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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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4.03.19•【字号】浙司[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司〔2004〕57号)省直律师协会: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

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五)财务管理制度;(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十二)律师奖惩制度;(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8.10.24
•【字号】浙司〔2018〕139号
•【施行日期】2018.10.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8〕13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完善律师执业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实施后,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浙司〔2010〕10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10月24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浙司[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司〔2008〕89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浙司党[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浙司党〔2010〕26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党委(党组),省律师协会党委:现将《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我省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保证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战斗堡垒作用,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中组部和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党建带队建,不断增强律师行业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律师积极履行职责,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科学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党建,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坚持教育、管理、服务并重,统筹规划,全面推进,活跃党的工作,把广大律师团结、凝聚在党组织周围,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第二章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第四条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律师行业中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本省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权。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应当按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属于省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属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司[2009]122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09〕122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国家司法考试纪律,规范违纪行为处理程序,提高国家司法考试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处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违纪行为处理种类和权限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种类:(一)报名无效;(二)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三)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四)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五)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六)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七)撤销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下列违纪行为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尚未参加考试的,给予报名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第六条下列违纪行为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已经参加考试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浙委法办函〔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浙委法办函〔2020〕19号各设区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经省委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律师调查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浙江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审查程序规定

浙江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审查程序规定

浙江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审查程序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律师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审查范围浙江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审查范围包括:1. 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2. 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和规定的行为;3.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 其他应当受到审查的行为。

三、审查机构浙江律师协会设立会员违规行为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审查。

四、审查程序4.1 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律师有违规行为,可以向浙江律师协会或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4.2 受理审查委员会对举报或投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4.3 调查审查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调查律师提供有关材料,可以询问相关当事人,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

4.4 听证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审查委员会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决定。

4.5 处理审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对被调查律师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包括: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

4.6 执行会员对审查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审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五、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浙江律师协会所有。

本规定发布之前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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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司〔2015〕96号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司〔2015〕96号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司〔2015〕96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律援助工作处。

浙江省司法厅2015年9月18日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一、为规范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根据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和刑事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三、申诉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提级受理的,也可以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四、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四)全案裁判文书、司法机关有关答复意见;(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关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

六、具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一)刑事申诉人经济困难,或者原审中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二)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且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三)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刑事申诉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诉人要求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且经济困难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援助建议的;(五)其他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4.01•【字号】浙司[2014]37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档案管理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37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4月1日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律师行业的执业活动,增强律师队伍的诚信意识和信誉约束,提高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和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以下简称诚信档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社会信用具有影响的专门档案。

第三条诚信档案记载,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及时全面、方便查询、积极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诚信档案的记载和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信息;(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考核信息;(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奖励信息;(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处罚信息;(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信息;(六)其他根据诚信建设要求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和变更情况,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批准文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住所、联系电话、分所设立情况、业务特长以及各项变更登记等情况。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2.06•【字号】浙司发[2001]36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发〔2001〕36号)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行政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二)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但属于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厅监察部门;(三)认为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员依照《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四)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五)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组织调查。

第七条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本厅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处局承担,厅法规教育处应当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司法机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doc

司法机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doc

司法机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并向我局举报、投诉和控告。

的行为第三条行政投诉案件由局办公室受理、调查,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做出决定,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

第四条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申请作出以下处理:(a)申诉申请符合本制度,应予受理;不符合本制度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二)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三)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4)如果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告知投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投诉人坚持投诉,应受理。

投诉第五条局机关正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后,应立即组织调查,调查人员不少于2 。

人第六条局办公室应及时作出处理投诉的决定,决定需经局领导批准。

第七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局办公室应在7日内反馈投诉人,并送达投诉处理结果通知书。

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局办公室也应在7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查明主要事实、性质认定、处理情况。

第八条投诉人通过信访信箱或其他渠道投诉的,局办公室应当在投诉解决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部门,信访部门负责回复。

第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机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

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浙11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金花邹一峻李月群【审理法官】吴金花邹一峻李月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当事人】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邓永和【当事人-公司】丽水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丽李建成【代理律所】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永和【被告】丽水市司法局【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邓永和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丽军在上诉人诉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即(2018)浙1102民初5375号、(2018)浙11民终1378号案件中伪造证据,且上诉人以其观点未被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采纳就认为系赵丽军行贿法官所致,系其主观推测;故上诉人关于赵丽军伪造证据、行贿法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永和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丽军在上诉人诉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即(2018)浙1102民初5375号、(2018)浙11民终1378号案件中伪造证据,且上诉人以其观点未被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采纳就认为系赵丽军行贿法官所致,系其主观推测;故上诉人关于赵丽军伪造证据、行贿法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完善律师诚信服务体系,规范和协同省、市(省直,下同)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市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适用本规则。

省、市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查处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五条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诉查处工作的相关规则,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办理重大、复杂案件。

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六条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一)畅通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等投诉途径;(二)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投诉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手续;(三)配合纪律委员会实施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核实;(四)制作、送达投诉查处告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书;(五)制作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统计报表及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综合分析报告;(六)与投诉查处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投诉必须做到:(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二)书信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四)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各市司法局,省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自2007年起,省厅将按照该办法对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各处室、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单位(执法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执法行为。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评分标准第四条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三)廉洁执法情况;(四)律师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五)公证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六)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七)法律援助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八)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九)劳动教养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十)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十一)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有关规定,严把审查关(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

提高司法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领会和掌握相关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变更登记、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律师流动等工作程序及申报材料符合要求。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督促申请人详细、认真填写相关表格内容,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核查。

(三)初审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发现申请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通〔201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严守律师执业“三条底线”,现就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泝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做好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律师行业顺利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律师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针对当前一些地方投诉渠道不畅通,查处工作失之于软、失之于宽,查处结果反馈报告不及时等问题,采取有效工作措施,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不断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有效性,切实做到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确保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调查、第一时间处理、第一时间反馈,充分发挥违法违规惩处工作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全社会塑造律师行业良好的职业形象。

二、认真做好投诉受理工作(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

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二)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平台。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于2017年第一季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并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等媒体上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在官方网站上开通投诉举报渠道。

(三)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诉举报电话接听、来信接收、网上投诉举报信息整理和来访群众接待工作,保证工作时间投诉举报有人处理。

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人应当接待及时、行为规范、态度公允、语言文明,不得推诿责任、搪塞理由、拖延办理、敷衍投诉举报人。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司[2006]38号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司[2006]38号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正文:----------------------------------------------------------------------------------------------------------------------------------------------------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司〔2006〕38号2006年3月1日)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第三条省司法厅、设区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投诉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条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处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后按前款规定转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函告投诉人。

第六条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七条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投诉受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被投诉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十条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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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表达投诉请求或者举报、提出建议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统称为被投诉举报人。

对投诉举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非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协调处理。

第三条投诉举报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做好投诉举报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投诉举报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查处案件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末将本月投诉查处举报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章办理机关第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八条对投诉举报人的首次投诉举报,原则上由被投诉举报人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的首次投诉举报,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转被投诉举报人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举报,原则上由被投诉举报人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投诉举报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举报人原执业所在地执业期间的,由原执业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个投诉举报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十条同一个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由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办理。

第三章受理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人应当明晰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和请求,除匿名投诉举报外,还应当提供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

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举报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举报人走访,应清楚记载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事项、请求、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的,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

(四)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五)投诉举报事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举报内容语焉不详,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致使办案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匿名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举报反映的基本事实清楚或者证据、线索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四)投诉举报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五)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举报的。

(六)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告知复查救济途径,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举报的。

(七)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复查的救济途径。

对匿名投诉举报无需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可在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中记载说明。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第十六条投诉举报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举报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第十九条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可以向投诉举报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诉求,并就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内容与投诉举报人交流、沟通和解释,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

被投诉举报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举报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工作。

被投诉举报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举报,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举报,司法行政机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案由;(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四)证据目录;(五)处理建议和理由;(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一)投诉举报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

(三)被投诉举报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五)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投诉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立案。

(六)投诉举报由被投诉举报人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在投案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其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立案。

(七)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投诉举报答复意见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复查的救济途径。

是否告知复查的救济途径,不影响投诉举报人对可诉的投诉举报查处行为行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力。

对匿名投诉举报的调查,无需出具答复意见,完成调查报告予以结案。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在做好解释沟通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反映的事项属于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

调解不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投诉人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投诉举报的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办理期限中止,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中止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被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举报人出具的答复意见,可以抄送被投诉举报人。

被投诉举报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举报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机关应当在投诉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敏感投诉举报,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作出惩戒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办结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档案内容包括:(一)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三)被投诉举报告知书;(四)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五)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七)调查报告;(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十)责令整改通知书;(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举报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

第五章复查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函(投诉举报答复函)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对律师协会不予受理或者调查处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服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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