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确定不同的法律地位。
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及更深层次上理解胎儿的法律地位,本文探讨了法律中关于胎儿,胎儿人格,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等几个方面,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胎儿胎儿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作以下几方面的探讨!一、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一)国外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经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即并不 承认胎儿在涉 及其利益 当时具有权利 能力 。 护 的事项 , 准用本 法有 关j 护 的规定 ,f b 监 H J 出生时为死 体 的, i 其民 取得权 利能力 ,
事 权利 能力是 为 自始不 存在 。 ” 此建 议稿采 用 的是法定 的解除条 件说 , 只要胎儿 是活着 出生 权 利能 力 , 倘若 将来 为死产 时 , 及地 丧失 权利 能力 。。 溯 ”
式, 自出生 向前推至 第 3 0 。 0 天 至 于胎儿终 期 的确 定 , 国理论上 一般认 为“ 儿全部 露 出, 我 胎
此 建 议稿只对 胎 儿的健 康利 益进 行保护 , 太过 笼统 , 并且胎 宫说 , 即将人 的精 子与 卵子结合 成受精 卵并在 女性子 宫 内成 功着
这 一课题 组还起 草 了《 国民法 典 ・ 中 侵权行 为法编 ( 草案 ) 建 在最 早的 时间 内给 予其 保护 。 实践 中, 国法律都 采用 推 定的形 各 议 稿》其 中第 3 , 0条规定 :囚侵 害受 害人 的身体而使 胎儿受 到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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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四部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引发的思考
葛明玮 王 蕾
摘 要 在 中 国民法典将 来要 出台的 大趋势 下 , 不少专 家提 出 了民法典草 案建议 稿 , 通过 了解这 些建议 稿 不难发 现 其 中关 于胎 儿权利保 护 的 问题存 在 严重 不足 , 法充分 保护胎 儿的 利益 。本文 以四部 民法 典草案 建议稿 的 不足 为切入 点 , 对胎 无 从 儿保 护 时期 的界 定 、 条件 的赋 予民 事权利 能力 、 有 因他人 侵权 行为 的保护 , 以及抚 养请 求权 等方 面来对 胎儿 进行保 护 , 求 以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使得胎儿在出生的时候出现了畸形或是疾病;2、胎儿在母体 时候.由于受到了环境严重污染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 损.那么胎儿在出生后出现的先天畸形或者是疾病;3、母体 在接受检查的时候。接受了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是治疗,使 得胎儿出生后出现的先天性畸形或者是疾病;4、母体在受孕 的时候,服用了某些药物,使得胎儿出生后出现了先天性畸 形或者是疾病。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 父亲因他人侵权使得丧失了劳动力或者是死亡,使得胎儿在 出生后失去了抚养权,例如上文中所说的交通事故案;6、其 他的一些原因使得胎儿未来相关利益收到损害。这些所说 的。就是现在社会中可能出现的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提升,人们观念改变,还有着不同于 上诉侵权行为的出现。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对 于胎儿的侵权行为与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较是有着各自的 特点的,所以说,胎儿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存在着一些特 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不同与其他侵权行为直接伤 害客体,胎儿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发生在胎儿身上的,而是 发生在胎儿的母体上.使得胎儿母体的健康受到一些的影 响,这样间接的就影响到了胎儿,使得胎儿受到伤害。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在 受到了损害之后就能确定,哪怕是在行为不确定的时候.间 隔的时间也会很短。但那是胎儿就不一样了,只有抚养权是 在胎儿出生之前确定,其他的一些行为.要等到胎儿出生后 才能确定。有的一些损害在胎儿出生的时候就能发现.但是 有的一些损害要在几年甚至是几十年才会确定。例如美国的 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胎儿的侵权行为发 生的时间段主要是在受孕之后到出生之前,在这段时期内胎 儿的健康权益受到影响,都可以说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在生 物学或者是医学方面所说的受精卵以及胚胎都包含在内。 要是在胎儿出现后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胎儿伤 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母体在受孕之前发 生的侵权行为使得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但是这样的情况要 在母体不知情的时候发生,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 菌血液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之前所发 生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追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基本前提,要是胎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 体,那么就不能考虑请求权。要是因为一些行为使得母体出 现流产的情况,这样的行为就只能划分为母体身体受到伤 害,不能认定为胎儿受到侵权行为。 胎儿出生为活体是对于胎儿相关伤害赔偿请求的基本. 所以说,对于母体中的胎儿所受到的赔偿请求权本质上也可 以说是一种期待权。期待权就是说:特定权利的主体具有法 律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出其他事件实现。进一步取得相关受法 律保护的特定权利。假设耍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活体的话,那 么相应的期待权就转化为了既得权,要是婴儿在出生的时候 是死体,那么本身所享有的期待权就因为民主权利没有形成 而不存在。胎儿是一个特殊体。所以说他的损害赔偿权也是 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下面几点分析: 第一、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受到了一(下转第126页)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关于堕胎的法律和道德问题,涉及对胎儿生命的尊重、妇女的自 主权以及公共卫生的考虑。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与产前诊断问题
01
02
03
产前诊断技术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产 前诊断已成为可能,这引 发了关于使用这些技术来 保护胎儿权益的问题。
知情权与选择权
孕妇是否有权知道胎儿的 遗传信息以及是否可以自 由选择终止妊娠,这是一 个复杂的问题。
3
加强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应加强对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监督, 发现有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反 映。
加强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加强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 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普及产前诊断技术知识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知识普及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产前诊断技术 的意义和作用。
完善相关法律程序
为保障胎儿人身利益,需要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如司法鉴定程序、诉讼程序等。
建立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社会支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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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基金
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等方式,建立胎儿人 身利益保护的基金,为胎儿权益受侵害的家庭 提供经济支持。
完善医疗保障制度
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胎儿健 康保障水平,为胎儿权益提供医疗保障。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涵盖了从妊娠到分娩期间的权益保障,包括但不限于母婴保健 、医疗救助、出生登记等方面的权益。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意义
保障基本人权
胎儿作为未来的生命个体,其 基本人权应得到保障。通过胎 儿人身利益保护,实现对生命 权的尊重和对个体尊严的维护
。
促进社会公平
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是社会公平 正义的体现。胎儿作为弱势群体 之一,其权益保障有助于实现社 会公平和公正。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浅议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浅议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欧阳娇 , 陈娉
( .华 东政法大学,上海 20 4; 1 0 02 2 .海南政 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 口 5 10 ) 7 10
【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 的立法 尚有缺 陷,笔者试 图结合我 国司法实践和国外立法例 ,提 出在现实社会 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 [ 关键词] 胎儿 :利益:法律 保护 [ 图分 类 号] D 2 . 中 9 38 [ 文献 标 识 码 ] A [ 章 编 号 ] 1 0 .4 7 ( 0 9 1.0 40 文 0 872 2 0 ) 00 8 .2
一
、
胎儿 的法 律地位是指 胎儿在没有 出生前所享有 的各种 权利而不包括他们在 出生前所承担 的各种义务和责任 。 这一 界定足 以突显胎儿法律地位 的特殊性 。 利与义务是法律上 权 对对等的范畴,而违反义务必承 担责任 。 儿只享有权利 胎 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这其 中虽然存在不对等 的法律关系, 但基于社会的伦理常识 ,没有人会 提出异议 。胎儿在母体 中 本与外界之人毫无关联,但母体是要在社会 中生活,不免与 人发生联系,胎儿虽不会主 动伤及于人 ,但极 易被人伤害 , 如其生命或健康 。因此,基于这种考虑 ,胎儿并不能承 担义 务和责任 ,但其依然拥 有某 些人 身权利 ,此 点确定无疑 。 二、我国相关案例 ( 一)奚某诉 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 害赔偿案 18 9 3年 9月 1 4日, 原告之母 封肇 皓在 工作 时意外触 电, 当时封某 已怀孕 7个月 。1 8 9 3年 l 1月 l 3日,原告奚某出 生 。奚某 3岁时母亲封肇皓发现其智力发育较 迟。2 0 02年 1 2月 1 0日, 奚某经西京医院检查其智商为 6 , 3 诊断为精神 发育迟滞 。2 0 0 2年 ,奚某将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安 冶金 医院告上法庭 , 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 精神损失费 、 后期 治疗 费等共计 24 0 2 ,2 8元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后 认为 , 损害事实成立 , 但对于原告后来发育迟滞 以至智障的 损 害结果和在怀孕期 间被 电击之 间的因果关系 , 原告并无证 据证 明,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故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 上诉至 中级人 民法 院, 亦被驳 回。 此案 中原 告的诉讼请求虽 被驳 回,但法院承认原告的损 害事 实,并未 以诉讼主体资格 存在 问题 、而是以缺 乏因果关系为 由驳 回原告起诉 , 明法 说 院对原告 要求对于其在胎 儿阶段所 受的损害进行 赔偿持肯 定立场。 ( )王德钦诉杨德胜 、泸州市汽车二 队交通事故损 害 二 赔偿纠纷案 20 0 2年 4月 2 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 二队的被告 杨德胜驾驶小货车 , 将同向行走的赶猪 人王先强撞倒 , 王先 强经抢救 无效死亡 。泸州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二大 队认 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 应承担的 民事赔偿责任时, 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 曾请 求杨德 胜和泸州市汽车二 队连带赔偿 “ 未生下来 的小孩抚养费 ” 。 由于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妻子 ,且小孩 尚未 出生,无法 断 定其与王先强 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 此项赔 偿请求 。 0 2年 1 20 0月 2 2日, 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 。 0 3 20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吴 阳 阳
摘 要 :胎儿及 其利 益的保 护一直都备 受关注。随着工业化 的推进 ,现代化的进步 ,母体 中的胎儿越 来越 容易遭 受到来 自 外界的侵 害。 而世界 上各 个国家对胎 儿利益 的保护也存在 着不 同的规定 ,我 1 I t 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只存在 于继承 法 中关 于特 留份 的规定 ,但这 个规 定
( 三 ) 绝 对 主 义
定 ,给予胎儿必要的保护。我国 《 民法通则》 也是少数不承认 胎儿的权 利能力 的国家之一。我国 《 继 承法》 第 2 8条规定 : “ 遗产分 割时 ,应 保 留胎儿 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 的,保 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 。依照我国 《 继承法》 的相关规定 ,可以理解为法律 保护胎 儿在继承遗产中的权利 , 胎 儿在出生后取得应继承 的财产 , 但 是胎儿在 母体中时 尚不取得该 权利。即使为胎儿 留有应得份额 ,但是胎 儿的遗产 权利必须从出生时取得 ,因此有 的学者认为我 国现行的 《 民法通则》 自 始至终都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 能力 ,享有 民事权利 。 - 2 但是 可以肯 定的是 ,我国民法关 于胎儿利益 的立法 已经远远赶不上时代 的步伐 ,应 该进行相应的改革 ,给予胎儿必要 的保护 ,维护胎儿民事权益。 在实践中无论是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都不是绝对的合理 ,但 是相 比 较以上三种立法模式 , 绝对 主义存在相 当大 的弊端 ,被大多数学 者所批 判 ,因此在现实中很少 被 国家采 用 ,显然 ,这种 立法模式 最不可接 受 。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 国民法 中的采用类似于绝对主义 的方 式已远 远的落后于先进 的国家 , 在实践 中也体现 出巨大的弊端。 三 、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胎 儿作为一个特殊 的群 体 ,应该 同样 将其视 为一种弱 势群体对 待。 但是 ,目 前我 国对于保护胎儿 的立法仅在继承法内有所体现 ,但 是这不 能全面有效 的保 护胎儿免受伤害 。很多胎儿受害的案例 中,在适用 法律 方面 , 仍 可谓是 空白。对此 ,笔者有 以下建议 ,以利于建立完善 的胎 儿 利 益体 系。 第一 ,我 国民法是 以确 定法 律人格 为 目的 ,保 护每个 人 的合法 利 益。因此 ,在 民法典 中应该 明确胎儿的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一点 ,即如 果 胎儿在受孕期 间受到伤害 ,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 ,我 国的侵权法 中并无关于胎儿生命 , 健康 以及 损害赔偿 的规 定 ,造成我 国侵权法并不完整 ,保护的范围并不广泛。因此 ,我 国侵权 法应该对 以上 内容予 以明确 。并且 ,为了全面的保 护更 为广泛的利益 范 围, 其他受害人或者与胎儿有关系的人受到伤害后也 有请 求损害赔偿 的 权利 。 第三 ,在合 同法与继承法 上,关 于胎儿 接受赠与遗 赠 的权 利方 面 , 应分别加 以明确规定 ,如果胎儿在赠与和遗赠的情况 下 。应该 由法律 推 定胎儿 同意接受赠与和遗赠。其他人不能代 为表示不 同意或者 由他人代 为表示 ,否则就认定侵犯胎儿的利益。 第 四,在胎儿利益 保护诉 讼时效 的问 题上 ,我 国 《 民法通 则 》第 1 3 7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 间从知道 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 丑起超过二十年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保护 ” 。显 然, 关 于胎儿则不可 以直接适用这项规定 。对于 1 3 7条应该 给以修正 ,应该 把胎儿作为一个特殊的 民事权利主体 明确的提 出来 。 _ 4 我 国民法体系中应该加入更加详细和完整 的对 于胎儿 利益的保护规 定 ,体现我 国法律对人的重视和关怀。 ( 作者单位 :河北 经贸大 学) 参考文献 : [ 1 ]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 [ M] .北京 : 中国政 法大学 出版社 ,
胎儿法律地位
提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现行民法法系国家被广泛应用,自从1840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以来,法学界几乎已经将它视为定论,本文基于现行民事立法与该理论在法理上存在的冲突,以及大量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难以回应的案例的出现,提出新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设想。
问题的提出民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已经非常成熟,这种成熟一方面是由于其最初来源于罗马法,因此有着十分悠久的传统,同时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所要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另外,还由于创立、发展并完善民法理论体系的法学家们为民法学理论作出的贡献尚未被现实的发展所否定-而且将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也不会完全否定我们现有的民法学理论。
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我们周围的世界和事件给出我们能够完全满意的答案,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必然导致人类支配自己行为的观念也发生一定变化,有时这些变化是轻微的,或者是缓慢的,因此它常常会给人以误解,仿佛我们的理论并不需要做出相应的发展以适应这些变化。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实践来说,各个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尤其在罗马法中被应用得最为广泛,而作为一种抽象了的理论本身则是晚近的事,并且随着近现代人文主义运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已经比较整齐划一了,而且得到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实践的认同。
但是,由于人类文明的演进,人类对待世界、对待人类本身的许多观点已经开始发生了很大变化,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开始发生了一定变化,尤其在不涉及商业交易的领域里,人类的行为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人类自己群体或者个体的事情了,如人们由于日常生活引起的对环境的影响、由于生物学的发展,基因工程带来的对人类伦理观念的冲击以及由此波及到对现有民法理论的冲击……,诸如此类的问题都等待着民事法学作出回应,但是各国民事法学理论除了德国等少数国家的法学家对此类部分问题有一些回应之外,还很少涉及到从现有民事理论入手,对其做出总体性回应的论述。
一般的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有学术创新的必要,但是现实的案例似乎提醒人们,原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并不能为保护人死后人格权,以及保护死亡后自然人著作权中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仅仅用例外并不能产生完整的说服力,同时也破获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完整性,再加上高科技产业带来的一系列与人类法律生活有关的问题,目前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开始出现不堪重负的现象。
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作者:张莎莎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8期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因此,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一、引言自从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已成为理论界和立法界日益重视的问题。
胎儿作为未来的自然人,已逐渐受到世界各国民法学界的重视。
然而,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而在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有效采取多种救济手段。
但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及权益保护,则学者众说纷纭,究其缘由,可能是由于各国对权利主体确定的标准和传统有别、制度设计以及文化背景和普遍价值取向不同所致,目前各国还没有形成保护胎儿权益的一致观点,建立相同的保护制度。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是自然人尚未出生但是在受胎之中的一种生物体状态。
传统的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胎儿没有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二、现有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模式第一种为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是由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匈牙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采取了这个原则。
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开始:“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
出生前第 300 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 300 天”。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
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
”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
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也是承认了胎儿在特殊情况下,视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如在保护胎儿健康利益方面,3英美国家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可以视其为人”,即可基于补救的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在法国,以个别主义的立法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
4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立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国家,如瑞士、匈牙利等则是以承认胎儿具有与自然人同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方式对胎儿予以保护。
5瑞士民法典第31条:“(一)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二)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覃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各国都有不同规定,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里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本文就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益范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了论证,试图找出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作者简介:覃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4-02一、胎儿界定生物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形成。
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第8周末成为胎儿。
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豍《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两者关于胎儿的释义均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目前,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豎这一定义将出生之前的生命体按照发育程度加以区分,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学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但是没有指明具体的界定时间。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豏这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
这里的胎儿等同于未出生者,即从受孕到出生之前的全部阶段。
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值得赞同。
法学和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界定标准所依附的价值取向不同。
对于胎儿的界定,生物学和医学侧重于其自然属性,认为受孕8周才是胎儿,是因为此时的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体征。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一、胎儿生命权概述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浅议胎儿权利的保护
浅议胎儿权利的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
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就是胎儿权利的特殊保护问题。
随着世界越来越多国家在民事立法或民法判例中对胎儿权利的保护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而我国却否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现状不能对胎儿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
由于我国否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当遇到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案件时,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下面就用两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我国立法中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缺陷与不足: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
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
黄学琼、黄卫于1993年3月17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3.60元(其中黄卫生活费每月60元,16年共计11520元)中95%的份额。
法院最后判决:希旅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学琼、黄卫经济损失23600元。
判决后,希旅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责任不明、赔偿黄卫应得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于199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张损害赔偿。
被告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又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公民成为民法上的人的前提。
根据《民法通则》,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卫尚未出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也就不是本案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
两审法院都没有采取被告的意见,而是支持了黄卫的赔偿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顺乎民意且具有前瞻性的,但被告意见所揭示的案件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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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各种理论进行梳理研究。
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在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五部分主要是一些关于民法方面保护胎儿利益的建议。
第六部分是总结。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理论基础目录前言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 (1)(一)胎儿概念之探析 (1)(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 (2)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 (2)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 (2)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 (3)(一)权利能力说 (3)(二)生命法益说 (4)(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4)(四)侵权责任说 (4)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 (5)(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5)(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 (5)(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5)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6)(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 (6)(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 (6)(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7)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7)(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 (7)(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 (8)(三)准用监护制度 (8)六、总结 (8)参考文献 (10)致谢 (11)前言传统理论认为法律中的自然人一般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它既是一种有生命的活体,又是一种始于出生、终于死一亡的过程性的存在。
民事法律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只能在从出生到死亡这个阶段享有,故胎儿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享有该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在传统民法理论基础上的权利保护学说和制度无法覆盖到尚未出生的胎儿。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如火如茶展开,经济社会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环保事故和交通事故频发,每年因此造成的死亡和伤害之多让人无法想象,这其中就包括了很多尚未出生、仍孕育在母亲肚子里的胎儿。
如此清况下,胎儿遭到侵害概率越来越高(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但因其无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技术上难以认定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屡屡发生,这有悖于当今文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案件和事实表明,认定存在于侵害行为和婴儿受伤害的关联关系已不是问题,因为科学技术和医学技术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此外,随着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充分认识到通过法律途径尤其是民事法律途径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意义。
随着世界文明和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做了很多探索和实践,这点应该值得肯定。
不容忽视的是,这些探索和实践还不够全面,一是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实际发展相适应的相应的理论基础还不是很成熟:二是程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备,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从而满足充分保护胎儿利益的现实需要,回应社会公众对此的热切期待。
同样的问题,我国在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做的也不够,目前直接关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法律条文只有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问题并未受到立法部门、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笔者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推动相关部门的重视,提升全社会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推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就发育角度而言,可以把怀胎十月的婴儿分成三个相对明晰确定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后的受精卵期,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大脑发育的胚胎期,第三个阶段是全身发育的胎儿期,直到出生。
一般认为受孕8周(亦有观点认为是12周)后,四肢明显可见、手足等身体构造基本完成、有脑电活动、体长约3cm的人类后代生物体即可称为“胎儿”,在此之前为受精卵或胚胎。
生物学家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期并入胚胎期,《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胚胎期终止于胎儿的外形开始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可见,医学和生物学上所谓的(人类)胎儿是指人的精子与卵细胞成功结合为合子8周后,各种器官开始发育,已初具人形、有脑电活动的人类子代。
医学和生物学上对胎儿的界定趋于统一,而法学在何谓“胎儿”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专家学者们各有各的观点和看法。
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出露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以上定义都或多或少地受到医学和生物学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是本文所要探讨问题的切入点。
在寻找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切入点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其物质基础,同样其社会属性也应考虑进去,而且必须是主要的切入点,否则就不能为其提供全面的保护。
如怀孕7周半的胎儿对遗产享有特留份额利益如何保护,如果把胚胎期排除在“胎儿”之外,那么该例中之遗腹子肯定不是“胎儿”,亦即不能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享有特留份额利益,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胡长清教授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认同。
法律应该为人在出生前的整个孕育阶段提供保护,而不仅仅是在它“四肢明显可见、有脑电活动……”之后才对其进行保护,因为人于出生之前,无论是处于胎儿期、胚胎期还是受精卵期,都是同一个主体,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为了对出生之前的人进行全面保护,有的学者提出了“未出生者”的概念,包含受精卵、胚胎和胎儿于其内,应是“未出生者”这一概念的题中之义,这一创新值得称道。
但是为了遵从习惯,笔者在本文中用“胎儿”指代人于出生前的所有形态。
(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本文所述之原始利益指胎儿本应享有的原始性的利益,该利益的存在只是基于胎儿这一生命体的存在的现实,即作为人类子代的胎儿一旦成形,其即可享有的利益。
原始利益是胎儿利益群中的基础性利益、主体性利益,我们通常所说的“胎儿利益保护”主要是对胎儿原始利益的保护。
碍于行文之限,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详细论述。
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本文所述之救济利益是指,胎儿可得享有的非原始性的刊益,它是基于胎儿原始利益已经或者即将遭受非法侵害的事实,产生的救济性利益,该利益既是对胎儿原始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本文所述之胎儿救济利益主要是指损害赔偿利益。
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当然无法获得对加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有些人据此认为,已出生者对其于出生前之所受之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是普通的自然人损害赔偿诉讼,并不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畴,如德国最高法院在对BGHZ58.48(车祸侵害胎儿案)的判决认为:“本案,探讨胎儿有无受到侵害,何时受到侵害已无意义。
因为,这已不是胎儿利益受侵害需得到保护的问题,应该是生来就患有疾病的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以此否认此种案件为胎儿利益保护案件,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加害行为发生于胎儿期间,而该行为发生之际确实对胎儿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只是由于受损之时胎儿尚在母腹之中,对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只能待其出生后方可对这些问题进行认定,故而给人一种已出生者权利遭受损害之假象。
正如Selb 氏所言,“人与生物体的最大区别是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如果有的话,是从何时起享有。
人在出生前遭受到了侵害而请求赔偿,必须赋予其权利能力,否则1杨显滨:《论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的话,他就无法实现请求。
考虑请求赔偿权是否要提前到其出生之前,值得商榷。
此要从权利实现和利益保护的双重角度考虑。
”其次,司法实践中将其视为已出生者利益遭受侵害之案件,是一种司法技术,是对胎儿利益的转移性保护。
2在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之时,我们主要面临两个难题:其一,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其二,胎儿没有权利能力,无法以胎儿名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学者们采取“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必同时发生”的技术手段,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必同时发生为依据,以已经出生者权利遭受损害为由,以已出生者之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其实,与其说该损害赔偿是对已出生者权利受损的赔偿,不如说是对胎儿利益受损的事后追加性补偿。
确切的说,该技术手段是对胎儿利益的移转性保护,故而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畴。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权利能力否定说(对应立法模式为绝对主义)。
该说是绝对主义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3权利能力否定说基于传统民法理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铁律,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由,否认胎儿可得享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采取绝对不保护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