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公估人资格认定制度应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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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30号建议的答复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30号建议的答复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3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1.19•【文号】•【施行日期】2021.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3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建议收悉。

现答复如下:2021年6月29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司发〔2021〕3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提出,要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体系。

坚持以我为主、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加快修改公证法,完善公证制度体系,确保公证工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

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强化预防纠纷功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一、关于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

《意见》明确提出,要提高公证员业务能力,加大公证员选拔、任命和考核任职工作力度,提高公证从业人员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公证工作。

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公证员执业除一般许可外的特殊许可,即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以考核方式任命公证员可以使一部分有丰富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人员充实到公证员队伍中,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地区公证员数量不足的问题。

但这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很大的弹性,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我们将根据《意见》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和优化考核任命方式,对有关考核机关、考核的程序、方法、标准进行研究完善,严格审批把关。

二、关于公证员调查取证问题。

《意见》明确提出,要落实公证调查核实权,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公证员依法调查核实工作予以配合。

为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核实权,同时相应地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协助的义务。

公证机构为核实而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资格认证类的改革和政策解读

资格认证类的改革和政策解读

资格认证类的改革和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才需求的变化,资格认证已经成为评价个人能力和职业素质的重要标准。

为了适应这一变革,各国纷纷进行资格认证类的改革和政策调整。

本文将就资格认证类的改革方向和政策解读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带来一些启示。

一、背景介绍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才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提高人才素质和职业竞争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资格认证。

但传统的资格认证模式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资格认证类的改革显得尤为迫切。

二、改革方向资格认证类的改革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 多元化认证方式:传统的资格认证主要以考试形式为主,但这种方式在评价人才能力和实际水平时存在一定的不足。

因此,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探索多种认证方式,如评估、实践证明、案例分析等,以更全面、客观地评价个人技能和能力。

2. 强调实践能力: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职业环境的变化,个人的实践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改革的方向之二就是更加注重实践能力的认证。

这包括在资格认证过程中增加实践环节,并通过实践考核来评估个人的实际操作能力。

3. 建立公平公正的认证机制:为了防止资格认证变成独裁和不公平的工具,改革的方向之三是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认证机制。

这包括制定明确的标准和程序,确保每个参与者都能公平地接受认证评价,并且获得与其能力和实际情况相符的认证结果。

三、政策解读为了推动资格认证类的改革,政府和相关机构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以下是对部分政策的解读:1. 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认证创新政策: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普及,认证方式也将逐渐向线上迁移。

政府对于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认证创新给予了支持和鼓励,其中包括推行电子证书、建设认证数据库等。

这项政策的出台将为人们的认证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方式。

2. 职业技能认证政策:为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政府鼓励各行业制定职业技能认证标准,并为通过认证的个人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24•【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中国保险公估业的现状、问题以及发展建议

中国保险公估业的现状、问题以及发展建议

中国保险公估业的现状、问题以及发展建议中国保险公估业的现状、问题以及发展建议导语: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发展起步晚,且发展缓慢,为确保公估人在我国得以健康发展,需要政府部门、保险公司、公估人三个方面的共同努力。

因而下面让店铺来为大家科普我国保险公估业的现状、问题以及发展建议等!一、我国公估人的产生与发展最早的保险公估人起源于英国一一在1666年伦敦大火之后,伴随着建筑物保险的出现而兴起。

之后逐渐由英国传播到欧洲、北美洲、大洋洲、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在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国外公估人的规模从小到大,从兼业经营到专业经营,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保险公估人制度。

在欧美发达国家,稍大一些的保单,从承保到理赔,公估人都如影随形,承保时对保险标的作风险与现值评估,理赔时作责任鉴定与金额估算。

保险公估人参与的保险赔案达$0%以上。

1990年,新中国第一家现代公估人——保险理赔公估技术服务中心在内蒙古自治区正式成立,为日后保险公估人的设立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1994年2月,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批准正式注册成立,成为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及相关业务的正式保险公估机构。

2002年1月1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自此,中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步入了有法可依、快速发展的新轨道。

2002年,我国有保险公估机构23家,到2008年,增加到273家。

业务规模年年攀升。

2008年,评估估损金额264.96 亿元,同比增长94.31%;实现业务收入11.42亿元,同比增长58.61%,是2003年的23.8倍。

2008年,全国保险公估机构全年盈利3692.81万元。

保险公估业的市场介入度不断加深。

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迎接即将到来的国际化竞争,各保险公司开始改建自己企业的经营模式,使保险公估业介入保险理赔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主要表现在业务范围扩大和业务专业细化两个方面。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序言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专业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及保险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委托人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公估和保险代理等服务的业务。

保险公估行业的监管,对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和整个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围绕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介绍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注册、行为规范、资本金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分为以下两个类别:1.个体保险公估机构。

个体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2.企业保险公估机构。

企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注册的管理要求如下:1.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务院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规定。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3.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必需的场所、人员和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

4.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获得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规范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保险行业的规定,坚持诚实信用、慎重负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2.对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法提出公正、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3.不得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要求委托人购买其线索或者提供其保险业务。

4.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餐饮、旅行社、移民中介等非保险领域机构合作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期间应满足下列条件:1.资本金充足,并保持风险承担能力。

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公估行为的监督,保障公估业务的公正、客观和合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公估活动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不得利用公估权威从事非公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公估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的资格许可,未取得资格许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公估活动。

第五条公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设施和管理条件,确保公估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第六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公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公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估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公估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公估活动的数据安全和保密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九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制定机构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

第十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对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行政部门、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不同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不同的公估领域进行研究和指导。

第十三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监察部门,负责对公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十四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对接受委托的公估业务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公估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估业务评估制度,对公估对象进行资料收集和分析,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案。

第十六条公估机构应当制定公估报告编制标准,确保公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七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制度,对公估活动进行内部审计和评估,做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费用管理制度,对公估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方式进行规定,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7.22•【文号】发改价格〔2021〕1081号•【施行日期】2021.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费用负担,促进公证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适应公证行业改革发展形势变化,深化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科学确定政府定价范围和方式,健全规范价格调整机制,严格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多措并举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费用负担,促进公证服务供给总量、质量、效率提升和行业高质量发展。

到2022年,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更加合理,偏高的价格标准明显降低;到2025年底,科学高效、规范透明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健全,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价格的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主要政策措施(一)界定政府定价范围。

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以及具有区域垄断性、竞争不充分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其他服务项目价格由市场形成。

公证服务价格实行属地管理,国家统一制定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清单(附后),各地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增加其他公证项目,形成本地区政府管理价格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并根据市场形势变化,及时调整。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银保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3部规章、11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2)三、对4部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订。

(附件3)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1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3号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16年第1号4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5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的通知保监发〔2004〕25号6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32号7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网络连接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4〕67号8关于印发《保险统计指标》的通知保监发〔2004〕85号9关于印发《保险统计指标校验关系》的通知保监发〔2004〕86号10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5〕101号11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08号12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5号13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6〕110号1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6〕127号15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1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保监发〔2006〕44号1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保监发〔2006〕69号18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6号19关于在地市及以下地区建立保险业与地方治理商业贿赂领导机构沟通协调机制的通知保监发〔2006〕84号20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21关于发布《保险基础数据元目录》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30号22关于发布《保险业务代码集》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31号23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7〕42号2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25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7〕70号26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27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28关于遏制保险中介机构挪用侵占保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8〕117号29关于调整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法人许可证换发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流程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19号30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7号31关于做好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费率调整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3号32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3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8〕5号3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69号35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36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37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保单等违法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9〕19号38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29号39关于发布《保险基础数据模型》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31号40关于建立月度经营情况简要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47号4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42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88号4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0〕89号4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16号4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保监发〔2011〕1号4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1〕69号4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4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号49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3〕26号5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5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3号52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车险改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54号53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64号54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和保险罚没收入缴款方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3号55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6〕46号5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53号57中国保监会关于延长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并扩大试点范围的通知保监发〔2016〕55号58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7〕34号59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发〔2017〕40号6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号61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2019)银保监发〔2019〕30号62关于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14号6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59号64关于开展保险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45号65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80号66关于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用户和权限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52号67关于新保险法实施后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66号68关于开展保险业境外机构定期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47号69关于推广使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三个子系统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64 号7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服务保险消费者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1号7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席(局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2号7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暴雨和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46号73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教育微博推广及后援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64号74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14号75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29号76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30号77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38号78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动《中国保险通志》编纂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45号79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54号80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58号8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信访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厅发〔2016〕24号8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害事故应对处置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57号8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厅发〔2017〕43号84关于启动中国产险业执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批复保监办〔2005〕192号85关于建立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联系点的通知保监办〔2006〕362号86关于变更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账户的通知保监厅函〔2006〕261号87关于调整保险中介监管报表部分报送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函〔2010〕422号88关于定期报送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1〕470号89关于定期报送客户投诉和保险合同诉讼(仲裁)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1〕471号9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153号9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对《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4号9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3〕352号93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消费投诉类进京非正常上访处理工作的通知办公厅便函〔2017〕778号9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法规〔2007〕427号95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机构〔2008〕384号96关于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0〕192号9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稽查〔2013〕643号98中国保监会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治理销售乱象打击非法经营专项行动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283号99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0〕585号10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增值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4〕81号101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02号102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8〕1567号103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1293号10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105关于开展新会计准则下保险统计制度转换和对接系统切换工作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1334号10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扶贫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统信〔2017〕274号107中国保监会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1436号108关于印发《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工作办法》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6号109关于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7号110关于开展保险公司投诉处理考评工作的通知保监消保〔2013〕162号111中国保监会关于禁止强制销售保险的紧急通知保监消保〔2013〕634 号1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消保〔2013〕686号113关于进一步规范保监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5〕98 号1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北保监局推动车险销售服务专业化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11〕1446号115关于《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产险部函〔2011〕204号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16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框架》及风险监测指标的通知保监寿险〔2012〕193号117关于定期报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通知消保局〔2015〕492 号118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代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工作流程的通知中介部函〔2015〕308号附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保监发〔2006〕125号2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保监发〔2006〕97号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抗旱工作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11〕7号4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2〕50号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25号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78号7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1号8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保监发〔2016〕9号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险补助项目承办单位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66号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61号1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71号12中国保监会关于在偿二代过渡期内开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试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25号13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1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费相关政策解答》的保监财会〔2016〕19号通知附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4.05•【文号】发改价证审[2012]55号•【施行日期】2012.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证审【2012】55号)为适应价格评估行业发展需要,提高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业务水平和行为能力,我们制定了《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联系。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价格评估行业发展需要,提高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业务水平和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是指从事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学识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是指依申请人申请,由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申请人价格评估行为能力和专业水平进行考核确认,颁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的工作。

第五条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经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取得《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可从事相应价格评估专业工作。

第六条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按照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设为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和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

第七条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可向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认定。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取消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取消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取消最近有个新闻,真是让人又惊又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被取消了。

这一消息一出,简直是炸开了锅!大家都在议论,啥意思?公估是干嘛的?这资格取消了,是不是意味着这个行业就要“黄”了?其实说起来,保险公估的工作也算是大家生活中的“隐形英雄”了。

简单来说,他们就是保险理赔中“打工人”的中介,帮助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进行评估,公平地定损,确保大家都不被坑。

但今天,国家一出手,把这资格给取消了,很多人一时间有点懵。

要知道,这资格可不是谁想拿就能拿的,要经过一番考核和培训,甚至得交不少学费,付出不少努力,才能获得“准入证”。

可现在这一拿到手的“金饭碗”,说没就没了,许多人都感到心里一阵阵的空虚。

你看,之前当保险公估的那些人,有点像是“大白”,虽然不怎么出风头,但大家有啥理赔问题都要找他们帮忙。

看似是个技术活儿,其实更是个“交情活儿”。

要是你手里的保单出了点什么问题,找不到合适的人来帮忙,基本上就等着赔得不明不白,最后的结果就是哭都没地方哭去。

不过呢,今天相关部门突然把这个行业的“身份认证”给取消了,也不禁让人想,这背后到底是为什么?要知道,这一取消可不是小事,影响的不仅是从业人员,还有所有曾经依赖过他们服务的消费者。

想想看,保险公司一方面需要公估来帮助确定损失,而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希望公估可以为自己争取更高的赔偿。

你说,这个行业本来就像是两边跑的“墙头草”,能维持平衡就已经不容易了,结果现在资格被取消了,难道是要让大家都自己玩“自由搏击”?确实,调整背后的逻辑值得琢磨。

可能是相关部门想减少行业内的“水分”,确保所有的保险理赔过程都更加透明、公正。

你也知道,这年头,什么都能被“黑心商家”给弄得五花八门,很多人心里都没底,生怕自己踩了雷。

一个正规的公估人,如果资格没了,难道就代表着这个行业的“大门”也关了吗?其实也不尽然。

虽然“资格取消”看起来有些突然,但如果仔细想想,这也是个行业自我“净化”的机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16•【文号】银保监发〔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5号各银保监局: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决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大改革试点力度。

为落实改革要求,银保监会制定了《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7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我会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银行业保险业简化审批,优化准入服务,创新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改革范围和内容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对银行业保险业涉企经营事项采取“优化审批服务”的改革方式,推动行政许可减材料、简程序、减环节。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采取“审批改为备案”的改革方式,结合监管实际,将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什么是保险公估人及认定标准

什么是保险公估人及认定标准

什么是保险公估人及认定标准保险公估人的素质是保险公估机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严格保险公估人的资格认定是确保保险公估人素质的基本保证,是维护保险公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保证。

目前,我国对保险公估人资格认定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需通过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并要求成立保险公估机构必须具备三分之二的员工持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

这个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应该明确只要从事直接面对客户进行与保险有关的查勘、检验、鉴定、估损、理算及风险评估等方面保险公估服务的人员都应当持有相应的保险公估人执业证书。

同时该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这个规定明显不合理,尤其不利于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报告的签发,影响保险公估业务的结案速度,束缚了保险公估业务的发展,应该明确只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保险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达到了保险公估业务的要求就有资格签发保险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有着明显的不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只要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即具备了执业能力,但保险公估人不但要有保险理论知识,而且要有保险实践经验,具有特殊的专业技术优势。

因此通过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仅能证明其保险公估理论水平达到了相关要求,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执业能力,事实上许多具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者从来没有做过保险业务,有的仅做过寿险或产险营销业务,根本没有勘查过事故现场,缺乏实践经验,不能按照保险的理赔要求进行执业,甚至还没有保户懂得保险实务多,致使保户和保险人非常不满,影响了保险公估人的社会形象,阻碍了保险公估业务的快速发展,因此这部分人只能做保险公估市场开发,不能从事保险公估服务。

在我国保险公估起步较晚还不为社会所认知的情况下,需要大量的宣传,包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直接面对客户进行宣传,因此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至少需要两大类:市场开发人员和业务人员。

所以,对保险公估人资格认定应充分考虑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办法,并借鉴社会上类似评估资格和技术职称的认定,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保险公估市场情况的保险公估人资格认定制度。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022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2022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二)自身问题
第一,业务结构不合理。目前保险公估业整体业务种类较为集中,多集中在车险和财产险,其中车险占比极高。尽管营业收入在不断提升,但业务范围依旧非常狭窄,且多来自于保险公司的托付,业务往往是程序困难,保险公司不愿自身处理的极其特别或过于困难的理赔案件,往往都处理周期长,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具有繁琐、劳动密集型的特点。
2022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对于保险行业有什么影响你知道吗?下面是yjbys我为大家带来的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影响方面的学问。欢迎阅读。
摘要:2022年11月30日,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备案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法律要求,自2022年1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不再实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保险公估机构应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未经备案的机构不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同时保监会将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要求,尽快制定保险公估师资格考试相关制度。
这是我国保险公估业务审批管理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业务许可制改为备案制,行政审批进一步放宽,是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开前端管制,释放市场活力的重要体现。这一权限下放的重大转变会对我国保险公估业产生哪些影响?
保险公估最早起源于英国,伴随西方保险业300余年的历史而发展成熟。所谓保险公估是指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托付方的托付,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
(三)完善人才培育机制,利于推广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素养与保险公估业的健康发展休戚相关。为落实《资产评估法》要求,保监会在配套制度上也将尽快制定保险公估师资格考试相关制度,使保险公估运行更加透亮、规范,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估从业机构、从业人员自我完善,促进公估人员专业素养成长、服务质量效率提高、职业行为规范,还能使社会更快了解保险公估业的运行过程,面对社会做出正面主动的宣扬。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6.29•【文号】司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司法部2021年6月29日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公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事业体制公证机构运行机制,规范推进合作制公证机构建设发展,有序放宽执业区域,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执业监管,改进服务方式,增强公证机构活力,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供给总量、质量和效率,提高公证行业公信力,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公证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公证事业改革发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公证服务为民、便民利民,为人民群众多办证、办好证;坚持公证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区分公证机构的公益性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实行不同的价格政策,提高公证服务均等化、可及性水平;坚持统筹谋划,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局出发,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协调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坚持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确保公证工作客观、公正。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的经营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修订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07年3月15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cn,或者发传真至66011873。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资格管理第一节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对建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探索

对建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探索

对建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探索
饶伟民
【期刊名称】《金融教学与研究》
【年(卷),期】2002(000)004
【摘要】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市场的三大支柱.建立保险公估人制度是改善我国的保险市场环境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客观需求.应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要求积极推动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建设.
【总页数】3页(P60-62)
【作者】饶伟民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
【相关文献】
1.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思考 [J], 李虹
2.试论建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必要性 [J], 周长青
3.关于建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思考 [J], 魏华林; 李琼
4.建立保险公估人制度完善我国保险市场 [J], 龙焕明
5.试论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建立 [J], 尤敏捷[1];丁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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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人资格认定制度应该改革
目前,我国对保险公估人资格认定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需通过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并要求成立保险公估机构必须具备三分之二的员工持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

这个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应该明确只要从事直接面对客户进行与保险有关的查勘、检验、鉴定、估损、理算及风险评估等方面保险公估服务的人员都应当持有相应的保险公估人执业证书。

同时该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这个规定明显不合理,尤其不利于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报告的签发,影响保险公估业务的结案速度,束缚了保险公估业务的发展,应该明确只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保险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达到了保险公估业务的要求就有资格签发保险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有着明显的不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只要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即具备了执业能力,但保险公估人不但要有保险理论知识,而且要有保险实践经验,具有特殊的专业技术优势。

因此通过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仅能证明其保险公估理论水平达到了相关要求,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执业能力,事实上许多具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者从来没有做过保险业务,有的仅做过寿险或产险营销业务,根本没有勘查过事故现场,缺乏实践经验,不能按照保险的理赔要求进行执业,甚至还没有保户懂得
保险实务多,致使保户和保险人非常不满,影响了保险公估人的社会形象,阻碍了保险公估业务的快速发展,因此这部分人只能做保险公估市场开发,不能从事保险公估服务。

在我国保险公估起步较晚还不为社会所认知的情况下,需要大量的宣传,包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直接面对客户进行宣传,因此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至少需要两大类:市场开发人员和业务人员。

所以,对保险公估人资格认定应充分考虑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办法,并借鉴社会上类似评估资格和技术职称的认定,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保险公估市场情况的保险公估人资格认定制度。

笔者认为,应将保险公估人资格分为助理公估师、公估师、高级公估师三个级别,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助理公估师
凡从事保险5年以上者,有保险类资格证书,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保险经济师资格证书》,无需参加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由保险公估机构推荐,经监管部门审核,即可获得《助理公估师资格证书》,保险公估机构可给予发放《助理公估师执业证书》,助理公估师可直接进行市场开发,但不可单独进行保险公估服务。

二、公估师
参加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者的学历不能太低,至少应为大专学历,凡通过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者,均可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公估师资格证书》,保险公估机构可根据其从业经历情况,给予发放《公估师执业证书》,如保险公估机构认为其不具有单独进行对保险标的的查勘、检验、鉴定、估损、理算及风险评估方面的保险公估服务的能力,可给予发放《助理公估师执业证书》。

此外,凡从事保险10年以上者,不需要参加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由保险公估机构推荐,经监管部门审核,即可获得《公估师资格证书》,保险公估机构可给予发放《公估师执业证书》,公估师除可以直接进行市场开发外,还可以单独进行保险公估服务。

三、高级公估师
高级公估师不但要有丰富的保险理论知识,而且要有丰富的保险实践经验,还要有保险理赔经验,因此高级保险公估师的认定不能仅通过增加考试内容来确定,更要注重其保险从业经历。

凡通过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且从事保险10年以上者,由保险公估机构推荐,经监管部门审核,可获得《高级公估师资格》,保险公估机构给予发放《高级公估师执业证书》后,高级公估师不仅可以进
行市场开发,而且可以单独进行保险公估服务,还可以签发《保险公估报告》。

由于近年来保险公估市场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这种快速发展与保险公估专业人才奇缺形成了鲜明的矛盾,主要是广大有保险公估执业能力的保险从业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而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的却没有能力执业,加之人们对保险公估的认识和认同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都与保险公估人的素质有着非常直接的关系。

因此应根据我国现阶段保险消费者不同层次的需求和保险公估市场的发展需要,有必要对保险公估人进行分级资格认定,不能将是否通过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作为认定保险公估执业资格的惟一标准。

当然,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保险公估人的资格认定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从而促进保险公估市场以及保险市场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使我国的保险公估市场尽快与国际接轨。

保险将成为新世纪的“三大件”
不同时代有不同的需求和财富象征,有需求就会有市场。

新中国成立之后,"三大件"成为中国百姓生活水准的代名词,所谓老三件是指手表、自行车、缝纫机,80年代开始又有了洗衣机、
电视和冰箱。

今天,保险、房子、汽车正在成为现代中国人追逐的新三大件。

在目前中国,温饱已经大部分解决,随之而来的是追求生活稳定、免于灾难、希望未来有保障等。

而保险正好满足的是对安全的需要,还有部分就是尊重的需要,让自己年老的时候,能够老有所养,活得很有尊严,不会成为别人的负担。

保险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成为一种财富的象征。

在美国,保险支出占美国家庭年收入的12%-20%。

汽车、住房、保险一直是美国家庭支出的前三位。

中国如今生活宽裕的中高收入居民消费倾向出现明显变化,投资和保障意识增强。

这是目前非常有影响力的人群,他们也是新"三大件"最先拥有者,他们的生活观、价值观代表着未来的消费方向。

闪亮的汽车、豪华的住房、漂亮的人寿保险单,将成为今天中国老百姓衡量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准,这就给保险业开拓了极大的市场。

总而言之,保险必将深入到百姓生活,保险成为新世纪"三大件"将见证中国小康社会的实现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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