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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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

【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

【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

(一)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适用

1、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体现了刑事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③。第173 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④。而在第二项则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前面提到的我国陈光中教授对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定义和解释,可以推知,我国亦是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兼以起诉便宜主义,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具体运用,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与起诉法定主义是一致的,即是指检察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①。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也有其独特的发展历史。

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使得人们在追求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个案正义,过去强调的有罪必罚违,追求高诉讼律等思想开始被预防主义及轻刑化思想逐渐取代,这使得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生称为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短期自由刑不仅造成司法资源负担过重及交叉感染等后果,而且不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本身的情况便适用有罪必诉,使得起诉法定主义的价值减弱。而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不仅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也使得有些轻微犯罪不用诉诸法院便可解决当事人的矛盾,从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造和回归社会。因此本来酌定起诉应被重视并得到适当运用,但是根据我国高检规则的相关解释,我国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是非常严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73条第二项规定,酌定不起诉必须符合

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处罚的。这也意味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采用酌定不起诉②。据调查数据显示,2008 年我国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仅有 2.6%是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除去法定不起诉情形,酌定不起诉的比率更低。这样就说明了虽然我国的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被赋予了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整体上我国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做有罪的审查起诉,而对消极的不起诉却谨慎采用。而从监督机制上看,刑事诉讼法几乎规定了案件中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参与监督: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或复核;若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而对被害人更加宽容,规定其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甚至可以绕过申诉,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起诉。这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全方位的严格监督③。总之,狭窄的适用范围和严格的监督机制,使得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难以发展。

2、酌定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特征

首先酌定不起诉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较小,如上部分所述,酌定不起诉在我国与其说是刑事起诉法定主义的补充,更准确的说应是一种例外,我国原则上仍倚重法定不起诉制度。而且,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不仅给犯罪予以定性,还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区分了犯罪与违法的明确界限,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将不符合

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加以筛选,除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的基本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重罪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很少有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余地①。

其次,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更多的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多数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鼓励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不作犯罪处理②。

再次,酌定不起诉主要适用于轻微的过失犯罪及检查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前者是因为在一些过失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后,双方可以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而避免起诉。后者则主要是因为职务犯罪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问题。

(二)我国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

1、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

我国的检察机关除接受来自党和人大的监督外,对外是独立于其

他任何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一体化,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7 条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③。第42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而如何发现“确有错误”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第一,备案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拟作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将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案件的审查报告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复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建立定期的复查制度成为普遍趋势,大多是一年一查,其中便包括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除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复查外,检察机关内部也主动进行复查,从而及时发现错误予以改正,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第三,通过被害人的申诉和公安机关的复核。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则可以在向原检察院申请复议后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这都是启动检察院内部监督的方式①。

2、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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