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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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5号-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我省自然概貌为“六山一水三分田”,山区建设是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加快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现就加强山区建设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一、加大水资源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力度,强化资金使用管理(-)继续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O号令)、《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辽政发(1987)171号)规定的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加大对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力度,保证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缴。

要建立逐级征收、上缴责任制。

(二)为保证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自1998年起,计划单列市和中直企业应上缴的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其他各市和省直企业应上缴的水资源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继续由省财政厅从年度财政结算中扣缴。

(三)加强对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的管理。

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重点投向辽东山区,主要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各市上缴省的水资源费(朝阳、锦州、葫芦岛、阜新市除外)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省统•掌握,其中用于辽东山区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资金不能少于实际上缴到省总额的8O%。

用于水源涵养林的资金,应包括封山育林、透光抚育、低质林改造及用材林、经济林改作生态林的补贴。

(四)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挤占。

各级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

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增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水土保持建设的投入自1998年起,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需求,每年从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收入的水费、上网电费中提取3%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专项用于本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

取水条例解释

取水条例解释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意见办政法函〔2006〕441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的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一、关于地下水的范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第二条中的“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质、水温和水能四个要素组成,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

矿泉水和地热水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只是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

关于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属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曾以《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5〕60号)分别答复过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和天津市政府法制办,明确地热水和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而《取水条例》是规范和调整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与《水法》配套实施的重要的行政法规。

据此,地热水和矿泉水属于地下水,应当按照《水法》和《取水条例》的规定,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二、关于临时应急排水的界定。

《取水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临时应急取(排)水”是相对于“长期正常取(排)水”而言的,例如当发生矿井透水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为保障安全而紧急加大排水量或改变排水方式的,即属于“临时应急取(排)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自来水公司水资源费的通知-辽政发[1993]3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自来水公司水资源费的通知-辽政发[1993]3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自来水公司水资源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自来水公司水资源费的通知(1993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3]33号发布)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的规定,现就征收自来水公司水资源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城区、县城、乡镇的自来水公司,除按《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3)185号文件)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外,凡在我省境内直接取地表水、地下水的,都应按月交纳水资源费。

在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内)取水视为取地表水。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取地下水每立方米四分,取地表水每立方米三分。

二、减免对象。

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居民生活用水,公益浇灌花草树木、喷洒道路用水,托幼保健、中小学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用水免征水资源费,化肥厂的用水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三、水量核定。

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资源费,按月总取水量扣除减免对象用水量后的取水量核定。

减免对象用水量无法核定的,其扣除用水不得超过总取水量的35%。

自来水公司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表,有总表的按总表计,无总表的按单表计,无水表的按设备最大提水能力计。

四、分级征收。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省辖市的城区(不含郊区政府所在地)自来水公司取地表水和在建成区外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在建成区内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征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1•【字号】辽政办发[2009]109号•【施行日期】2009.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6•【字号】辽政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辽政发[2002]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快水源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适当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征收水资源费按城市供水分类办法,分为工业用水(含林、牧、渔业用水,下同)、居民用水、机关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五类。

其中用于工业的,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l5元调整到0.35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55元,取地表水由每立方米0.11元调整到0.25元。

对自来水公司直接取水供居民生活用水部分开征水资源费。

对自来水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实行各类取水(含新开征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标准,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15元调整到0.20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40元,取地表水仍维持现行每立方米0.11元不变(调整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排水计量,居民排放的污水,收费标准由每立方米0.30元至0.40元调整到0.50至0.60元。

企业(工业、商业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水,流经自建地下管网后再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35至0.45元调整到0.55至0.65元。

企业污水直接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40至0.50元调整到0.60至0.70元。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沈阳按人头收水费标准

沈阳按人头收水费标准

沈阳按人头收水费标准沈阳市自来水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沈阳市水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按人头收水费的标准。

这一做法旨在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促进市民节水意识的培养,以及提高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率。

下面将对沈阳按人头收水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沈阳市自来水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规定,对居民家庭和单位进行分类收费。

对于居民家庭而言,水费是按照每人每月的用水量来计费的。

而对于单位来说,水费则是按照单位的用水量和性质来进行计费的。

这样的收费方式既能够保障每个家庭和单位的用水需求,又能够激励大家节约用水,避免浪费。

其次,沈阳市自来水公司对于不同人口结构的家庭,也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

例如,对于老年人家庭、孤寡老人家庭以及残疾人家庭,公司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以减轻他们的生活负担。

而对于大户家庭,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差别化收费,以保障公平。

此外,沈阳市自来水公司还对于超标准用水的家庭和单位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方面,对于超标准用水的家庭和单位,公司将按照超出部分进行加价收费,以鼓励大家节约用水。

另一方面,公司也将对于恶意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最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还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节水意识。

公司会定期发布节水宣传标语,开展节水知识讲座,组织节水宣传周活动等,以引导市民养成良好的用水习惯,共同维护好宝贵的水资源。

总的来说,沈阳按人头收水费标准的实施,既有利于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又有利于提高市民的节水意识。

希望全市人民能够积极响应,共同努力,为建设节约型社会、资源节约型城市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让我们共同保护好水资源,建设美丽的家园。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2•【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9日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保障农田水利工程良好运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提升粮食生产能力、节水增效和农民增收,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战略方针,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农业用水需求管理。

坚持政府和市场协同发力,以明晰水权、定额管理为前提,以完善农田水利工程体系为基础,以创新水价机制和管理体制为动力,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施策。

综合运用工程配套、管理创新、价格调整、财政奖补、技术推广等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水价改革与水权制度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机制创新、投融资机制改革等其他相关改革相衔接。

坚持因地制宜。

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针对东部、西(北)部、中部和南部地区不同的自然禀赋条件,科学选定符合各地实际的改革方式。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税由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宁夏区税务局决定。

第四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力发电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第九条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计征水资源税。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3]185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3]185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1983年7月14日辽政发[1983]18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

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缴纳水费的教育。

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缴纳。

第四条社、队自己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对水费的征收、使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五条水费标准是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和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商品属性及供水成本等情况,参照受益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的。

第六条要实行计划用水,按量收费,定额计量,超定额累进收费办法,以利于发挥水的最大经济效益。

第七条用水计量办法,按国家水文测验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可安装水表计量。

第八条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充分利用,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调整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简化取水源和取水户分类我省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对象分类繁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资源费的征缴率。

为强化水资源费的征缴工作力度,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三类,即: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非居民取水、特业取水。

取水源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四类,即:一般地下水、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地表水。

二、调整已开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一般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2元调整为0.35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35-0.5元调整为0.7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4元。

(二)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0.8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55-0.7元调整为1.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三)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1.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1-1.3元调整为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四)地表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每立方米从0.11元调整为0.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25-0.4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5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4元。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2000年10月16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建委(城建局):为了保护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快偿还水资源建设贷款,经省政府同意,调整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通知如下:一、工业取地下水每立方米由0.04元提高到0.15元,其中,对保护区内地下水每立方米加收0.05元,待保护区地下水经治理恢复良性循环后,即停止征收;工业取地热水和矿泉水每立方米由0.05元提高到0.40元;农业取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地下水、地表水征收标准调整情况见附表。

二、自来水公司供应居民生活用水,农村家庭生活用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林和兴办的医疗单位、中小学校、小型水力发电取水免收水资源费。

三、自来水公司供应工业等行业用水水资源费提高后,供水价格可以相应调整,但须按规定的申报程序报省物价局审批。

四、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增加用户负担。

执收单位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做到依法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水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提高标准后的增量收入,应主要用于东部山区生态环境建设、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归还我省大型水利工程内外债务。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研究制定。

五、本通知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7修正)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7修正)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7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08.16【实施日期】2017.08.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修正)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修正)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2.28•【字号】辽政发[1987]170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发[1987]170号1987年12月2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一)提取地下水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

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省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调整范围。

1.全省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管网供水区(简称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2.全省水库等地表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要区域(简称水利工程供水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供水企业和工业企业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3.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4.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在应急期间的或在规定开采数额范围内的取水量,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二)调整标准。

1.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当地同类用途城市供水价格的1.5倍;水利工程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向该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同类用途供水价格的1.5倍。

2.对已具备城市公共管网和水利工程供水替代条件的地区,按本通知执行;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根据全省压采地下水计划的实施期限及城市公共管网、水利工程供水设施建设情况,适时确定执行时间。

具体范围和时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省属水库工程供水价格。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1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水害防治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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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该《办法》共3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文名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类型
政府令
省长
陈政高
时间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目录
1. 1修改决定
2. 2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修改决定
编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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