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法律上的自然人

(1)被宣告死亡的人须是失踪人。
(2)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时间从失踪次日起计算)。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事故失踪,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期间失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最高法院解释, 申请人有一定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宣告失踪的要件:
① 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②下落不明须满法定期间:两年;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踪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③ 须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④ 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
① 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3、宣告死亡的效力:
推定失踪人死亡,以被宣告死亡人原来住所地、居所地为中心产生自然死亡的效力。
(1)空间后果:仅及于其原来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如果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私法效果:消灭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非公法关系。
(三)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宣告要件(民法通则第19条):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的判断:以具有基本意思、识别能力为准;
3、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4、责任能力与财产能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人格权身份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与身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和尊严的基础。
在我国,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内涵、特点、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概念1. 人格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人格相关联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 身份权身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身份相关联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特点1. 主体特定性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体均为公民,具有特定性。
2. 终身性人格权与身份权伴随公民的一生,不受时间限制。
3. 不可转让性人格权与身份权属于公民的固有权利,不得转让。
4. 不可分割性人格权与身份权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四、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保护范围1. 人格权保护范围(1)生命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
(2)身体权:公民享有身体完整权,他人不得侵害。
(3)健康权: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
(4)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他人不得侵犯。
(5)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他人不得侵犯。
(6)名誉权:公民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侵犯。
(7)荣誉权:公民享有荣誉权,他人不得侵犯。
(8)隐私权:公民享有隐私权,他人不得侵犯。
2. 身份权保护范围(1)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他人不得干涉。
(2)监护权:公民享有监护权,他人不得侵害。
(3)继承权:公民享有继承权,他人不得侵害。
五、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责任的承担1. 人格权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他人侵犯公民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侵犯公民人格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身份权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他人侵犯公民身份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侵犯公民身份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六、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保护的实践1. 民事诉讼公民在遭受人格权与身份权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内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 /weizhang/default.asp?id=16152 【内容提要】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
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区别。
法律将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故在我国,对意思能力应采一般、抽象之理解,即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
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多数情形,二者相互并合,但在特别情形,二者相互独立。
【关键词】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现有理论多将之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相区别而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相联系,殊值讨论。
这一问题的辨析,有助于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制订,故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性质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
但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等于具体权利的享有及具体义务的负担。
就人身方面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其为法律所直接赋予,自然人一旦出生,即依法当然享有。
但就纯粹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有些固然可因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依法取得(如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取得继承权),但多数情形,财产权利义务系因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而发生。
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狭义的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从最狭义之理解,则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具有人格权利和行为能力的个体,是法律主体的一种形态。
在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各类法律关系中,如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等。
自然人的概念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
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或实体,如公司、政府机关等。
自然人与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自然人是具有生命的个体,可以自主行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法人则是不存在于自然界中的虚构概念,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人格权利和行为能力。
在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还包括了一些相关的概念,如法定代表人、未成年人、成年人等。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自然人行使法律行为的人,如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行使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则是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成年人则是指已经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其行为能力完全独立。
在实际应用中,自然人的概念还面临着一些争议。
例如,在人工智能日益发展的今天,是否应该将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也视为一种“人格主体”?这些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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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存在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为我们赋予了合法的权利,也规定了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
然而,法律并不仅仅是一套规则的堆砌,它具备一种独特的属性,即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息息相关,本文将探讨这一问题。
1. 法律人格的定义与特点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体系将某些特定主体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使其能够适用法律规定并承担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通常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是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而法人则是指企业、组织等合法主体。
法律人格的确立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天生具备的。
没有法律依据,就无法形成法律人格。
其次,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再次,法律人格是有限制的。
法律为不同的主体设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限制,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秩序。
最后,法律人格是可以被剥夺的。
当个体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时,其法律人格可能会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2.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自然人的权利责任在法律人格体系中,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法律主体。
法律为自然人确立了一系列的权利和责任,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并规范其行为。
首先,法律确立了自然人的人权。
人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自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和自由发展空间。
其次,法律规定了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自然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为其行为后果负责。
此外,法律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确保其在社会中的秩序与和谐。
例如,刑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法治。
3.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人的权利责任除了自然人,法律人格也包括了法人。
法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组织,例如公司、政府机关等。
民法教案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概念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
为了区别人与法律拟制的“人”,遂出现了“自然人”这一称谓。
所以,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外国的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公民资格,不能成为宪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私法的主体。
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开放性:一个域外自然人只要守法,完全可以在我国经商办企业,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则显示政治生活的封闭性,任何一个国家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只会对公民开放,而不会让所有的自然人享有。
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对公民与自然人应予区别的必要性。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
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论权利能力

248现代交际·2019年2期作者简介:罗佩,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论权利能力罗佩(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摘要: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权利能力是什么?它存在的意义为何?它和人格权的区别在哪里?是否等同于民事权利?这些问题都应该被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重视。
关键词:权利能力 身份 平等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2-0248-02一、权利能力概说权利能力,也称为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是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无权利能力即不产生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也不被民法所调整。
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大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成年人的权利能力大于未成年人,等等,它不同于人格,人格不分大小,只分有无。
权利能力的作用:存在即合理,权利能力自其产生发展至今,在法律上的重要程度是不容忽视的。
它产生于德国民法,是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法律资格,从而行使民事权利的重要判定标准。
是民事主体适用民法的基础和前提。
最后,权利能力制度对于确定法律关系主体范围提供了依据。
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是否是等同于民事主体,也需要靠权利能力来甄别断定。
二、权利制度在萌芽期间就是不平等的权利制度产生于罗马法,但是却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制度。
拉丁文中采用递进的方式来区别生物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最低一级的术语是Caput,本意是头,再进一层是Homo,即生物意义上的人,再到最高级的Persona,其原意是面具,后来延伸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也称人格,并不是单一的生物学名词,而是被赋予某种特定身份。
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生物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而这些标准总结起来有:血缘、财产、地域、自由、市民。
在这些标准上又作了一些细分,在此概不赘述,在罗马法上法律人是具有以下权利能力的:①与其他市民进行交易的权利,他们之间的交易是受法律保护的。
民法自然人上

主要 内容
完整性身体保持权 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问题:对假肢、假牙的侵害是否属于侵害身体权?
(一)生命健康权
第二节 人格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 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人格权。
客体是健康 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动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 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由权
第二节 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 基本内容是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 是自然人最高的而且是最后的一项人格权
(一)生命健康权
第二节 人格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保持完整和 支配的人格权。
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 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 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 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 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 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 上行为无效。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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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一、引言自然人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也是指没有法人地位的个人。
自然人是社会的基本成员,他们在社会中拥有各项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探讨自然人的定义、特征、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内容。
二、自然人的定义和特征自然人是指一个有着生物特性的人类个体,而不是法律实体。
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立的概念,没有法人地位,但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
自然人具有以下特征:1. 生物特性:自然人是指具有完整的人体结构和生理功能的个体,具备独立生物存在的特征。
2. 民事权利和义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财产权、人身权、婚姻家庭权利等。
3. 有限权力:自然人的权力和行为受到法律和国家规定的限制。
4. 有限责任: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有限。
三、自然人的权利自然人作为社会的基本成员,享有多项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律保障的核心。
以下是自然人享有的主要权利:1. 人身权利: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和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是基本的人权,保护个人的身体和自由不受侵犯。
2. 财产权:自然人有财产权,可以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财产。
这是个人实现经济独立和权益保障的重要基础。
3. 婚姻家庭权利:自然人享有婚姻自由和家庭权利。
包括结婚自由、组建家庭、生育权、子女教育和离婚等权利。
4. 受教育权:自然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接受义务教育、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是自然人发展个人能力、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途径。
5. 言论自由:自然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四、自然人的义务除享有权利外,自然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自然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遵守:自然人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2. 社会公德:自然人应保持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与他人和睦相处。
3. 纳税义务:自然人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定,有针对性地按时、足额地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自然人

一、涵义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一)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包括内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包括内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公民 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二)自然人的生命具有规范属性 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 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 生与死,不是事实标准问题, 生与死,不是事实标准问题,而是由法律采取一定认 识加以决断拟制的问题
第四章 自然人
2、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荷花女》案件 荷花女》 吴思《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 陈永贵》 吴思《毛泽东的农民 陈永贵
肯定说--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原则性规定, 肯定说--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原则性规定,存 --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原则性规定 在例外,这种例外以法律规定为限, 在例外,这种例外以法律规定为限,如已故自然人 人格权、 人格权、著作身份权等 否定说--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否定说--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对死者 某些权利的保护,又有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 某些权利的保护,又有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遗族 利益及有关人员利益维护说, 利益及有关人员利益维护说,某些权利能力仍然存 续说等 --对死者某些利益的保护是基于遗族利益和社会 --对死者某些利益的保护是基于遗族利益和社会 利益的综合考虑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条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条规定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份不同,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份不同,推定 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 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试论人格的产生历程及法律保护——兼议人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三者关系

( ) 一 罗马法中的 ‘ c 人格身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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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斥人的一般的内在伦理属性 , 而以生物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地位等 而需由其监护人代其 实施 。 三、 人格、 权利 能力与行为能力逻辑解析与纵深 外在因素决定人格的有无 。0
( ) 二 由理性到权利能力: 近代 以来人格基础的转变 近代以来, 在充分肯定人的理性—— 人的根本属性上, 以理性为 人格取得的依据 , 尤以‘ 法国民法典》 第八条明文规定:所有法国人均 “ 享有 民事权利” 使生物人与法律人在外延上获得统一。 , 二、 行为能力制度的法理逻辑分析——形式平等基础上的实质平 等 ( ) 一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分离: 行为能力建构 的缘 由 在人格取得经历 由身份到契约的演进之后 ,德国民法典》 《 建构了 以权利能力为标准的法律人格制度, 实质上赋予了所有人以平等的主 体资格 , 即形式的机会平等 。 但基于社会具体生活实践及心智发育程 度差异而导致的理性差异 , 与权利能力并行 , 创立了行为能力制度, 实 现法律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分离 。作为这一举措的法哲学根 基于 康 德哲 学上 的“ 验 论 ”即 法律 上 先验 的 视人 为 目的伦 理 要 求的 先 , 对 立 统 一 , 求 民法 必须 同时 兼顾 两 者 , 而 强调 民法 中 民 事权 利 能 要 从 力与行为能力 的分离, 每个人因为先验的伦理而应当作为法律主体具 有 民事权利能力, 而只有理性的人才能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 。0 ( ) 为 能 力的 界 定标 准 : 然 与应 然 的 分 离 与 弥合 二 行 实 1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及分类 . 行 为 能力 指 法 律 主体 以 自 己行为 实 际 取 得权 利和 履 行 义 务 的能 力。传统民法在法律技术上采取了以一般人在恒 常情形具有判断能 力 的生理和精神条件, 设定类型化 的抽象标准, 适用于每一个人的行 为 能力 。 由图示我们可以很清晰把握三者逻辑关系, 其中 自蕴含这丰富的 法理信念和法技术运用 , 形成对人之利益的完整保护。对此, 我国仍 需多方面的努 力。首先 , 坚持以权利能力为人格取得的法定标准, 以 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至上理念 , 同时纠正“ 从契约到身份” 荒谬论 点; 其次, 批判借鉴大陆法系国家 曾建立的禁治产制度, 以对成年浪费 人 以规 制 , 补 立 法 空 白 , 善 行 为 能力 制度 。 次 , 强 社会 法 领 域 填 完 再 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目录
• 自然人的定义与特征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保护
01
自然人的定义与特征
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 资格的人,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 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是指由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保护其合 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是指由法定监护人协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并对其行为进行监 督和保护。
04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民事责任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件
主资格
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主观过错
自然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必须 存在主观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
违法行为
自然人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且 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损害结果
自然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 损害结果,才能要求其承担民
事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后果
赔偿责任
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如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会终 止。
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指出生于世界上的人类,具有生命和思维能力。
在法律领域中,自然人也有着自己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本文就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具有法律主体身份,具有法律能力和法律义务。
对于自然人来说,法律人格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义自然人是指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认定,即认定一名人类个体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保护。
法律人格的产生,一般随着个人法律主体能力(通常是出生)的形成而自动形成,不受他人意愿的干预。
2. 特点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以下特点:(1)直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即在法律上的认可下拥有合法的地位,被法律界所认可,并应享有相应的保护和权利。
(2)受法律保护:由于法律人格的存在,自然人有权利在法律保护下享有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各种权利。
(3)具有独立的法律能力:自然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能力,即能依法独立采取法律行动,享有或负担法律权利和义务。
3. 意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对于社会生活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通过法律人格的认证,他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主体身份和能力,并在法律保障下享有自己的权利。
其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法律人格的认可使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明确,从而有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个人依据其法律人格所拥有的权利和能力,是一个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基本方式。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 特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以下特点:(1)生命权:自然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和尊严。
(2)财产权:自然人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处置自己的财产,自由选择任何职业和经营活动。
(3)人格权:自然人拥有自己的名誉、肖像、声音等人格属性的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其人格权。
2. 意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被充分保护,有利于使每一位自然人都能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
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摘要: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本文将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具体阐述,并探究其区别与联系。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才能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民事权利能力根据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两者有着不同的特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对于需要经过核准履行登记手续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应从登记后产生。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不能背离法人的宗旨及其工作或业务活动范围,而且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自然人权利能力中包含的那种特有的人身权利能力的内容。
而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是法律赋予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
公民个人可以处理或放弃其主观权利,如将自己的财产出卖或赠与他人所有,但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自己的权利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
我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统一性,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等三个特点。
主体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1.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异,但他们在民事权利能务方面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
什么是自然人自然人的法律特征

什么是自然人自然人的法律特征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这是一个法律概念。
相信大家都不太了解自然人的概念,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自然人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自然人的法律定义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自然人与法人都是民事主体。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所有的公民都是自然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
公民属于政治学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
自然人的分类各国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有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能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人。
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人。
他们不能因其所为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
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经法院宣告为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无行为能力人都设置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见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
公民已达到一定年龄而未达法定成年年龄,或者公民虽达法定成年年龄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只能进行部分民事活动的能力。
上述两种人,统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该法还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律硕士民法教学大纲doc-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民法学》课程教学大纲课程名称:民法学英文名称: Civil Law学时: 72教学方式:课堂讲授+讨论考试方式:闭卷考试法律硕士《民法学》课程内容简介与课程教学目标:针对法律硕士研究生的知识结构特点,入学前通过具体工作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对法学基本理论的自学已掌握了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但其专业知识不系统、不全面,基础不扎实。
因此,法律硕士研究生必修课的课程教学应当包含本课程的基本知识点、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除了应当讲授基本知识外,还应该有适合于提高学生法律素养和实践能力的内容。
强调课程教学的实践性,通过强化案例教学等方式,着力培养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践能力。
《民法学》为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必修课程,民法学属于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十分强的一门课程。
该课程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制度。
本课程是在学习和掌握一般民法原理的基础之上,对民法核心理论的进一步深入。
一方面,本课程不涉及民法的全部领域,只是以专题的形式探讨民法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本课程对相关专题的探讨比较深入,对学习的要求更高,带有一定的研讨性质。
针对本门课程内容丰富,授课课时少的特点,我们拟采用专题讲授的方式设计本课程的教学内容。
在教学方式上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
由于民法学是在具体的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学科,实践性很强,与司法实践有着不可分割的渊源。
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在全面、系统和准确地阐述民法学原理的同时,要配合以实际中民法的案例特别是我国的案例,做到通俗易懂。
教学形式采用以教师讲授为基础,学生课后阅读为辅,并结合多媒体等多种教学方式。
本课程的教学指导思想是:通过有关教学活动的进行,使学生充分了解和掌握民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体系,熟悉民法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制度,确立民法的法律意识,理解民法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全面了解课程的体系、结构,对民法学形成一个整体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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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
③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
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
④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至于“权利能力”的概念,据学者考察,其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
⑤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
而“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格利益”与人格本身,显然是不能等同的。
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借用“人格”一词予以替代表达,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⑥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
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
“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utum est)。
⑦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
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
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
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
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亦当摧毁。
而近代资产阶级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以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构建其资本主义社会,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体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⑧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
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
“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
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
”⑨从这个意义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更不是“演员在社会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⑩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法典编撰的体系问题。
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德克吞(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
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容的唯一的蓝本。
比如,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
依此种体例,民法典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
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其后来被《法国民法典》修改之后所采用。
该法典被分为三部分: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
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
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规的社会现实。
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规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至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畴应当是人。
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
而“法人”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
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
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
事实就是,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11)而这种宣称,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
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
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
他们认为:“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
(12)”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
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
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法人的。
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
“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
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
“(13)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
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