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质检动函〔2014〕597 号附件-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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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进出境货物监管【发文字号】国质检通[2009]36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9.01.23【实施日期】2009.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通〔2009〕36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1年,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及其他边境贸易方式。

边境小额贸易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关于调整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关于调整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关于调整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2.2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4.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关于调整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的公告根据质检总局《关于采取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的规定,按照指定口岸不断优化调整的原则,在实地考核评估及指定口岸工作质量分析评价基础上,现就调整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口岸名单公告如下:一、批准广西东兴、云南河口、云南盈江3个口岸新增为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

二、鉴于口岸布局调整、无业务量或很少、疫情检出率低等原因,取消广东高明港、深圳盐田港、南昌昌北国际机场3个口岸进境种苗指定口岸资格。

三、新调整的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共45个,详细名单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名单(2014年)质检总局2014年2月24日附件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名单(2014年)北京市1. 朝阳口岸2.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市3. 天津新港4.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辽宁省5. 大连大窑湾港6. 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黑龙江省7. 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上海市8. 外高桥港9. 浦东国际机场10. 洋山港江苏省11. 连云港12. 南京港13.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14. 苏州工业园保税区浙江省15. 杭州萧山国际机场16. 宁波北仑港福建省17. 厦门东渡港18. 厦门高崎国际机场19. 福州港20. 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山东省21. 青岛港22. 烟台港23. 青岛流亭机场湖北省24. 武汉天河机场广东省25. 广州黄埔新港26.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27. 广州新风港28. 番禺莲花山口岸29. 佛山南海港30. 顺德北滘港31. 顺德勒流港32. 佛山滘口口岸33. 台山公益港34. 深圳沙头角口岸35. 深圳大铲湾港36. 珠海九洲港海南省37. 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广西壮族自治区38. 凭祥口岸39. 东兴口岸云南省40. 昆明口岸41. 瑞丽口岸42. 河口口岸43. 盈江口岸四川省44.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甘肃省45. 兰州中川机场。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6.12•【文号】动植检植字[1997]18号•【施行日期】1997.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有新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7〕18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近年来,随着国外疫情变化及国内进口粮食管理体制的改革,进口粮食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特作如下通知:1.各口岸局领导要充分认识到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必须抓紧抓好。

要选派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业务骨干具体从事进口粮食检疫工作,植检处(科)长要亲自组织和参加。

必须按照国家局要求的标准配备所需仪器设备。

2.进口粮食检疫审批是新形势下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口岸局必须严格执行,认真维护,对未按规定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不得接受报检。

特殊情况需补办审批手续的,要经国家局同意。

3.各局要明确内部职责分工,搞好内部衔接,必须坚持先报后检、先检后卸的检疫程序,接受报检时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进口粮食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并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接受报检。

4.检疫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现场和室内检疫。

对来自重大疫情发生国家或地区的进口粮,必须坚持锚地检疫。

要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检疫情况和检疫结果,妥善保存检疫样品和检验材料。

发现重大可疑疫情时,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局,未经国家局同意,不得对外公布和宣传。

5.加强对疫粮的检疫处理和检疫监管工作。

进口粮食指定口岸条件标准

进口粮食指定口岸条件标准

进口粮食指定口岸条件标准(试行)为有效防备和降低进口粮食传带外来有害生物和潜伏安全风险,提升口岸把关服务能力,优化整合资源配置,不停推进进口粮食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美化,依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安全法》、《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例及《国家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境检验检疫设备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进口粮食实行指定口岸制度。

本规定中粮食,主假如指用作加工食品、饲料或其余非生殖用途的小麦、玉米、水稻、大麦、大豆、油菜籽、杂粮(含高粱、荞麦、燕麦、豌豆、绿豆、红小豆等)作物的籽实以及马铃薯、木薯等薯类的块根或块茎等。

科研、参展、样品等特别进境粮食按有关规定履行。

进口粮食指定口岸条件及申报赞同程序以下:一、口岸要求(一)基本条件。

1.海(水)运散装口岸应为国务院赞同的对外开放口岸(从港澳地域中转进境粮食等特别状况的除外);2.口岸周边 1 公里范围内没有栽种与进口粮食种类同样的粮食作物;3.进口粮食接卸、运输、储藏、检验、办理等地区布局合理,与外界及生活区相对隔绝,地面平坦、硬化、坚固,无裸露土壤,整齐卫生;4.供电供水、排水设备齐备,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

(二)功能区条件。

1.应具备进口粮食固定的靠泊接卸地区,海运口岸散装粮食日接卸能力不低于8000 吨(木薯干不低于2000 吨),海运集装箱或陆运口岸接卸能力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2.应具备切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境检验检疫设备建设管理规定》的检验检疫办公用房、检验场所等条件,并设有换衣室、工具室和样品间等。

集装箱、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装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3.应具备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的口岸专用粮食库房或换装堆放场所(限木薯干和集装箱装运的粮食),并切合国家有关粮食储蓄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

海运进口粮食仓储容量许多于靠谱泊的单船最大进口量,陆运进口粮食仓储容量不低于单批最大进口量,且许多于500 吨;4.应具备装卸粮食的密闭、防撒漏运输工具和撒漏物采集清理寄存的设备及设备,如挡防漏布、吸尘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三批24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三批24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三批24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7.14
•【文号】国质检认[2014]353号
•【施行日期】2015.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三批24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质检认〔2014〕353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经审查,现将《真鲷虹彩病毒病检疫技术规范》等24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替代标准号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被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2014年第三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质检总局
2014年7月14日附件:2014年第三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6号――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6号――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6号――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0.09•【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6号•【施行日期】201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6号)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为有效防范与降低进口粮食传带外来有害生物等潜在风险,提高口岸安全把关能力,优化口岸资源配置,推动口岸检验检疫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相关国际标准,现就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粮食口岸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一)具备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且拥有口岸相应资质,符合国家进口粮食总体趋向,布局合理;(二)口岸周边没有农田,不种植与进口粮食类似的作物;(三)进口粮食接卸、运输、储存、查验、处理等区域布局合理,与外界及生活区相对隔离,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整洁卫生;(四)具备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的接卸、储存(堆放)、运输等能力及设施条件,逐步采用自动吸粮机、自动扦样器、专用运粮车和装备自动取样系统等;(五)具备进口粮食疫情防控、撒漏物清扫、下脚料除害处理及口岸附近疫情监测铲除等条件设施及管理制度,并在关键环节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六)具备进口粮食相适应的检验检疫现场查验、实验室检测、检疫处理等相应条件、设施及专业人员。

二、通过近期对进境粮食口岸全面规范整顿,现公布符合条件的第一批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见附件)。

三、结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条件能力、进口业务量、检验检疫工作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综合因素,今后将对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为做好我国进口储备粮(含小麦、稻谷、玉米等谷物类和大豆、油菜籽等油料类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随进口储备粮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管管理规定。

本监管规定适用于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家指定专营单位进口的国家储备粮。

一、进口储备粮储备库及中转库、加工厂资质考核进口储备粮接卸、运输、储存、加工等全过程应采取有效防疫等安全管理措施。

进口储备粮储备库、中转库、加工厂应获得检验检疫资质认可。

资质认可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资质条件的粮食储备库、中转库、加工厂,通过考核获得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后,方可从事进口储备粮的储备、中转、加工。

(一)储备库。

国家指定专营单位根据进口粮储备计划确定进口储备库后,应及时将进口粮储备库名单及接收计划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列入名单的进口粮储备库,应填写《进口粮储备库检验检疫考核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考核。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进口粮储备库检验检疫考核要求”(附件2)组织考核,填写“进口粮储备库考核记录”(附件3)。

考核合格的,认可为进口粮储备库。

(二)中转库。

如进口储备粮需使用港口中转库临时储存,国家指定专营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应及时向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考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粮中转库检验检疫考核要求”(见附件2)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认可为进口储备粮中转库。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口储备粮中转库资质考核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三)加工厂。

国家指定专营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应事先向储备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储备粮出库后相关加工厂名单。

拟加工进口储备粮的相关企业,应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进口储备粮加工企业检验检疫考核要求”(附件2)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认可为进口储备粮加工企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230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230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230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1.13
•【文号】国质检认[2014]23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230项出
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质检认[2014]23号2014年1月13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标准法规中心、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经审查,现将《出口食品中虫酰肼残留量的测定》等230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2.22•【文号】国质检动函[2005]1004号•【施行日期】2005.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2005年12月22日国质检动函[2005]1004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合理引导企业进口大豆,活跃和规范大豆期货市场,总局批复大连商品交易所在大连、南通、日照、深圳4个口岸设立了进口大豆期货交割仓库。

为规范进口大豆进出期货交割仓库的检疫监管,现将《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 为规范我国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疫情传入,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监管要求。

本监管要求适用于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并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割业务的大豆商品。

一、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的确定1.设立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的口岸,由大连商品交易所提出,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作为期货交割大豆指定入境口岸。

2.在指定入境口岸所在地的仓储库点经大连商品交易所推荐,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作为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的申请。

3.直属检验检疫局按“进口大豆指定期货交割仓库申请要求与程序”(附1)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的,批准为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

二、进口大豆进入期货交割库进口大豆进入期货交割库按如下要求和程序进行:1.用于期货交割的进口大豆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进口大豆到达口岸后须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期货交割库。

3.用于期货交割的进口大豆进入交割库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报“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出/入库联系单”(附2)(以下简称联系单),经大连商品交易所初审,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同意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凭“联系单”到指定期货交割库办理大豆入库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8.18•【文号】总检植字[1994]14号•【施行日期】1994.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总检植字〔1994〕14号)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现将“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为了做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海关总署(1992)农检疫字第18号“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转关货物包括进境转关和出境转关。

进境转关货物是指由进境地海关转至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用集装箱运载的应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检疫物(含木质包装铺垫材料)。

出境转关货物是指在原产地(或加工地)装箱,并在启动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后,加上关封(封志)转至出境地口岸出境应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检疫物。

第二条进境转关检疫物原则上由指运地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但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或处理。

1.活动物;2.经特许审批进境的检疫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指定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处理的检疫物;4.指运地无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

第三条需转至指运地的检疫物,由货主或代理人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动植物检疫转关手续,并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2•【文号】国质检动[2007]162号•【施行日期】2007.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7年4月12日国质检动[2007]162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确保进境粮谷质量和安全,规范进境集装箱粮谷检验检疫工作,现将《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 1.适用范围本操作规程适用于集装箱装载的进境小麦、大麦、玉米、大豆、油菜籽(以下简称粮谷)的现场检验检疫。

2.集装箱粮谷查验场地要求集装箱进境粮谷现场检验检疫须在入境口岸经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

查验场地应具备一定的防疫和检疫处理条件,卫生条件良好,相对封闭,具有平整的硬质地面和查验专用平台。

3.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制定检验检疫方案审核报检单证,确认货证是否相符。

了解货物产地、品种和货物装载、处理、运输情况,根据《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输出国家或地区疫情发生情况,制定检验检疫方案。

确定现场检验检疫时间、地点、人员。

4.开箱检验检疫4.1 集装箱密封性查验对全批集装箱进行密封性查验,要求集装箱表面干燥、清洁、密封性好、无异味,粮谷无撒漏。

4.2 开箱前的准备工作打开集装箱前,须在箱口铺设编织布或塑料膜,以便对撒漏的粮谷进行清扫和回收。

4.3 安全检查集装箱开箱前须进行箱内熏蒸剂浓度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启箱门。

熏蒸剂残留量超标的,需运往安全地点进行通风散毒,直至符合安全标准。

开启箱门后,应检查集装箱封口处挡板固定是否牢固,必要时进行加固,防止粮谷突然倾泻造成安全事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22•【文号】国质检检函[2013]448号•【施行日期】2013.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的通知(2013年7月22日国质检检函[2013]44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和规范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现将《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质检检函[2009]110号)、《关于调整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12]87号)同时废止。

附件: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程序1.制定依据根据《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5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2.适用范围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评估工作。

3.职责分工质检总局负责将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调整情况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及相关单位。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并将质量信用层级调整决定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并向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上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评估工作报告。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境外供货企业进口棉花质量案例上报工作。

4.评估程序4.1 检验鉴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办法》、《进出口棉花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及相关检验鉴定规程对进口棉花实施品质、重量、残损检验鉴定。

如发现《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涉及品质问题的,要对检验过程各环节进行复核,并对留样再次检验:涉及重量问题的,应对鉴重过程各环节进行复核;涉及货物残损问题的,应经残损鉴定,判断是否属发货人的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考核达标单位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考核达标单位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考核达标单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9.19
•【文号】国质检卫[2012]549号
•【施行日期】2012.09.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考核达标单位的通知
(国质检卫〔2012〕54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贯彻落实世界卫生组织对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要求,质检总局近期组织开展了首批口岸核心能力考核工作。

现将首批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考核的达标口岸及单位予以公布。

希望以上单位再接再励,不断提升出入境卫生检疫防控水平,确保国门口岸安全,为促进国际贸易、国际旅游、国际合作交流等国际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附件:首批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考核的达标口岸及单位名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2年9月19日附件
首批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达标口岸及单位名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23•【文号】国质检检[2009]518号•【施行日期】2009.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11月23日国质检检[2009]51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年第103号)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年第97号)的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附件: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的鉴定工作,确保法定鉴定工作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各有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于同一船舶同一航次且在国内分港卸货的进口大宗散装货物所实施的数重量鉴定和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港口系指国内卸货港。

第四条涉及分港卸货的检验检疫机构鉴定部门(以下简称“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树立大局意识,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有关情况。

第五条各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之间的联系一般由指定的部门和联系协调人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本机构分港卸货负责部门和联系协调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以下简称“总局检验司”)备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7.03•【文号】国质检卫[2002]179号•【施行日期】2002.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有关内容已由总局2006年88号令替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2年7月3日国质检卫[2002]17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现将《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卫生检疫监管司。

附件: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附件: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风险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向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提供食品单位)。

本办法涉及的国境口岸食品是指供应出入境交通工具的食品以及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等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食品洗涤剂、食品消毒剂。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管理;对提供食品单位实行卫生监督登记制度管理;对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实行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管理。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引言进出口粮食的质量安全对于保障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进出口粮食的质量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健康,本文档将介绍进出口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粮食进出口量逐年增加。

然而,由于各国国情、法规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的存在,进出口粮食的检验检疫成为必要的措施。

本文档旨在规范进出口粮食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检验检疫基本原则3.1 风险管理原则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应基于风险管理原则,明确各环节的责任和义务。

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控、风险监测和风险应急等方面。

通过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有效降低进出口粮食质量安全风险,提高产品质量。

3.2 依法依规原则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应依法依规进行。

各环节的操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合规性和权威性。

3.3 互认原则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应遵循互认原则。

各国应通过互相认可的方式,建立检验检疫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提高检验检疫的效率和准确性。

4.检验检疫程序4.1 进口粮食检验检疫程序(1)申报检验检疫:进口商在申报进口粮食时,应提交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产地证明、质量合格证明等。

(2)审批申报:海关对申报的进口粮食进行审批,包括检查申报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等。

(3)现场检查:海关可对进口粮食进行现场检查,包括样品采集、化验等,以验证进口粮食的质量安全。

(4)发布检验检疫结果:海关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决定是否放行进口粮食。

4.2 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程序(1)申报检验检疫:出口商在申报出口粮食时,应提交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质量合格证明、出口合同等。

(2)审核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的出口粮食进行审核,包括检查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等。

(3)样品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出口粮食进行样品检测,以确保其质量安全。

(4)颁发检验证书: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测结果,颁发检验证书,证明出口粮食的质量安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31•【文号】国认注[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认注〔2014〕21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5号令)的顺利实施,加强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监管,规范进口有机产品及相关产品标识,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开展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查验,应按照《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相关程序,结合质检总局有关进口产品相关规章和要求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国家认监委2014年3月31日附件: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一、依据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5号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34号公告)、《有机产品国家标准》(GB/T19630)等,制定本指南。

二、适用范围拟作为有机产品进口,或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说明、宣传资料中带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的进口产品的验证工作适用于本指南。

验证产品类别包括但不限于《有机产品认证目录》,主要为食品、农产品、化妆品、纺织品及动物饲料。

三、申报(一)国家认监委与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部门签署备忘录的,其有机产品入境申报时应提供备忘录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

(二)经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供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三)申请人应主动申报其进口产品未获经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有机产品认证,但实际包装、标签、产品说明、宣传资料中标注了“有机”、“ORGANIC”等其他文字或标识的产品。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第三条【管理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风险管理原则】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等。

第五条【企业责任与监督】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输华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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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确保进境粮食口岸达到技术条件要求,提升口岸安全把关能力,实现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制订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组织与协调,动态调整并公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

第三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直属局)负责本辖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组织与协调,承担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申请受理、初审推荐与日常监督检查。

直属局对地方申报进境粮食口岸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条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监管,参与粮食指定口岸建设、改造,提供技术指导与协助工作。

第二章口岸技术条件要求及分类第五条进境粮食口岸应当符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见附1)。

原则上,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口岸,不得从事进口粮食及检验检疫监管业务。

第六条结合进口粮食业务量大小,兼顾海港船运散装、集装箱装运(海港、内陆)、边境陆运等不同类别,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分大型(年进口量百万吨以上)、中型(年进口量在万吨与百万吨之间)、小型(年进口量万吨以下)3种类型,并实施分类管理。

大型粮食口岸的条件,应在上述技术条件要求基础上相应提高。

小型粮食口岸,以及边境口岸、木薯干专用口岸可在上述技术条件要求上,给予适当放宽。

第三章口岸申报与核准第七条进境粮食口岸符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后,应由口岸经营单位报经地级以上(含地级)地方政府同意推荐后,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申请时应提供《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申报表》(见附件2)及相关申报证明材料。

第八条直属局受理申请后,应结合本辖区进境粮食口岸布局及粮食贸易发展需求等综合情况,组织初审。

确认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向总局正式推荐。

推荐时,直属局应确定申报口岸在本辖区所有进境粮食口岸综合能力的排序。

第九条质检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直属局推荐的申报口岸进行书面审核。

书面审核通过后,再组织现场考核。

通过现场考核的,质检总局通知准许口岸(或查验点)试进口粮食,并定期以公告方式集中对外公布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

第十条指定口岸搬迁、新增查验点或主要设施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报。

口岸名称、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备案。

第四章口岸监督及动态调整第十一条质检总局及直属局对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核查进口粮食查验、检测、接卸、运输、储存、处理等设施运行状况,检查口岸疫情防控管理体系及疫情监测、铲除是否正常。

如发现条件不达标,或存在风险隐患的,或2年没有粮食进口业务的,质检总局将采取进行风险预警、限期整改、暂停,直至取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资格。

第十二条各直属局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质检总局报送“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报表”,相关数据统计时段为上年度11月1日起至本年度10月31日止。

第十三条质检总局组织分析评判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情况,适当引入绩效评价模型,并在检验检疫全系统进行工作质量通报。

管理规范、工作突出、检出率高的,将列入示范口岸名单;管理不规范、检出率低,或存在重大工作风险隐患的,将列入预警口岸名单。

第十四条结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监督检查、工作质量通报等,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每年实施一次动态调整。

新增符合条件的进境粮食口岸,取消不符合条件的粮食口岸资格,并对外公布调整后的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

第五章特殊措施第十五条科研、参展或样品等小批量进口粮食,准许不从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入境。

第十六条规范整改过渡期内,过去从事粮食进口业务但未列入粮食指定口岸的,仍可继续有条件从事进口粮食业务。

过去未从事粮食进口业务的口岸,则应在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规范整改过渡期后,确因特殊情况需从非指定粮食口岸进口粮食的,应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研究提出等效的进口检验检疫监管措施方案,并报经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临时有条件进口。

临时进口粮食口岸,要尽可能早日申报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资格,纳入常态化口岸管理。

第六章数据库及专家组第十八条结合口岸申报材料,质检总局将建立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数据库。

粮食指定口岸条件如发生较大变化,相关口岸检验检疫局应及时报告,以便数据库更新。

第十九条在各直属局推荐或专家自荐等基础上,质检总局组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考核专家组,协调统一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考核要求,参与考核验收及监督管理,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提供技术指导与协助。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条质检总局负责本管理规范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规范将在试行基础上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实施。

附1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一、口岸要求(一)基本条件。

1.海(水)运散装口岸应为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从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粮食等特殊情况的除外);2.口岸(及查验点)周边1公里范围内没有种植与进口粮食种类相同的粮食作物;3.进口粮食接卸、运输、储存、查验、处理等区域布局合理,与外界及生活区相对隔离,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整洁卫生;4.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

(二)功能区条件。

1.应具备进口粮食固定的靠泊接卸区域,海运口岸散装粮食日接卸能力不低于8000吨(木薯干不低于2000吨),海运集装箱或陆运口岸接卸能力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

2.应具备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检验检疫办公用房、查验场所等条件,并设有更衣室、工具室和样品间等。

集装箱、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查验必需的防疫隔离场所及机械设备。

3.应具备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的口岸专用粮食仓库或换装堆放场所(限木薯干和集装箱装运的粮食),并符合国家相关粮食储藏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

海运进口粮食仓储容量不少于可靠泊的单船最大进口量,陆运进口粮食仓储容量不低于单批最大进口量,且不少于500吨。

4.应具备装卸粮食的密闭、防撒漏运输工具和撒漏物收集清理存放的设施及设备,如挡防漏布、吸尘车等。

如使用车辆运输的,装卸场所出入口应配备对车体进行清洁的专用设施。

5.应具备进口粮食撒漏物及下脚料专门存储场所及焚烧炉等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并具备疫情监测、防除等必要的设施设备,配备常用的杀虫、除草、消毒药剂及处理器械,并专库保存。

6.粮食接卸、储存、地磅、查验、处理、下脚料堆存场所等关键区域应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满足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相关网络系统要求。

(三)防疫管理条件。

1.口岸应建立进口粮食接卸、运输、储存等环节防疫管理制度,按规定流向发运。

对粮食撒漏物清理、除害处理、疫情监测铲除等制订相应安全管理措施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纳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组织有效实施,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

2.口岸应成立防疫安全领导小组,配备2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防疫安全人员,在接卸、运输、储存、处理、监测等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3.口岸其他业务的运营应不影响粮食的安全卫生和疫情防控。

如果口岸经营与粮食进口、储存、运输、除害处理等分属不同单位,应签署职责明确的进口粮食防疫安全协议,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

4.每批粮食接卸、运输、储存后,口岸相关企业应对运输工具及相关场所进行彻底清扫或消毒,并对收集的撒漏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5.口岸相关企业应对周边地区开展定期疫情监测,发现检疫性杂草等疫情或粮食作物自生苗,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有效防除措施。

二、口岸检验检疫要求(一)现场查验条件。

1.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有针对性的熏蒸残留浓度检测仪、现场查验工具箱、照相机、摄像机、安全防护用品等设施设备。

2.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有与日常进口粮食业务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专业人员,至少2名植物检疫专业人员和1名粮食检验相关专业人员,上述专业人员应熟悉进口粮食检验检疫法规和相关标准,掌握进口粮食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具有2年以上粮食检验检疫工作经验,并接受持续培训与测试。

3.口岸检验检疫现场查验机构应依照相关规定文件,制订内部管理流程规定,有效运作,做好相关查验工作记录,并与相关实验室保持密切协作。

(二)实验室检测条件。

1.进境粮食指定口岸附近(车程1小时内)应具备进口粮食常规有害生物检疫鉴定和品质检验实验室(以下简称口岸实验室),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具备粮食安全卫生及转基因检测实验室。

2.口岸实验室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具有独立或有效分隔的病害、昆虫、杂草检疫实验室、粮食品质检验实验室。

3.口岸实验室应至少有3名专业植物检疫鉴定技术人员(含植物病、虫、杂草检测鉴定)、1名品质检验人员,且均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4.实验室应通过与粮食检验检疫相关的CNAS等能力认可,建立内部质量控制体系,每年组织参与相关能力比对测试及业务培训。

附2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申报表口岸名称:口岸地址:申请单位(盖章):申请日期: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制附3进口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年度报表(一)指定口岸名称:进口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年度报表(一)指定口岸名称:14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年度报表(二)填表说明:1.口岸类型:A:海港船运散装;B:集装箱运输;C:边境陆运。

年进口百万元吨上为“大”,万吨至百万吨间为“中”,万吨内为“小”。

2.现场查验设施设备情况:请简要描述视频监控、查验设备、查验环境等情况。

3.口岸除害处理设施情况:请简要描述除害处理场所、设备、设施及处理单位名称等情况。

4.实验室检测鉴定人员请按病、虫、杂草、品质检验、安全卫生检验、转基因检测等分别填写。

5.如上述条件同比上年有变化,请列出变化情况。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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