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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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

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

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作者:唐茜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10期摘要:本文以司法裁决为研究视角,将司法裁决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法律与情理冲突在司法裁决中的表现做出分析,并通过“南京彭宇案”解释平衡法律与情理关系的必要性,然后针对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提出对策建议。

期待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法制建设进程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律;情理;冲突前言在司法裁决中,法律与情理是法官必须要综合考量的两项因素。

尤其在中国这个人情的国度中,家族观念、人情观念十分厚重,每个人的实践活动都与他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决不能机械的以法律为基础判案,而是应该将情理融合其中,达到二者同气连枝的效果。

一、法律与情理冲突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在立法、执法、司法当中均有所体现,但是在司法当中所表现的更为突出,也正是其在司法中的表现才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如“二奶继承案”“南京彭宇案”等都是由于法律与情理在司法裁决中的冲突才引发了社会的争议。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强化,公民在生产与生活实践中开始有意识的利用法律去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也提高了其对于法律的期望值,都希望通过法律实现内心当中所希冀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但是,法制进程的完善,法律体系的成熟与完备始终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面对旧的问题的时候难免会遇到一定的全新瓶颈,而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就是瓶颈当中的一种,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在司法裁决当中法官所做出的最后裁决虽然合法但是不合乎情理,这一瓶颈实际上来讲是不利于法制建设的继续推进的,因为合法而不合理的司法裁决往往使得法律违背了情理,进而使得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感降低。

例如,在“南京彭宇案”裁决之后,在社会上就引起了一阵唏嘘,“好人并不一定有好报”“路遇摔倒的老人千万不要扶”等负面言论随之出现,可见情理与法律在司法裁决当中的冲突如果不能够有效解决,势必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从宏观层面来讲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推进。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摘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途径。

本文浅析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该类问题引发矛盾的原因,存在的工作难点,提出相应的建议,缓解行政执法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行政执法、执法不作为、法治意识一、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一)选择性执法前期发展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执法主体可根据不同情节、对象等进行有差异的执法。

但选择性执法逐渐出现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公权力私有等弊端逐步显露。

行政执法主体或执法个人会带有个人的主观意见,作出不公正的执法行为和处罚结果。

(二)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程序繁琐、难度大,有些行政执法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必须完成多个执法行为。

部分执法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执法程序,未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执法,出现适用法律不具有准确性、执法过程中未能依法出示执法证记录执法全过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目的不当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只注重对当事人罚款,执法态度生硬,随心所欲,不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重视,也未结合国家倡导的柔性执法。

(四)执法不作为执法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该制止违法行为未制止,该给予行政处罚未给予,该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给予了较轻的行政处罚等。

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该作为的却不作为或作为不能达到法定要求的程度。

二、行政执法引发矛盾的原因分析(一)环境方面一是经济环境。

面对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国经济增长动力进一步减缓。

再加上多方面的政策叠加,企业生产成本增加,盈利下降。

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极易存在违规或不达标的风险,一旦被查处则需面临超过其无法承受的罚款金额,最终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倒闭。

二是传媒环境。

网络媒体以其强大的影响力、渗透力和独特的互动性、流动性,加剧局部问题全局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个体问题公众化,造成公众对客观事件的主观性误解。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第1篇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情理,即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而法律法规则是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影响,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

一、情理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

这种考虑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例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子女抚养问题等,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

2. 情理有助于调解纠纷在司法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情理的运用有助于调解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

3.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充分考虑情理,以维护社会稳定。

例如,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以尽量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二、法律法规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审理案件。

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2. 法律法规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司法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法律法规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案件中,法官会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1. 交融(1)法律法规体现了情理精神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人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题目论提升中国文化软实力途径姓名林琳所在学院法学院专业班级 2012法律硕士(非法学)2班学号 31204117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应该是当今中国社会中人们需要共同面对的困惑。

找出两者冲突的表现形式、产生的原因并加以解决,不仅对司法实践,而且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能起到重要作用。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时常会对法律和道德之间处于一种矛盾的境地,此时,法官应如何取舍?是直接适用法规作出裁决,还是以适用该规定会导致对公平正义的否定为由背离该规定呢?现实生活中,人们一旦发生纠纷,在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之时往往会寻求诉讼途径来解决,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民众最关心的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生活中的某种“情理”和“正义观”。

在群众心中,他们希望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在情理上说的过去,符合他们的价值观、伦理道德观。

当法律与情理相统一时,人们会很自觉地接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指导,并积极地履行法律上要求的义务。

相反,如果法官只一味追求合法的目的,不去关心是否合情合理,就会受到来自于社会舆论的压力,还有可能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司法不能拒绝裁判,一直以来,法官都处于法理与情理相冲突的尴尬之中。

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与体会: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是自己却感觉不尽合理。

在法理与情理的对战中,如何冲出重围,在二者之间找一个交叉点成为困扰法官判案的一个重要难题。

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应,也为了更快、更好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时候,要发现、阐明并应用蕴含在法律之中的“理”,绝对不能离开情理去做出裁判。

首先,法官要尊重法律,对法律负责。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与代表。

作为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信仰法律,对法律有足够的敬畏,极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诉讼的三角结构要求法官要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受干扰,居中、独立进行裁判,做到法律上的公正。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过激行为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而使法官受到追究。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第一篇: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体现在3个方面:1.快速变迁的中国社会的常态化矛盾,法制建设滞后于社会现实;2.从情理社会到法治社会,这是传统与未来的巨大鸿沟;3.严格遵守法律还是顺应社会呼声,这涉及领导干部的角色和思维。

法不容情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等于一纸空文。

法治的最大悲哀并不在于恶法,而在于法的边缘化。

如果每个人都可以从一种相对模糊的道德观出发来对明确生效的法律规定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话,我们获得的是个案正义得以平衡的可能,而颠覆的却将是整个法治的秩序。

法本有情♣♣作为法律执行者的领导干部应当善于倾听社会的主流呼声如果法律丧失对社会生活的敏锐观察力以及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良好吸收力的话,法律的生命必将渐渐枯萎。

中国法制建设的常态化隐患——物理事实与纸面权利的不相匹配规则设计必须要注重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否则满纸的权利不过一纸空文在法律的森严坐标中寻找良知的位置从道德母体的隐性渗透到法律条文的直观存在法与情并非悖论,良法之治的逻辑起点在于遵守恶法寻求个案正义与整体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法律的弹性内寻求个案正义,在法律的修正中寻求整体正义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中国司法理念的重大转折)在法与情的冲突中实现正义♣个案正义的失衡总是在所难免。

法律的一次失当和沉默是一种无奈,是我们选择法治这种社会生活方式的必要代价。

领导干部应当力戒因为看到法治的这种必要代价♣♣♣♣作为社会管理者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同时用心体察社会呼声,及时推动法律修订。

从而推动社会真正实现“法我所欲也,情亦我所欲也,二者得兼”的理想状态,走向良法之治的良性循环。

面对法与情的冲突,法律应该也一定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博弈的均衡解。

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不是法律的无能,而是法律人的无能,是法治社会的无能。

中国社会长期处于法律的不适当与法律的不遵守之间的二元对立和恶性循环,从而令社会付出重大的代价。

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还例如在曾 经 震 惊 全 国 的 石 家 庄 爆 炸 案 之 后 ,为 了 从 严打击非法制造 枪 支、弹 药、爆 炸 物 的 犯 罪,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 非法制造爆炸物 1 公 斤以上,就可以按照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 制造爆炸物 20 公斤以上的,就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中情 节严重的情况,就 可 以 判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无 期 徒 刑、死 刑。抽象地看 这 个 规 定,似 乎 没 有 什 么 不 合 理 的 地 方。 但 如果执法机关机 械 地 适 用 这 个 规 定,而 不 考 虑 具 体 案 件 的 情节和情理就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真实的情况是有 一个山村,非常 穷。 但 翻 过 一 座 山 就 有 一 个 比 较 繁 华 的 集 镇。村民为了脱贫致富,便决定修一条公路。在无法争取到 上级财政资助的情况下,村民们决定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但 这个村实在太穷,实在没有多少钱可拿,最后大家决定每家凑 50 元,300 多户人家共凑了一万多块钱。为了尽可能有效利 用大家好不容易才凑齐的这一万多块钱,村民们决定就用这
以行政执法为例,情理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社会公德。如“钓鱼”执法就违背社会公德,不符 合情理。据报道 一 私 家 车 车 主 开 车 去 单 位,路 上 搭 载 了 一 名自称胃痛打 不 到 出 租 车 的 男 子。 途 中 男 子 要 求 停 车,随 即冲上一群穿制服的人,将车主推到一辆执法车中,认定他 是黑车车主并采用行政强制措施。该案例中执法人员采用 欺骗性手段 进 行“钓 鱼 ”执 法,故 意 使 守 法 者 陷 于“违 法 陷 阱”,随时随地陷 公 民 于 危 险 和 不 安 之 中,人 们 出 于 自 我 保 护的本能而不敢、不愿帮助他人,社会弱者将更加难以得到 人们和社会的同情与帮助。“钓鱼执法”触及民众的道德底 线,严重背离基本行政伦理和社会公德,也就违背情理。 第二,公序良俗。如一名妇女结婚二次,二次婚姻中均 育有子女,两任丈夫均已先其亡故。该妇女病死后,前夫的 子女和后夫的子 女 都 要 求 得 到 该 妇 女 的 遗 体 ,以 便 跟 生 父 合葬。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引发了较大的纷争。然而,我国 法律对该情况下遗体的归属并无规定,属于法律空白,现场 处理纠纷的警 察 不 免 陷 入 两 难。 此 时,地 方 习 俗 的 效 力 便

三、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解决决每一个...

三、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解决决每一个...

二、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分析明知袁厉害在“非法收养"的情况下依然收养多名弃婴之事,却不将这些孩子移交给救助站,属于行政不作为。

另外,据民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称,我国现有61.5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孤儿,而由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仅有10.9万,通过其他途径抚养的有50多万。

《中国福利政策报告2012))称,“中国社会中以家庭寄养为方式的社会福利机构占NJL童收养福利机构的一半以上。

河南省福利机构的床位共有5000多张,而孤残儿童的数量就达到5600多人,全省每年新出生的残疾儿童约5万一8万人,仅残疾儿童一项中全省每年就有几千名弃婴,而每年通过正规途径经公安机关送至儿童福利机构的数量仅有1000多名。

”④这些数据足以反映出收养制度的不完善,民政局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不足。

公安局在此案中也存在违法行为,袁厉害与收养人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没有收养证,所以不可能为孤儿和弃婴办理户口,但袁厉害先后为30多名弃儿办理了户口登记,足见兰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方面的失职。

另外,在当地,民警发现孤儿弃婴一般都会送到袁厉害家中,这也是不合法的行为。

民政部早在99年就出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指出,“县以上民政局应根据本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以孤儿、弃婴为主要对象的儿童福利机构,必须与县以上人民政府共同举办。

"这些规定也反映出兰考县政府监管不力、不作为等情况。

由于地方政府对社会福利机构不支持和监管不力,使得民间收养行为很难达到专业标准化,在现有政策下,对于孤儿院的注册和组织也有体制方面的限制。

正是因为民政、公安、计生等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不力,政府或拒绝担责,或忽视责任,或缺乏资金,或缺少机制保障,从而引发了这场悲剧,引起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3.法与情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第一、法律无法约束所有行为。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是不完善的,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事无巨细,让法官把每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法条“对号入座”也是不现实的。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法治政府离不开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情、理、法所重在理。

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故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故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即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

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此,依法行政必须要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

只有让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行为,自觉消除违法行为,才是“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

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个人行动层次以迄国家法律制度层次的法律实际运作过程,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法律尽管多元,法律的承担者(由家长以迄州县官)尽管多元,但却有很强的一致性。

无论朝野的法律工作者,无论国法与民间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后者贯穿大传统与小传统,不但士大夫主观观念上视「礼先法后」、「德主刑辅」等的想法为当然,而且风行草雇,这种想法深入民间,礼教与风俗习惯合流,民间的法律承担者,民间的社会中人,也把法律当成是能免则免的最后手段,这种对法律观念的一致性,保障了朝野法律工作者的合作与协调,「情、理、法」,法居最末,就是最好的说明。

这种一致性在清末民初开展的继受(reception)西法的行动后,很快地被打破了。

新兴的「法律人」阶层与民间宗族族长、乡里耆老的「法律观」不再如此具有同构型。

深植人心的礼教观念与日用平常的活生生的法律,开始与国家制定法产生巨大的鸿沟,后者放弃了两二千年来的中华法系,代之以源自另一种法律文化的欧陆法律,由上而下的继受革命行动,自清末、民国迄今末绝。

行政法律规定矛盾(3篇)

行政法律规定矛盾(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旨在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常常存在着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这些矛盾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也引发了社会争议和矛盾。

本文将从成因、表现和应对策略三个方面对行政法律规定矛盾进行分析。

二、成因1. 法律制定者立场不同行政法律涉及多个领域,涉及众多利益主体。

在立法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往往从自身立场出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导致法律制定者在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上产生分歧,从而产生矛盾。

2. 法律制定程序不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相对较为复杂,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依据不明确、立法过程不公开、立法监督不严格等。

这些问题导致法律制定过程中出现矛盾,影响法律质量。

3. 法律调整对象复杂多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法律调整对象日益复杂多变。

在立法过程中,难以预见各种可能出现的矛盾,导致法律制定时出现矛盾。

4. 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技术不成熟是导致行政法律规定矛盾的重要原因。

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偏差,导致法律条文之间出现矛盾。

三、表现1. 法律条文之间相互矛盾行政法律体系中,部分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扣押、查封、冻结、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扣押等。

”两法中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矛盾。

2. 法律条文与上位法之间矛盾部分行政法律条文与上位法之间存在矛盾。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两法中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存在矛盾。

3. 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之间矛盾部分行政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

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冲突(2篇)

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冲突(2篇)

第1篇摘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给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从法律冲突的概念、类型、成因及解决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我国行政执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常常出现法律冲突现象。

法律冲突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探讨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冲突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冲突的概念及类型(一)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冲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现象。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1. 同级法律冲突:指在同一法律效力层级内,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规定不一致。

2. 级别法律冲突:指在不同法律效力层级内,下位法律法规与上位法律法规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规定不一致。

3. 领域法律冲突:指不同法律法规在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时,涉及不同法律领域,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三、法律冲突的成因(一)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滞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往往滞后于实际情况,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二)法律法规的交叉与重叠部分法律法规在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时,存在交叉与重叠,导致执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抉择。

(三)法律法规表述不明确部分法律法规在表述上存在模糊性,导致执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产生争议。

四、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一)明确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对于同级法律冲突,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保执法的统一性。

(二)协调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对于交叉与重叠的法律法规,应通过协调、解释等方式,明确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

(三)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机制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工作,确保法律法规的适时性、前瞻性和协调性。

(四)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情理法关系

情理法关系

行政执法申论材料中必考的考点,情理法的问题处理,比如对没有收入的摆地摊老人该如何对待?面对人情道德与法律的两难抉择时我们该如何取舍?因此学习行政执法,情理法这组关系一定要重点掌握,即理解情与理、情与法、法与理,同时这也是良法善治、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

接下来,我将详细展开分析,备考国考的同学,赶紧点赞+收藏,想学逐字稿和执法资料,可以发消息给我。

首先我们来看什么是“情”“理”“法”?“情”是世界存在的本源动力,“理”是宇宙自然终极的律则,“法”是人类为了尽“情”适“理”,而安排出来的社会秩序。

结合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来看,真正良法善治的基础就是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让情、理、法相对完美的结合。

法律绝不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而是要在情理的融合中,发挥作用,为群众带来更多的执法温度与人文关怀。

其次我们来进一步分析情理法的内在关系。

一、情与理情是血肉,理是灵魂;理统帅情,情在理中发展;以情感人是手段,以理服人是目的。

情与理相互渗透,二者是矛盾而统一的存在。

世人皆言情理自古两难全,虽然难全,但情理之间却又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难以割舍。

人存于世,有规矩才成方圆,有了理才讲的上公平。

1、法网无情,理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

法即法则,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一个国家每一位公民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有力保障。

法理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前提,有着自身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经实施,就不可以随意改变。

不能因人情而变通,应当令行禁止,人人平等。

俗话云:“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

在具体实践中,要以严谨的法理彰显法律的理性,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做到合理行政,为人民群众传达公平正义。

2、人间有情,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情是心之所依,情是意之所向,情是善与美的结晶。

行政执法工作要做到法理情兼顾,是对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扬,也是对新时代公正执法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更是对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公平正义需求所作的正确回应。

执行案件中法律冲突(3篇)

执行案件中法律冲突(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冲突是难以避免的现象。

尤其是在执行案件中,由于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差异性,法律冲突现象更为常见。

本文将从执行案件中的法律冲突现象出发,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以及解决方法,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执行案件中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1. 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历史、文化、经济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

这种不完善性使得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冲突现象。

2. 法律解释的差异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律解释主体可能会对同一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法律冲突。

3. 地域性差异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在经济发展、文化传统、社会观念等方面存在差异。

这种地域性差异可能导致同一法律在不同地区执行过程中产生冲突。

4. 法律制度的变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变革。

新旧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以及法律制度变革过程中的过渡性问题,都可能导致法律冲突。

二、执行案件中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1. 同一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同一法律规范内部,不同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情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担保合同解除的规定存在冲突。

2. 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情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处罚程序上的冲突。

3. 法律规范与政策之间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范与国家政策之间存在冲突。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执行过程中的困惑和矛盾。

4. 法院内部意见分歧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内部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法律冲突。

三、执行案件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1. 优先适用原则在处理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政法干警面试之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政法干警面试之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政法干警面试之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中公教育研究院刘敏处理好情理法的冲突,是政法干警工作必须解决的难题,也是在政法干警面试中,考官非常亲睐的一个考点。

例如,有过这样一道真题,“有人说法大于情,有人说执法不顾情,以后难做人,你怎么看?”考察的就是考生对情理法冲突这一问题的理解。

作为未来政法干警的一员,在政法干警面试备考阶段,应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

那么,对于情理法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理解?情理法之间的冲突,该如何去化解?中公教育面试辅导专家从政法干警面试的角度,帮助考生解答这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当情理法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坚持法大于情还是情大于法?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应当是法律优先,当情理法之间发生冲突时,首先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此各位考生必须将法律放在首位,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这个大的原则是不能动摇的。

比如前文中提到的那道真题,考生在面试中遇到类似题目,一定要明确自己的观点是法大于情,否则就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

其次,情理法之间的矛盾是否不可调和?社会主义法治不仅要求严格依法公正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还需要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考虑社会现实状况和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

虽说法不容情,但法可融情,所以,情理法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政法干警在工作中应当正确地解读和运用法律,力求找到情、理、法的有机结合点,最终实现情、理、法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再次,在具体考察情理法冲突的政法干警面试考题中,考生要如何协调情理法呢?一方面,是要坚持执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

政法干警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社会生活的知识经验,实现执法方式的灵活多样。

比如,2012年内蒙古政法干警面试有这样一道真题,“谭某酒后回到家,发现妻子将要临盆,于是谭某立即开车送妻子去医院,在赶往医院的路上被交警发现酒后驾车。

但该交警并未立即处罚谭某,而是先用自己的车把谭某的老婆送到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救治,事后对谭某进行拘留。

如何协调情理与法的冲突

如何协调情理与法的冲突

如何协调情理与法的冲突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们经常会认为情理与法是不相融的,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经常看到情理与法冲突的现象。

但是,情理与法实际上是可以协调的。

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是社会秩序最完美、最高的一种理想境界,我们应该通过种种努力趋近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实现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

1.加强和完善立法,力求实现良法之治这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的。

就是说,从立法上,要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即符合我国情理的良法。

恶法、劣法是实现不了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的。

不论在本土文化基础上创制法律,还是吸收、移植、借鉴国外法律,都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等,力求立法合乎情理,特别是那些与我们的社会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领域,比如民事领域,应该更多地把人伦、亲情、公共道德准则考虑进去,从而为实现良法之治奠定制度基础。

2.加强和完善法的适用,合情入理地公正执法这里的公正执法,包括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

从行政执法角度讲,虽然要强调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行政的合法性是行政执法的主要标准,但是,也应该适当地强调行政的合理性。

如果不考虑执法中最基本的情理,不注意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就会对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抵触情绪而影响执法的效果,而且会使政府的权威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严重的影响。

同样,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也应该充分考虑法律和情理的冲突,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尽力做到法与情理的统一、情理与法的融合,在此基础上,做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公正合理的判决或裁定。

3.弘扬彰显现代法治精神的先进文化,让每一个公民肩负起基本的社会道德义务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遵守法律是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义务。

法治的维护和信守,需要以人的高尚的道德情操为基础,需要以大情大爱、天理公理作支撑。

因而,社会公德的培养与维护,以及健康向上的先进文化的弘扬,是社会以法而治的基础,是人类文明进步、社会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行政法律规定中的矛盾(3篇)

行政法律规定中的矛盾(3篇)

第1篇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法律规定的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矛盾现象,这些矛盾不仅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也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产生了混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行政法律规定中的矛盾现象。

一、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1. 条文表述的矛盾在行政法律条文中,有些条文在表述上存在矛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这两条条文在表述上存在矛盾,前者要求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后者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这种矛盾使得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以把握。

2. 条文内容之间的矛盾在行政法律条文中,有些条文内容之间存在矛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这两条条文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期限,而后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即时性。

这种矛盾使得行政许可的实施面临困境。

二、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1. 法律与政策的导向不一致在行政法律实践中,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导向不一致是常见的矛盾现象。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国家一方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强化环境保护的刚性要求,另一方面又通过一系列政策鼓励企业进行环保投资。

这种法律与政策导向不一致,使得企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2. 法律与政策的规定相冲突在行政法律实践中,法律与政策的规定有时会相冲突。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一):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通过对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情理法冲突协调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

执法工作中注重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和谐社会。

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

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

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

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

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

从实践看,涉及民事领域的冲突较多,而涉及刑事领域的较少。

当情理法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它们的地位和关系如何?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是法律优先,法强调的是统一性、确定性和强制力;理是道德的化身,判断是非善恶的;情则是人类社会不可回避的心理反应和社会关系要素。

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作者:刘天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在近些年来的许多案件中得以体现。

媒体与舆论的介入使得矛盾加剧,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没有得到满足,司法机关在法理与情理之间进退两难。

真正解决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问题,不可忽视实际。

本文认为应在“法不外乎人情”的基础上,通过对真实案例的分析,找到冲突产生的原因,并从立法、判决理由、司法机关以及法制教育的方面加以重视,以平衡法理与情理。

关键词法理情理冲突原因解决作者简介:刘天华,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003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公众对信息的接收速度不断加快,许多案件迅速在各种社交媒体上传播并引起热议。

在做出价值判断时,公众往往更偏向于根据“情理”,而法律更多依据的是“法理”。

这就造成了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以至于我国公民多以“法不容情”来概括情与法的关系。

在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日益加剧的现实中,如何正确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本文主要思考的问题。

一、情理及其与法理的关系(一)情理的内涵我们对“情理”并不陌生,甚至其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令我们印象深刻。

主人公秋菊想向踢伤和侮辱自己丈夫的村长讨要一个“说法”,想找到一个给她说“理”的地方。

秋菊历经千辛万苦,终于讨到了“说法”。

然而这个“说法”,这个“理”是“法理”,而非她想讨要的长久以来一直信奉的“情理”。

法理是法律的理论依据,相较于法理而言,情理在我国具有多重内涵。

其一,情理是常理,是人之常情,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

在瞬间判断之时,人往往不是理性的,而是根据感性来做出第一判断,这种感性来源于人性。

因此“情理”重“情”远胜于重“理”,正如孩子遇到危险时,母亲瞬间做出的保护行为。

其二,情理是风俗。

风俗是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文化区域内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

并且其历经数代,对其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行为制约作用,影响人们的判断与选择。

行政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2篇)

行政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2篇)

第1篇一、引言在行政法律实践中,由于法律体系复杂、法律法规众多,常常出现行政法律冲突的情况。

行政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

本文将从行政法律冲突的概念、类型、解决原则和具体适用规则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行政法律冲突的概念行政法律冲突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抵触现象。

行政法律冲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不一致。

2. 法律规范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

3. 法律规范与政策之间的冲突:法律规范与国家政策、行政指导原则等不一致。

4. 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冲突: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原则不一致。

三、行政法律冲突的类型1.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1)直接冲突: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直接矛盾。

(2)间接冲突: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虽不直接矛盾,但在具体适用时会产生矛盾。

2. 法律规范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1)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

(2)下位法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

3. 法律规范与政策之间的冲突(1)法律规范与国家政策、行政指导原则不一致。

(2)法律规范与政策相冲突,导致政策难以执行。

4. 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冲突(1)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原则不一致。

(2)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原则相冲突,导致社会道德观念受损。

四、行政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1. 尊重上位法原则:在行政法律冲突中,上位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

2. 合法性原则:在解决行政法律冲突时,应确保法律规范合法、合理。

3. 稳定性原则:在解决行政法律冲突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规范的社会稳定性和连续性。

4. 效率原则:在解决行政法律冲突时,应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五、行政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1. 直接冲突的解决规则(1)优先适用上位法:当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直接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法官审判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法官审判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法官审判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摘要: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是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在审判中公众偏向于“情理”,而司法机关则偏向于“法理”[1],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结果没有得到满足,司法机关在舆论压力下在法理与情理之间也进退两难,导致法理与情理的矛盾日益加剧,解决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问题刻不容缓。本文旨在分析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原因及解决方法,使法理和情理之间得到一种平衡,使社会与国家更为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理;情理;平衡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主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法律在国家的地位直线上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官审判案件的基本依据,彰显了法官作为裁量者需要保有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互联网技术的发达,公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热情日益高涨,“江歌案”、“于欢案”等众多案件在媒体上迅速传播并引起人们的热议,在舆论的影响下,法理与情理的矛盾被推到风口浪尖上,法官的判决始终达不到让公众满意。但对于什么是公平正义,不是一两句话就能说清楚的。公众对公平的理解,就像莎士比亚所说:“一千个观众的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此情理与法理之间关系如何平衡成了建设法治中国急需解决的重大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片面的“法不容情”关系,而是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在司法审判方面,早已形成了兼顾法理和人情的原则,二者相互渗透、相互影响。
情理是法理的基础。自古以来大部分民众都把情理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判断标准。在现实中,合乎情理的往往也会符合法理。法理如果离开情理,就变成了纯技术性的法律规定,不仅脱离了社会现状和民众普遍的情感认同,而且也会使公众对法律产生一种距离感。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法理吸收通过情理制定的法律才会更符合大众的价值要求,容易得到大众的理解和支持。法理是情理的升华。情理不以法理为依据,那这种情理也是不牢靠的,在以法治为主的国家里是寸步难行的。通过情理制定一部部法律,把公众普遍认同的情理规范化,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再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得到应用,使情理的作用和价值得到真正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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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作者:时显群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重庆,400715
刊名:
中国行政管理
英文刊名:Chinese Public Administration
年,卷(期):2011(11)
1.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 2004
2.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情理”[期刊论文]-法学评论 2010(01)
3.严存生新编法律思想史 1989
4.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性状状与文化追寻一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1(03)
5.邓勇论中国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 2004(05)
6.陈忠林"恶法”非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期刊论文]-社会科学家 2009(02)
7.郭忠法理与情理 2007(02)
本文链接:/Periodical_zgxzgl20111101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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