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集下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解决全省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程序,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把握办案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对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

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资源林政管理一、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2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4•【分类】其他正文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破坏长江防护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八、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云南省澜沧县某村的国有公益林砍伐、围割,用于种植茶树。

其非法占用林地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犯罪后,歪某投案自首。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

就刑事部分,该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遂判处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03.01•【字号】豫公(通)[2002]72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省公安厅、豫公(通)[2002]72号2002年3月1日发)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1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整顿和加强预审看守工作的意见豫革公[1978]24号2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整顿和加强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豫革公[1978]27号3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人民银行关于认真开展反假币斗争的通知豫革公[1978]43号4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人民警察公用服装管理使用的通知豫革公[1978])80号5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监外执行假释管理的通知豫革公[1979]9号6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不起诉的案件审批权豫革公[(1979]22号限问题的批复7河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豫革公(治)[1979]28号8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豫革公[1979]31号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9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切实加强预豫革公[1979]35号审、看守工作的意见10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豫革公[1979]37号于重申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职权范围规定的通知11河南省革委公安局逮捕文书格式豫革公[1979]52号12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刑满、提前释放人员和监外就医等户粮关系问豫革公[1979]117号题的通知13易燃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条例(1980年3月13日制定)1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豫公[1980]13号1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指示豫公[1980]66号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豫公[(1980]102号四种人犯应予羁押的通知17河南省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细则(试行)豫公[1981]67号1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坚决制止看守所押犯逃跑的十项规定豫公(审)[1982]142号1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经济民警枪支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内)[1982]252号2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收容审查流窜犯需要逮捕和劳动教养有关问题豫公(教)[1982]267号的通知21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豫公(治)[1985]84号22河南省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豫公(消)[1986]21号2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屑收购工作的通知豫公[1986]117号24河南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豫公(消)[1986]129号25河南省公安厅城市交通干警岗位职责(试行) 豫公(治)[1986]142号26河南省公安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试行方案豫公(保)[1986]143号27河南省公安厅看守所工作岗位责任制豫公(审)[1987]17号2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爆物品防火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消)[1987]36号29河南省公安厅商店营业室用火用电防火安全管理规定豫公[1987]63号3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看守所实行“四个管理”的意见豫公(审)[1987]117号3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做好对爆炸物品、旅馆业和公共场所整顿豫公(治)[1987]220号管理工作的意见3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拖拉机上路行驶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信传[1987]1119号33河南省贯彻《电力实施保护条例》暂行规定豫公(保)[1988]3号3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76号3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4号3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重点工程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5号3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加强重点工程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6号3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快和深化派出所工作改革的意见豫公(治)[1988]114号39河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干警守则豫公(侦)[1989]115号4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几项制度豫公(侦)[1989]115号41河南省公安厅申请出入境人员须知豫公(侦)[1989]115号42河南省公安厅市镇居民申请农转非户口审批试行办法豫公(治)[1989]132号4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法豫公(交)[1989]215号律效力的通知4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重申收缴淫秽物品有关规定的通知豫公(治)[1989]226号4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豫公[1990]13号4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强制豫公(法)[1991]283号措施”应作何理解的批复47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标准(试行) 豫公(消)[1991]409号4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整顿治安联防队伍的意见豫公(治)[1991]411号4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集中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豫公(治)[1991]422号5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服务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若干措施豫公[1992]12号5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狠狠打击犯罪活动努力维护冬季治安秩序稳定豫公[1992]15号的工作意见5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程序规定实施意见豫公(消)[1992]110号5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卖淫嫖娼活动开展专项治理的意见豫公(治)[1992]168号5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意见豫公(刑)[1992]171号55河南省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豫公(通)[1992]257号56河南省农村户口管理规定(试行)豫公(通)[1992]356号57河南省公安厅预审部门受理案件暂行规定豫公[1993]8号58河南省公安厅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标准扩大验证试点工作的意见豫公(通)[1993]50号59河南省经贸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豫公(通)[1993]102号6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新处理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31]82号61河南省公安厅第三届郑州少林武术节安全保卫意见豫公(通)[1993]271号62河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豫公(通)[1993]337号6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中几个问题的解释豫公(通)[1993]338号6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法律文豫公(通)[1994]40号书格式的通知65河南省公安厅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实施意见(1994年6月制定)6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的通知豫公(通)[1994]194号6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处理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4]200号6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外地转入的驾驶员进行重新复训的通知豫公(通)[1994]206号6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预审办案中严禁以权谋私的规定(试行)豫公(通)[1994]229号70河南省公安预审部门办案协作规定(试行)豫公(通)[1994]243号7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开展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防火专项治理的通知豫公(通)[1994]280号7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特种车辆及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的通知豫公(通)[1994]314号7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公(通)[1994]323号74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场所检查验收标准豫公明发[1994]462号75河南省推拿、按摩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豫公(通)[1995]61号76河南省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豫公(通)[1995]259号77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娱乐场所异性陪侍活动治安管理规定豫公(通)[1995]263号7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6]185号79河南省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豫公[1997]13号80河南省消防产品认可备案实施细则豫公(消)[1997]27号81河南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关规定豫公(通)[1997]38号82河南省公安厅《消防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有关文书格式样式豫公(通)[1997]114号83河南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管理细则(试行)豫公(通)[1997]146号84河南省公路巡警统一执法规定(试行)豫公(通)[1997]236号85河南省公安派出所工作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豫公(通)[1998]12号8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豫公[1998]25号的意见87河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考核标准(试行)豫公(通)[1998]93号88河南省公安刑事技术二、三级点装备标准(试用)豫公(通)[1998]130号89河南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分等细则(试行)豫公(消)[1998]221号90河南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生产销售有机高分子材料的暂行规定豫公(消)[1998]236号91河南省公安厅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实施办法豫公(通)[1998]383号9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豫公(通)[1999]9号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93河南省公安机关经保部门办理金融财税犯罪经济案件的有关规定豫公(通)[1999]22号9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9]222号9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网吧”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00]42号。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8
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 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 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 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 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 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 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 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 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 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6
林,费用由破坏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 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 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 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 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 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 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 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 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 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 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 面给予扶持。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0.06.12
•【字号】豫检会[2010]5号
•【施行日期】2010.06.1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检察机关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豫检会[2010]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已满一千元不满一千五百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
(一)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二)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的;
(三)被胁迫参与盗窃的;
(四)自动投案并积极退赃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正在办理的案件,盗窃数额未达到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侦查环节的应当撤销案件,属于检察环节的应当不起诉,属于审判环节的应当宣告无罪。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30亩以上的。
第十四条 放火造成森林或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第十三条 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或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珍稀植物制品,包括其任何部分,以及由其本身或其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十八条 林木、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

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

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使用林地包括占用和征用,是指改变林地用途,由林业用地变为建设性用地的行为。

一、工程建设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是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第278号令发布)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3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
•【公布日期】2010.12.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0.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各省辖市林业(农林)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单位: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60号)要求,省林业厅对省林业厅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询问有关林业政策的复函》(豫林政函〔87〕6号)等14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林木保护管理积极开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公证等项工作的联合通知》(〔83〕豫林政字1号、〔82〕豫司字2号)等3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河南省木竹运输管理暂行规定》(豫森字〔81〕6号)等9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四、省林业厅于1980年12月31日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宣布失效。

确需继续执行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河南省林业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
1.河南省林业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河南省林业厅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附件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等《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2.06.21【实施日期】2012.06.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等《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2012年6月21日)城镇公共供水是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合法用水、爱护供水设施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

为了确保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完好和供水安全,特做如下规定。

一、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水处理构筑物、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二、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下列行为属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1.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2.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4.用户不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5.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开启、伪造注册水表的封印取水的;6.破坏或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7.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8.采用其他方法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
见》
【法规类别】信访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4.08.27
【实施日期】2014.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
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2014年8月27日)
为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信访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1.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情绪,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实施静坐、拦截车辆、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辱骂工作人员、打横幅、穿状衣等行为,实施跳楼、跳桥、服
毒、自焚等自残、自杀行为或者以上述行为相威胁,实施非法聚闹访等行为,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并收缴相关材料、物品,制止违法行为。

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以群体性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以其他群体性非法聚集的形式反映诉求,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组织、领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林业(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
案件执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森林案件与林业司法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林业厅
【发布日期】2003.06.25
【实施日期】2003.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林业(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执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5日)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林业、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中的执法关系,现就办理林业、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执法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各级森林(林业)公安机关是受理盗伐、滥伐等各类毁坏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越权发放、买卖、伪造林业证件、森林火灾刑事案件,有关治安案件(以下统称案件)的专门机关。

对上述案件具体行使调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
施、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进行治安处罚等职能。

二、各级森林(林业)公安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案件。

市级森林(林业)公安机关除对辖区内森林(林业)公安机关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外,可。

河南法院第九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河南法院第九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河南法院第九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2•【分类】其他正文河南法院第九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一程某、乔某龙等3人污染环境、非法经营案基本案情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铝灰回收,将约6000吨废铝灰交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被告人程某处置。

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吴某滨共支付程某处置费798726元,违法所得60000元。

同一时期,程某从山东、江苏等地接收废铝灰32000余吨,其中21315吨交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被告人乔某龙、黄某君(另案处理)、李某兵(另案处理)等人倾倒在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许家沟乡、水冶镇、伦掌镇等地,违法所得368020元。

其中乔某龙倾倒约2660吨,违法所得32305元。

经鉴定,上述倾倒点的倾倒物均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程某从他人处接收废铝灰再转交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倾倒,21315吨废铝灰被直接倾倒,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吴某滨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798726元,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乔某龙从他人处接收废铝灰并直接倾倒2660吨,构成污染环境罪。

判决:被告人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违法所得36802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乔某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32305元予以追缴。

二审予以维持,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检、公安部、生态环境部挂牌督办案件。

程某等20多人相互配合,形成跨河南、山东、安徽等6个省份,涉及17家企业的非法经营、处置和倾倒废铝灰产业链条。

上游加工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铝灰卖给中间商,再经程某中转后,最终交由乔某龙等人非法倾倒,整个过程环节众多,涉及范围广,多处倾倒点大量危险废物堆积,氟化物严重超标,当地土壤、水源遭到严重污染,环境修复所需费用高达1.5亿多元。

卢氏“兰花案”背后的法理疑云

卢氏“兰花案”背后的法理疑云

卢氏“兰花案”背后的法理疑云文/郭红敏因野生兰花是联合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物种,早在2006年,卢氏县法院开全国先河,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决几起“兰花案”。

2017年4月19日,秦某于2016年4月私挖3株野生蕙兰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案情经媒体报道后,却引发社会热议。

农民“采兰花”获刑惹争议2016年8月29日,卢氏县检察院检察官在卢氏县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两法”衔接信息平台上看到了一则行政处罚信息:2016年4月22日上午,卢氏县农民秦某看到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长着类似兰花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卢氏县森林民警查获。

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非法采伐的兰花是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后来,秦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卢氏县检察院检察官认为,秦某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遂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通知书后,对秦某立案侦查,并在不久后移送起诉。

之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于2016年12月1日在卢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卢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最终,卢氏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7年4月19日,该案被河南媒体报道。

媒体称,无意间采挖3株“野草”就构成犯罪,这让秦某的思想受到了极大震动,也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

据介绍,我国从立法上加大环境资源整治力度,比较刚性的法律规定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10多个罪名。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1.06.17【实施日期】2011.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6月17日)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规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羁押诉讼案件的适用程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非羁押诉讼,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和个案具体情况,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

第三条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积极适用与严格慎重相结合;(二)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三)惩罚犯罪与化解矛盾相结合;(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第四条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对象应当是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特殊群体1.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盲。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19•【字号】豫政文[1992]107号•【施行日期】1992.05.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植物开展各种保护活动。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二)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三)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

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
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珍稀植
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
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植物、由省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
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2立方米以上的;
(二)非法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
(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珍稀植物制品,包括其任何部分,以及由其本身或其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或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走私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2立方米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或其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五)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走私珍稀植物或其制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盗伐林木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盗伐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盗伐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第六条滥伐林木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的,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第七条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属故意毁坏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或者价值5万元以上的,属故意毁坏林木“数额巨大”。

第九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林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
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的其它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三)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第十条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的其它林地20亩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违反《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林地管理的规定,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业用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林地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其他林地10亩以上。

(二)“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建窑、建房、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它毁坏林地的行为,或者进行其它非林业建设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第十三条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30亩以上的。

第十四条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
(二)烧毁林木10000株以上的;
第十五条失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二)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10000株以下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

(一)过火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
(二)烧毁林木10000株以上;
第十六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中的野生动物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竹子折算立木材积的数量套用盗伐、滥伐林木等定罪量刑的标准。

折算标准为:胸径在12厘米以上的竹子,按400公斤竹材折算立木材积1立方米;胸径在12厘米以下的竹子,按300公斤竹材折算立木材积1立方米;新栽竹林以墩为单位,每30墩(每墩1—3株,若为丛生竹类,每墩10株左右)折算立木材积1立方米。

第十八条林木、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
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持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由省林业厅颁
发的林业鉴定技术资格的人员,具有森林和野生动物案件的
技术鉴定资格;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持有河南省森林防
火指挥部河南省林业厅颁发的森林火灾鉴定技术资格证书
的人员,具有森林火灾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

第二十条非法征用、占用林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过火林地的面积均指实际面积。

即有斜坡的指斜坡面积,无斜坡的,指平面面积。

第二十一条单位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有与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和法律解释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