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际商务师考试经典案例分析021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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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经典案例分析021
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经典案例分析02 问:请问一下L/C中41D AVAILABLE WITH/BY:ANY BANK IN HONGKONG BY PAMENT 和41D AVAILABLE WITH/BY:ANY BANK BY NEGOTIATION 有什么区别?
答:L/C中41D AVAILABLE WITH/BY:ANY BANK IN HONGKONG BY PAMENT 意思是:可以在香港的任何银行交单,只要单证相符就可以得到“付款”——这些收单银行就是“付款行”;
41D AVAILABLE WITH/BY:ANY BANK BY NEGOTIATION 意思是: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做“议付”——收单银行为“议付行”。
两者的区别是:
前者是“付款”——付款行一经付款,就不再有追索权;后者是“议付”——议付行是垫款——以自己的资金代开证行先行垫付价款,一旦在收单后开证行没有向议付行偿付价款,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追回已垫付的款项。即付款没有追索权,议付有追索权。
问:采用D/A 托收货款时,卖方发货后可以用远期汇票或者银行汇票进行托收吗?为什么?
我觉得采用D/A付款方式下的汇票必须是远期汇票,但不知道是不是可以用银行汇票进行托收。
答:所谓D/A托收的具体定义是——承兑交单,这里所谓的承兑实际上就是对远期汇票而言——如果是即期汇票,那么就见票即付了,也就没有“承兑”的行为了。
请注意,这里使用的汇票是商业汇票——是由出口商出具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而银行汇票是由银行出具的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这一般是由进口商向其银行申请办理的,并寄给出口商用以收款的一种汇票。不能够用在这里。
问:有一张金额为10万美元的可撤销信用证,未规定是否可以分批装运,受益人装出价值为5万美元的货物,将单据交议付行议付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消该信用证的通知,此时,开证行能这么做吗:对已议付的5万美元给予偿付,其余的5万美元立即失效? 请问为什么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已部份议付的情况下还可以撤消那未议付的5万美元?对此,有没有相关的信用证条款作为依据?
答:可撤消信用证(REVOCABLE L/C)是指开证行对于所开出的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消的信用证。也就是说,这种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随时撤消该信用证,而且不必事先征得信用证受益人的同意——这是其特点,对于受益人来说也是最大的风险所在:“对受益人没有保障”。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应该避免接受这样的付款条件——即拒绝接受“可撤消信用证”。
首先要解决信用证未规定可分批装运,是否可以分批装运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前提——如果不可分批,那么受益人做了分批装运,则首先就违反了信
用证的规定,将遭开证行的拒付——不论该信用证是否可撤消。好在UCP500中关于可分批的规定是——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也就是说,只要信用证没有规定不允许分批,就可以分批装运。
“这张金额为10万美元的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装出价值为5万美元的货物,将单据交议付行议付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消该信用证的通知,此时,开证行能这么做吗:对已议付的5万美元给予偿付,其余的5万美元立即失效? ”答案是:可以。即如果议付行已经接受了受益人没有不符点的全套单据,并已经向受益人支付了价款,则开证行就必须向议付行支付其垫付的价款,然后可以撤消未议付的那部分信用证金额。
如果议付行尚未向受益人支付价款,而受益人与该议付行关系不熟悉,则有可能将这10万美圆都做撤消处理——这种情况就要看议付行如何处理了。至于“为什么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已部份议付的情况下还可以撤消那未议付的5万美元”,这个问题在前面的可撤消信用证的定义中已经介绍过了——开证行对于所开出的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消的信用证——已经议付的那是收益人的幸运,如果受益人已经装运,但尚未议付,那么遇到开证行撤消信用证,岂不是更糟糕——连已装运的货款都不能利用这个信用证来收回。所以,依据就是可撤消信用证的定义。
问:FORM A 需要背书吗还是B/L背书呢?怎么从来没听说过FORM A 需要背书呢?
关于货物转让第三国的问题,如果B/L的CONSIGNEE同样为TO ORDER 的话那样直接有SHIPPE背书,如果客人又转售给第三国的话那个B/L还需要客人重新背书吗?还是客人直接把这个SHIPPER背书后的B/L直接给他的TURKEY客人就可以了呢?
答:背书(endorsement)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把票据交给受让人的行为。
FORM A的第二栏是DOODS CONSIGNED TO(CONSIGNEE’S NAME,ADDRESS,COUNTRY),如果做成TO ORDER,其含义是否可以理解为:实际进口国不确定(因为这一栏要求打上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和国家——按理应该做成进口国的客户)。这样就有如提单上的CONSIGNEE做成TO ORDER 的用意——比较容易将货物转让或转手。
至于是否需要背书,从理论上讲没有必要背书——因为FORM A不是货权或其它什么有价票据,只有通过背书来转让。
至于货物转让第三国的问题,如果B/L的CONSIGNEE同样为TO ORDER 的话,那样直接有SHIPPER背书。但要注意的是:这里背书如果是“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上签字,不注明被背书人的姓名),则客人再次转售给第三国的话,可以不需要客人背书。但如果不是“空白背书”而是“记名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并注明受让人姓名的背书)的话——记名货物由第一个客人收货,那么这个B/L就需要这个客人重新背书才能够再转让——因为提单是货权凭证,所以需要经过背书才能够转让。
而且,如果这次的背书如果是“空白背书”,同样再转让时无须再背书,而“记名指示”背书的话,仍需背书——空白背书和记名指示背书是可以转化的。
问:
1。转让信用证操作中,第二受益人发货时的收货方是不是可以做成第一受益人?
2。核销具体为什么概念?是不是收到外汇都要核销 ?比如第一受益人收到100美金,进而转给第二受益人90美金,那么这个订单到底谁该核销多少?
3。要隐去第二受益人的所有信息,我们应该是采用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整个都换成我们自己的单据包括提单交给我们的收汇行,这样是不是国外的义付行只能看到我们的单据而看不到第二受益人的信息?
4。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我们是否可以退税?怎样操作才可以?
答:1、转让信用证操作中,第二受益人发货时的收货方不可以做成第一受益人。因为转让出去的信用证上的收货人仍然是实际收货人——原信用证中的收货人。所以,第二受益人发货时不可以将收货方做成第一受益人。
2、关于核销,它的定义是:我们国家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所有一般贸易项下的出口货物都需要有外汇收入来平衡。而对应的管理措施就是“核销”——出口货物必须保证有相应的外汇收入,并由外汇管理局来负责实施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