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岐、人民审判员朱卫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xx年3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由被告自己或被告指令他人至原告处共收取了价值67560元的货物。
20xx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对余款出具欠条一份。
20xx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其无钱,故重新出具欠条一份。
至今,被告未付款。
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俞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俞xx多次向原告张xx购买建筑材料。
20xx年5月5日,被告俞xx向原告张xx支付了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共计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其中已付壹万伍仟元整,现欠伍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52560)”。
之后,被告俞xx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张xx催要货款时表示零头不要了,被告俞xx于20xx年12月16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份欠条上写有:“注如果我在这里甲方付到的话在春节前给2万余款在明年6月前给清”。
因被告俞xx仍未付款,原告张xx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俞xx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3300元。
梁恪与丁猛、吴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梁恪与丁猛、吴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杨庞建新徐燕华【审理法官】施杨庞建新徐燕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恪;丁猛;吴霞霞【当事人】梁恪丁猛吴霞霞【当事人-个人】梁恪丁猛吴霞霞【代理律师/律所】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黄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黄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伟黄琪黄大伟李婷婷【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恪【被告】丁猛;吴霞霞【本院观点】梁恪与丁猛、吴霞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确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梁恪总计向丁猛支付房款合计1,950,000元,丁猛于2016年9月17日向梁恪出具收到1,950,000元的《收条》。
又查明,讼争房屋截止至2020年11月11日尚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商业贷款3,80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余额抵押最高债权2,558,6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8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
讼争房屋另有25718号案件的司法查封以及本案的轮候查封。
再查明,梁恪曾因25718号案件发生律师费20,000元,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00,000元。
沈伟等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伟等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兰【审理法官】叶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伟;卢佳龙;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当事人】沈伟卢佳龙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沈伟卢佳龙【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芬【代理律所】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伟;卢佳龙【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观点】对于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材料旨在证明闵行区房管局的诉讼地位,而闵行区房管局对于自身承继的诉讼地位并无异议,故对于该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闵行区房管局是否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沈伟、卢佳龙房屋差价952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闵行区房管局是否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沈伟、卢佳龙房屋差价95200元。
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于2001年1月11日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
沈伟、卢佳龙认为该份测绘报告没有加盖公章,系作假,不应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
但测绘报告系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依职权做出,报告下方有工作人员签字,房产交易中心根据该测绘报告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
虽然涉案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仍应以测绘报告为准。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元;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婷婷与李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婷婷与李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建波吕敏胡皓【审理法官】季建波吕敏胡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婷婷;李银【当事人】沈婷婷李银【当事人-个人】沈婷婷李银【代理律师/律所】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王铠伦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王铠伦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杰伟王铠伦【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婷婷【被告】李银【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沈婷婷提供一份崇川区同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协议包括违章建筑即阁楼,案涉合同无效。
李银质证认为:阁楼是赠送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沈婷婷认为案涉合同包含违章建筑即阁楼,故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不包含阁楼等,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对应,并无明显偏离市场行情的情况,故对于沈婷婷认为案涉合同包含阁楼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介提供的证明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不予采纳。
案涉合同解除系沈婷婷提出,其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其要求李银返还定金并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沈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个人】李惠文周淼【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代理律所】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惠文【被告】周淼【本院观点】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涉案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在经周淼质证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以口头的形式达成过新的约定,但周淼认可的新约定是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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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B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有限公司、陈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胶合板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本松模板用于其承建的山东龙口×××花园东区工程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自201X年9月23日至201X年12月1日共向被告发货货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3,864元。
但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尚欠余款333,864元未付。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X年4月30日为146,761.26元,之后为每日1,001.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费用的计算依据。
2、任命书1份,证明B有限公司任命陈a为项目部负责人。
3、对帐单1份,证明截至201X年3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3,864元;被告3次付款的详情。
赵娣、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娣、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5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娣;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娣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娣【当事人-公司】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王子涵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王子涵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宽朱晓辉张新军王子涵【代理律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赵娣;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争议焦点为:1.博望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涉案项目曾因环境治理、大气污染管控等原因停工170天。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争议焦点为:1.博望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博望置业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的问题,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博望置业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赵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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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 7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范文最新推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汤晓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3/ 7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代理审判员项颖---------------------------------------------------------------范文最新推荐------------------------------------------------------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的24 000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
如办不成24 000如数退回。
9月中旬。
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该款也未退还秦某。
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24 000元并支付利息4 680元。
5/ 7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秦某与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找工作事项,我已如约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称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理国家行为。
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秦某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及分配国家公务员事宜,闫某以能办理---------------------------------------------------------------范文最新推荐------------------------------------------------------ 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为由收取秦某24 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闫某收取秦某现金24 000元应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闫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谭建艳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雪莲7/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