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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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代背景

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全球化进程的加剧,使得公司经济实力越来越强,尤其是跨国公司对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服务市场的操纵与控制日盛一日。以上种种外化于公司的影响深深地根植于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通过此渗透到政治、科技、教育、文艺等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1]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跨国公司开始在公司规划中自觉加入“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具有代表性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方案有:履带拖拉机公司1974年推出的“世界商务行为守则和经营准则”,强调为谋求长期利益,公司以对社会负责任的方式处理经济事务;丰田汽车公司在“丰田指导原则”中提出公司要成为每一国家相关社区有贡献的一员;英荷壳牌石油公司在其“一般经营原则”中表示处理经济事务要本着一个有责任心的社会企业成员的身份;汽巴——盖奇化学公司提出公司的经营除以经济为标准外,还要考虑对东道国发展的影响。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W.Hamilton)所指出的那样:“这些大型的公司拥有极为广泛的经济权力,它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既是经济的决定,又是社会的决定,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2]但同时,伴随着股东中心主义的公司逐利本性的充分展开,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也日益显现,诸如:污染环境,员工歧视,金权政治,伪劣产品,法人犯罪等等现象多有发生。面对这些日益紧张的事实,公司作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工具的传统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作用日益突出。对跨国公司的研究从以往主要集中在投资、技术等经济层面上逐渐转向在全球化过程中跨国公司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上。社会公众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一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于是,“公司的社会责任”浮出水面,越来越清晰地步入我们的视野。我国企业界也普遍认识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中央电视台与普华永道的联合调查中,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的重要性这一问题,有43%的上市公司回答“非常重要”,34%回答“重要”,23%的回答是“一般”;在所有被访者中,没有领导人说“不重要”。

二、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辨析

一个尚需廓清的论题在探讨跨国公司该不该承担社会责任之前,必须廓清的一个前提问题是,何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这种责任是道德性的还是法律性的。只有在廓清的同一概念框架内来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才有意义,因为跨国公司本身是社会的产物,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不可能完全抛却社会性,事实上,跨国公司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法律的规制状态,而任何的法律规制,无不体现出一种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不存在着不承担任何社会责任的公司,因为立法者和制度的设计者已经将社会责任内化为公司的法律规制,变为游戏规则的一部分,例如产品责任、环保责任等,这显然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如果不承担这部分社会责任,则意味着已经违反了游戏规则。因此,如果将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则就不存在该不该承担的问题。如果将社会责任看作是一种道德责任,是对跨国公司的“软约束”,则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也就成为一种倡议性的口号,缺乏一种强制力量。正是因为这种两难困境,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与性质,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观点。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3](2)“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4](3)而美国学者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上述这些说法尽管存在一些差别,但总的看来,有共通之处:即公司以营利为其生存的目的,且在营利过程中务必处理好公司社会成员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就是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摩擦的调整,为了保障公司活动过程中

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致公司与利益关系人权益之均衡。

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组织的权利和利益[5].这种观点涵盖了所有的利益群体,几乎把公司看成了无所不能、尽善尽美的社会实体。但这个定义有如下缺点:1、“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一提法,矫枉过正,过于轻视了股东利益,要求过高。2、将股东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对立起来的同时,忽视了其他社会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实际上,商业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但是盈利与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冲突并非必定不可调和,商业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这两个目标。也就是说为股东盈利和不妨害社会利益并不当然地对立。再说,如果其他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协调?3、所谓“最大限度”,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可能导致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侵害和对其权利的剥夺。

应该说,公司社会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责任包括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法定责任和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道德责任。法定的社会责任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者承担污染治理和缴纳排污费责任、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公司违反法定的社会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道德的社会责任是指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道德伦理要求公司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道德责任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保障履行,但由于这些责任合乎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更容易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同时,强大的舆论压力也会迫使公司不得不承担社会责任。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道德的社会责任便成为法定的社会责任的必要补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公司的社会责任。[6]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指公司根据伦理道德所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也就是道德责任。但这种道德责任如果仅仅是由没有法律强制力的道德规范来调整的话,那么它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的意义。但正如学者所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其本身,基本上虽是道德性的抽象观念,但在学术研究上仍应该请求如何将之具体落实的办法,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免不了终致落空成为一项口号而已。”[7]因此有必要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化,但这种法律化,不同于法定责任,有两种途径,一是仅仅是指国家可以把对公司的道德要求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规定写入公司法,表明了国家的价值导向,但并不由此构成公司的法律责任。另一种途径是将这种社会责任融进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例如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赋予为职工参与决策、确立董事中心地位等。

三、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现状

当今时代已成为跨国公司的时代。目前,若干跨国公司的营业额比相当一部分不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加起来都还要多(据统计,最大的200家跨国公司的营业额占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28%,跨国公司的内部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一半以上;2000年世界500家最大企业的营业总额达14.1万亿美元,这500家跨国公司控制了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1/3,以及世界贸易总额的3/4。[8])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建立完善市场机制的发展中国家,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学者们更加关注的是国外那些有利于公司如何赢利的制度设计,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关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我们不能只有到了问题严重地不能不治理时才想到公司还有个社会责任问题,重蹈“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路。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中国的引进与完善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因此在我国提出跨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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