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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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摘要]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它要求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公平正义地对待。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与程序正义的要求应当是不谋而合的。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程序正义缺失现状严峻...
[摘要]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它要求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公平正义地对待。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与程序正义的要求应当是不谋而合的。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程序正义缺失现状严峻,而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理念相契合,通过对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审判制度等制度的修改,推动了程序正义的完善。
程序正义又叫做“看得见的正义”,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法官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行事,是否以中立的态度对待控辩双方的主张,裁判结果是否受外力干预等。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运作过程也是一个有规则看得见的程序,它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一系列程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通过这个程序向当事人和社会宣誓正义。可以说,刑事诉讼法运行的过程就应该是彰显正义的过程,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与程序正义的要求应当是不谋而合的。然而近些年来,实践中由于程序不正义、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司法腐败和冤家错案等问题层出不穷。2 0 1 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不仅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还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等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和修改。这些修改和完善,无不体现着程序正义的理念,比如说对辩护权的保障、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等等,更好地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与诉讼权利。下面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程序正义的内在目的
程序正义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更重要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使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等的参与诉讼,保障其在诉讼中的人权。本次修改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作为立法任务规定在刑诉法的第二条。可见国家对人权的重视进入了刑诉法的领域,整部刑诉法也都围绕着保障人权的精神对旧法的一些漠视人权的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调整,比如在证据制度上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搜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都有所修改,并且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在强制措施方面对监视居住、逮捕等措施细化规定,在辩护制度方面也大量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这些修改在保障当事人人权的同时,也使得诉讼程序更具公正性。特别是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保障了公民不受任何非法逮捕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降低了一般公民无故卷入刑事诉讼的可能性,自由和安全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主要包括:1.细化逮捕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具体化。2.完善监
视居住措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加以区分,新法联系监视居住的执行现状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给予了明确规定。
二、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序正义的参与性要求
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最核心要求,即是让那些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等地参与诉讼,并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对案件结果产生有效影响。可以说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追求,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结构,原告是具有强大公诉权的国家公诉机关,这就导致了控方公诉权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不平等。从刑事诉讼的实践上来看,要实现对等参与颇有难度:1.要实现对等首先得有对等的机会。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质证,一方提出主张另一方反驳,这样看来控辩双方的确是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但是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关更易取得证据而且证据多为书面的案卷材料,证据链完善,证据力较强。而当这些证据出现错误时,被告人实有冤屈也难以提供更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就算当事人找来一两个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也是难予采纳的。2.有了对等的机会还要有对抗的能力。国家司法权力的“天然强大”与公民权利的“天然弱小”的先天性失衡要求公正的天平必须要倾向弱者,产生了对前者进行限制,对后者进行保护的必要。
由此可知,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我们谓之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为弥补该不足,我们可以通过保障辩方的辩护权的方式使控辩双方持有平等武装,从而平等对抗。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以下完善:1.对辩护人的职责重新界定。增加了程序性辩护;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2.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不被监听。在阅卷权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同样也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3.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提前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时间,侦查起诉阶段即可请求法律援助,此外扩充了可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序正义的司法理性要求
程序正义要求裁判结论的形成应当遵循理性的要求,在中立冷静的环境中做出裁判,裁判应当来源于法庭之上,庭审过程中,来自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中。同时要求裁判形成的基础即证据的来源应当是公正合理的,而不是通过任何或者随机的获得。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正义解读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对象包括:一是由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二是由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三是根据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或言词证据为线索而取得证据,也可称为“毒树之果”。撇开非法取得证据的真实性不谈,单从取得证据的手段上看对程序正义乃至整个社会的正义理念都存在极大的隐患。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多是以刑讯逼供或暴力、胁迫的方式,易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屈打成招,可以说刑讯
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大源头。同时会造成诉讼参与人对诉讼程序的不认可,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这种不认可、不信任的思想会以某些冤案、错案为契机不断弥漫到整个社会中去,使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而对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由于没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会使得社会上人人自危,唯恐某天自己被取证而不自知。所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是必要的。且非法证据排除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公诉机关的控诉权,有利于控审平衡从而促进公正的裁判的形成,从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的角度来看也是意义非凡。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仅对非法证据的第二种形式即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进行了排除,但对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司法机关肆意滥用权力的现实而言意义重大。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程序正义解读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更好地发挥程序的作用,提高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但从新法实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看,证人出庭难问题广泛存在,大抵原因如下:一是证人担心会遭到报复;二是证人怕麻烦,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益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三是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经济花销难以得到补偿。要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就要从以上几个方面人手。针对上诉证人出挺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采取了以下方法:首先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同时为了保证上诉证人的出庭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考虑到证人出庭作证的开销问题,规定了证人的补助制度。不仅如此为了打消证人因害怕被报复而不该出庭的顾虑,新刑事诉讼法还在第6 2条增加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四、审判程序的完善和特别程序的规定: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
程序正义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公正且合理的诉讼程序。“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合理的法律程序首先体现在程序的完整性上。从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从质证、认证、法庭辩论到评议、裁判等,每个诉讼阶段,每个庭审步骤都应当有完善而细致的规定以及时间上的严格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弥补了旧法在二审程序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 2 3条规定了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第2 2 5条还完善发回重审制度规定。
同时还新增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规定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对特殊的刑事诉讼参与人给予特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