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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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环境中化学品的监控和管理,以保护环境与公众健康。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1. 目的和适用范围目的和适用范围
-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环境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排放控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该条例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使用和处理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2. 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监控
- 供应商和生产商需要对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化学品进行监控和评估,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 监管部门将通过抽样测试和定期检查来验证供应商和生产商的合规性。

3. 排放控制排放控制
- 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控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品排放,以确保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 监管部门将定期检查企业的排放情况,并对不合规的单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 信息公开和知情权信息公开和知情权
- 监管部门将建立化学品的登记和公示制度,以确保公众可以获得化学品的相关信息。

- 个人和企业有权知晓其周围环境中的化学品种类和浓度,以便做出相应的防护和应对措施。

5. 处罚措施处罚措施
- 对违反该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

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环境化学品管理水平,减少环境污染,并保护公众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第11期 总第97期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对监控化学品的建设和生产管理、经营和使用管理、进出口管理、数据申报和保存、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细则》进行了解读。

《细则》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细则》是履行《公约》的客观需要。

1997年《细则》施行以来,在规范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以及指导企业履行《公约》有关义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履约工作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全球化学武器库存销毁工作接近尾声,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工作重心逐渐由化学武器销毁转向工业设施监控,不断强化国家宣布和国际视察等监督措施。

我国作为应接受视察工业设施最多的国家,需要通过修订《细则》,更好适应履约形势发展对国家宣布、接受国际视察等工作的新要求。

修订《细则》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加强监控化学品管理的现实需要。

《细则》涉及9项行政许可事项,均为国务院审改办核定的事项。

其中,由我部负责实施的有5项;由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有4项。

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留行政审批事项要优化流程、利企便民的要求,需要通过修订《细则》,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优化申请流程。

修订过程中主要开展的工作按照立法程序和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等相关要求,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细则》涉及的主要制度多次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

二是通过调研、座谈、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部机关相关司局、企业、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3132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10.监控化学品规章制度

10.监控化学品规章制度

监控化学品统计、申报制度1.总经理领导和监督统计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对统计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核实订正。

2.统计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3.本公司统计月报周期为上当月的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如有变动,必须以公司通知的形式下文,各部门统一调整。

4.建立和健全原材料、产量、消耗、销售台帐。

5.建立仓库库存台帐,并每天检查、核实其正确性。

6.本公司统计报表由总经理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科负责提供,并经财务经理审核、盖章,由总经理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7.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数据,归口到数据申报员处,经数据申报人核实各部门汇总的数据是否吻合,再向上级归口部门申报,其它人不得外传。

8.初始宣布后从下一年起开始年度宣布,在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 天宣布过去一年的设施活动;至迟在下一日历开始前60 天提交下一年的设施活动计划。

年度宣布后进行的设施活动变更,应最迟于活动开始前5 天提交宣布。

9.涉及本厂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的统计资料,一定要注意确保企业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人岗位职责一、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关于生产监控化学品单位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要求,公司特制定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申报制度》。

二、范围:此制度适用于有关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统计申报。

三、职责:1、公司指定兼职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申报员,负责按国家禁化武办要求,正确、及时、完整申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统计数据。

2、生产技术部统计员负责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收集并建立台帐。

四、工作程序1、生产技术部统计员负责每日把有关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生产情况包括原辅材料领用、消耗产品产量、残液排放等情况在《产品日统计表》上记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监总局591号令 2011年12月1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监总局591号令 2011年12月1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药 管理 条例 》进 展情 况 。督导组 与 天津 市农 药 生 产 、经 营 、使用 方 面 的代 表 以及天 津 市农委 相 关 处 室负 责 同志进 行 了座谈 ,详细 了解 《条例 》落实 过程 中遇 到的实 际 问题 ,并对 问题 一一解 答 。
督导 组一 行先 后 到天津 市行政 审 批服 务 中心天 津 市农 委 窗 口和 西青 区、武 清 区行政 审批 中心 ,实
……

热 点 关 注
上 申请 表 中要求 提供 的相 关材料 ,向所在 地 的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工 业和 信息化 主管 部 门提 出 申请 。 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工 业 和信 息化 主 管部 门应 当 自收到 全 部 申请材 料 之 日起 20个工 作 日 内审 查完 毕并 签署 意见 ,报工 业和 信息化 部批 准 。























农 药 监 管

7月 16至 l7日,农 业农 村 部 农 药检 定 所 刘 学 副 所长 带 队赴 天津 市就 《农 药 管理 条例 》贯彻 落 实 情 况进 行 督 导检 查 。天津 市农 委 李金 田副 主任 (市 种 植业 发 展 服务 中心 主任 )汇 报 了天 津 市贯彻 落 实
竣 工 验 收经 工 业 和 信 息化 部 批 准 后 ,按 照本 细 则第 十条 的规定 申请监 控化 学 品生产特 别 许可 。
第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 化学品和第 四 类监控化学 品中含磷、硫、氟的特 定有机化学品 的生 产 设 施 新 建 、扩 建 或 者 改 建 工 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通 过 竣 工 验 收 , 省、 自治 区、 直辖 市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部 门应 当 出具 不 予 通 过验 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字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8-07-02【生效时间】2019-01-01【关键词】安全,化学品安全,其它受管制化学品【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EN 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EN  英文版

【Title】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Revised]【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已被修订]【法宝引证码】CLI.2.16271(EN)Date issued:12-27-1995 发布日期:1995-12-27 Effective date:12-27-1995 生效日期:1995-12-27 Issuing authority:State Council 发布部门:国务院Area of law:Industrial Management 类别:工业管理Document Number: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190号Article 1 Th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safeguard personal safety, and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 Any activities of production, trading or utilization of the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ould abide by the regulations.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规定的四类化学品作为我国监控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需要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批复。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A(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3) 烷基( 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 硫代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烷基)-S-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4) 硫芥气2- 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芥手气:二(2- 氯乙基) 硫醚 (50S-60-2)二(2- 氯乙硫基) 甲烷 (63869-13-6)倍半芥气:1 ,2- 二(2- 氯乙硫基) 乙烷 (3563-36-8)l ,3- 二(2- 氯乙琉基) 正丙烷 (639O5-10-2)l ,4- 二(2- 氯已琉基) 正丁烷 (142868-93-7)l ,5- 二(2- 氯乙硫基) 正戊烷 (142868-94-8)氧芥气;二(2- 氯乙硫基乙基) 醚 (63918-89-8)(5) 路易氏剂路易氏剂1 :2- 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路易氏剂2 :二(2- 氯乙烯基) 氯肿 (40334-69-8)路易氏剂3 :三(2- 氯乙烯基) 肿 (40334-70-1)(6) 氮芥气HN1 :N ,N- 二(2- 氯乙基) 乙胺 (538-07-8)HN2 :N ,N- 二(2- 氯乙基) 甲胺 (51-75-2)HN3 :三(2- 氯乙基) 胺 (565-77-l(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8) 蓖麻毒素 (90O9-86-3)(9)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膦酰二氟10)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亚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A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 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2) PFIB :1 ,1 ,3 ,3 ,3- 五氟-2- 三氟甲基-1- 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3) BZ :二苯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B .(4)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 正或异) 丙基原子团与该膦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国务院令 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 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是否涉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和监控化学品的

是否涉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和监控化学品的

是否涉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和监控化学品的
辨识材料
XXXX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的化学品有粗苯、纯苯、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煤焦油、煤焦沥青、蒽油乳剂、萘、煤焦酚、1-甲基苯、苯胺、二甲醚、苯乙烯、聚苯乙烯、甲酚、氨、甲基吡啶、精蒽、环己酮、重苯、喹啉。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辨识结果如下:
(1)监控化学品方面
依据国务院第58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公司经营涉及的化学品均不属于监控化学品。

(2)易制毒化学品方面
依据国务院第445号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公司经营涉及的化学品均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

(3)易制爆化学品方面
依据最新版《易制爆化学品目录》,我公司经营涉及的化学品均不属于易制爆化学品。

(4)剧毒化学品方面
依据最新版《剧毒化学品目录》,我公司经营涉及的化学品均不属于剧毒化学品。

XXXX化工有限公司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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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四条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五条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六条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七条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第八条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入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士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十三条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

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 ,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

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

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摔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政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文摘社登记号)A(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例如:沙林:甲基氟磷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96-64-0) (2)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例如: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3)烷基( 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 硫代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烷基)-S-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例如: VX :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O782-69-9)(4)硫芥气2- 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芥手气:二(2- 氯乙基) 硫醚 (50S-60-2)二(2- 氯乙硫基) 甲烷 (63869-13-6)倍半芥气:1 ,2- 二(2- 氯乙硫基) 乙烷 (3563-36-8)l ,3- 二(2- 氯乙琉基) 正丙烷 (639O5-10-2)l ,4- 二(2- 氯已琉基) 正丁烷 ()l ,5- 二(2- 氯乙硫基) 正戊烷 ()氧芥气;二(2- 氯乙硫基乙基) 醚 (63918-89-8)(5)路易氏剂路易氏剂1 :2- 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路易氏剂2 :二(2- 氯乙烯基) 氯肿 (40334-69-8)路易氏剂3 :三(2- 氯乙烯基) 肿 (40334-70-1)(6)氮芥气HN1 :N ,N- 二(2- 氯乙基) 乙胺 (538-07-8)HN2 :N ,N- 二(2- 氯乙基) 甲胺 (51-75-2)HN3 :三(2- 氯乙基) 胺 (565-77-l(7)石房蛤毒素 (35523-89-8)(8)蓖麻毒素 (90O9-86-3)B(9)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膦酰二氟例如:DF :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10)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亚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例如:QL :甲基亚膦酸乙基-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7856-11-8)(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附件: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文摘社登记号)A(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例如:沙林:甲基氟磷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96-64-0) (2)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例如: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3)烷基( 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 硫代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烷基)-S-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例如: VX :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O782-69-9)(4)硫芥气2- 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芥手气:二(2- 氯乙基) 硫醚 (50S-60-2)二(2- 氯乙硫基) 甲烷 (63869-13-6)倍半芥气:1 ,2- 二(2- 氯乙硫基) 乙烷 (3563-36-8)l ,3- 二(2- 氯乙琉基) 正丙烷 (639O5-10-2)l ,4- 二(2- 氯已琉基) 正丁烷 ()l ,5- 二(2- 氯乙硫基) 正戊烷 ()氧芥气;二(2- 氯乙硫基乙基) 醚 (63918-89-8) (5)路易氏剂路易氏剂1 :2- 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路易氏剂2 :二(2- 氯乙烯基) 氯肿 (40334-69-8)路易氏剂3 :三(2- 氯乙烯基) 肿 (40334-70-1) (6)氮芥气HN1 :N ,N- 二(2- 氯乙基) 乙胺 (538-07-8)HN2 :N ,N- 二(2- 氯乙基) 甲胺 (51-75-2)HN3 :三(2- 氯乙基) 胺 (565-77-l(7)石房蛤毒素 (35523-89-8)(8)蓖麻毒素 (90O9-86-3)B(9)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膦酰二氟例如:DF :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10)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亚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例如:QL :甲基亚膦酸乙基-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7856-11-8)(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A(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 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2)PFIB :1 ,1 ,3 ,3 ,3- 五氟-2- 三氟甲基-1- 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3)BZ :二苯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B(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 正或异) 丙基原子团与该膦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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