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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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6月8日,备受各界关注的聂树斌案有了后续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山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聂案存在重大疑问,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这一消息也让全国上下为之振奋。
一、聂树斌案再审的证据法的适用
聂树斌案发生后我国《刑诉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动。在“聂案”再审中,若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面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溯及力难题。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之前对他适用的是1970年刑诉法,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才规定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部分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2012年刑诉法则吸收了上述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办案单位在坚持聂案非错判的过程中仍然适用的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法的规范不仅数量少,原则性较强,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在现在看起来有瑕疵有问题的证据当时都可以进入法庭,并最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对聂案的再审中依然适用旧法,那么这些证据问题将继续存在,不利于对证据的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在一部诉讼法前发生的纠纷仍按照当时的程序法解决,那么很可能出现同一种诉讼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而且程序的变动会对结果产生巨大影响,而且是当事人无法信服,并且法院操作也存在困难。因此我认为聂树斌案的再审应该适用现在的刑事诉讼法。
二、聂树斌案原第一、二审判决书
聂树斌案原第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很简单,因为它只有结论而没有证据展示及法律推理,所以,仅凭判决书无从谈起其定罪量刑是否正确。但是,仅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期限的要求,就发现了一个问题。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但是,请大家注意,一审判决中却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既然能这样擅自改变法律明确的期限规定,如此违反程序,那么,还有什么理由不让怀疑它们有什么不可以改变。
三、聂树斌案再审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证明责任分配或分担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如实行无罪推定,举证责任就在公诉方,因为公诉方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有罪,否则法庭就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
有罪。”在审判中,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举证责任在无例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始终不存在转移的问题。唯有在裁判生效后,为保障生效判决的安定性,故为启动再审程序,设定了主张提起再审程序方,须负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运用“确有错误”以便证明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但在证据法理上这种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并非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而是程序性的立证责任。这一认定,对于再审启动后的再审裁判并无实质性的约束力。换言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定原判“确有错误”,但经再审却不一定认定原判确有错误,经再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并不表明人民法院在裁判上自相矛盾。而且,一旦启动了再审程序,实质性的举证责任则始终归属于控方承担,而不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举证责任就倒置由被告方承担。
在聂树斌案中,只要辩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王书金有作案的可能性,那么就证明了聂树斌有不是凶手的可能性,就证明了其有不是凶手的合理怀疑未能排除,就足以证明聂案控方举证未达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条件,而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的提起再审程序的立证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
四、聂树斌案再审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⑵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于聂案来说,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一)定罪标准不能降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本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二)再审标准不能抬高。我国提起再审的标准始终是规定为刑事裁判“确有错误”。
综合判断聂案复查所揭示的全部证据,聂案对聂树斌定罪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全案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王书金有作案的很大可能性,聂案不足以排除王书金作案的合理怀疑,聂树斌虽也有作案的现实可能性,不管其可能性有多大,但全案却不能有效地排除聂树斌有因逼供、诱供而供述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有重要疑点无法排除其并非作案凶手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定聂树斌为杀人凶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构成杀人犯罪,属于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判决“确有错误”而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重新审判。”
五、聂案再审中的证明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