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公平:人的平等和知识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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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公平:人的平等和知识的平等
作者:叶赋桂
来源:《北京教育·高教版》2021年第01期
摘要:高等教育公平研究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和重复性,专注于高等教育入学公平和将学生教育成就归因为个人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影响。从日常生活和历史经验出发,揭示高等教育公平中长期被忽视的知识平等问题。研究发现:个人正义远比制度正义重要,只有保证个人的正义感和公平体验,社会和制度正义才是可能的。要实现高等教育中人的平等,就必须先实现知识的平等。美国高等教育史的经验证明:知识和课程的民主化是现代大学的要求和本质特征,并有效地促成了高等教育公平。中国高等教育当改革知识和课程,以实现公平有质量的高等教育。
关键词:高等教育公平;制度正义;个人正义;知识平等;现代大学;《正义论》
关于公平特别是高等教育公平的研究可以说多如牛毛,自20世纪中期以来,社会学、伦理学、教育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诸多学科趋之若鹜,竞相追逐,议论纷纭,乃蔚然而成壮观的显学。但详考高等教育公平的研究,我们会发现真正有创见的很少,大多数研究都不过是重复再重复,思想和理论、思路和方法、解释和结论都是可预知的。即便是最有创见的经典研究对不平等现象和制度的揭示与分析鞭辟入里、切中要害,在批判上发人深省、酣畅淋漓,但在解决问题上要么毫无头绪、章法全乱,要么退避三舍、王顾左右而言他。结果高等教育公平研究给人带来的不是希望和进步,而是困扰和绝望。本文不拟从已有的结论和理论出发,而从日常生活和历史经验入手,揭发高等教育公平中长期被轻忽和淹没的问题,并探讨高等教育公平的希望之光和现实道路。
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
对一个普通人来说,公平是什么?决不是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的高头讲章,也不是社会制度,也不是人人生而平等的政治宣言,而是生活中的个人遭际及感受。普通人的公平不是什么大道理,不是遥远的军国大事,也不是宏大的历史变迁,而首先是一种朴素的真切感受,对自己所经历的事、所闻所见的事的一种感受。这种感受是在比较中产生的,自己与他人的比较、他人与他人的比较、群体与群体的比较。所比较的是同等的对待、付出与回报的相称,若存在不等的条件、不当的方法、不相称的付出回报,就引发不满。对人和事的比较一定伴随着评价,评价就带着或明或隐的诉求和价值。评价的结果自然有满意和不满意,不管是满意还是不满意,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情绪反应。于是,公平感就随之而起。
感受是一种情感和认知的混合物。正义是一种道德情感,因为它是一种态度体验,这种态度体验既与个人的又与社会的需要和期望紧密相关,具有强大的情境性,路见不平一声吼,强烈而深刻。正义感也可以比较稳定,因为它是一种认知,经过系统的教育和训练,以及个人在
社会中的道德成长和长期的历练,正义感越来越多是以社会价值和原则表现的道德观念,就变得稳定而克制。无论是情感还是认知,公平的正义感就其起源来说有两种:一种是天生的本能,新生儿已经具有丰富的情绪情感,儿童天然地就抗拒不公正,这也许是人类的生物和文化基因;一种是社会的养成,在家庭、在学校、在社会、在工作场所、在各种社会交往和交易中,正义感不断成熟。
然而,情感和认知总是变化的,不管是个体的还是人类的情感和认知都在变化,影响变化的因素很多,其中价值关系是最重要的。而个人和社会的价值并不总是稳定不变的。罗尔斯将正义感当作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一个良序社会是一个由它的公共的正义观念来调节的社会。”但他同时又说,“既然一个良序社会是持久的,它的正义观念就可能稳定:就是说,当制度(按照这个观念的规定)是正义的时候,那对参与着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和尽到他们自己的努力来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1]这就形成了循环论证。更甚者,一方面,罗尔斯将稳定性的正义感作为良序社会制度稳定持久的依据;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正义感有多种(权威的道德、社团的道德和原则的道德)且是学习和发展的。到最后,罗尔斯左支右绌,“因此,我不是要论证公平的正义是最稳定的正义观念。回答这一问题所要求的理解远远超出了我扼要叙述的基本理论的范围。我们所同意的观念只需是足够稳定的。”[2]
这里的目的不是要指出罗尔斯的理论缺陷,而是要着重阐明日常生活中的公平、个人的正义感极其重要。社会中全部个体的公平的正义感构成古代先贤所谓的“民”和今天的“民意”。这种民意远比制度的公平重要得多。也许一个社会制度是良善的,但这个制度的实际运作却是不公平的,负责制度实施的人的行为不正义,那么民意不会觉得这个制度是善的。因为每个个体不会特别去感知和辨析整个制度的善恶,而只会在具体的日常生活中体验人和社会的正义。社会制度的善恶,或對社会制度公正的共识是教育和宣传的结果,但在任何社会,一个人无论受教育与否,都具有公平的正义感,而且一个粗人比一个文化人的正义感可能更强烈充盈。
罗尔斯说,“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我的理解是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3]罗尔斯的基本社会结构或主要制度很具体,就是民主政治制度和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但又很抽象,因为在他那里“适用于制度的原则决不能和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动原则混淆起来”,还很空洞,“我们也许还要把单独一个或一组规范、一种制度或它的一个主要部分,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体系的基本结构区别开来”。[4]罗尔斯的目的是要说明某一个或一种制度或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整个社会体系却是正义的。因此,他将其研究范围作了限制又限制:“首先,我关心的是正义问题的一种特殊情形。我不想普遍地考虑制度和社会实践的正义,也不想考虑国际法的正义和国际关系的正义。……没有理由先决地认为满足了基本结构的原则对所有情况都同样有效。这些原则可能对私人联合体的规范和实践就不起作用,或者不能对那些范围较小的社会群体的规范和实践发生效力。它们可能同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的风俗习惯亦不相干,不能够用来解释自愿的合作安排或制订契约的过程的正义性—或更好地说:公平性。”其次,“我们主要考察那些调节着一个良序社会的正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