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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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资产;
(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
(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
(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
(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
(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
(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
(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申请出售,出售和分配有价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
(3)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记录批准证书;
(4)部门申请出售和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申请报告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审核,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
(3)说明法律上有效的国家和授权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申报损失资产和鉴定报告;
(4)对于异常损失,应将部门的处理意见提交给直接造成损失的人员;
(五)亏损报告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申请报废资产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
(3)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鉴定报告和授权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4)报废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