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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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一: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

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

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

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

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

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

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

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

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

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

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

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

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

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

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

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

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

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

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

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

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

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

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

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成体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法官解释或适用法律仅能依逻辑推演,无须法官进行目的考量或或利益衡量,更不能法官造法。同时由于

历史原因认为法官解释法律会损害立法权,造成混乱。19世纪中期

德国法官基尔息曼演讲中抨击概念法学,引起对概念法学的反思。

法学与自然科学不同,自然科学为因果律控制,无价值衡量,而法

学作为社会科学有实践性,应为利益衡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

并且应该从法典外的活生生的法律中去寻找加以补充。将法律解释

置于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自有法运

动后赋予法律生命,切合人类需要,但较为自由,难免搀有主观色彩。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成为一个争论的问题。事物认识之客观性:认识事物可从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与认识结果观察其客观性。认

识主体不能很难摒弃自我。认识结果的客观性须满足结果具有“合理

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有两种方法可以获致:一是逻辑的、形式的方法,二是经验的、实证的方法。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者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解释之

客观性,悬为研究的基本课题。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为何,却没有

统一的标准,客观中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掺入,如价值判断和利益

衡量。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思想有关。法律也可通过公开

的讨论和批判获得客观性,但法律的客体无论如何描绘,都不具有

自然科学的客观性。法律作为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逻辑和经

验获知客观性,否则就成为“教条”。法律的客观性可以通过逻辑分

析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据此提出主张,附合理的理由

公开,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和“讨论可能性”而使其客观。

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保证法律的固定性和

体系化,但不能过于强调,否则导致将流于概念法学,以法律为目的,而忽视法学的实质目的。法学之主要的任务是透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法学的诸多命题中事实上含有“经

验命题”在内,可以通过对此进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高法学的

或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和法律社会学的兴起不

无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事实不清,可以通过经验事实验证,

如果是由于目的方向上的原因,则应由法官进行目的衡量和价值判断。

法学不是纯粹理论认识的学科,而是一门混合理论和实践的,透过

法律之应用,才能实现社会目的,满足人类生活中的需求。

第三编:法学发展论

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学界认为法

律的解释与适用,是一种纯粹理论认识的作用,不仅无须掺杂评价

的态度,且严格禁止法律之解释渗入评价值因素在内。这种趋势演

变到19世纪中叶,法德被概念法学所笼罩,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

有法运动才认识到法学兼具理论认识和实践之价值判断两方面因素。在法国,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系一种自动适用法律之机械,三权分立

眼球法官不能干预立法权,法官在审判中不能进行目的考量和利益

衡量。这种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有很大影响,使人们认为“法典万能”,注重法典的完善和自洽,以及明晰使人人都能懂得法律,而不

允许法官造法,法典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是过度理性主义的表现。在概念法学产生的矛盾日益严重的时候,自由法运动作为对其的纠

正发展起来,耶令格是发起人,他主张法律乃是人类意志之产物,

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自然法则以“因果律”为基础,有

很大区别。法律解释只有以目的为出发点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这

就是目的法学。耶令格之后又有野尔立息、康德罗兹、叶尼、海克、庞德等的发展最终取代概念法学,成为主导思想。自由法学派强调

法学与社会的联系,为实质的实证主义(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律,即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

而自由法则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活生生的法律是真正

的法源。

2、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而自由法学则认为法律漏洞存在。

3、概念法学对法律的解释偏重于逻辑的操作,排除

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而自由法学则强调活的法

律的探求,法

官对于具体案件进行逻辑演绎外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4、

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而自由法则肯定司法活动的造

法功能。5、概念法学认为法学是一门纯粹理论学科,而自由法认为

法学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包括评价因素在内。

第四编:法学实践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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